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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成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成傑明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88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僅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撐傘、跑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許詠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不及而與彭成傑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彭成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詠亮滑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之胡金勞(胡金勞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嗣彭成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詠亮之父親許秋煌、母親姜靜蘭、姊姊許芷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彭成傑(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5、5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開車禍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2、69至71頁,原審卷第62、70頁),而被害人許詠亮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靜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至9頁),且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0、51至58頁)、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44、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

19、21至22頁)、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相卷第28至41、42至43頁)、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0、72至74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9、28至33頁),被告為行人,欲穿越道路,當應負有前揭各該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⑤道路照明設備雖記載「2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惟依照相卷第28、31、33、34頁現場照片所示應係「有照明且開啟」),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復未注意右方有被害人之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沿義民路3段往新埔方向駛至該處,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滑行至對向車道,遭閃煞不及之胡金勞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拖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撐傘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胡金勞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3174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至6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代理人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與配偶辦理離婚登記時之離婚協議書資料,欲證明被告以離婚方式脫產,脫免賠償責任,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縱然屬實,亦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供稱其賠償500萬元,分期給付,但告訴人不同意,要求900萬元。其與配偶離婚係因案發當天其與網友見面約會,且其曾對前妻施暴,有驗傷證明,故二人離婚,並非脫產等語,是此部分聲請調取上開資料,顯然欠缺事實認定之關連性,被告未予賠償之事實已明,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佐(見相卷第27頁),且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警詢陳稱:我人被撞倒在路邊地上,我雙手都受傷,我有瞄到對方機車騎士被對向一台汽車拖行,感覺很嚴重,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後來警方與救護車都有到場,我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於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警方到場其仍在場之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相卷第42至4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罔顧用路人安全,僅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於夜間撐傘、跑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詠亮死亡結果,其行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暨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和解及賠償,沒有辦法彌補,願意分期賠償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事發至今,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於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難見被告有心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之犯後態度等情,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商議和解,必有折衝退讓之途徑,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慰問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俱未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所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傷痛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或以被告拒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人,為了橫越道路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其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定,謹慎小心橫越道路,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貪圖一時方便,任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遭閃煞不及之胡金勞所駕車輛撞擊拖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告訴人痛失親人、家庭破碎、承受精神上莫大之創傷,本件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及自首,惟其漠視人命之危害及損傷,僅以其要負擔扶養小孩生活費用為由,迄今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鉅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傷痛等損害,經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甚重,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技術員、與配偶因本案而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給付扶養費、目前與前妻分樓層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