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T000-A11007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T000-A110075A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T000-A11007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自民國100年間起,與代號BT000-A110074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與乙女、乙女之女兒即代號BT000-A110074號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BT000-A110075號女子(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同居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男與A女、B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知悉A女、B女之真實年齡,竟利用乙女外出工作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女部分
1.甲男於105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推開之動作,表達拒絕與甲男為性行為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21次得逞(次數計算如附表編號1)。
2.甲男於106年1月至109年12月間,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推開之動作,表達拒絕與甲男為性行為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96次得逞(次數計算如附表編號2)。
3.甲男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推開之動作,表達拒絕與甲男為性行為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13次得逞(次數計算如附表編號3)。
(二)B女部分
1.甲男於108年8月至110年5月31日間,明知B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不顧B女以言詞、推開之動作,表達拒絕與甲男為性行為之意,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B女,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43次得逞(次數計算如附表編號4)。
2.甲男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不顧B女以言詞、推開之動作,表達拒絕與甲男為性行為之意,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B女,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次數計算如附表編號5)。
二、嗣B女於110年8月間,在舅媽(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女)位於宜蘭縣之住處留宿期間,己女發現B女神情、舉止有異,經詢問B女、A女而悉上情,遂報警處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女、丁女、己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與原審證述內容不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然告訴人A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告訴人B女於偵查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業經檢察官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情,此有A女、乙女、丁女、己女之證人結文、B女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偵字卷第27頁、第39頁、第65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於審理期間,已傳喚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一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359至第36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至110年7月間,與A女、B女同居於本案住處,且知A女、B女之真實年齡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未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A女、B女係因不滿其管教而為不實指控等詞。經查:
一、乙女育有5名子女,依序為長子丙男、長女丁女、次子戊男(丙男、丁女、戊男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次女A女、三女B女;被告於100年間,與乙女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100年至110年7月間,與乙女、A女、B女同居於本案住處;被告於同居期間,知悉A女、B女之真實年齡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33頁)、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丁女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23頁)、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A女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B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己女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61頁)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A女、B女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
(一)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時,第1次對其為性侵行為,當時被告要求其進入本案住處房間,將房門關起及上鎖,指示其躺在床上,以棉被將其上半身蓋住,被告自行脫去褲子,將褲子丟在其身旁,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有以言詞表示拒絕,並以手推被告,但被告不顧其反對而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會趁乙女不在家時,以其不服管教等理由,要求其進入住處房間,其知被告要對其為性交行為,即表示拒絕,但被告不顧其以言詞、動作表示拒絕,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頻率為1個月最少2次,最後1次是在110年7月間;被告會在性交行為最後,將陰莖從其陰道抽出射在旁邊,或自行到廁所,不會射精在其體內。其在第1次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即向乙女告知此事,亦曾用衛生紙擦拭被告射出之精液後,將衛生紙拿給乙女,乙女都說會去跟被告談,也會將衛生紙送去檢驗;乙女有詢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並與乙女發生爭吵,之後就不了了之,乙女表示沒空將衛生紙送去檢驗,其亦不知衛生紙之下落。其曾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B女,之後B女哭泣向其表示自己亦遭被告性侵。嗣B女於110年間,在己女位於宜蘭之住處留宿期間,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己女後,己女打電話問其有無遭性侵,其一開始不敢講,擔心沒有人相信,因己女說這種事情應該一開始就要尋求幫助,其始將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己女,並返回宜蘭,向己女講述過程,當時B女也在旁邊,己女隨即協助其與B女報警等情(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3頁)。
