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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容(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下稱告訴人)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師也沒有辦法判斷傷勢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因

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08號卷第14、15頁、調院偵字第1563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08號卷第23、25、第31至35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車輛的

左前方撞到伊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伊,伊往左側跌倒,伊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伊覺得還好,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伊直接回家,過了一晚,覺得腳卡卡的,伊才去就醫,伊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伊說有點扭傷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覺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第1563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

⒉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機車向左傾

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致。

⒊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就診,

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08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45至49頁)。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

⒋對照前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

全身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08號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左起駛欲駛入告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並

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⒉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有

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提出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2408號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後警方現場査勘製作筆錄、雙方如有投保強制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傷害、財損險,雙方即各向保險公司提報出險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處理事宜,臺北市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耕逸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告訴人當場向警員稱沒有受傷,告訴人有向承保之南山保險公司呈報出險,但南山保險業務員兩次來電原告表示告訴人未提出任何財、傷出險索賠;但告訴人不願承保之保險公司介入處理,意圖可疑,告訴人提出事故24小時後112年6月20日之新北市新店健宏中醫診所「中醫科」診斷證明書,並於事故後近6 個月於112年11月26日才提出告訴,亦有可疑,告訴人並未受傷、亦無車損,其提出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為38,480元,其已涉及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機車估價單)等刑責云云。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