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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永生輔 佐 人 周巧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黎永生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永生均提起第二審上

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曾阿新傷勢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與輔佐人於刑事上訴狀與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可責性甚高;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現在還是臥床、需要請看護,如不小心照護有病危的風險,被告一開始就不太理睬我們,到後來才賠償,如果真的細算我母親的醫療費和之後的長期照護,也不僅僅這個賠償金額等語,可見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被告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直到被判決有罪、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尋求和解,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在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事宜後,於原審表明:「我錢沒那麼多,我情願被關」等語,則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因涉及保險理賠等事宜,才未能在原審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方式,籌措資金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又被告已近70歲,供稱罹患帕金森氏病等病症,需要照顧現已成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女兒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和解內容,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陳曾阿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餘額80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給付違約金2萬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