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琪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下雨天而未注意行車周邊路況,實在

不是明知故犯而逃逸;被告是家管,丈夫職業是水電技術人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小學女兒及70歲婆婆要扶養,家裡每月開銷費用甚大,經濟狀況勉強持之;初犯又弱女子,家庭困難責任重大,原審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本人實感過重,能否再予輕判點;若刑期不變,1次繳交罰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困難,請准許分期付款每月1萬元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琪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發徒步行走在路旁遭邱琪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張○發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邱琪驊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被告邱琪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發於案發時地因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000-。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00確定,但0000不確定,後面00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