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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飛行

李懿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飛行: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李懿璽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飛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其子李懿璽(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3車道(由內側起算)駛入第4車道,適江佳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沿第4車道駛在李飛行本案車輛右後方,因見其行進將致兩車間隔不足,遂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後,致機車翻轉倒地,江佳晏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小腿瘀青、右側腕部拉扭傷等傷害。詎李飛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並返回住處。

二、隨後江佳晏報警處理,經警方電聯本案車輛之登記駕駛人李懿璽詢問後,李懿璽遂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前往事故現場,向警員自稱係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於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31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陳述事故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以此方式頂替李飛行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

三、嗣李飛行、李懿璽在其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頂替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一同於112年2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飛行、李懿璽(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14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李飛行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李飛行自承其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對於告訴人江佳晏(下稱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未爭執,惟就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邊有人招手攔車,我只是趁兒子睡覺出來覓食,僅打方向燈向右偏移,並未停靠路邊搭載,我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行向,沒有疏失,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不會造成摔車事故,且我與告訴人車輛距離保持約16公尺,是絕對安全距離,告訴人按照速限每小時50公里(每秒13.89公尺)繼續行駛,不必煞車也跑不到16公尺,何來閃避不及而失控;且當時我的車並未進入第4車道,沒有侵犯告訴人路權;我是打方向燈後又向前行駛了11.635公尺,越過路口停止線才向右偏移,告訴人自己嚴重超速、見我打方向燈後惡意逼車,才會造成車禍等語。

二、經查:㈠①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系爭地點,係由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且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因駕駛失控,其機車翻轉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小腿瘀青、右側腕部拉扭傷等傷害之事實,為李飛行自承無誤,並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屬實。②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導致「憂鬱症」,並提出告訴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關於「憂鬱症」之起因可能甚多,不似一般生理外傷易於判斷與特定外在衝擊之因果關係,則告訴人之「憂鬱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況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應診1次,病名憂鬱症,醫囑病人因上述病況有憂鬱失眠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10649卷71頁),未有其因本案車禍所導致之佐證。從而,公訴意旨僅持告訴人就診1次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作為傷害結果,亦無其他必要之關聯事證,難以逕認上開「憂鬱症」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屬本案傷害結果。

㈡認定李飛行係本案車輛駕駛之理由:

1.李飛行為本案車輛駕駛之事實,除前開李飛行、李懿璽陳述及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外,本院並勘驗李飛行提出事發當日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如附件二及例示錄影截圖所示),結論略為:①上開勘驗影片,肉眼觀察,形式上並無變造或其他可疑跡象。②路人敲車窗(和李飛行對話) ,其中與路人對話者之聲音與在庭李飛行說話聲音高度相似,與在庭李懿璽聲音不甚相似。③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逐漸減速至車輛完全靜止後,路人向駕駛表示撞到人還想跑、叫警察等語,駕駛數度否認撞到人後,隨即駕車離開;另一個檔案中,駕駛於駕駛車輛途中,打電話給他人,要求該他人將電話關機、不要接電話等語(本院卷166-167頁)。依據上開客觀影像、聲音,形式上並無偽、變造或其他可疑跡象,亦未有驗真爭執,且本案車輛既屬營業計程車輛,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以備行車或消費過程核對,亦合於營業習慣常情;再本院勘驗內容,亦顯示駕駛之聲音與李飛行高度相似、與李懿璽不甚相似,影像內容過程又與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經過相符,且其影像明確顯示有窗外道路、外在環境,亦有駕駛撥打電話要求他人不要接電話等細節事項(包括偵查及原審卷內所未出現之案發後續細部過程),可見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確為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之紀錄,足認事實欄一、之本案車輛駕駛係李飛行無誤。

2.檢察官另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決,其內容略為:李飛行明知申辦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於110年10月間,因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並已辦理註銷,已不得再駕駛計程車,於之後某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至其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影印後,再換貼其大頭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將之放置於副駕駛座椅背透明封套內,以作為駕駛該部計程車時攬客之用。嗣於113年6月27日5時13分許因不明原因自撞路口號誌燈桿,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等情;又該案判決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等旨,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據上,足以佐證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李飛行於110年間10月後某日偽造特種文書,距離其113年6月27日偽冒職業駕駛經發現所間隔,已有不短期間,是李飛行於上開期間內從事營業計程車活動乙節,亦堪認定;該期間並與事實欄一、所載之事發時間(112年1月28日)重疊。是上開證據相互參酌,亦可以佐證李飛行係事發時之本案車輛駕駛。

