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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世忠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忠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未考量到被告確實領有職業駕駛之資格與能力,與越級駕駛的狀況不同,並未增加交通上風險,應依裁量不予加重。再者,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雙親因病均需要其照料,倘其入獄則無人可照料其雙親,請求從輕量刑,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部分⒈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查被告雖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惟因無法繳清罰單無法辦理審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廢止,於本案行為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相字第193號相驗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越級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備職業小型車駕駛之資格及能力,其貿然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通安全,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迴轉,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法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為中低收入戶、雙親年邁、其父每週需洗腎3次,需予扶持,並需每月負擔房租新臺幣1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主張宣告緩刑部分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所犯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過失犯罪,然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忠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應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29、81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其卻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應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自始認罪,且其雖係中低收

入戶,仍願以微薄收入賠償被害人,承擔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拋棄自己車損與體傷之民事請求,犯後態度顯然良好,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有違規;又被告年邁雙親均已80餘歲,其父甚每週需洗腎3 次,需予扶持,並需每月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13,000元,故被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凡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心理傷痛,雖被害人於本案同有肇事原因,然寶貴生命之逝去永難彌補,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參酌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此部分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部分加以審酌,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

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通安全,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迴轉,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卷第27頁)、暨其為中低收入戶、雙親年邁、其父甚每週需洗腎3 次,需予扶持,並需每月負擔房租1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所述內容均

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5 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被 告 徐世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忠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林O凡(民國95年生少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徐世忠車輛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徐世忠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O凡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35分死亡,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世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凡之父林O超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徐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與被害人林O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相卷27至30、81至83頁 2 告訴人林O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相卷39、40、85、8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4張。 被告駕駛車輛在上揭時、地違規迴轉,而與後方駛來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相卷41至45、57至72頁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O凡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相卷79、89至123頁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4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1.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行快慢車道分隔線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偵卷19至25頁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49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