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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清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清標(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分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後認定、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社會局安置,請求改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刑,代替入監,讓被告能繼續就業,並將女兒接回照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為認罪表示,態度良善,先後2日犯行屬接續犯,雖有竊盜前科,係累犯,但前案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並無關連性,難認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狀況,改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本院引用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然以:

1.被告於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並經本院引用。本院衡酌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起,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前最近一次因竊盜罪執行徒刑,係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竊盜犯行,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於前開多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為貪圖不勞而獲,動輒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使被告入監服刑,並藉由加重刑罰,以收矯正遏阻之效。被告辯護人持前揭情詞,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2.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先後所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乙節,本為原審所認定,並為本院維持,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同被告上訴所另主張之前揭家庭狀況,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再予綜合審酌後,認因原審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各情,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本案並無再予改判較輕之刑之餘地,應維持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000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彭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分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分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清標與彭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高清標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線剪2

把及美工刀(均已扣案)」補充更正為「翻越鐵柵欄進入該工地後,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及美工刀1把(均已扣案)」。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2月23日及112年2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下簡稱被告2人)攜至現場使用之電線剪1把及美工刀1把,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剪斷電纜銅線及電纜線,足見該電線剪、美工刀之銳利,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次鐵柵欄核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2人既翻越該鐵柵欄進入本案工地,自已令該鐵柵欄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彭嘉翔雖先稱:伊有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112年2月2

5日跟高清標一起到工地偷電纜線,但是偷的細節伊記不起來、太久了(詳本院卷第70頁)云云;嗣又改稱:25日去的時候拿23日的電線外,還多拿3把,那3把是高清標當日剪的(詳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語;惟同案共犯即被告高清標就此係稱:25日伊沒有另外去工地剪電纜線,都是23日剪好的,有的太重就剪一半(詳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供述內容固異,然考量彭嘉翔前後所述不同,且曾稱「伊記不起來、太久了」等語,足見被告彭嘉翔之記憶顯非十分清晰,故本案自以同案共犯即被告高清標所言較為可採;據此,被告2人既係於112年2月23日一次性將電纜銅線、電纜線均剪斷,並先取走其中之電纜銅線,後又於尚屬密接之同年月25日至同一地點將前開已剪好的電纜線取走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害同一管領權(即被害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管領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查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高清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高清標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高清標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高清標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

、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見渠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俱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渠2人之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竊得之電纜銅線、電纜線變賣,並獲得共

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之款項(1萬6,540元+1萬8,960元=3萬5,500元),有收據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2號卷〈下簡稱他卷〉第145頁)在卷可佐,是該3萬5,500元核屬被告2人之變價所得,然證人彭晉起於警證證稱:本案其遭竊之電纜銅線、電纜線之價值合計為15萬2,000元(詳他卷第41頁〈16萬1,000元-9,000元修復費用=15萬2,000元〉),顯高於被告2人上開變價所得,揆諸上述,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次以,本案遭被告2人竊取之電纜銅線長度,依證人彭晉起證述所言約為60至70公尺(詳他卷第39頁反面),其實際長度並不明確,考量卷內並無他證可供本院參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遭被告2人竊取之電纜銅線為60公尺。再因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部分俱稱:被告高清標分得四成、被告彭嘉翔分得六成(詳他卷第10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2人所約定之成數作為渠2人犯罪所得之分配標準,從而,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核如附表編號一、二「分得財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㈢扣案被告彭嘉翔所有之電線剪1支、美工刀1支(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5頁),係被告彭嘉翔持以為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他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高清標所有之電線剪1支(詳偵卷第55頁),被告高清標否認有攜至竊盜現場使用(詳他卷第153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實證可認該電線剪1支確有用於本案,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共同竊得之財物(重量部分,均不含塑膠皮) 分得財物(重量部分,均不含塑膠皮) 一 高清標 ①電纜銅線(長度60公尺、重量70公斤) ②電纜線(長度100公尺、重量79公斤) ①電纜銅線(長度24公尺〈60公尺×40%=24公尺〉、重量28公斤〈70公斤×40%=28公斤〉)。 ②電纜線(長度40公尺〈100公尺×40%=40公尺〉、重量31.6公斤〈79公斤×40%=31.6公斤〉)。 二 彭嘉翔 ①電纜銅線(長度36公尺〈60公尺×60%=36公尺〉、重量42公斤〈70公斤×60%=42公斤〉)。 ②電纜線(長度60公尺〈100公尺×60%=60公尺〉、重量47.4公斤〈79公斤×60%=47.4公斤〉)。(原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9號被 告 高清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彭嘉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與彭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3日5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1.8公里至61.5公里處工地,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線剪2把及美工刀(均已扣案),竊取行政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所有、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管領之電纜銅線(長度約60至70公尺,重量【不含塑膠皮】約70公斤);又接續於112年2月25日0時30分,分別駕駛前開車輛,又至前開工地,持前開電線剪,竊取同一所有、管理之電纜線(長度約100公尺,重量【不含塑膠皮】約79公斤),再由彭嘉祥分2次駕車運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德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用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1萬8,960元,由2人朋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皇昌公司員工彭晉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工地於上開時間遭竊長度約60-70公尺、100公尺之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行政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工程師陳炳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開工地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洪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開工地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6 證人李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開工地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7 扣案電線剪2把及美工刀1把及照片、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員警於112年3月19日、29日查扣被告2人犯案工具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被告高清標。 9 「專收廢五金」計價單據2紙 佐證被告2人竊得前開電纜線,由被告彭嘉翔變賣得款1萬6,450元、1萬8,960元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德用公司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之矯治力及自省控制力感受薄弱,惡性非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電線剪2把及美工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