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泯彤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迄至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貿然左轉彎且未減速,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正行經寶清街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張月春(被害人雖有未遵守標線指示而向東北方向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處路口而逕自進入其所居住之寶清街89巷內的道路交通違規情事,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詳如後述),因而致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質疑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
年5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039號函暨檢送之114年5月5日案號11790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並稱於鑑定時係播放警察翻拍原始影像之光碟,而非播放原始影像光碟,無從放大或為精密判斷,而認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此應係就該鑑定報告之覆議結果之證據力表示意見,而非主張該覆議意見書無證據能力。況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進行之覆議鑑定,該鑑定意見書詳列事故發生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狀況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括:駕駛行為、佐證資料〈含卷附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偵審卷宗〉、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覆議意見等項目,於各項目下並詳細記載其鑑定所依憑之資訊、鑑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並經鑑定人為具結(見本院卷第179-186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記載要件,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本案車禍發生並肇致被害人張月春死亡結果等節具過失責任,惟辯稱被害人張月春於事故當下並非行走於斑馬線上,其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且其亦無不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認識及故意,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刑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民間監視錄影畫面可徵,被害人於08:02:36起步,步行至
行人穿越道第三條白色斑馬線時(08:02:40),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始方轉為綠燈,因此在號誌轉為綠燈而被告駕車起步時,被害人確實可能正位於A柱視線死角,而導致被告未能察覺被害人穿越馬路,此際即無可能暫停讓行人先行,但車鑑報告抑或覆議意見書均未詳述而此點而有疑慮。又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在碰撞當下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2〜3個輪距,且碰撞點是位於寶清街89巷之第2個枕木紋與寶清街之第7個枕木紋的延伸,相較於寶清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反而更靠近寶清街89巷車道上,即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尚未轉入、行近寶清街之行人穿越道,本案是否可謂被告駕車「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亦屬有疑。
㈡本案案發路口並非典型十字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視角非如一
般十字路口清晰,更加容易發生意外。況案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於事發後已重新劃設,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距寶清街89巷口較遠,亦即給予車輛更廣闊的視野與空間可以注意行人,也使行人與路口車輛有較大的空間,較原先劃設之標線更為友善用路人,該路口原本設計確有瑕疵,亦使駕駛人因視線死角而難以發現行人。
㈢被告車輛碰撞點、車損位於左前輪框可徵當時被告確實是因
為A柱遮擋,方會完全沒看到被害人,且實際上因被告所駕車輛(TOYOTA Yaris)的A柱確實較大,此經諸多駕駛人反映,所以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視線A柱遮擋,加上左轉車視線死角,導致被告未能見及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駕駛A車,在上揭案發時間,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街8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貿然左轉彎且未減速,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正行經寶清街南側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守標線指示而向東北方向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處路口之張月春,因而致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0、78頁;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77-
78、259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張月春後向旁閃避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蕭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19、21-23、51頁;相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7-19、21-23、25-30、41、43、45、5
1、53、55、63-65、67頁;相卷第11、37-39、87-251、263、267、269-278、283-296頁;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163、179-1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依前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至被告雖於上情置辯,主張被害人張月春同有違反注意義務,其個人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張月春已站立在對向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A車則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可佐。本院亦將之擷圖如後,以臻明瞭(08:02:26被告駕駛A車停下,此時可見A車車頭明顯超越停止線許多,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車身位於停止線之前)
(08:02:36 被害人張月春起步,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直至步行至行人穿越道第三條白色斑馬線時,08:02:40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始顯示為綠燈)
(08:02:44被害人張月春偏離行人穿越道步行,被告駕駛A車則加速並向左轉彎行駛)
(08:02:45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至距離行人穿越道右方約2個輪距之位置時,碰撞偏離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張月春,在碰撞前,未見被告駕駛A車有明顯減速之情)⒊是以,被害人張月春係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而
