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張勝紘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妨害公務)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5頁),故本院僅就原審諭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刑部分):

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駛於告訴人謝銘和後方,告訴人因受限於道路寬度而無法讓道,被告無法超車竟心生不滿,行駛至告訴人右方後,以腳踢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迫使告訴人停車後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原審判決並未就上揭情事充分反應於量刑,無以收警惕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部分為科刑,並審酌被告細故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並不影響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妨害公務):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錄得被告以腳踢踹員警陳宗毅

右小腿,難以確認陳宗毅長褲小腿處前方白色擦痕是否即被告踢踹所致,惟觀陳宗毅以拍觸被告口袋方式,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被告旋出腳踹踢陳宗毅右腳,陳宗毅始以手扣住被告脖子方式壓制被告等情,業據陳宗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陳宗毅長褲所留白色擦痕與鞋印相當等情,亦有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右小腿確遭踹踢,且係被告於陳宗毅拍觸其口袋之際,為被告以踢踹之方式攻擊。

㈡參酌陳宗毅以右手拍觸被告右邊褲子口袋後,被告情緒激動

喊「不要摸我」,並以左手推向員警,隨即向後閃開,陳宗毅即以手扣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旋以右手毆打員警臉部一下,兩人倒於地上翻滾,在場員警均上前壓制被告,被告遭壓制期間雙腳仍朝陳宗毅方向踢踹,陳宗毅立即將腳收回,在旁員警遂以警棍打被告右腳一下等情,有原審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密錄器的視角固未能攝錄被告踢踹陳宗毅之動作,然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陳宗毅有於地上拉扯翻滾,被告更試圖以腳攻擊陳宗毅,然因陳宗毅將腳收回而未果,是被告以腳踢踹之強暴手段,妨害陳宗毅執行附帶搜索之公務行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抑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經查,陳宗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為要帶被告上車

返所偵辦,所以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初步檢查他的口袋或腰帶有無尖銳或危險物品,我伸手摸被告的口袋後,被告有說不要碰他,我們再跟他說要對他附帶搜索,他就突然生氣出腳攻擊我的右小腿,當下我就直接用手扣住他的脖子制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然依原審勘驗陳宗毅配戴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陳宗毅以手拍觸被告褲子口袋後,被告即情緒激動向陳宗毅喊「不要摸我」,陳宗毅回稱其在附帶搜索後,被告開始以左手推向鏡頭位置,嗣畫面旋轉後,眾員警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以及勘驗員警林義國配戴之密錄器畫面結果,被告大吼「你不要摸我」時,畫面轉向被告處,可見陳宗毅欲拍觸被告褲子口袋,被告隨即向後閃開,嗣被告與陳宗毅開始發生拉扯,陳宗毅即以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倒在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70頁),前後經過與陳宗毅前揭所述大致相符,然就陳宗毅所稱被告向其出言「不要碰我」一語後,即以腳踢其右小腿一節,並未見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究其力道、原因及方式為何,均有不明;況被告時已遭警以手銬強制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有多名員警圍站在被告身旁,故被告未配合附帶搜索而有掙扎或扭動肢體之行為,然短瞬間即遭眾警之優勢警力壓制,其對於公務之執行結果並未產生重大危害,是被告於此情境下而情緒激動所衍生之不當肢體動作,核與為防免公務而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行為,仍屬有間。至卷附刑案照片固可看出陳宗毅身著之長褲小腿處前方有白色擦痕,然僅以此情尚不能確認係因被告積極施加強暴阻礙公務之執行而為,綜依本案證據資料,均僅及於被告掙扎與未配合之舉措,未涉積極強暴行為,亦難認係故意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自難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本案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僅引用下列無罪判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劉作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勝紘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超車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謝銘和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轉彎處停等紅燈時(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勝紘一路尾隨謝銘和至板橋區篤行路與大觀路3段交界之紅綠燈處,應予更正),張勝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謝銘和舉起拳頭並稱「現在是要怎樣,不然我們用拳頭解決」等語(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謝銘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銘和見狀迅速騎車離去,張勝紘復繼續跟隨謝銘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踹擊謝銘和之左小腿,致謝銘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雙側踝部腳跟、左側前臂、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謝銘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勝紘、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向告訴人舉起拳頭,於告訴人見狀騎車離去後,復繼續跟隨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踹擊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舉起拳頭只是要藐視對方,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不然我們用拳頭解決」,被告對告訴人舉起拳頭及罵「幹」之舉止僅係要讓自己壯膽,並不足以讓他人心生畏懼,不應對被告以恐嚇之罪名相繩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超車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告訴人謝銘和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轉彎處停等紅燈時,被告向告訴人舉起拳頭,告訴人見狀迅速騎車離去,被告復繼續跟隨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踹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277號卷【下稱偵卷】第8、9、105頁;本院卷第84、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且有板橋中興醫院112年7月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

