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麗娟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戴麗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麗娟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9分許,通話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西大路之新竹市北區民富國民小學(下稱民富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與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仍繼續直行並往右偏近車道線,迨駛入民富國小校門口前方繪設網狀線之分向限制線缺口時,適有蔡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往左貼近車道線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亦生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四肢活動機能與意識狀態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而四肢全癱,乃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均毀敗之重傷害。嗣戴麗娟(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亦生之配偶林黎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麗娟(下稱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出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情節,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一時輕忽,貿然向右偏駛接近車道線,而未注意與他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同向另一車道之被害人,使其受有四肢活動機能與意識狀態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現四肢全癱,且無回復可能之重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至本案審理終結之際,始進一步表明倘保險理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其願意支付,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等先行支出之醫療或處理費用,或有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白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自承現受雇從事人力仲介、月薪10萬元、工作現因身體因素處於半修養狀態、已婚有小孩、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6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然承認自己過失,且車輛亦
有投保高額責任險,然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因本件賠償金額告訴人要求高達850萬元,因保險公司核算僅為46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又因上開保險法規定,因和解金額須經保險公司同意,故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能苛責被告,而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被告也請保險公司能從寬予以認定;汽車強制責任險220萬元,告訴人不提出申請理賠,又原判決未予以斟酌,被告於今年4月才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共4條血管),目前雖出院但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並不適於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改判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一時輕忽,貿然向右偏駛接近車道線,而未注意與他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同向另一車道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害人受有四肢活動機能與意識狀態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現四肢全癱,且無回復可能之重傷害結果,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一時疏忽,致誤罹刑典,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強制責任險理賠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07至115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尚知悔悟,其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