被告自停等時起迄至駕車起步前,視野均未遭遮蔽,更無所指係遭A車之A柱遮擋之情,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張月春停等,且於左轉彎前,得見及被害人張月春已步行在寶清街南側行人穿越道,後未遵守標線指示而向東北方向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處路口而逕自進入其所居住之寶清街89巷內,被告應當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被害人張月春已通過後再行前行,甚或得以發現被害人張月春尚未全然通過行人穿越道,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然被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迄至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被害人張月春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張月春之情。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迄至起駛前再至撞擊被害人張月春時,被害人張月春並非在A車A柱方向,當無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縱有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係因被告駕車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告自起駛至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又駕駛汽車因汽車有A柱,會影響視線乙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領有駕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A柱既然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駕駛車輛時更應小心謹慎,避免因為A柱影響視線以致發生車禍,被告未謹慎小心注意,除確有過失責任外,其上開所辯係遭A柱遮擋視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至寶清街89巷路口時,是時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被告超越停止線停等,且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甚多,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車身亦位於停止線之前,致使被告駕車起步欲左轉進入寶清街車道時,視野並非如同停等在停等線後方,且得以調整駕駛速度、行向之緩衝時間,亦相對縮短,復因被告自停止時起迄至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查見被害人張月春正行經寶清街南側行人穿越道,而待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其需接續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口及寶清街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張月春之行向亦為綠燈得通行狀態,此時本應以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屬優先通行權,而被告更應於轉彎前減速慢行,然被告除未減速即貿然左轉,且前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被害人張月春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張月春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張月春而生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責任彰彰甚明。至被害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途中,雖有向北偏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道路交通違規情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明確規範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突顯、強調行人之優先通行權,汽車駕駛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始應減速或暫停讓行人通過,是縱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張月春雖偏離寶清街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進入路口而朝寶清街89巷之方向(尚未進入寶清街89巷之行人穿越道),此際被告仍有駕車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除未減速即加速貿然左轉,更未暫停讓被害人張月春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生被害人張月春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張月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難認與有過失。復再依上揭原審勘驗內容,被害人張月春係於08:02:43-44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駕駛A車撞及被害人張月春之時間則為08:02:45,時間距離甚短,且被害人張月春係遭A車之左前車頭碰撞,並朝西南方續行1段距離後,被害人張月春自A車左前車頭摔落地面,以此時序演進,亦足認縱被害人張月春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而續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仍將遭轉彎時未減速、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駕車未有「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⒌況本案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
依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民間監視器影像等跡證暨當事人及委任律師到會說明為佐證,分析駕駛行為為:「...㈣⒈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民間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寶清街89巷東向西行駛,B行人(即被害人張月春)沿寶清街與寶清街89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越道路,C車(證人蕭祥瑞所有車輛)於寶清街西側路邊臨時停車,至肇事地點,A車左轉時,其前車頭先與B行人碰撞,之後A車右前車頭再碰撞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⒉復參酌前揭民間監視器影像所示,畫面一開始,B行人站立於事故路口西南角等待通過路口,畫面時間08:02:24,A車沿寶清街89巷東向西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停等紅燈,08:02:38,B行人沿事故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開始西向東穿越道路,約行走至第3道行人穿越道線時,行人號誌轉為綠燈,08:02:43,B行人開始左偏行走,在A車左前方,同時A車起步左轉,08:02:45,A車左前車頭與B行人身體碰撞後,A車再續行約11公尺(由警方事故現場圖推析)碰撞路邊臨停之C車左側車身。由影像,事故前A車為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A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時,未在行人穿越道前停止觀察行人動態,隨即左轉與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B行人發生碰撞,顯示本次事故係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並暫停讓B行人先行,致而肇事。⒊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綜上研析,A車郭泯彤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B行人張月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時遭撞,對未暫停讓行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其提早約2秒進入道路或未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本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C車蕭祥瑞駕駛自小客車係於路邊臨時停車時左側車身遭撞,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與本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認定路權歸屬為:「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並據以作成鑑定意見:「郭泯彤駕驶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原因)張月春(B行人):(無肇事因素)蕭祥瑞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後因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鑑定意見有所爭執,本院再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依據前揭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卷 、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原卷、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原卷 、原審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原卷、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原卷、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原卷及私人監視器畫 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全卷跡證,分析駕駛行為為:「... ㈣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寶清街89巷東向西行駛,B 