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被 告 林騰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騰威係客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停靠站附載乘客告訴人馮月林,本應注意待乘客坐定後,始能起步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坐定,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告訴人跌坐在椅子上並撞擊座椅上之安全帶卡槽,因而受有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為審查庭,被告於原審就起訴事實並未為認罪答辯,原
審竟未移由審理(判)庭審判,而自為裁判,有違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下稱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2、6、8點等規定,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㈡被告為公車駕駛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第77條第2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汽運規則)第30條等規定,對乘客負有安全運輸注意義務。告訴人上車後,被告隨即起步行駛,且未隨時觀看告訴人是否站坐穩妥,終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座椅受有傷害,顯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此相類之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外觀、車內座位照片、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存本案車輛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明:⒈告訴人所陳前後有異,顯有疑義。⒉且由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亦難認被告駕車有何如告訴人所陳被告起步時重踩油門突然往前衝之情。⒊經原審勘驗卷存本案車輛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可見被告駕車前進行駛中,及2處停等紅燈、起步、前進行駛等駕駛行為,並無任何猛加速起步、緊急煞停等不當駕駛行為。⒋告訴人係先往前放置手中所持物品,因此重心不穩身體往後坐下,而致坐到位置中央之安全帶卡槽處,被告對於告訴人未先坐穩妥再行放置物品,或未抓、握穩扶手後再行放置物品以致重心不穩跌坐在座位上等行為實難預期及防範。⒌被告為公車駕駛員,駕車期間除須注意車內乘客動態,並須注意車外前後、左右等道路、車輛情況等行車安全並依現行搭乘公車、乘客現況,容許乘客站立穩妥下行車,並無待乘客已安全就坐後始能行駛,難認被告得以注意、預見告訴人上述情狀,尚難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為確保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我國憲法雖無學理上「法官法定原則」之明文,惟為落實法官公平獨立審判之維護,及增進審判權有效率之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包括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既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自屬法治國家所應依循之憲法原則。查本案係由原審法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拾肆等規定,就案件之分配,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審查庭法官,並無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事,自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再按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係指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該規範並未非謂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否認犯罪答辯之案件不得自為審理、裁判。此觀諸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拾肆、五十九、⒏⑵亦規定:「審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行,認適宜由審查庭審結者,依法為終局裁判。」益見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道交規則第77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汽運規則第30條係規定「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僅規範汽車運輸業者,須穩妥、安全運送人客之注意義務,並未規範載運人客時,須待人客坐穩方得起步駕駛。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告訴人期間之駕駛行為,並無何猛然加速、急煞等不當駕駛行為,而可認被告有未穩妥、安全運送之駕駛行為,業經原判決論敘明白,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道交規則第77條第2款、汽運規則第30條知注意義務。又本院另案判決係認該案被告有違反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過失(違規變換車道致驟然減速),核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徒以本院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亦無可採。
㈣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等38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騰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騰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騰威係客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停靠站附載乘客馮月林等人,本應注意待乘客坐定後,始能起步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馮月林尚未坐定,即貿然起步行駛,致馮月林跌坐在椅子上並撞擊座椅上之安全帶卡槽,因而受有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騰威(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馮月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仁翰骨科診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光碟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件車輛外觀、內裝、案發路段照片、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公車,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公車停靠搭載告訴人,並待乘客上車後起步行駛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車起步、行駛過程中均無任何猛起步或緊急煞車,速度緩慢,並無不當駕駛行為,告訴人雙手拿著東西上車,應該他先坐好再放東西,但告訴人先放東西,也沒有扶著把手、欄杆,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重心不穩才會往後跌坐受傷,被告當時駕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號000號、路段:三峽至臺北市政府),於該日15