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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諺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諺勳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就有期徒刑六個月部分上訴」、「事實、罪名都不爭執。認定過失致死部分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法律效果」若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⒊查被告係構成超速且不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行為,且審酌案發當時為上午9時45分,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之情狀。參諸被告於案發初始供稱其行經肇事處有一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認對方闖紅燈遂按喇叭並減速,對方聽聞即跑步,其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等情(見偵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其已見被害人林世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以鳴喇叭示警,而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停等禮讓被害人通過。雖被害人未注意依號誌指示之與有過失,但衡以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於白日見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仍未禮讓之過失程度,所生行人安全之危害及事故之主因,本院斟酌上情,認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既經本院前開裁量加重,其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嗣果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更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為實非足取,非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之超速情節並非重大,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非盡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強制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9萬8,199元外,尚願意額外再給付200萬元賠償,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有前述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惟本院所為裁量加重之結果,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同條規定並無二致,且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以因此無害瑕疵撤銷,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要旨以請求輕判且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敘被告之超速情節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完整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業如前述,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就其過失致死行為仍有應報及特

別預防之必要,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茲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諺勳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王麗卿

林蓂芬林晢雍共 同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諺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諺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臺北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公里(起訴書誤載為「60至70公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超速前行,適有行人林世權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路,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穿越道路。賴諺勳雖見狀向右閃避,惟其機車左後照鏡及左手臂仍碰撞林世權之身體左側,致林世權跌倒在地(下稱本案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昏迷狀態,終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賴諺勳於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權之配偶林王麗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諺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一卷第45頁、交易二卷第352-37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0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見交易二卷第263頁)因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並認尚無聲請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之必要云云(見交易二卷第303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前揭臺大醫院就所為回覆意見,核屬機關鑑定,並不因未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世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伊肇事所致云云。辯護人則雖為被告辯護稱:自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人死亡歷時長達8月,復衡以被害人之高齡,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交易二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晢雍之證述(見偵卷第25-27、10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53-55、63-65、71-79、119-124、139-163、16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見偵卷第55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案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所111年4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348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9-124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隨即於110年8月29日10時13分許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救治,雖經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及移除顱內出血併放置顱內壓監測器,然經X光檢查即存有肋膜積液、浸潤之情形,且持續呈現昏迷臥床、需24小時完全照護之狀態,俟110年10月10日轉入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護理之家,即經診斷患有肺炎,且仍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而須以鼻胃管灌食,於該院期間多次出現肺炎合併呼吸窘迫之情況,嗣於110年11月8日因肺炎、陳舊性腦出血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10年12月22日轉回康寧醫院護理之家,期間仍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之現象,再於111年4月11日因血氧過低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而終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前揭馬偕醫院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2日醫字041571號死亡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害人於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完整病歷各1份存卷足按(見審交易卷第65頁、易一卷第75-485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嚴重傷害,自發生事故至死亡為止均未曾清醒,且其在馬偕醫院接受手術後,即持續有肋膜積液、浸潤、肺炎之現象,直至死亡均未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何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難認被害人嗣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又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檢附前揭被害人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等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覆以:「本院評估病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出院時昏迷指數E2M4V2,四肢癱瘓,需鼻胃管灌食,因反覆肺炎或尿道感染導致死亡為高度可能之結果」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0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二卷第263頁),咸認上揭因果歷程並無異常,本屬高度可能之自然進展。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失能臥床,再因該傷致病,而終因病致死。是本件顯屬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之情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害人係因傷導致癱瘓

,再因癱瘓而產生反覆感染致死,原非異常因果歷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感染肇致,已有前開相關證據可佐,尚難認與其餘被害人本身患有之高血壓、心律失常、攝護腺肥大等痼疾(見偵卷第145頁,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病史)有關,已可排除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身老化所致之可能。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雖未及審酌被害人死亡乙節,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易二卷第353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⒈按過失比例雖不影響刑事責任之成立,惟仍屬量刑時應審酌