3.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計程車跑掉了,是旁邊有個機車騎士上去追上計程車記車牌,後來警察叫來做筆錄的人是李懿璽,第一次偵查前也有一個聲音聽起來是年輕的人,自稱是小黃司機要跟我談車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00-201頁)。又本案係因警方獲報車號,循線通知本案車輛即營業小客車登記駕駛人李懿璽到場確認乙節,為警員陳億榮職務報告敘明無誤(本院卷85頁),核與李懿璽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偵卷14頁),並有112年1月28日李懿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偵卷31-3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及其後,均未眼見肇事者外觀或人別特徵,僅係警方循車號通知登記駕駛人李懿璽到場,即不能僅以其事後商談車禍過程之人,遽行認定行為人之具體人別。況且,李懿璽既為本案車輛的登記職業駕駛人,警方在不知何人犯罪之情形下,通知相關登記之駕駛人到場確認,並不違常;李懿璽為了頂替李飛行犯罪(詳後),因而充作肇事者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聯絡告訴人談論車禍處理事宜,同在情理之中;是該等後續調查、談論車禍處理過程事證,均無法推翻前開本院勘驗錄影(音)之內容。準此,本案車輛駕駛之人係李飛行乙節仍然可信屬實,不因告訴人前揭審理證述內容或李懿璽到案說明、洽談和解之過程,而得為相異認定。

㈢認定李飛行過失傷害之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該條項係規範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又因道路交通之複數車輛經常處於動態情形,是上開駕駛人所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之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係為避免駕駛人在行進間若有彼此橫(斜)向移動時,造成距離擠壓而導致行車秩序混亂,並損及人身及財產安全,是以駕駛人橫(斜)向移動時,除應注意已經完全側向對齊並行車輛之間隔外,亦應注意避免擠壓其他側面前、後行進中車輛(隨即將在側邊)之橫向空間,避免造成車輛動態行駛中產生並行間隔不足之情形。經查,李飛行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165頁),足見其明知上開注意義務;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屬市區道路、型態直路,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道劃分寬式中央分向島(偵卷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向右變換行向,貿然自第3車道(由內側起算)駛入第4車道,致告訴人於同方向沿第4車道駛在李飛行本案車輛右後方,見其行進將致兩車間隔不足,因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亦堪認李飛行造成兩車並行間隔不足之情狀,使告訴人為避免車輛行進間隔狹窄發生碰撞,致有上開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情事。是李飛行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車禍,堪認具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並不違背常態關聯情形,足見李飛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本案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伍、三、路權歸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一、李飛行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江佳晏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168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10649卷121-124頁)。經李飛行於偵查中覆議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伍、三、路權歸屬: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覆議意見:一、李飛行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江佳晏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駕駛失控(肇事次因)」等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74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10649卷137-142頁)。是依據上開兩次鑑定結果,關於李飛行有肇事責任之認定,均屬一致,益見其過失甚明。

3.又上開覆議意見書雖記載告訴人「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惟其記載理由係:「...另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B車未逾道路速限,...為避險而急煞之過程中,因其自身駕駛失控致車身向前翻滾,是以,B車...『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偵10649卷142頁),足見覆議意見僅係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駕駛失控,故記載事實上形成車禍之條件歸因之一,並未實質認定告訴人有何違反具體注意義務之情狀(非規範上之可歸責或與有過失),是覆議意見書上開記載次因事項,並不影響李飛行過失責任及其程度之認定。㈣李飛行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1.經原審勘驗如附件三錄影,已可見:⑴駕駛人駕駛車輛(A車)時行駛至事發現場時,其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頭頂顯示營業中、可載客之燈光,告訴人機車(B車)沿第4車道行駛,A車於其左前方同向第2車道出現,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隨後熄滅右方向燈,A車再顯示煞車燈,並於行駛至接近路口之直行指向箭頭位置時再度顯示右方向燈,畫面左下方可見B車時速為50公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⑵A車在第1車道行駛(略跨第1、2車道間車道線),嗣顯示右

方向燈後持續向右變換車道,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約位於A車右後方,嗣A車變換至第3車道後熄滅右方向燈,B車維持行駛於A車右後方之第4車道,隨後A車車身略遭遮蔽,並顯示煞車燈後,再度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向,並行駛至B車前方,B車向前翻覆倒地,並見A車顯示煞車燈,隨後A車逐漸駛離(檔案名稱「015545」);⑶A車顯示右方向燈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