時28分許駕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高路公車停靠站停車,被告待乘客上車後即起步往左變換至第2車道往前行駛,而告訴人在該處上車後至右側(以上車方面)第1排座位區放置手中所持物品後即往後坐在位置中間處,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至仁翰骨科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發現尾骨有線性骨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馮月林指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53至5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外觀、車內座位照片,及仁翰骨科診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1、39至49、55至57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馮月林於112年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當天我搭乘臺北客運939號公車,我上車至第1排座位尚未就坐,司機油門踩太大力,車輛突然往前衝,我就跌坐在第1排2個位置中間,尾椎撞到安全帶卡座,當下便感不適,1小時後劇痛難耐才就醫,發現骨折等語;於112年3月8日警詢中則稱:當時我剛上車,公車司機猛然起步,使我重心不穩後倒,導致我坐到椅子上安全帶卡槽,導致受傷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上車後,還沒坐定,被告就急起步,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坐在椅子上,尾椎最後1節重擊安全帶卡槽等語(偵查卷第23、45、90頁),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我是最後1位上車,還沒有坐穩位置時,被告就起步,我就跌坐在2個位置中間,被告應該注意所有乘客動作,要等乘客就坐或抓緊後才能起步等語(本卷卷第53至54頁),則本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當時起步時油門踩很大力,致車輛往前衝,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坐而受傷,或因被告未等告訴人坐穩即起步,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坐乙節,證人馮月林就此部分所陳前後有異,顯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偵查卷內雖附有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證人馮月林上車後至第1排座位處,先有往前放置物品在該位置前方設置置物檯,之後即往後坐在2位置中偏內側位置處部分,有該翻拍相片3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至105頁),則由該相片所呈,亦難認被告駕車有何如證人馮月林所陳被告起步時重踩油門突然往前衝之情,是上述照片,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所調閱該車輛事故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結果呈:
公車監視器影片共4份,分別裝置車頭處,車內駕駛座處攝錄乘客上下車、車外影像、裝置駕駛座往後方攝錄及裝置車頭上方往車內乘客座位處攝錄:
1、檔案名稱:ch1(即裝置車頭往前方路段攝錄影像):時間:15時27分25秒至28分9秒:
車輛在市區道路前進,並往右靠公車停車站停車。
時間:15時28分10秒至18秒:
車輛往左駛離公車停靠站,往前行進,行進中有2處因遇紅燈停等,並往右靠至右側車道,其間並無緊急煞車或突然加速之情狀。
2、檔案名稱:ch2(即裝置在車輛駕駛座往後攝錄影像)時間:15時27分25秒至29分50秒:
車輛往前行進,攝錄車輛左側身車輛行駛狀況,期間車輛有停車、或停等紅燈,行駛市區路段,行駛過程中並無緊急煞車或突然加速之情。
3、檔案名稱:ch4(即裝置駕駛座位處上方,攝錄駕駛、乘客上下車、車外行進等影像)時間:15時27分30秒至28分8秒:
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並往右停靠,車上乘客先下車後,乘客陸續上車。
時間:15時28分9秒至11秒:
告訴人為最後上車乘客,左手提2紅色紙袋、右手持行動電話上車,手持行動電話感應後,擔任駕駛之被告即啟動車輛。時間;15時28分12秒至17秒:
告訴人經階梯往上走至乘客座位處,車輛有往左後前進,車速一致,並無猛然起步、突然加速或緊急煞車之情。
4、檔案名稱:ch5(即裝置車頭上方,攝錄車內乘客及車外景象等影像)時間:15時27分5秒至28分14秒:車輛靜止,車上乘客陸續下車,乘客上車,告訴人肩上斜背包包、左手提有紙袋,上車後,車輛即啟動。
時間:15時28分15秒至17秒:
車輛往前行進中,告訴人左手提紙袋,走向右側第1排座位處,並未立即坐下,先將紙袋放置座位前方置物平臺。
時間:15時28分18秒至27秒:
車輛行進中,告訴人未坐下,有往後坐在雙排座位右側靠近中央處,並看身後座位中央設置安全帶卡槽,及將斜背包包往身體前挪動等動作。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勘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1、59至63頁)。是由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所呈,可見告訴人當日為最後1位上車乘客,被告待乘客上車後即先將車頭往左後前行,告訴人雖持行動電話進行支付票款,並往上走至座位區,此時被告已經啟動車輛前進中,被告起步、前進中,並未見有任何猛然起步或猛踩油門前進,或緊急煞車等駕駛行為,且被告如有猛然起步,告訴人此際上在使用行動電話感應支付票款,此際當應有站立不穩之情,但告訴人仍隨前方乘客依序走上至乘客座位區,是待告訴人走至第1排座位處,站立在該座位處,雙手分持紙袋、行動電話而未扶、抓握任何置物檯或上方欄杆,即身體往前放置所持紙袋在座位前方置物平臺上,在往後坐過程中有跌坐動作,且剛好坐在靠窗座位中間處,因此剛好坐到2座位中設置紅色安全帶卡槽處,此過程中,被告駕車前進行駛中,及2處停等紅燈、起步、前進行駛等駕駛行為並未見有猛起駛或急煞車之駕駛行為,且行駛中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車窗外景象移動、其他車輛經過,及車內其他乘客動態亦未見有身體明顯前後傾或晃動情狀,即被告駕駛前進過程中、遇有紅燈停等、起步行駛等,亦無任何猛加速起步、緊急煞停等不當駕駛行為。是據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當日事發被告駕駛過程,及告訴人當日搭乘動態等,顯無告訴人所稱油門踩太大力車輛突然往前衝、猛然起步等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待其坐穩或抓緊後才能起步,惟參酌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告訴人為最後一位上車乘客,刷卡後往上走至座位區,被告雖起步往前,但並無猛然起步、突然加速之情,而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跌坐之情,而告訴人雙手持物,未扶、握任何欄杆或前方置物檯,而是先往前放置手中所持物品,因此重心不穩身體往後坐下,且因此坐到位置中央之安全帶卡槽處,而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前進、停等紅燈等行駛過程中,並未見有猛然加速起步或緊急煞車等情,則對於告訴人未先坐穩妥再行放置物品,或未抓、握穩扶手後再行放置物品以致重心不穩跌坐在座位上等行為實難預期及防範,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無據。
(五)此外,參以被告為公共汽車駕駛員,駕車期間除須注意車內乘客動態,並須注意車外前後、左右等道路、車輛情況等行車安全並依現行搭乘公車、乘客現況,容許乘客站立穩妥下行車,並無待乘客已安全就坐後始能行駛,難認被告得以注意、預見告訴人上述情狀,期待被告並為其他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尚難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即驟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書記官記載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