5、139至170頁),先堪認定屬實。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舉起拳頭之同時,另向告訴人

稱「現在是要怎樣,用拳頭來解決」等語乙情,據證人謝銘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浮洲橋上橋期間,我看到被告是站著騎車,就感覺要小心一下,到下橋處時我變換車道到左側,右前方有一台汽車停等紅燈,被告想要從我跟該車中間強行超車,當下我沒有辦法往左邊讓他,他就緊急剎車,下橋後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騎到我前方,後來綠燈時我輕補油門提醒他,被告就轉過來舉起拳頭,並說「現在是要怎樣,用拳頭來解決」,我覺得他是作勢要打我,因為我不想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就往旁邊騎繞過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此情核與本院勘驗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中,被告轉頭面向告訴人舉起右拳向上晃動之同時有對告訴人講話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2頁),足見證人謝銘和所證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忘記有無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自上開告訴人見狀騎車離去後被告仍緊追在後,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情形以觀,實足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意思,從而,證人謝銘和所證上情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謝銘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動作、言語當下會覺得害怕,因為他作勢要打我,我不知道他下一步會離開還是會直接下車來攻擊我,所以我就趕快繞過他離開現場,之後被告一直跟在我後面,還突然伸出右腳往我的機車傳動蓋那邊踢,我穩住車身後在統一超商那邊停下來,說要叫警察,結果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腳踹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已明確證稱其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及言語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當時向告訴人舉起拳頭係意在「藐視」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亦可得知被告確有藉該等舉動向告訴人揚威而取得優勢地位之意,是綜合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超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後,於告訴人前方轉頭向告訴人舉起拳頭並稱「現在是要怎樣,不然我們用拳頭解決」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認知係有惡害告知之主觀意思,且會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辯護人為告辯稱其行為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並

有吸食毒品,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請求調取被告就醫紀錄確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觀諸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前後經過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33至170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並未見被告有明顯失序或對自身所為違法性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且辯護人及被告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所欠缺一事未曾提出足以釋明之資料,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恐嚇行為因被傷害行為吸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動作

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85至2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送瓦斯為業、已婚、須扶養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基於傷

害之犯意,下車踹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雙側踝部腳跟、左側前臂、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前開恐嚇、傷害行為後,警員陳宗毅於112年7月9日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到場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對其為附帶搜索時,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宗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腳踹擊警員陳宗毅之右小腿(無證據證明造成陳宗毅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宗毅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妨害公務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宗毅之證述、陳宗毅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對照表、蒐證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密錄器影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配合員警對其為附帶搜索而遭警方壓制在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沒有告訴我要搜身就直接伸手過來,我被嚇到後把他的手撥開,其他2、3名員警就因為我這個動作把我壓制在地,我沒有踢員警的小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復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員警陳宗毅見狀旋上前處理,先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後,又為對被告附帶搜索而伸手拍觸被告長褲口袋,雙方旋發生肢體衝突,最終被告遭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20、128頁),核與證人陳宗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51至17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陳宗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要帶被告上車返

所偵辦,所以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初步檢查他的口袋或腰帶有無尖銳或危險物品,我伸手摸被告的口袋後,被告有說不要碰他,我們再跟他說要對他附帶搜索,他就突然生氣出腳攻擊我的右小腿,當下我就直接用手扣住他的脖子制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員警陳宗毅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_0000_000000_(後續逮捕影像)」)結果,員警陳宗毅以手拍觸被告褲子口袋後,被告即情緒激動向員警陳宗毅喊不要摸我,員警陳宗毅回稱其在附帶搜索後,被告開始以左手推向鏡頭位置,嗣畫面旋轉後,眾員警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見本院卷第136、157至163頁);及勘驗員警林義國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結果,被告大吼你不要摸我時,畫面轉向被告處,可見員警陳宗毅欲拍觸被告褲子口袋,被告隨即向後閃開,嗣被告與員警陳宗毅開始發生拉扯,員警陳宗毅以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倒在地(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63至170頁),前後經過雖與證人陳宗毅前揭所述大致相符,然就證人陳宗毅所稱被告向其出言不要碰我一語後,即以腳踢其右小腿一節,並未見於上開錄影畫面中,是本院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為證人陳宗毅所指行為,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證人陳宗毅腿部照片中固可看出其身著之長褲小腿處前方有白色擦痕,然僅以此情尚不能確認其成因是否即為遭被告踢擊所致,被告究竟有無對員警陳宗毅施以強暴、若被告確有觸及員警陳宗毅之小腿,其力道、原因、方式為何,亦均有不明,自難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