之重要因素,應由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狀認定之。觀諸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行進方向別無其他車輛行經,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1頁【下圖】),被告視野應屬空曠,被害人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通行,然被告應有能力注意到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況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該處時本應稍加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被告卻未予注意,是就肇責比例,被告應為本件過失主因。然衡以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需同時注意行駛路線、行駛速度、前方狀況等各方因素,人之注意力本無法就所有面向均投入相同強度之注意力,對於依常理認定不至有應迴避事物發生之部分,多會降低注意力,本件被告固因過度降低注意力以致未及注意闖紅燈行走之被害人,然此尚難過份苛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肇責應分別為60%、40%之責任,並以此比例作為量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嗣果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更對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為實非足取,非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之超速情節(高於該處速限7公里每小時)並非重大,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非盡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部分),除強制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9萬8,199元外,尚願意額外再給付200萬元賠償,惟迄未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二卷第376頁),兼衡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交易二卷第369頁),以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交易二卷第37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尚難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宗(簡稱審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宗㈠(簡稱交易一卷)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宗㈡(簡稱交易二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諺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諺勳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就有期徒刑六個月部分上訴」、「事實、罪名都不爭執。認定過失致死部分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法律效果」若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⒊查被告係構成超速且不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行為,且審酌案發當時為上午9時45分,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之情狀。參諸被告於案發初始供稱其行經肇事處有一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認對方闖紅燈遂按喇叭並減速,對方聽聞即跑步,其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等情(見偵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其已見被害人林世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以鳴喇叭示警,而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停等禮讓被害人通過。雖被害人未注意依號誌指示之與有過失,但衡以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於白日見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仍未禮讓之過失程度,所生行人安全之危害及事故之主因,本院斟酌上情,認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既經本院前開裁量加重,其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嗣果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更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為實非足取,非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之超速情節並非重大,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非盡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強制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9萬8,199元外,尚願意額外再給付200萬元賠償,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有前述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惟本院所為裁量加重之結果,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同條規定並無二致,且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以因此無害瑕疵撤銷,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要旨以請求輕判且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敘被告之超速情節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完整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業如前述,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就其過失致死行為仍有應報及特

別預防之必要,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茲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諺勳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王麗卿

林蓂芬林晢雍共 同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諺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諺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臺北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公里(起訴書誤載為「60至70公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超速前行,適有行人林世權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路,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穿越道路。賴諺勳雖見狀向右閃避,惟其機車左後照鏡及左手臂仍碰撞林世權之身體左側,致林世權跌倒在地(下稱本案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昏迷狀態,終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賴諺勳於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權之配偶林王麗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諺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一卷第45頁、交易二卷第352-37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0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見交易二卷第263頁)因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並認尚無聲請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之必要云云(見交易二卷第303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前揭臺大醫院就所為回覆意見,核屬機關鑑定,並不因未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世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伊肇事所致云云。辯護人則雖為被告辯護稱:自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人死亡歷時長達8月,復衡以被害人之高齡,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交易二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晢雍之證述(見偵卷第25-27、10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53-55、63-65、71-79、119-124、139-163、16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見偵卷第55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案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所111年4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348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9-124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隨即於110年8月29日10時13分許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救治,雖經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及移除顱內出血併放置顱內壓監測器,然經X光檢查即存有肋膜積液、浸潤之情形,且持續呈現昏迷臥床、需24小時完全照護之狀態,俟110年10月10日轉入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護理之家,即經診斷患有肺炎,且仍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而須以鼻胃管灌食,於該院期間多次出現肺炎合併呼吸窘迫之情況,嗣於110年11月8日因肺炎、陳舊性腦出血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10年12月22日轉回康寧醫院護理之家,期間仍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之現象,再於111年4月11日因血氧過低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而終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前揭馬偕醫院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2日醫字041571號死亡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害人於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完整病歷各1份存卷足按(見審交易卷第65頁、易一卷第75-485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嚴重傷害,自發生事故至死亡為止均未曾清醒,且其在馬偕醫院接受手術後,即持續有肋膜積液、浸潤、肺炎之現象,直至死亡均未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何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難認被害人嗣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又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檢附前揭被害人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等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覆以:「本院評估病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出院時昏迷指數E2M4V2,四肢癱瘓,需鼻胃管灌食,因反覆肺炎或尿道感染導致死亡為高度可能之結果」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0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二卷第263頁),咸認上揭因果歷程並無異常,本屬高度可能之自然進展。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失能臥床,再因該傷致病,而終因病致死。是本件顯屬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之情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害人係因傷導致癱瘓

,再因癱瘓而產生反覆感染致死,原非異常因果歷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感染肇致,已有前開相關證據可佐,尚難認與其餘被害人本身患有之高血壓、心律失常、攝護腺肥大等痼疾(見偵卷第145頁,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病史)有關,已可排除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身老化所致之可能。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雖未及審酌被害人死亡乙節,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易二卷第353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⒈按過失比例雖不影響刑事責任之成立,惟仍屬量刑時應審酌

之重要因素,應由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狀認定之。觀諸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行進方向別無其他車輛行經,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1頁【下圖】),被告視野應屬空曠,被害人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通行,然被告應有能力注意到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況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該處時本應稍加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被告卻未予注意,是就肇責比例,被告應為本件過失主因。然衡以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需同時注意行駛路線、行駛速度、前方狀況等各方因素,人之注意力本無法就所有面向均投入相同強度之注意力,對於依常理認定不至有應迴避事物發生之部分,多會降低注意力,本件被告固因過度降低注意力以致未及注意闖紅燈行走之被害人,然此尚難過份苛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肇責應分別為60%、40%之責任,並以此比例作為量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嗣果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更對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為實非足取,非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之超速情節(高於該處速限7公里每小時)並非重大,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非盡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部分),除強制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9萬8,199元外,尚願意額外再給付200萬元賠償,惟迄未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二卷第376頁),兼衡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交易二卷第369頁),以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交易二卷第37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尚難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宗(簡稱審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宗㈠(簡稱交易一卷)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宗㈡(簡稱交易二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