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進文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進文因與蕭寶綻合作經營中古車行而得知蕭寶綻家境優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蕭寶綻未向其借款,竟以蕭寶綻欠款為由,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立醫院急診室,徒手毆打蕭寶綻頭部並向蕭寶綻恫稱:「不簽的話將會死在醫院」、「出不了醫院」等語,強令蕭寶綻承認有向其借款並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蕭寶綻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廖進文。
㈡詎廖進文猶不滿足,竟另行起意,於10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
,再前往臺南市立醫院717號病房,徒手毆打蕭寶綻頭部,脅迫蕭寶綻簽立本票,蕭寶綻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廖進文。
㈢廖進文竟食髓知味,復萌生犯意,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廖進文、蕭寶綻共同經營之工廠,下稱○○路工廠),將蕭寶綻拉進工廠內之房間,再持斧頭、刀,架在蕭寶綻身上,並向蕭寶綻恫稱:「1500萬元本票不夠,需加簽面額2000萬元本票,不然走不出這個門,並會搞你全家」等語,致蕭寶綻心生畏懼,因而簽立20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9年1月7日,票號000000000)交給廖進文。
二、案經蕭寶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蕭寶綻欠我錢,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8、105至108、124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查:❶告訴人已證
稱其未積欠被告金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1第134頁);❷被告就借款數額於警詢時稱2000萬元(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稱2030多萬元(見偵卷第239頁),再於原審時先稱5、600萬元(見原審卷1第76頁),後稱1970幾萬元,多少錢我忘記了(見原審卷1第292頁),先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❸依被告所述,其借給告訴人之金額甚鉅,然其卻稱沒有借據(見原審卷2第42頁),且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借款存在,又被告先前持上開2000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經告訴人提起確認前揭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以110年度桃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舉證有借款事實存在,其持有該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被告持有該本票,對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為憑(見原審卷2第73至78頁);❹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聲稱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云云,顯非事實。❺至於證人陳如意、林明昇、丁光彥雖證稱告訴人有欠被告錢(見偵卷第242頁、偵續卷第113頁、原審卷1第164頁),然其等所述均是聽被告所言,其等亦未曾證稱有看到被告借錢給告訴人之經過,自難以其等所述遽認被告有借款之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三次時地與告訴
人碰面,且告訴人有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第76、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從未爭執有取得前揭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本票等情,且被告於前述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亦委由訴訟代理人稱:告訴人在臺南市立醫院簽了前揭1000萬元、1500萬元本票,之後才又簽2000萬元本票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偵卷第30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明昇、丁光彥所稱告訴人有簽發3張本票給被告一節均相符(詳後述),並有20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一所載三次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前揭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本票各1張無誤。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如何取得1000萬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討債(見偵卷第11、238頁)。
⒉告訴人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被告有打我頭並向我
恫稱:「不簽的話將會死在醫院」、「出不了醫院」等語,並叫我要簽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他,我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113頁、原審卷1第129頁)。
⒊證人丁光彥證稱:當天是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我一
起去找告訴人要錢,被告有打告訴人頭並恫稱:「不簽的話將會死在醫院」、「出不了醫院」等語,並叫告訴人要簽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他。告訴人無法拒絕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243、244頁、偵續卷第104頁、原審卷1第
148、149頁)。⒋證人林明昇第一次偵訊時稱:當天被告請我陪他去找告
訴人,被告在急診室有打告訴人頭,並說了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⒌證人陳如意雖稱:當天被告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42頁),然其已稱當時並不在場,而是在車上等,是聽被告轉述情況等語(見偵卷第242頁),且其所述又與證人丁光彥、林明昇前開所述不符,顯難以證人陳如意上述傳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林明昇雖曾稱:當天告訴人沒有簽本票(見偵卷第3
22頁),及於第二次偵訊時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續卷第114頁),但此與被告前述其有取得1000萬元本票之情並不同,又證人林明昇所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已與證人林明昇第一次偵訊時及證人丁光彥前開所述均不符,自難排除證人林明昇是因時間過久而遺忘部分細節,無從執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告訴人與證人丁光彥雖就當時告訴人所在急診室病床之
布廉有無拉上一節,說詞略有不同,但布廉有無拉上與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與證人丁光彥所述全然不可信。又縱使當時醫院內尚有其他醫師、病患等人,告訴人未立即呼救或引來其他人之救援,然考量告訴人當時因病入院,為保障自己安全,未於當下立即呼救或引來其他人之救援,亦非悖於常情,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⒏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發1000萬元本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告如何取得1500萬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討債,並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1、238頁)。
