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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玉龍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玉龍(下稱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詎基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0○鄉道○○路○○○○○○○○○○○○道0位○○○縣○○鄉○○村○○00號前方)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104年生,姓名詳卷)、後載其子戴○全(103年生,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戴坤聖之指訴、證人郭玉麟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所附戴子庭病歷、戴子庭、戴○同及戴○全3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發生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自己雖違規停車,但沒有肇事責任,因為被害人原本騎在路中央,後來偏向工廠,這與我有無違規停車沒有關係。被害人直接撞上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導致當場死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一開始就是行駛在快車道上面,而非行駛到慢車道上面,但是到了事發地點不明原因突然右偏,且前方並無任何視線阻礙,且被害人從監視錄影畫面上來看並無剎車跡象,若被害人一開始是行駛到慢車道上面而撞到的話被告就會有過失,但是被害人一開始是行駛到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偏,故認被告對於車禍是沒有過失;撞擊點也是在車道外,而非在車道上,假設今日被告的汽車停在白線外仍然會發生車禍,被告雖違規停車;然違規停車與是否有刑事責任是兩回事,從整個錄影畫面來看,被害人戴子庭騎車經過時,前面路段沒有任何障礙,若持續按照原路線行駛,就不會有車禍發生,故與被告有違規 停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0○鄉道○○路○○○○○○○○○○○○縣○○鄉○○村○○00號前方,占用機慢車道停放,適有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機車道駛至前開地點,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停靠該路段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後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0至11頁、60頁、原審卷第35至40、57至64頁),與證人即在被告工廠內工作之員工郭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車輛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37號卷第20、21至22、26至31頁、第32至36頁、第87至90頁)。又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傷害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所附戴子庭病歷、戴子庭、戴○同及戴○全3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37號卷第65、66、67至74、75至82頁、54、55、112至138、17、18、19頁)。被告因停車占用機慢車道上,致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駛至撞及,因而致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見相字第137號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2至36頁、第110至111頁)。車禍發生前(即同日7時36分13秒許,採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時間)被告將自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下車離去(7時37分33秒許),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大約車身寬度之一半有占用機慢車道,另一半車身在路面邊線外;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占用到被害人前方之機慢車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是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左後側車斗有占用機慢車道,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定,亦堪認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可知記載:

⑴鏡頭01部分①編號5:(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1)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8 分21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即將行至事故地點。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佔用到被害人前方約10公尺之機慢車道。

②編號6:(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1)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

③編號7:(影片畫面時間:09:08:23。鏡頭01)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在路肩,即將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離開鏡頭後看到被告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遭到撞擊,車身搖動之畫面,惟撞擊點並非畫面所可見之車身處,應是畫面並未看到之車尾右側。

⑵鏡頭03部分:①編號8 :(影片畫面時間:09:08:11至09:08:22。鏡頭03)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於09:08:21時從畫面下方出現,該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此外,於09:08:11至09:08:15間尚有看到一輛機車自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側順利通過。②編號9:(影片畫面時間:09:08:22至09:08:23。鏡頭03)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撞擊點的位置大致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

③編號10:(影片畫面時間:09:08:23。鏡頭03)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

⑶鏡頭04部分:①編號11:(影片畫面時間:09:08:19至09:08:21。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8 分19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行駛在汽、機車均能行駛之快車道上,出現在畫面上方,即將行至事故地點。

②編號12:(影片畫面時間:09:08:21至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其前方1、20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③編號13:(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即將跨越白實線進入機慢車道。

④編號14:(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跨越白實線,駛入機慢車道上,惟其行駛之車頭方向顯然偏向路肩處,該機車已接近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至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佔用到被害人前方約10公尺之機慢車道。

⑤編號15:(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約略可見被害人戴子庭似有將雙腳放下之動作。

⑥編號16:(影片畫面時間:09:08:23。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在路肩,即將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70至76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自晝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告訴人行進之視線,被害人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並在越過路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

⒉再依告訴人戴坤聖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被害人戴子庭是案

發前一日晚上11時上班,案發當日被害人戴子庭是加油站上午七點下班後,回家載戴○同、戴○全兩人要去楊梅瑞溪路的診所上8點的早療課,上午8點半就要載他們回到○○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等語(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3頁、第62至63頁),由上可見,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戴子庭上完夜班下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極為艱辛,在完全未休息的狀態下騎乘機車,才會有「被害人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並在越過路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戴子庭因過度疲勞,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被害人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被害人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害人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之因素所導致。⒊又本件行車事故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認:「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范玉龍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雖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往右偏駛跨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范玉龍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9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充分注意車前方向,都可以明顯看到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也可以安全地閃避,不至於會撞擊上開車輛,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雙重違規行為所導致,是應以覆議意見書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

後方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然而被害人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戴○全受有傷害之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