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立偉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立偉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交岔路口時,先右轉駛入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下稱北龍路)之外側車道,隨即變換車道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A車右前方有張顏雲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因外側車道停有顧元宏所駕駛之公車(下稱C車)亦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偏右,莊立偉仍貿然自後方超越同一車道之B車,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張顏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莊立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顏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68至17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莊立偉固爭執證人莊小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68至169頁),本院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張顏雲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因有黃莉婷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上,顧元宏所駕駛之C車只能將車輛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旁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為繞過C車而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復因外側車道之C車突然起步向左偏駛,致B車不及反應,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B車之把手左側才會與A車右照後鏡發生擦撞,是事故之發生是C車跟B車之疏失,他們的連鎖因果才是真正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5頁)、A車後方車輛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8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⒈依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SCI0155),原審勘驗結果為:
⑴C車持續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18/06/02 12:
15:26至12:15:32間),接著在北龍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停止行駛,此時C車仍位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同時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33至12:15:46間,如附件編號1),C車約於13秒後關閉車門,惟仍停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6至12:15:48間,如附件編號2)。
附件編號1:
附件編號2:
⑵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偏右,並可見B車係
緊鄰北龍路之車道線騎乘,此時未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同時C車仍停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8至12:15:50間,如附件編號3)。附件編號3:
⑶於C車甫起步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始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B車左後方,此時可見B車仍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已略有左右搖晃,而非直線前行,且A車右側車身已與B車平行,A車與B車間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度(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1,如附件編號4、5、6、7)。
附件編號4:
附件編號5:
附件編號6:
附件編號7:
⑷緊接著C車起步行駛後僅略為偏駛但仍尚未逾越北龍路車道線
,B車仍位在A車前方,且B車亦持續略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然均能保持平衡而未因此摔倒。被告則持續駕駛A車逕直往前,未有任何偏駛之情形,過程中A車之左方向燈均未亮起,也無向左偏駛以與B車保持距離之舉,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均係騎乘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於A車前輪甫與B車後輪完全平行時,即可清楚看見A車與B車間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度,而A車左方仍有約4分之1車道寬之道路可以行駛,此時B車之龍頭即向左微偏,惟尚可維持平衡,然被告仍繼續駕駛A車逕直向前,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照後鏡即與B車在不明位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A車右照後鏡往前推擠,因而重心不穩,整個身體向左摔倒至A車右側車身上,B車亦向左傾倒後往外滑至北龍路之車道線上,此時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⑸告訴人復整個人自A車右側車身上滑落倒地(畫面時間2018/0
6/02 12:15:52至12:15:53間,如附件編號8、9、10、11、12)。
附件編號8:
附件編號9:
附件編號10:
附件編號11:
附件編號12:
附件編號13:
⑹此時C車仍持續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尚未切入內側車
道(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4至12:15:58間),隨後C車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畫面時間2018/06/02 12:
15:58至12:16:06間,如附件編號1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擷圖照片13張(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憑。
⒉又依A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01),原審勘驗結果為:
⑴被告駕駛A車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口停等紅燈,並全程閃爍
右方向燈(畫面時間2018/06/02 12:14:14至12:15:33間,如附件編號14)。隨後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起駛並向右轉,過程中持續閃爍右方向燈而欲駛入北龍路,同時告訴人亦自正上方車道騎乘B車欲駛入北龍路內(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34至12:15:45間,如附件編號15、16)。
附件編號14:
附件編號15:
附件編號16:
⑵被告右轉至北龍路後,即先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同
時告訴人則騎乘B車行駛在北龍路之內側車道上,告訴人騎乘過程身體雖略有左右搖晃之情形,惟均能保持平衡(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6至12:15:48間,如附件編號17)。
附件編號17:
⑶接著被告因行駛之北龍路外側車道前方有C車臨時停車,故即
顯示左方向燈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仍持續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騎乘B車,且過程中均能保持左右平衡,而C車則約於51秒時閃爍左轉跑馬燈,並亮起左方向燈(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9至12:15:52間,如附件編號18、19)。
附件編號18:
附件編號19:
⑷被告於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後,隨即加速前進並將車頭回
正,此時C車方起步,然仍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B車仍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B車已前行至C車左照後鏡附近,此時未見告訴人有因C車起駛而向左偏駛之情形,C車亦未行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同時被告則持續行駛於B車後方,並可清楚從A車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看見告訴人之身影(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3,如附件編號20)。