進入路口後減速,隨後沿同路同向行駛之B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進入畫面之際B車已向前翻覆倒地,約位於A車後方,可見A車持續緩速行駛,隨後逐漸加速駛離(檔案名稱「015546」);⑷畫面右上方可見1個路人站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

巷口東北角人行道上招手,A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4車道行駛進入路口,並煞車減速(可見車身有頓停之情形),並見A車逐漸加速後駛離(檔案名稱「015547」)。

(上見原審交訴卷49-50頁)

2.依據上述二、㈣、1、⑴錄影勘驗結果所示,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前,營業用小客車頭頂顯示營業中、可載客之燈光,足以佐證李飛行係為載客而自內向外向駛至第4車道,導致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又依前開錄影勘驗結果綜合觀察,足見本案車禍事故之起因,實係當時有路人站在人行道上招手,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處於營業中之狀態,因而見路人招手後,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最終進入第4車道即最外車道欲載客,導致在側後之告訴人於第4車道因而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等情,甚為明確。

3.李飛行前揭辯解雖以:其僅係出外覓食情節等語。惟李飛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經自承:「當天我出來是有營業行為,我本來是想要把這段隱瞞,...我是開我兒子的車去營業」等語(原審交訴卷52頁),顯然不同,且已有上開證據可證李飛行當時違規營業,並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導致車禍,則其前開辯解,已難採納。又李飛行雖指稱告訴人嚴重超速、見李飛行打方向燈後惡意逼車等語,惟依據前開勘驗內容所顯示,告訴人駕駛B車於車禍發生前時速為50公里,合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現場速限(偵10649卷35頁),且經前開兩次車禍鑑定,均未有告訴人超速之情形;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又在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右後方,更難以想像告訴人以身犯險,而對李飛行「惡意逼車」;從而,李飛行前開辯解與前開證據、事理相悖,顯無足採。

參、認定李飛行肇事逃逸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李飛行固不爭執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就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路邊有人招手攔車,我打方向燈向右偏移,並未停靠路邊搭載,微煞減速後搖頭示意,忽聞「卡卡」兩小悶聲,當即煞停,檢視左、右、內後視鏡皆無異狀,才繼續行駛;本案係後車自摔,我前車無從察覺;我根本沒有逃跑的想法,我在航警局服務26年守法律己,對於路口錄影監視系統非常熟悉,根本沒有犯法逃跑的想法和觀念;且當時若是畏罪逃跑,怎會有人拍打車窗還路邊停車候教;本案係告訴人危險駕駛、為詐賠虛構摔車原因,告訴人捏造不實指控誣告,應追究告訴人刑責等語。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系爭地點,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過失致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小腿瘀青、右側腕部拉扭傷等傷害,嗣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系爭地點之事實,為李飛行自承或不爭執,且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以下),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㈠①依據附件三所載現場監視錄影過程顯示,告訴人騎乘B車翻覆倒地後,李飛行駕駛之A車尚有顯示煞車燈,且有頓停情形,再逐漸駛離(檔案名稱「015545」1時55分46秒至49秒);檔案名稱「015546」1時55分47秒至52秒;檔案名稱「015547」1時55分45秒至51秒),則自李飛行之行車軌跡、情狀而言,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煞車、停頓,已可徵其預見肇事之可能性。②再依據附件一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李飛行駕駛本案車輛減速至完全靜止,有其他男子上來與李飛行對話稱:「撞到人還想跑」、「你撞到人還想跑」、「沒關係,我叫警察」、「很明顯你就跑」等語,本院勘驗結果亦顯示該男子過程中有拍打車窗(亦如前述)。從而,暫不論李飛行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減速靜止之原因為何,現場既然已經有他人直接面對李飛行要求停止、告知不能肇事逃逸,李飛行在此情狀下,已經清楚明知可能有車禍發生,卻仍然執意離去,可認其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李飛行固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①依據前述李飛行原審陳述(當天我出來是有營業行為)、附件三所示監視錄影(本案車輛顯示營業中、可載客之燈光),已可見李飛行當時客觀上確有營業行為,則其所稱當時僅係外出覓食等語,已無足採。②又車禍發生後,依據附件二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李飛行與路人男子對話後,隨即電聯他人要求關機(檔案名稱3.李飛行打電話給李懿璽部分);李懿璽對此亦明確陳稱:在家中有接到李飛行電話,後來接到警方電話而回到現場,「我擔心父親會有刑事追訴,我自己是計程車駕駛,卻讓父親駕駛我的計程車在外營業,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想說由我來當駕駛人」等語(他2660卷11、12頁);佐以李懿璽事後到場頂替時,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亦清楚陳述車禍發生之過程,而大致符合現場車行情形(偵10649卷31-32頁)。足見李懿璽到場前,已經先受李飛行聯絡,並應已由李飛行轉述而瞭解過程,而非毫不知情而在場頂替,亦足以認定李飛行對於上開發生車禍之情狀,應有相當認知,方可能其後轉知由李懿璽順利接受調查而頂替。③況李飛行既自稱航警局服務26年,且又稱曾任職臺灣新生報、臺灣省議會、立委助理等不同職業,並於書狀稱「我請教過兩位退休法官」等語(本院卷215頁),足見李飛行之社會經驗、歷練、交往豐富,其對於事務理解能力顯然並不遜於常人,足佐李飛行於車禍發生後,不論依據現場情狀或其主觀知識、經驗標準,已經知悉將有後續刑事訴追問題,方由李懿璽到場頂替,是李飛行稱所謂自認無肇事逃逸之辯詞,均難以採信。