(二)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第1次對其為性侵行為,當時被告要求其進入本案住處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指示其將褲子脫掉,其表示拒絕,被告即動手脫掉其所著褲子,將其推倒在床上,用棉被蓋住其上身,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快要射精時才將陰莖抽出到廁所處理;之後被告趁本案住處無其他人或僅有A女在家時,多次在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其性侵,其會以言詞及用手推開被告之方式表示拒絕,但被告每次都不顧其反對而為性交行為,頻率1個月至少2次,最近一次是在110年7月。其曾數度將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乙女,並在遭被告性侵後,用衛生紙擦拭自己下體,將該衛生紙交給乙女;乙女都說會去跟被告談,但乙女除了向被告詢問此事及吵架外,未為任何處理;後來乙女稱已將其提供之衛生紙丟掉。A女曾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其,當時A女表情快哭了,之後其將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A女。嗣其回宜蘭時,己女認其言行有異,詢問其原因,其始將自己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己女,己女打電話詢問A女後,A女到宜蘭將遭性侵之事告知己女,當時A女表情快哭了,之後己女協助其與A女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8頁)。
(三)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B女從就讀國中起,分別數度向其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亦曾將擦拭過的衛生紙交予其。A女向其表示被告趁其不在家時,將A女帶到房間,用棉被蓋住A女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當時A女表現出對被告甚為反感、厭惡之表情;B女提及遭被告性侵時也是滿臉委屈。其曾向被告詢問A女、B女所述是否屬實,但被告均否認,並與其發生爭吵,其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性侵之事,即未為任何處理,後來也找不到A女、B女提供之衛生紙。嗣B女到己女住處時,將性侵之事告知己女,己女報警處理,其與被告始結束交往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
(四)證人己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女於110年8月暑假期間,帶A女、B女回宜蘭娘家玩,A女因在桃園有打工須回桃園,B女表示要留在宜蘭,不願回桃園,因A女、B女小時候常回宜蘭,時常由其照顧,其遂帶B女到其住處留宿;其觀察數日,發現B女夏天在家都不敢穿短褲,有時在房間用棉被緊包身體,感覺很彆扭,行為小心翼翼,與B女以前活潑之個性迥異而查覺有異,經慢慢詢問B女如此保護自己身體,不敢讓別人觸碰或給別人看,是否曾遭性侵,B女才逐漸將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其,當時B女表現出緊張、恐懼、哭泣等情緒反應;其為求謹慎,打電話詢問A女有無遭性侵,A女對於其獲悉此事甚感驚訝,在電話中向其表示確有此事,其即要求A女返回宜蘭;A女、B女敘述被告是從A女、B女就讀國中起,趁乙女不在家時,在本案住處房間內,將生殖器插入A女、B女陰道而為性交,並稱被告不會射精在A女、B女體內;之後其始協助A女、B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五)依上所述,A女、B女自就讀國中起,向乙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及其等於110年8月間,向己女陳述被害過程時,所述遭被告用棉被蓋住上半身、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被告不會射精在其等體內等具體內容,均與A女、B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一致。又A女、B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0年8月23日驗傷時,發現A女之處女膜於2、5、7、10點鐘方向,及B女之處女膜於4、7、9點鐘方向,均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核與A女、B女證稱其等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亦屬相符。另A女、B女向彼此、乙女、己女敘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所呈現哭泣、委屈、厭惡、恐懼等情緒反應,俱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符,足認A女、B女前揭證述內容確為真實。
(六)告訴人A女、B女證稱其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分別為「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110年7月間」、「B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至110年7月間」等情;核與證人乙女證述A女、B女係自就讀國中起,陸續向其反應遭被告性侵等情相符,業如前述。又A女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係自105年2月、B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係自108年8月開始,此有A女、B女就讀國中(校名詳卷)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頁),足認被告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05年2月(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110年7月」、「108年8月(即B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至110年7月」。又依前開所述,告訴人A女、B女均證稱被告對其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每個月至少2次等情,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就被告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起迄月份即「105年2月、110年7月」(A女部分)、「108年8月、110年7月」(B女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次數各僅為1次,並就其他月份即「105年3月至110年6月」(A女部分)、「108年9月至110年6月」(B女部分),認定被告每個月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2次。另A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月16日、110年1月16日分別年滿14歲、18歲;因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以每月至少2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日期不固定等情(見他字卷第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A女滿14歲、18歲當月(即106年1月、110年1月),對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日期,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於各該月對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已年滿14歲、18歲,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次數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女同居期間,乙女工作時間較長,主要由被告負責管教A女、B女,因被告之管教態度較為嚴格,會對A女、B女實施體罰,造成A女、B女不滿;證人乙女、丙男、丁女、戊男均證述A女、B女曾表達希望乙女與被告分手之意,可見A女、B女係對被告心有不滿,而為不實指控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第369頁、第372頁、第387頁至第390頁)。