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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朝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桃園地方法院另開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於庭上再度查看警員酒測密錄器影像,發現新證據即警員將酒精檢測器拿與再審聲請人自掌吐氣時,並未有儀器歸零動作及未告知其已歸零,似無可採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為再審聲請人所吐氣之實際測值;以及新事實即警員當下進行酒測之要點是告知再審聲請人身上有酒味、臉上有酒容及要求進行吐氣酒測,但臉上有酒容一事在其庭審查看酒測密錄器影像時業已陳述排除並無明顯酒容,又按本件酒測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17日,當時全國疫情尚在嚴峻管控中,消毒用酒精並未停止,故身上所散酒味並無實證為飲酒或消毒用酒精所致。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朝欽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行,主要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5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審理中

,受訴法院會同兩造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內容略以「......

22:54:55陳民:對啊,我的車子啊。(警員謝文量聞到有

酒味)

22:54:58謝警:(對同仁說)感知器幫我拿一下。...

22:55:25謝警:等一下,來。(將酒精感知器校正歸零

後,放於陳朝欽面前供其吹氣測試)

22:55:28(酒精感知器亮燈,有酒精反應。)

22:55:29謝警:有反應喔。

22:55:32謝警:(對同仁說)幫我拿酒測器過來。…

22:56:34謝警:來,這全新未開封的吹嘴,我現在拆開,

待會持續吹氣,大概6秒鐘。來,你自己拿著(酒測器)。

22:56:40陳民:既然你們有疑問,我可以漱個口之類的嗎?

22:56:43謝警:好,拿個水給你。(示意同仁)去車上拿

個水給他。…

22:57:31謝警:你身上有蠻濃烈的酒味捏。

22:57:33陳民:是汗臭味還是?

22:57:34謝警:酒味。22:57:35(陳民沉默)

22:57:38謝警:我戴口罩,我這邊都聞得到。…......

22:58:54謝警:(將酒測器校正歸零)那我們這邊做個酒

測。這是全新的吹嘴,來,自己拿著,自己吹氣,大概6秒鐘,像吹氣球那樣。

22:59:05(陳民吹完酒測)

22:59:20(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67mg/L)」(見本院卷第35、36頁所附該案判決書所載之員警密錄器譯文),是聲請人主張「警員將酒精檢測器拿與再審聲請人自掌吐氣時並未有儀器歸零動作」之「新證據」,以及「其庭審查看酒測密錄器影像時業已陳述排除並無明顯酒容」之「新事實」云云,與上開判決記載認定事實不符,難認有其所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亦就員警謝文量對聲請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10月31日前,或使用達1,000次內,為有效合格可使用酒測器,且依規範要求設定達1,000次後或到期後自動鎖機,本案聲請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案號835,為酒測器第835次測試,未逾使用次數1,000次限制,且其呼氣後酒測器可產生酒測單而無鎖機,益徵該酒測器當時係屬得以正常檢測範圍,精準度無異;依原確定判決勘驗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聲請人對酒精檢知器吹氣4次後作動,員警告知需以酒測器測試,並應聲請人要求給予水瓶漱口後,由聲請人撕開警員所交付新吹嘴包裝袋,將吹嘴裝置於酒測器後吹氣測試,待機器分析後,警員將酒測器放置聲請人面前供其閱覽,並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聲請人簽名等節,均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況且酒測器機能亦屬正常,難認員警採證違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依其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是否通過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並無影響罪責;本案查獲經過為聲請人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始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本案並非由員警設計誘陷使聲請人於飲酒後為駕車行為;攔檢過程經勘驗均未發現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要求聲請人進行呼氣酒精反應測試,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因而就聲請人於員警查獲時係經依合法程序使用有效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6頁)。聲請人再主張其酒測器未歸零、其未有酒味之酒測程序違法,縱其身上酒味無證據證明為飲酒或消毒酒精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自為相異評價,並非適法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