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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記載聲請人為詹為富、輔佐人為詹大為,而狀尾具狀人欄、撰狀人欄則分別由聲請人、詹大為簽名及蓋章。惟聲請人健在,詹大為為聲請人之兄長,而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非上揭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雖詹大為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列載為輔佐人,然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是詹大為於本件自稱聲請人之輔佐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於第1頁末3行、第2頁第3至7行即事實欄認定:「

一、詹為富於民國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程水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詹為富於警員現場處理時,…。案經詹為富自首及被害人程水來之孫程金福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並於第3頁第2至3行、第5至7行、第10至12行、第4頁第13至15行、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第6頁第6至8行、第9至12行、第7頁第1行即理由欄記載:「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據被告詹為富(本院按即聲請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程金福指訴:…。另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到院證稱:…。另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經過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大誠到院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所製作,事故摘要一欄為伊所填寫,…。㈢…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痕,係由車道內向右前方延伸,益證機車左側遭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汽車擦撞後,向右前方倒地滑行所致,…。…,而被害人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三、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

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接獲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坦承係肇事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足按,…。…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語。

㈡孫明傑86年6月7日開立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病名欄載:「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現在病狀欄載:「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之病歷摘要單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一般內科醫生胡彼得87年7月8日開立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7日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調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實案,…。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接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因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

㈢上開㈠、㈡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行、第4頁第2

至4行、第15至16行、第5頁第7至10行、第6頁第13至16行即理由欄之記載(即「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為富〈本院按即聲請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1段82號前時,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程水來騎車摔倒,因基於憐憫心,遂將車停於路邊,並即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伊並未與被害人程水來發生碰撞,伊汽車右前車門雖有明顯之新擦撞痕,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之部分可與聲請人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警員事後自行填上。況程水來已0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二、…㈡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係位於程水來駕駛之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㈢…,雖原審於86年10月24日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該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是該次勘驗結果,及依據該次勘驗結果所為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其中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云云部分,不能採為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再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等語)並不相符。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3項、第4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容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

㈣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三內容記載,依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號、6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知,未經調查,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且法院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

期限。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程水來駕駛之機車發碰撞

,致被害人程水來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之重傷害,主張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上開碰撞事由,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自首調查表均係員警自行填寫,並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逼迫聲請人於筆錄上簽名,且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7日和解書,可知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因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孫明傑醫師所開立86年6月7日診斷書、86年10月30日病歷摘要、胡彼得醫師所開立87年7月8日病歷摘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等相關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且與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容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113年度聲交再

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

⒉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0號、第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第41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44號、第48號、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第24號、第33號、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13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第24號、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13號、第16號、第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交聲再字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件第2項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不合云云。惟按有罪判決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文。又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但分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而聲請人所援引上開法規,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即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難認係新證據。

㈥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㈦綜上,聲請人或逾期提出再審之聲請,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

請再審,或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抑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法定程序不合;或所援引之法規並非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