肆、綜上所述,李飛行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減刑:

一、核李飛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犯罪主觀不法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

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均依自首減刑: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即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㈡經查,本件112年1月28日之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係警方獲

報到場,且認駕駛人肇事逃逸而通知登記之駕駛人李懿璽,又係李懿璽頂替到場自承犯罪,並「非」一般肇事人報警、或處理人員前往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自首情形,上情為李飛行、李懿璽陳述明確,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0649卷38頁)。惟依據上開客觀過程,李懿璽到場接受調查(但其頂替並不正當,仍然是刑事可罰行為),且在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實際駕駛人為李飛行前,李飛行即偕同李懿璽於112年2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自首(他2660卷11-13頁)。是李飛行雖然對其構成犯罪與否,雖多有辯詞,惟其過程作為仍係揭露自身犯罪過程,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減輕其刑。

陸、李懿璽犯如事實欄二頂替罪:

一、李懿璽如事實欄二頂替之犯罪事實,業據李懿璽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李飛行警詢、偵訊陳述李懿璽頂替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員警調查李懿璽之錄音內容(李懿璽自稱駕駛人)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偵10649卷31頁),足見李懿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78號併辦意旨書,對李懿璽頂替犯罪移送併辦,其所記載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卷137-140頁),本屬起訴範圍,爰併予審理如前。

三、論罪及減刑:㈠核李懿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其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李懿璽為李飛行之子,為彼等陳述明確,並有李懿璽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偵10649卷47頁),李懿璽為圖李飛行免受刑事訴追利益(李懿璽自身是否併有其他動機,在此不論),而犯頂替罪,嗣於112年2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自首(他2660卷11-13頁),是其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柒、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陳述及情況證據有疑,並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認定本案實際駕駛人為李懿璽,且李飛行前往臺北地檢署自首係屬頂替等情,固非無見。惟依附件二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並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可認公訴意旨主張李飛行為駕駛人之情節無誤,且可以認定李飛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暨李懿璽犯頂替罪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附件二之證據,並為前開不同認定,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捌、量刑:

一、爰審酌李飛行(違規)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肇事路段,而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罔顧現場及傷者安危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李飛行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方面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縱使李飛行認為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但其一再指稱告訴人惡意逼車、危險駕駛、為詐賠虛構摔車原因誣告(本院卷123、155、213、249-250頁),即難以為其有利認定。兼衡李飛行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多項工作(如前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認不應僅於最低度刑期衡酌,而需有相應較高之刑罰制裁,以實現預防及矯正之目的,促使李飛行於人身拘束之刑罰後能確切反省自己作為,爰量處如主文二、㈡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二、並審酌李懿璽明知其非肇致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卻自陳其為本案車輛當時駕駛人而頂替本件犯罪,妨害刑事調查、訴追之進行,致使程序虛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玖、李飛行駕駛營業汽車違規(偵10649卷142頁),李懿璽有職業駕駛人資格,而將營業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營業,其情形與道路交通之公眾法益事項密切,本院另函請權責機關為相關審驗、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0649卷29頁):

附件二(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以下勘驗檔案名稱:2.路人敲車窗(和李飛行對話) 00000000_02點01分04秒到02點01分20秒 00_00_21-00_00_40,檔案時間00:

