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德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順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順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2、71至72、75頁)附卷可稽,均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乃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卻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其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並有脫產行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能充分評價,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並非良好,請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被告已於115年1月16日與告訴人范○綸、陳○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陳報狀、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77、81至83頁)等附卷可稽,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緩刑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已滿70歲、自陳罹癌(本院卷一第203頁診斷證明書)、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