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明祥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豐田(地址詳卷)
蔡睿宇(地址詳卷)蔡家鈴(地址詳卷)蔡喆緯(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陳啟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明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原審判決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適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行駛於同側之民權東路3段上之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國北路3段直行,余明祥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李明珠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致蔡李明珠人車倒地,蔡李明珠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余明祥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蔡李明珠之配偶蔡豐田、蔡李明珠之子女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余明祥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交上更一卷第1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110年10月2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10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第61至63頁、第211頁、第213至22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65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二、體能測驗:㈠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是所謂「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及於駕駛人於駕駛時之視野範圍,而駕駛人於轉彎時所自然轉動頭部時所擴張之視野範圍,亦應包含在內。經查,本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證述:行車紀錄器與駕駛人所看到的範圍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有規定,考照的視野範圍是150度,通常我們的視野範圍會大於行車紀錄器的範圍,再加上駕駛人在開車的過程中,如果要右轉,你會看右後方,因此掃過的範圍一定會比150度還要大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字卷第387頁),而依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原審交訴字卷第71頁),畫面時間4分13秒時,被害人蔡李明珠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已出現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既已為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清楚拍攝,足認被害人已進入被告之視野範圍,惟被告未及注意,致未能及時煞停閃避,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明,中央警察大學111年8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10007466號函所檢附鑑定書亦同此見解(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參照)。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無效而
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顱骨骨折,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與行人車禍,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211、213至222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124條之1規定:「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是屬於慢車之自行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22-1」即屬此類標誌。經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所行駛之民權東路3段之人行道上設有標誌「遵22-1」乙情,有現場照片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137頁),是被害人於事發前騎乘於人行道上,於法無違。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行駛在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上之人行道往建國北路方向前進,於行至接近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先停止於人行道上等待自民權東路3段右轉至建國北路上大客車,此時該行向之行人號誌呈紅燈狀態,車道號誌呈直行及右轉綠燈狀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編號19至31、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第18至2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50、69頁),被害人既係為等待大客車右轉而停止,自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之狀態,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國北路,故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亦均認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為肇事原因(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203至205、259至263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然因該條規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被害人為慢車駕駛,故所未依之規定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附此敘明),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堪予認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經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雖為慢車,但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民權東路三段路側人行道東向西直行至建國北路口,在行人專用號誌亮「站立行人」紅燈的情況下穿越道路,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2款:「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規定,及行駛於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民權東路三段路側人行道,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以行人通行為優先…」之規定,故當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站立行人」紅燈的情況下,具有優先通行權的行人都受約束了,不具優先通行權的腳踏自行車自然也受拘束,應遵守禁止進入道路之規定,故認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5條第1項規定,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等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第28至32頁、本院交上更一卷第65至67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意見之推論說理,確屬有據,且被害人既係選擇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穿越馬路,理應遵守用以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而當時被害人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既為紅燈,被害人自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無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難認有據。
4.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㈤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閱原審言詞辯論之錄音,待證
事實為被告在當庭指控告訴人等就是要錢,這句話並沒有被記載在筆錄上,被告此犯後態度應該要考量進去等語。經查,此部分非屬被告有無構成犯罪或過失程度輕重等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而係與量刑相關,屬自由證明之範疇,被告對訴訟參與人所提此事表示:我不是很記得,因為已經事隔三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並未加以爭執,而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並非摭拾其中片段即足以影響量刑結果,關於量刑時之犯後態度,亦非僅以某一時點之表現或某一言語加以評斷,本院審酌即令被告有為前揭言論,尚認屬基於辯護權或己身之情緒反應所為,該言論雖難認妥適,然於量刑上尚難因此即會對刑度輕重產生變化,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第1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顯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刑度非重,且本案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被害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所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對此影響被告量刑之事項未予考量,亦有未當。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事實嚴重低估被告之肇事責任,量處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對訴訟參與人等形成難以彌平之心理傷痛,訴訟參與人思及此事,定對被害人萬分不捨,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自身有任何過失,至本院時終願面對己非,坦承過失,惟於先前之訴訟及調解過程中之態度及辯詞,已使訴訟參與人難以諒解,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3萬9,600元,訴訟參與人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認訴訟參與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已超出訴訟參與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未確定),被告經民事判決後,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再另賠償50萬元,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辯護人於本院所陳明(本院交上更一字卷第181至182頁),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結果回報單可按(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卷第113頁、本院交上更一字卷第197頁),另衡及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自身亦有前述之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就被告量刑所為之辯論意見、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2位女兒,一名未成年,另一名已成年現就讀大學,先前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現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