00:00至00:00:19(註: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1/28 02:01:02至

02:01:21)]檔案時間 過程 備註 00:00:00-00:00:03 (無人講話,車輛逐漸減速至車輛完全靜止,如【截圖1】所示) A男、B男全程均未入鏡。 00:00:03-00:00:05 A男:撞到人還想跑!B男:蛤? 00:00:04-00:00:07 A男:你撞到人還想跑!B男:我沒有撞到人啊。 00:00:07-00:00:12 A男:沒關係,我叫警察。B男:不是不是…[A男:…(聽不清楚)沒關係。]我沒有撞到人,我哪有撞到人。 00:00:12-00:00:15 A男:有!B男:先生,我沒有撞到人,你不要…A男:很明顯你就跑。 00:00:15-00:00:19 [車輛自靜止加速向前行駛,】所示(00:00:17,B男:齁…)] (*本院按:上開「】所示」為誤繕)[以下勘驗檔案名稱:3.李飛行打電話給李懿璽00000000_02點06分44秒到02點06分51秒 00_00_00-00_00_28,檔案時間00:00:00-00:00:27(註: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1/28 02:06:28至02:06:

55)]檔案時間 過程 備註 00:00:02-00:00:06 B男:不要接電話,不要接電話蛤。 1.A男全程未入鏡。 2.C男為A男通話對象。 2.車輛全程持續行駛中,如【截圖3】所示。 00:00:06-00:00:11 B男:喂…喂…喂… 00:00:11-00:00:14 (無人講話) 00:00:14-00:00:15 C男:喂… 00:00:15-00:00:18 B男:電話掛掉,不要接電話,關機。 00:00:18-00:00:19 C男:噢… 00:00:19-00:00:20 B男:好。 00:00:20-00:00:21 C男:好。 00:00:21-00:00:27 (無人講話)例示勘驗錄影截圖(本院卷173-174頁)附件三(同原判決附件一)

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一)錄影長度1分48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3/01/28 01:53:54至01:55:4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B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車前行車狀況。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4車道行駛,於1時55分38秒可見A 車於其左前方同路同向第2車道出現,車頂上表示營業中之燈光亮著,並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隨後熄滅右方向燈(如圖一至二),A車於1時55分40秒顯示煞車燈(如圖三),並於行駛至接近路口之直行指向箭頭位置時再度顯示右方向燈(如圖四),畫面左下方可見B車時速為50公里,隨後畫面中斷。

二、檔案名稱「015545」:

(一)錄影長度1分,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NBDE505-01忠孝東路4段270號前分隔島號誌,右上方顯示2023/01/28 01:54:58至01:55:59(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時55分33秒A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略跨第

1、2車道間車道線)(如圖五),於1時55分34秒顯示右方向燈後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於1時55分35秒可見B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約位於A車右後方(如圖六至九),1時55分40秒許見A車變換至第3車道後熄滅右方向燈,B車維持行駛於A車右後方之第4車道(如圖十),隨後A車車身略遭遮蔽,並於1時55分41秒顯示煞車燈(如圖十一),1時55分43秒見A車再度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向,並行駛至B車前方,1時55分44秒許B車向前翻覆倒地(如圖十二至十四),1時55分46秒至49秒許見A車顯示煞車燈(如圖十五至十六),隨後A車逐漸駛離。

三、檔案名稱「015546」:

(一)錄影長度1分29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LCDE124-01忠孝東路4段223巷5號0000-00-00 00:55:29至01:56:59(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時55分44秒A車顯示右方向燈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進入路口後減速(如圖十七至十八),隨後沿同路同向行駛之B車於1時55分46秒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進入畫面之際B車已向前翻覆倒地(如圖十九),約位於A車後方,1時55分47秒可見A車持續緩速行駛(如圖二十),隨後於1時55分52秒逐漸加速駛離。

四、檔案名稱「015547」:

(一)錄影長度1分,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LCDE092-01忠孝東路4段212號0000-00-00 00:54:59至01:56:00(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時55分39秒畫面右上方可見1個路人站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東北角人行道上招手(如圖二十一),於1時55分45秒A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4車道行駛進入路口,並煞車減速(可見車身有頓停之情形)(如圖二十二至二十三),1時55分51秒許見A車逐漸加速後駛離(如圖二十四)。

(按:前開各圖均附卷內,不另擷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