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10年4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0公里100公尺處之道路施工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國道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桃園市○○區○道0號道路,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江烈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淵哲、蔡芊佑,沿同路段同方向中線車道行駛在陳俊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陳俊伯因車速過快且未發現該處為彎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偏移至同路段中線車道,進而自後方追撞江烈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使江烈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旋轉後撞上右側護欄,江烈揚因而受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蔡芊佑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鄭淵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劉芸婷據報到場處理,陳俊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劉芸婷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烈揚、蔡芊佑、鄭淵哲之父鄭振龍、鄭淵哲之母杜宏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68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伯(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至70、193至19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3、169至1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至
70、194至20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狀中之陳述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上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蔡芊佑、被害人鄭淵哲分別因而受有傷害、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江烈揚不是案發當天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他是頂替的;又我雖然有責任,但全部的責任不是都在我,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行李箱與車身底漆顏色不同,應該之前發生過事故,且未裝設後方防撞鋼樑,致車輛安全係數降低,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有肇事責任;案發地點沒有標誌、標線、燈光指示那邊有彎道,所以我不知道案發地點有彎道,且時速70公里低於高速公路之最低標準,現場卻沒有任何標示,亦未設置前應變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就案發地點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亦應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0公里100公尺處之道路施工彎道路段時,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淵哲、告訴人蔡芊佑,沿同路段同方向中線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使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即告訴人蔡芊佑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即被害人鄭淵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1、35至37、105頁;偵卷第187至1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01006571號函及其檢附鄭淵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高公局第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12年3月16日一三字第1123560128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110年3月15日一技字第1100002009號函、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桃園監造工務所112年3月10日聯桃字第1120310001號書函、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交通維持平面圖、新工處112年8月22日一三字第1120000372號函及其檢附已標示車禍發生地點彩色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41至43、57至65、67至87、117、129至139頁;偵卷第37、45、51至1
25、129至147頁;原審卷第101至111、141至156、191至192、223至2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行駛到彎曲路
段時,前方1部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換車道,我踩剎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24頁),後改稱:我看路況發現肇事現場是一急彎,我誤認為上開營業小客車是要變換到我的車道,我是閃到他的車去撞到該車等語(見相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在內側車道,我車速滿快的,我做筆錄時沒看時速表,我跟警察說110左右,忽然前面有施工,但我沒注意到,因為前面很長一段約3至5公里路都是直線,在肇事路段那裡突然有一個很彎的彎道,我沒發現有急彎,看到計程車從我的右側前方車道切進來,我以為計程車要切到我的車道,我就閃到他的車道,但計程車當下只是照道路本身的彎道去轉彎等語(見相卷第10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輪跟右後輪有跨越到中線車道線行駛,車身三分之一跨越到中線車道。當時我要超車,我駛回內線車道,他車輛(按指上開營業小客車)就開到我正前方,我連煞車都沒有就直接撞上去;我不知道該處有彎道,後來看計程車的行車紀錄器發現該處有彎道,計程車是順著彎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再經原審勘驗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案發地點為一處微左彎之彎道,兩旁均有路燈照明,道路兩側紐澤西護欄上沿線有眾多反光裝置,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跨越到中線車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225、229頁)。綜觀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路面兩側之標誌已明確標示前方為施工路段,且速限下降至每小時70公里,並有彎道之情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偏移至同路段中線車道,進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江烈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是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即貿然前行,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主張告訴人江烈揚不是案發當天上開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他是頂替的云云,並提出「計程車司機身型比照圖」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頁107)。然: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到處
處理警員檢閱密錄器影像,確認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為告訴人江烈揚無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參以告訴人江烈揚於案發當日有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事後復經診斷有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3、44-5頁;原審卷第91頁),顯見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人,確係告訴人江烈揚無訛。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計程車司機身型比照圖」,該「計程
車司機身型比照圖」內僅有案發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背面影像,並無該駕駛人正面影像,本院實難由該駕駛人背面影像遽認告訴人江烈揚非案發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案發地點沒有標誌、標線、燈光指示那邊有
彎道,所以我不知道案發地點有彎道,且時速70公里低於高速公路之最低標準,現場卻沒有任何標示,亦未設置前應變區,高公局就案發地點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亦應負責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影像。然查,事故現場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該路段因「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於案發當時屬道路施工彎道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且高公局因上開工程,於南向48公里8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2面,於49公里210公尺內外側設置前方6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4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前方4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5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無路肩」告示牌各2面,於49公里640公尺處外側設置靠左行駛標誌1面,於49公里66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各2面,於49公里870公尺處外側設置速限70公里速限標誌1面,於49公里980公尺處外側設置支架式警示燈(爆閃燈)2座及靠左行駛標誌1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函文、112年1月5日重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工處112年3月16日一三字第1123560128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110年3月15日一技字第1100002009號函、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桃園監造工務所112年3月10日聯桃字第1120310001號書函、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交通維持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9、101至102、第109至110頁),且原審勘驗新工處提供之上開路段110年4月1日夜間、110年4月2日白天交維巡查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前之沿路兩側確實設有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212至214、219頁),足見事故現場路段因道路施工,而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示牌、警示燈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現場卻沒有任何標示,亦未設置前應變區,高公局就案發地點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亦應負責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勘驗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影像,然本件事故現場路段因道路施工,而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示牌、警示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既非案發時現場影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行李箱與車身底漆顏色
不同,應該之前發生過事故,且未裝設後方防撞鋼樑,致車輛安全係數降低,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有肇事責任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向和泰汽車公司詢問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出廠時有無裝防撞鋼樑。惟法律並無規範車輛出廠時必須安裝防撞鋼樑,且上開營業小客車是否安裝防撞鋼樑,與本件車禍是否發生並無直接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國道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70公里之桃園市○○區○道0號道路,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道路施工彎道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江烈揚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69至173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桃園市○○區○道0號道路,即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行之過失至為明確。㈤告訴人江烈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
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告訴人蔡芊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鄭淵哲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之傷害結果、被害人鄭淵哲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淵哲死亡、告訴人
江烈揚、蔡芊佑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劉芸婷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鄭淵哲死亡及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受有傷害,使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承受無以回復之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本案犯行,屢屢辯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未依規定設置標示、施工、江烈揚係冒名頂替等語,又將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害人於凌晨未歸,甚為脫免罪責,不惜延滯訴訟,多次藉故未到庭,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再告訴人雖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名下未有足夠財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延滯訴訟,多次藉故未到庭,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悟之心,且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雖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名下未有足夠財產賠償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之損失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參酌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既已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