行人沿寳清街與寶清街89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越道路,C車於寶清街西側路邊臨時停車,至肇事地點,A車左轉時,其前車頭先與B行人碰撞,之後A車右前車頭再碰撞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併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顯示,08:02:22-33許見B行人站立於事故路口西南角行人穿越道,隨後A車自右下角進入畫面範圍,顯示左轉方向燈沿寶清街89巷東向西行駛,行經停止線進入路口隨前方2輛案外車輛於路口內停等;08:02:34-40許見寶清街西向東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燈,B行人左右擺頭察看後緩緩超步西向東續行時,l案外機車沿寶清街北向南騎乘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趨前接近B行人,B行人行走至第3根枕木紋時,其行向之行人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隨後該案外機車通過B行人後方;08:02:41-44許見B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期間,A車隨前方案外車輛起步續行,此時B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北側持續穿越道路;08:02:45-48許見A車向左轉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略微加速趨前接近B行人,A車及B行人間距離快速縮減後發生碰撞,A車推移B行人朝西南方續行一段距離,A車及B行人離開畫面範圍。併參酌路口監視器(OCGA117-01南京東路5段363號)畫面顯示,08:02:45-53許見B行人站立於事故路口西南角行人穿越道,C車寶清街西側路邊臨時停車,B行人左右擺頭察看後緩緩超步西向東續行,此時1案外機車沿寶清街北向南騎乘通過停止線後,向右變換行向進入路口趨前接近B行人,隨後通過B行人後方;08:
02:54-59許見B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北側持續穿越道路期間,A車自右上角進入畫面範圍,A車路口內向左轉略為加速趨前接近B行人,A車及B行人間距離快速縮減後發生碰撞,A車推移B行人朝西南方續行一段距離,B行人自A車左前車頭摔落地面,旋即A車撞擊於路邊臨時停車之C車,A車停於C車旁,B行人倒臥於A車左後車尾附近。㈤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車、B行人及C車之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於路口內向左轉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時,A車與B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其覺察B行人之視線,惟其疏於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留意B行人之行走動態且接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後續碰撞事故,是以,A車郭泯彤『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另B行人進入路口緊鄰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對於A車未注意其行走動態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另事故前C車為寶清街西側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輛,遭A車及B行人碰撞事故所波及,是以,B行人張月春及C車蕭祥瑞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認定路權歸屬為:「㈠: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搞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塹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渠者先行通過。」,並據以作成覆議意見:「一、郭泯彤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原因)二、張月春(B行人):(無肇事因素)三、蕭祥瑞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所出具之覆議意見與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此亦有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0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79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186頁)。是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有部分肇事責任,自無可採。至於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另送請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定,以釐清本案肇事原因是否包含「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稱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鑑定當時是使用警察所翻拍之影像,無從放大或做精密判斷,亦未就車輛與行人接近過程為詳細、逐格分析云云。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先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縱關係人前往說明時,係播放警方所翻拍之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惟無礙於鑑定時,仍均經依卷內全部事證詳予分析、認定,辯護人空言推稱未能放大或做精密判斷、未就車輛與行人接近過程為詳細、逐格分析云云,難認有據。而本案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犯甚為明確,無重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且如前所述,縱被害人張月春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而續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仍將遭轉彎時未減速、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係得加重其刑,而非一律應予加重,且被害人張月春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而認被告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同屬無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自承已自費上道路駕駛課程,端正自身駕駛技術及行車觀念,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再稱需照顧年邁母親,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歸咎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被害人張月春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害人張月春有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之情,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認定事實違誤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執前詞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並據以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並經本院指駁如前,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屬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所為,具有高度過失責任,應嚴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屬。被告雖於行為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然又一再爭執過失責任比例、抗辯視線遭A柱所擋,未能全然坦認本案肇責之犯罪後態度;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0頁)暨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同上卷第59-61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再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同上卷第50-51、78-79頁;原審卷60-61、64、175-177頁;本院卷第264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9-129頁);暨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業採購、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如前所述,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主張,致訴訟參與人、告訴人無法彌平痛失至親之憾,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而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同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