附件編號20:
⑸C車仍持續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行駛,未見C車有何明顯偏駛
情形,被告則繼續逕直向前行駛而欲自B車左方超車,此時可見A車幾乎係緊貼著B車,而同時B車龍頭亦略有左右晃動,惟被告仍繼續向前直行,未有任何向左偏駛之舉動,亦無顯示左方向燈,隨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照後鏡即與告訴人之左手肘發生碰撞,告訴人復遭A車右照後鏡向前推擠而向左傾倒而摔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亦在向左傾倒後往右滑出而跨越北龍路之車道線,同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4至12:15:55間,如附件編號21、22、23)。
附件編號21:
附件編號22:
附件編號23:
⑹此時告訴人自A車上滑落而倒地(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
:56,如附件編號24),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如附件編號14至24所示之擷圖照片11張(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80至181頁、第196至201頁)在卷可憑。
附件編號24:
⒊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
路右轉至北龍路時,係先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於左轉進入北龍路時,即均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明顯可見B車均係位在A車之前方。被告後因北龍路外側車道遭C車臨時停車以供乘客上下車,故向左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此時告訴人仍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而C車則全程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亦無明顯偏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本即有左搖右晃之情形,惟A車在僅與B車保持約一個照後鏡之距離,且被告於超車前,未在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前,即自後方加速直線前行欲超越B車,且未在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即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A車右照後鏡即與告訴人之左手肘發生碰撞等情,亦堪認定。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只是正常行駛,沒有要超車,
我被A車的A柱擋住,沒辦法看見右前方的B車,但我轉入北龍路時,有看到B車左轉,在北龍路外側車道欲切入北龍路內側車道時,我有看到B車(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75至176頁);於本院亦稱:A車是右轉後靠內側車道,我在B車後面,我打方向燈,B車根本看不到,而且我是直行並未偏離,是B車突然左偏撞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在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時,已知同時有B車自對向左轉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B車全程均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緊鄰車道線左側行駛,被告自北龍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時,當可看見B車之騎乘動態,惟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及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未注意行駛在該車道前方之B車騎乘狀況,益徵被告自始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非係因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駛,始致其措手不及無法閃避甚明,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前,未在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前,即自後方加速直線前行欲超越B車,且未在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並未要超越前車云云,惟與前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超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在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前,即自後方加速直線前行欲超越B車,且未在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在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應確實遵守,且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因上開事由而肇禍甚明,且卷附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莊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顧元宏駕駛營大客車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但車號000-0000占用公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附卷可憑,且經覆議,審查結論為:「一、莊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顧元宏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車號000-0000占用公車停車格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34444號函1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顧元宏、黃莉婷才係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
⒈告訴人部分:
⑴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寬度不足2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12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觀諸案發之北龍路段,並未劃有前開規則所定之快慢車道分
隔線等情(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89頁),依道路交通規則前開規定,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案發前因北龍路外側車道上有C車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90至194頁、第197至200頁),致告訴人無從靠右側路邊行駛,尚難認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⒉顧元宏及黃莉婷部分: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A車與B車發生碰撞前,B車
均係直線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向左偏駛之情形(即如附件編號8、9、21、22,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92至193頁、第199至200頁),參以顧元宏於警詢陳稱:當時C車是停放在北龍路外側車道讓乘客上下車,完畢行駛前,我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發現無來車,我就緩緩的直線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符,考量案發時公車招呼站因黃莉婷違規停車所占用,致C車需占用外側車道始能使乘客上、下車,然本案係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辯自己並無過失,而係顧元宏及黃莉婷之過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⒊至被告雖就本案聲請再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A車行駛在北龍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注意情節,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告訴代理人張秋蓮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83頁、第309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