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記載聲請人為詹為富、輔佐人為詹大為,狀末具狀人欄載有詹為富及詹大為之簽名及蓋章、撰狀人由詹大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1、33頁)。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為富健在,詹大為復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首揭規定,詹大為非得聲請再審之人。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將詹大為列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於法不合,是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列載詹大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並與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之記載不合?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並與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有不合?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並與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容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詹為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
期限。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0號、第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第41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44號、第48號、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第24號、第33號、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13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第24號、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2號、第13號、第16號、第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交聲再字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此外,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乙節。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所謂同法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再審事由,「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更未具體指出有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觀其聲請意旨僅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與各該規定或記載「不合」,自不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㈤綜上,聲請人逾期提出再審之聲請,且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
再審,核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合。且所提理由、援引之法規並非證據,不該當於第420條第1項第1至3、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