而被告與乙女、A女、B女同居期間,主要由被告負責管教A女、B女,被告會對A女、B女實施體罰,A女、B女曾表達希望乙女與被告分手等情,固經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證述在卷;且A女、B女於105年11月、106年4月、9月間,數度因身體有明顯傷痕,經教育、社政單位通報家暴,經社工調查多係遭被告責打管教所致,因而裁處被告接受親職教育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檢附個案報告、A女及B女就讀學校(校名均詳卷)函文檢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通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7頁至第152頁)。惟若A女、B女因對被告管教方式有所不滿,為報復被告或促使乙女與被告分手,而刻意虛構遭被告性侵之事,衡情,A女、B女應主動將此情告知師長或警察,或在因上述家暴案件經社工訪談時,藉機向社工提出遭被告性侵之指控,以達上開目的;然A女、B女在與被告同居期間,未曾向學校師長反應遭被告性侵,且其等在因上開家暴案件經通報後,亦未向社工提及遭性侵一事等情,此有前開個案報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通報表可佐。又依前所述,A女、B女在就讀國中期間,多次向乙女告知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後,乙女並未與被告分手或報警處理;嗣己女係於110年8月與B女同住期間,自行觀察發現B女在夏天不敢穿短褲、用棉被緊包身體等舉止異常,且B女言行畏縮,與先前個性明顯不同,經詢問原因,始獲B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並在追問A女後,得知A女亦有相同遭遇而報警處理,本案才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己女前開證述明確,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供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A女、B女將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乙女,卻未獲乙女積極處理後,仍未向學校師長、社工、警察揭露被告性侵之事,本案係被動偶然而經己女發覺,非A女、B女主動揭露,益徵A女、B女並無刻意入被告於罪之心態。被告、辯護人指稱A女、B女係因不滿遭被告管教,設詞構陷遭被告性侵等詞,即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時,辯稱B女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自承為使乙女與被告對立,刻意製造假象,A女亦在場表示B女很少與被告獨處,可見A女、B女所稱遭被告性侵等指述不實等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然依辯護人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係因使用行動電話、賴床等瑣事指責B女,並以自己有在錄音為由,要求B女好好回答等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1頁),可見當時A女、B女均知被告對其等有所不滿且正在錄音;依前開所述,被告對A女、B女之管教態度嚴厲,則A女、B女為避免被告生氣,刻意迎合被告,陳述對被告有利之語句,自屬合理,足認上開錄音檔案中A女、B女陳述內容,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女、丁女、戊男均稱A女、B女有說謊習慣;且A女、B女就被告曾否在A女、B女房間為性侵行為、何人先將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對方、告知後如何處理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若被告確對A女、B女為性侵行為,當不希望體液或皮屑遺留於A女、B女體內,但A女、B女均稱被告對其等為性交行為時未戴保險套,顯然不合常理;本案僅有A女、B女之指述,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等詞(見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80頁至第384頁)。然查:
1.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之前曾為了要拿錢買東西,向其謊稱是學校要錢;B女則係為幫A女隱瞞半夜離家之事,向其與被告謊稱不知A女何時離家等情(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先前係因與同學有金錢來往、不承認拿家裡東西等生活瑣事說謊(見原審卷第277頁)。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B女使用行動電話或拿東西怕被發現時,會說謊逃避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見A女、B女先前縱曾遭察覺有說謊情事,亦僅係針對日常生活瑣事所為,尚難以此逕指其等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性侵等內容為虛構不實。又依前所述,本案係己女在與B女同住期間,自行觀察數日後,發現B女之言行異常,經主動詢問B女,B女始將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己女,經己女協助報警處理,並非由A女、B女主動揭露;況A女、B女在己女報警前,未曾主動向師長、警察舉報被告性侵,且其等先前因遭被告責打成傷,數度經學校、社政單位通報不當管教之家暴案件,但A女、B女在該等家暴案件處理過程中,亦未主動向社工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顯無構陷誣指而入被告於罪之意。是辯護人執A女、B女曾就生活瑣事有說謊情事,逕指A女、B女本案所為遭被告性侵之指述不實等詞,即非可採。
2.告訴人A女、B女均明確證稱被告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不會射精在其等體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刻意避免體液留存於A女、B女體內,造成A女、B女懷孕之結果,與性侵行為人為免犯行曝光所採取之行為無異。是縱被告在性交過程中未戴保險套,亦無從逕認A女、B女指述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
3.依前所述,A女、B女就「被告自其等就讀國中起,趁乙女不在家之際,在本案住處房間內,用棉被蓋住A女、B女之上半身,不顧A女、B女表示拒絕,以身體壓制A女、B女,以生殖器插入A女、B女陰道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每次都刻意不射精在A女、B女體內」等關於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又被告對A女、B女犯罪期間長達數年、次數超過數十次;自前述A女、B女向彼此、乙女、己女敘述自己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反應,可知A女、B女之身心均因本案受到嚴重傷害,本難期待其等於事後歷次司法程序中,得以鉅細靡遺及精準描述各次遭性侵之位置究係在本案住處的哪個房間、事發後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相關時序等細節;是縱A女、B女對於此等枝節性事項,各次陳述內容稍有差異,亦無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A女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時間不固定,卻於原審時,改稱被告都是在白天對其為性侵行為,可見A女就被告犯罪時間是否固定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卷第66頁);然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對你做性交行為的頻率?)一個月最少會有2次,時間不固定」(見他字卷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妳為強制性交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全部都是白天」(見原審卷第212頁)。足徵A女於偵查時所稱「時間不固定」,係針對被告對其性侵之頻率,答稱被告未特定在每月「何日」對其犯罪,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都是在「白天時間」對其性侵等語並無矛盾;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4.