⒉告訴人稱: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被告說1000萬元本票
不夠,要再簽15000萬元本票,我不簽,被告就徒手毆打我頭,因我開刀完無法反抗,心生恐懼,只好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114頁、原審卷1第130、131頁)。
⒊證人陳如意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是
被告開口要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42頁);⒋證人林明昇稱:當天被告請我陪他去找告訴人,被告有
跟告訴人說今天一定要簽本票,後來告訴人簽了1500萬元本票。被告有打告訴人頭等語(見偵卷第322頁、偵續卷第114頁)。
⒌證人丁光彥證稱:被告拿到1000萬元本票隔天又說金額
太少,再去臺南找告訴人簽了1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第164、165頁)。
⒍證人陳如意雖證稱被告未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
卷第242頁),然此與證人林明昇前開所述不符,又考量證人陳如意為被告之女友,自難排除證人陳如意上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自不足採。
⒎至於被告所提當日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見原審
卷2第52、53頁),僅能見到告訴人神色憔悴,躺在病床上簽發本票當下之情形,未見被告入鏡或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協商之過程,自難以此認被告無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⒏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發1500萬元本票。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告如何取得2000萬元本票部分:
⒈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取得告訴人開立之20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39頁)。
⒉告訴人稱: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被告把我拉到工廠房
間內,拿著斧頭、小刀架在我身上,並恐嚇我說:「1500萬元本票不夠,需加簽面額2000萬元本票,不然走不出這個門,並會搞你全家」等語,致我心生畏懼,因而簽立200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114、115頁、原審卷1第131、132、133頁)。
⒊證人陳如意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要求告訴人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43頁)。
⒋證人丁光彥證稱:當天被告有拿斧頭、刀,且有要告訴
人簽20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44、104頁、原審卷1第150、152、153頁)。
⒌證人林明昇稱:當天被告有叫告訴人說要簽2000萬元本
票。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2頁、偵續卷第114頁)。
⒍被告事後又於109年1月13日持斧頭在建國路工廠內與告
訴人起衝突,已經證人丁光彥、林明昇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04、1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偵卷第343頁),而證人丁光彥亦證稱斧頭、刀平常均放在建國路工廠內(見原審卷1第153頁),顯見被告確實擁有斧頭、刀可供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使用。
⒎至於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出建國路工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稱其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未拿斧頭,告訴人甚至還與其聊天說笑,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見偵卷第273至276頁),但被告所提之錄影畫面並無日期與時間,已難認確屬當日之影像。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稱:「(問:有無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我們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偵卷第331頁),倘若其於109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錄影內容確為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之紀錄,何以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會回答要確認才能陳報?再者,被告於前述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更直接委由訴訟代理人稱:無法提供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偵卷第378頁),顯然其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之錄影內容根本不是10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之紀錄,自難據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有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發2000萬元本票。
㈥至於被告辯稱若其有三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不可
能於109年1月7日晚間回到建國路工廠與被告聊天,或於同月13日到建國路工廠向被告叫囂,另證人丁光彥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本即屬舊識,並共同經營建國路工廠,此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於本案發生後縱仍有往來、互動,亦於情理無違,縱告訴人109年1月7日晚間、13日有與被告聊天或向被告叫囂,亦不代表被告就無前揭恐嚇犯行,兩者顯無必然關連。又縱證人丁光彥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認證人丁光彥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應屬可信,顯無誣陷被告之情,故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其犯恐嚇取財罪,共3罪,並審酌其不思自食其力,妄想不勞而獲,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竟虛編債權,金額在短短5日內三變,從1000萬元至2000萬元,再以不法手段,三度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前兩次更在告訴人因病臥塌醫院病床時,且在取得本票後,仍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犯後又否認犯行,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告訴人簽立之3張本票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000萬元之本票,經另案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前揭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該張本票已無法律上效力而無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1000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據被告供承已撕毀丟棄,不復存在,同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未諭知沒收前揭本票3張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