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成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雖無明文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惟就其文義觀之,該條規定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即得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則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輔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㈡再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其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㈢本案既係新北市政府另函命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而再另函對被告處以罰鍰,並限期命被告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
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50條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第1項)。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第2項)。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第4項)。」係將原第21條之規定修正部分內容後移列,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注意修法,仍引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已有違誤。
㈡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
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後被告之未履行,係另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亦難憑採。
㈣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
是依修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稱加害人遭追訴1次後,所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違反立法者本意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自不足為採。
㈤至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說明行政法上一行為、數行為之定義,惟前開判決要旨之個案具體內容係指行為人一行為違反不同規範之作為義務(勞工退休金條例針對勞工退休金制度採新制、舊制,雇主如有違反時,各有不同之裁罰規定),其所負擔之義務與外觀上之行為(或不行為)係屬可分,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規範單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復援引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要旨,然此既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修正,當亦無從相提並論,亦附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於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528號函命其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22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17號函對被告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14日、9月28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1月28日,始再對被告在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成(原名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建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528號函命被告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2樓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於112年5月11日起(含6月8日、7月13日、7月27日,僅5月25日有請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22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17號函對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應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14日、9月28日至上址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羅建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425號函命其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700號函對其處以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0分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13440528號函命其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22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17號函對被告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14日、9月28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可參。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自111年11月10日起前往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2年8月1日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8月10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宣判日即112年10月24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