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A女、B女證述對方向自己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及證人乙女、己女證述A女、B女向其等敘述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反應,乃屬A女、B女、乙女、己女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B女於審判外陳述自己遭性侵內容之累積證據,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B女之處女膜受有多處陳舊性裂傷之驗傷結果,均屬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A女、B女之單一指述等詞,當無可採。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A女、B女關於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B女均指被告對其等為性侵行為時,會用棉被蓋住其等上半身,則其等應無法看到被告有無脫褲子、係以何物插入其等陰道,可見A女指述被告對其性侵時,有將褲子脫下,及A女、B女所稱被告係以陰莖插入其等陰道等詞為不實。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對其性侵時,曾舔其耳朵;但A女既稱被告在性侵時,會用棉被將其蓋住,則被告應無法對A女為舔耳行為,亦徵A女所述不可信。另若被告長期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則A女、B女應會設法遠離被告;但A女、B女於己女報警前,與被告之互動相處情形正常;A女於110年8月間,與乙女前往宜蘭探視外祖母後,仍返回本案住處,復於112年間,與乙女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探視被告,均不合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0頁、第380頁)。然查:
1.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其躺在房間床上,用棉被將其上半身蓋住後,有將自己褲子脫下丟在其旁邊等情(見他字卷第43頁)。可見A女已清楚說明係因其躺在床上時,被告將褲子丟在其身旁,確認被告有將褲子脫下,並未證稱其親見被告脫褲子之動作,與其所述上半身遭棉被蓋住等情並無矛盾。又依A女前開所述,被告僅係將棉被披蓋在A女身上,則被告在性侵過程中,自可輕易將棉被移動或掀起,即難認A女指稱被告曾在性侵過程中,對其為舔耳舉動等詞有何不合理之處。另告訴人A女、B女均證稱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會以棉被蓋住其等上半身,用陰莖插入其等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會將陰莖抽出,不會射精在其等體內等情,業如前述。足徵A女、B女遭性侵時,雖經被告用棉被遮蓋臉部,然其等仍可自被告之動作,確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B女之證述內容有前開瑕疵等詞,自無可採。
2.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B女居住本案住處期間,與被告互動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251頁)。然實務上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因顧及行為人為家庭成員,彼此生活關係密切,或自認求助無門等緣故,對於加害行為多有長期隱忍之情形。本件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A女、B女同居於本案住處期間,其長時間上班、加班,都是由在家時間較長之被告負責照顧、管教A女、B女;丙女原先有與其等同居在該址,嗣丙女在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結婚即遷離等情(見偵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239頁、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與乙女、A女、B女、被告同居在本案住處,乙女上班時間很長,主要是由被告負責管教A女、B女;其於104年間結婚後,即未繼續居住該址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7頁)。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女兒係於102年出生,當時其與妻子、女兒、被告、乙女、A女、B女同住在本案住處,同居約半年後,其即與妻女遷出該址,當時丁女未住該址;戊男是在其遷出本案住處後,才入住該址;其遷出本案住處後,很少與A女、B女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乙女、A女、B女同居在本案住處;A女、B女是白天上課,其當時是上大夜班,出門上班時,乙女尚未返家,主要由被告負責管教A女、B女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8頁)。可見A女、B女與被告、乙女同居長達約10年,期間乙女在外工作時間甚長,A女、B女之兄姊雖曾陸續在該址同住,然丙男、丁女、戊男囿於自身家庭、工作緣故,無從顧及A女、B女之生活及管教,係由被告擔任A女、B女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前所述,A女、B女於國中期間,已數度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乙女,但乙女除詢問被告外,未為其他積極處理,則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B女因認求助無門,僅得依循過往慣習之方式與被告互動,而未主動對外求援,與前述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多對加害行為長期隱忍成習等實務情形相符,自無從僅以A女、B女未在甫遭被告性侵後,立刻主動報警或遷離本案住處等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己女報警後,與被告結束交往同居關係;其於112年間,主動詢問A女願否與其前往探視被告,A女一開始有所猶豫,其遂向A女提到被告曾照顧A女生活等情,A女始表示自己雖遭被告性侵,但念及從小由被告照顧生活,仍同意與其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但A女與被告見面情況甚為尷尬,說話有一句沒一句,A女態度平淡,多係其與被告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足徵A女在己女報警後,雖曾與被告見面,然A女係在乙女鼓勵下,念及被告曾照顧自己生活多年,始同意陪同乙女與被告見面,並非A女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且A女與被告見面時,互動態度亦非熱絡,自無從以此遽謂A女前開指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所述前後不一,及依被告提出其於110年7月29日至8月3日間,與A女、B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A女、B女係因被告管教嚴厲而心存怨懟,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及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363頁)。然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內之對話內容,僅屬日常生活事項,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7頁至第251頁),自無勘驗之必要。
