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文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宥達、李○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傷害,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宥達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後,兩下肢仍有不等長1.5公分之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評估後,認告訴人李宥達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則此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論以過失傷害罪責,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審所據量刑基礎及結果,亦因而難謂合法、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宥達因本案車禍受有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股骨折、肝臟裂傷、脾臟撕裂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李宥達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指稱其經醫院測量,且醫囑結果為其兩腳不等長1.5公分、左髖關節活動範圍0至10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0至9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並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故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然本院向告訴人李宥達就診之新光醫院詢問告訴人李宥達上開醫囑結果內容,是否已達失能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日後得否藉由手術或復健方式而有改善或回復之可能?嗣經同院於114年12月1日以新醫醫字第1140000776號函,回覆本院略以:「兩腳不等長1.5公分」,未達失能或嚴重減損,可以手術改善;「左髖關節活動範圍0至10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0至90度」,未達失能或嚴重減損程度,可以復健手術改善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認告訴人李宥達所受之傷勢,自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李宥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並無違誤。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2人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類別為商、月收入約6萬元、尚有雙親、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其中告訴人李宥達部分,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北市蘆洲區蔡嘉哲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渠等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2人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類別為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有雙親、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其中告訴人李宥達部分,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北市蘆洲區蔡嘉哲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渠等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被 告 李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應行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宥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嫻(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光復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宥達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股骨折、肝臟裂傷、脾臟撕裂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李○嫻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李文章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達、李○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長榮路時與告訴人李宥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達、李○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宥達有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嫻沿中原路直行,並與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宥達、李○嫻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左轉,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