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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志豪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袁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袁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街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區○○街00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袁志豪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楊謝青鸞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謝青鸞之家屬楊神助、楊曜光、游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志豪(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至於被告對於證人江璧君、陳亭惠證述內容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袁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經過路口已經減速,我看到死者站在路口沒有過馬路的意願,她還有跟另外一個人一起,我判斷應該是看到認識的人在聊天,我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腳踏車,沒有發生任何的擦撞及相撞,我經過路口之後,突然有一個東西敲到我的車窗,我以為是樓上有東西砸下來,我停在路邊回頭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

區○○街由東向西行駛,經過○○街00巷口時,適有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行至上開巷口行人穿越道附近,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騎樓柱子遮擋,未攝得本案碰撞過程,又被告駕車經過巷口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又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擦痕及凹痕(位於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身處)、前擋風玻璃蜘蛛網撞裂痕、右後照鏡毀損之情形,被害人之自行車有前車輪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等節,業經目擊證人陳亭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目擊證人江璧君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45至63頁反面、73至88頁反面、132至135頁反面;偵字卷第40至62頁反面)、案發路口照片(見偵字卷第13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3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7至152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4至67頁)、原審就相關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3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車損是被不詳男

子事後加工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至○○街與○○街00巷口前,我看到有兩位路人(不清楚是否為車禍相對人),站在○○街00巷口高於路面之人行道上,但看起來沒有要過馬路的意思,所以我才穿越該路口,但我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街與○○街00巷口),我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到,並造成我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且我還有聽到物品散落在地的聲音及一個女性喊了一聲「唉呦」,但我當時還在思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又持續往承德路的方向行駛約數公尺(詳細距離不詳)後再靠路邊停車,停車後我便下車查看到底發生什麼事,回過頭時發現有一位老太太躺在地上,我就叫那位老太太先不要動,等救護車跟警察到場;所謂「不明物品」,因為那位老太太的腳踏車上有一個鎖頭,所以我判斷應該是那個鎖頭敲到等語(見相字卷第18頁)。再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看不到腳踏車,可能是被那兩個路人擋住了,經過兩位路人後突然有東西敲到我的擋風玻璃,我嚇到才反射方向盤往左偏,車輛才晃動,不是因為有撞擊,事後發生什麼事情跟我無關,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看到一個老太太和一個男的站在路口,腳踏車被他們遮住,我經過路口以後,突然被一個東西砸破我的玻璃窗,等我旁邊停好車以後回到路口,只注意到老太太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觀諸被告前揭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通過路口前有注意到被害人位於路旁位置,又進入路口後隨即有物品撞擊被告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且被告有聽見碰撞聲,下車後看見被害人躺在該處,現場並有腳踏車倒地等事實,堪認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痕及凹痕(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身處)、前擋風玻璃蜘蛛網撞裂痕、右後照鏡毀損等車損,應係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車輛係遭不詳男子事後加工損壞,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另依現場證人江璧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角度是站在對

面車道的人行道這邊,我看到的位置是在車子的左後方,車子的右側我是看不到的,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接近汽車的狀況,那算是在汽車的右邊,我人在汽車的左後方,看到車子經過行人穿越道之後不久就停下來,被害人是我聽到車子碰的一聲,就看到被害人靠在車子的右側,從車子的右側滾到右後方掉下來,我有看到被害人掛在被告的車子上,落地時是落在車子的右後輪;我看到汽車的時候,車子的行進方向是有點受到阻礙,我不知道他遇到什麼,因為看不到,車子有慢了下來,向左閃避這部分,是因為他要往前走,所以向左閃往前開走,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板上,碰撞的聲響我覺得是大聲,我是先注意到這台車子,之後聽到聲音,車子開走之後才看到被害人本來靠著車子,從右後輪那邊才接觸到地面,現場除了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以外,我沒有看到其他可能撞到被害人的汽、機車,我只知道被告的車輛撞到被害人,但我不知道怎麼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6頁),可見被告車輛、被害人自行車確有發生碰撞,江璧君於聽見碰撞聲後,旋即看見被害人身體因遭撞擊,自被告車輛車體右後輪落地,且現場無其他可能肇事之車輛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略以

:依被告車頭白色刮擦痕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所致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現場勘察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存卷可查。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略以: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被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等語,有該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參以原審就相關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由畫面之右上角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示煞車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綜合上開各情,由被告車輛進入路口與被害人倒地時間緊接、兩車行向、兩車撞擊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事綜合判斷,益徵被害人之自行車係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故被告辯稱未撞擊被害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行近案發巷口及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㈥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