另依前所述,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所述有關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事實,及A女、B女敘述自己遭性侵之情緒反應等內容前後一致;參以本案係被動偶然而經己女發覺,非A女、B女主動揭露等節,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A女、B女指述為真實之程度。且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乙女、丁女、己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者,僅屬枝節性事項,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本院認辯護人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本件被告自100年起,即與A女、B女同居,並在同居期間,擔任A女、B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A女、B女之真實年齡知之甚明;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爰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論罪,分述如下:
1.被告對A女、B女分別為事實欄一(一)1、(二)1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B女均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2.被告對A女、B女分別為事實欄一(一)2、(二)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3.被告對A女、B女為事實欄一(一)3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已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B女具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因被告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對A女、B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二、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13次),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A女於110年1月16日滿18歲,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間,對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日期,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間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A女滿18歲之後所為。因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已滿18歲,並非少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強制性交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2頁、第266頁、第3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被告對A女、B女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共17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適用同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110年1月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各該月對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均係在A女年滿14歲、18歲之後所為,分別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於各該月對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各有1次係在A女年滿14歲、18歲之前所為(即原判決附表「次數之計算方式」欄編號1③、2③部分),分別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
(二)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因A女已年滿18歲,係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妥。
(三)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係利用乙女對其之信任關係,長期允由被告照顧A女、B女日常生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即非有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女長期允由被告在自己外出工作之際,負起照顧、管教A女、B女之重責,可見乙女信賴信任被告會本於長輩身分,嚴守男女相處分際,妥善教養A女、B女;詎被告竟利用此信任關係,明知A女、B女尚屬年幼,罔顧A女、B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A女、B女屢以言詞及行為表達無與其性交之意,對A女、B女為本案犯行,使A女、B女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一再指控A女、B女說謊誣陷,未曾對A女、B女表達絲毫歉意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接案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頁)。再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A女、B女,及告訴人家屬乙女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類法益,併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之年齡 犯罪行為 犯罪次數 本院主文 1 105年2月至同年12月間 A女未滿14歲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 ①105年2月間,1次。 ②105年3月至12月間(共20個月),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共20次。 ①至②合計共2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次」,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BT000-A110075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06年1月至109年12月間 A女14歲以上、未滿18歲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 ①106年1月間,計2次。 ②106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共47個月),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共94次。 ①至②合計共96次。 BT000-A11007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3 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 A女滿18歲 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 ①110年1月間,計2次。 ②110年2月至6月間(共5個月),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共10次。 ③110年7月間,1次。 ①至③合計共13次。 BT000-A110075A犯強制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08年8月至110年5月31日間 B女未滿14歲 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 ①108年8月間,1次。 ②108年9月至110年5月31日間(共21個月),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共42次。 ①、②合計共43次。 BT000-A110075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間 B女14歲以上未滿18歲 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 ①110年6月間,以每月2次之頻率計算,共2次。 ②110年7月間,1次。 ①、②合計共3次。 BT000-A11007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