送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鑑定結果略以:參照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街、○○街00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被告駕車沿○○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被害人自行車與被告車輛右前側撞而肇事。復參酌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之兩車行車動態,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東向西行經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依被害人自行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位於路口西側,被告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之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4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㈦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送醫後於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先行原因為:乙、頭部鈍創骨折,丙、車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㈧另證人陳亭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乃女

性友人申辦,都是由我使用,不可能是男性使用,我不知道為何110報案單上會將報案人性別寫成男性,當天我沒有實際看到是如何撞的,我是聽到碰撞聲後,從2樓打開窗戶看,發現有一位阿嬤躺在○○街00巷與○○街口,旁邊有一台倒地的自行車,我於警詢時有標註相關位置,但當時事情已經過很久,隔了一年才叫我去做筆錄,我只能憑我的印象,我也不太確定,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黑色轎車停在有段距離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參以證人陳亭惠警詢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見偵字卷第145頁),相較本案車禍時間已近10月之久,對於案發時之相關細節記憶模糊不清,實屬常情,尚難以證人陳亭惠所稱被害人、自行車倒地位置,與證人江璧君之證述、現場圖所示位置略有不同,即謂證人江璧君之證言、現場圖之繪製不可採信。故辯護意旨所稱: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所躺位置、自行車倒地位置,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實無足採。㈨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害人自行車係遭被告車輛右前側撞擊,

則卷存被害人自行車置物籃破損處、把手等位置測量之高度,與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處、右後照鏡、右輪弧凹痕等位置之測量高度,並不吻合,且雙方相撞時,應會先撞擊被告車輛前方之保險桿,而非引擎蓋上,然被告車輛前方之保險桿或進氣飾板均無任何擦撞痕,且證人江璧君亦稱「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接近汽車的狀況,那算是在汽車的右邊」,可見雙方並非在「被告車輛右前側撞擊」等語。然:關於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所致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自無從以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位置之高度,與被害人自行車損位置高度不合,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自行車把手位置高度約為101.6公分(見相字卷第61頁正反面,照片說明誤載為「116.5公分」),而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則為105公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乃高於被害人自行車,則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鏡片脫落(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不排除是鏡片勾到被害人衣物,因被害人向車後滾落而拉扯脫落之可能性,益徵證人江璧君前述證稱:被害人是我聽到車子碰的一聲,就看到被害人靠在車子的右側,被害人從車子的右側滾到右後方掉下來,我有看到被害人掛在被告的車子上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於右輪弧凹痕高度約為77公分,則為被告自行推估者(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有據。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乃是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身處)撞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意旨徒以被告車輛前方之保險桿或進氣飾板均無任何擦撞痕為辯,顯不可採。從而,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㈩復查被害人病歷資料中,關於本案發生前2日即110年11月19

日之採檢資料(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乃被害人前於110年9月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經醫生安排於該日之採檢結果,與本案全無關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51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參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1日因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傷勢顯係車禍外傷導致無誤,且被害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20日並無任何因疾病、受傷就醫之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1670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益徵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之上開期間,並未受有其他外傷。辯護人所稱: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夾雜110年11月19日檢驗資料,且被告聽聞被害人於事故一週前有出過意外,而否認本案車禍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屬無稽。

辯護意旨復稱:被害人自行車前車輪並無受損,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所載「被害人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前車頭車輪凹痕」顯與事證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11頁);惟本院並未將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2頁)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一節,此觀以被害人自行車之車損照片即明(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衡諸常情,自行車龍頭把手與車身呈垂直角度(即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自行車之前車輪應與車身呈直線狀態,但本案被害人自行車經扶正後,在前車輪應與車身呈直線之情形下,龍頭把手並未擺正為垂直向前,而是顯有歪斜、偏側之情狀,且當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則前車輪反與車身呈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從而,辯護意旨稱被害人自行車前車輪並無受損,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意旨請求為下列證據調查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乃顱內出血,現場不應出現血跡,請求調查現場圖之血跡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害人確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實屬明確,血跡為何人所遺留,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另請求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之影像,然上開記憶卡經數位採證後,認當日並未發現任何遭刪除之影像,且最靠近案發區間時點之影像時間為110年11月21日13時28分45秒、18時34分33秒,在案發時間並無任何影像紀錄檔案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復請求調取交通警察在馬偕紀念醫院製作紀錄的全程錄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詢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乃是遭警察誤導而簽名云云,但上開談話紀錄表並未經本院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江璧君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自行車確有發生碰撞一情,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並無再行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見偵字卷第32頁),未經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無勘驗卷內被害人自行車車輪是否有凹痕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5頁),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固主張二車並未發生碰撞,而否認有任何過失,但被告既符合自首要件,即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減刑事由,於法有違。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又參以被告偵、審中之犯後態度,僅就強制險出險,卻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原諒之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及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楊曜光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但考量本案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飾詞卸責之態度,暨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原諒之情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