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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念真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王念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178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真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陳述: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7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受僱長期從事會計兼出納等業務,竟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帳戶內存款,實為不該,其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付分文,兼衡其侵占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職業「市場工作」,須扶養其母與子女2名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與告訴人同錤企業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然參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再行賠償,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且告訴代表人李升洋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和解金額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適當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然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所犯業務侵占罪均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公司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代表人李升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非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短於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復為使其謹記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環境(本院卷第185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撤銷沒收部份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253,194元,被告已實際賠償5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免予沒收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胡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念真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念真自民國104年7月起任職於同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同錤公司),長期擔任會計兼出納等職業務,負責應收、應付帳款及雜項帳務管理,受任保管業務上所持有大小章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爰予更正)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念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利用管理業務上所持同錤公司前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之機會,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14萬8694元,復各於109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轉出款項1萬元、3萬8000元至其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旋予以侵吞入己得逞。

二、案經同錤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升洋(原名李昌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李升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李升洋於偵查中前述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陳述(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此無證據能力。又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已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與辯護人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遍觀其內容呈現對帳歷程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言詞補充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33頁),因被告之辯護人已否決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重行踐行勘驗程序,應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認此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任職告訴人同錤公司,保管業務上所持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分別於前開時間,提領現金各5萬6500元、14萬8694元,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款項各1萬元、3萬8000元至個人名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依李升洋指示提款,係為規避告訴人積欠108、109年之勞健保費用,已交還李升洋,其中1筆還由李升洋陪同提領;轉出則為告訴人代墊水電費等款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公司內控失靈,才會發生代墊款項情況。公司係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轉出款項。公司帳戶在有金額匯入後皆會在1週內提現轉匯,經常在使用帳戶,豈可能不知款項入帳?若知悉入帳卻遭盜領一空,又怎麼可能繼續將帳戶放在被告可得之處,之後仍正常使用?公司同事現金交付都沒有相關簽收或留存證據之習慣。被告念了1年社工系,沒有任何財會背景經驗,自然沒有辦法提出要建立財務交接標準流程,造成帳目混亂在所難免等語。

㈡查被告自104年7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等職

業務,負責應收、應付帳款及雜項帳務管理,受任保管業務上所持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6500元、14萬8694元;於109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轉出款項1萬元、3萬8000元至其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復據證人李升洋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歷歷(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4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6859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詳見證人李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是我與被告對話,就被告可能涉及侵占公司款項在對帳,當時有要釐清本案部分,但被告沒有講清楚。當時就對不上帳。被告有公司提款卡跟網銀那些,她可以直接轉,不用經過她的帳戶。被告109年5月29日提款56500元、109年6月20日提款14萬8694元、109年7月1日轉帳1萬元、109年8月14日轉帳38000元,都沒跟我報告也沒取得同意。被告109年5月29日提款56500元同1天匯款存入「12萬0640元」備註「行政院發」是疫情期間公司申請補助,可是匯款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沒去管公司帳戶,都是被告處理的,出納都是她,才會有這個問題發生。我連這1筆進來了都不知道。這筆後面匯款10014、1274、20655都是被告處理,今天如果我知道怎麼會讓她侵占?我是昇達與同錤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的人是我和爸媽。被告開始是來昇達應徵,離職之後又回來同錤。公司出入帳的流程有兩種,一是匯款,二是收現。下訂金在公司就是給被告,如果不是現場就匯款到昇達帳戶。現金被告沒有交給我,就收在自己身上,包括公司每位員工,只要在辦公室收到現金一律交給她。被告收到貨款月結,會做月報表給我們看。跟我們說這個月做多少錢,結掉的錢這樣。月結現金還是放她身上,她會直接繳納一些費用。我們平常現金交付有在簽收,我有簽收本子,現金簽收一開始就有,簽收到後面也是被告把這個部分省略掉。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手上,包括我的支票也都交給她。提款條上面都蓋有同錤公司和我的印章印文,公司大小章平常由被告保管。我沒有印象曾跟被告一起去領取這兩筆款項,被告領取後沒有交付給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去玉山銀行領取。像這種比較大筆款項她一定都要先告知我。我不清楚被告領取這用途。可是正常邏輯下領錢不可能把4元也都領出來。當下也沒有害怕被執行而不要留有存款之情形,我也沒有指示過被告帳戶內有存款就儘速提出。昇達和同錤公司的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身上的現金下去支付。我不確認被告用什麼方式支付,但是由她處理。玉山銀行的帳我不會去過問也很少看,公司出入的帳很少會往本案帳戶那邊去。公司的一些開銷實際上有沒有付我不清楚,像外勞的就業安定費1年沒繳,才會引發這件事出來。積欠外勞就業安定費當時被告是跟我說沒多久,但我查下去她高達1年沒有繳。這是被告要繳但她沒有去繳,不是我沒給她錢繳。就業安定費和帳戶有沒有錢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44頁)。此外,告訴人相關支出並有付款簽收簿1本扣案為憑,可徵證人李升洋所述內部現金出納簽收應有之流程並非子虛。經勘驗證人李升洋提出光碟結果呈現對帳歷程,質之被告不爭執未繳納致告訴人積欠就業安定費,亦不爭執侵占之事實,因為要協助母親償還前公司,僅就證人李升洋按收支推估聲索之金額高達650萬元「沒有動到這麼多」、「沒有動到100萬」及為此道歉啜泣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4頁、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核與證人李升洋證述前情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受僱長期擔任會計兼出納等職業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出款項後予以侵吞入己,其業務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前述辯護。審視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所言僅見諸如「今天會回來嗎」等語(本院一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2頁),就其提款之事實,面對告訴人或證人李升洋,毫無事前聯繫、事後報告或其他隻字片語。端詳本案帳戶不經常使用,資金入帳旋遭提領轉出一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明,既委由代管若無起疑即無庸特地調閱交易明細詳為檢視,無從立時察覺曾有資金進出之事實。經依聲請函詢結果,告訴人未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轉帳,亦未曾辦理約定轉帳代繳勞工保險費,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210858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6日保費欠字第1126032359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即無約定扣款帳戶,實無藉詞之為規避扣款命其提領一空云云。況本案期間告訴人公司積欠勞保與就保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等,區區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共3期55743元,亦有前述函附資料在卷可參,顯見期間不長,金額不高,衡無規避之必要,依其後109年間亦無欠費紀錄,可知欠繳非因告訴人無資力或意願繳納。被告提領後,至109年9月29日始有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派員現場查訪,亦有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頁),無從認有何因果關係。參照證人李升洋證稱公司現金收入皆被告保管運用,由此支應水電費等支出前情,即無被告所謂自掏腰包為告訴人「代墊」之情節。抑有進者,被告提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份為證(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303頁),佐證被告為告訴人支付水電費、薪資及貨款等情,經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767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6983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204號函、113年5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697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157號函、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拍付113法字第011號函、一新公司提供銷貨單與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13年3月27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13000367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4月1日北西字第1131576649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419頁至第421頁),並有證人即昇達公司前員工翁寬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足以確認被告109年5月28日支付公司水費181元、同年6月2日支付翁寬龍20148元、同年7月2日支付告訴人19425元、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4日支付公司電費4802元、5411元、同年7月6日支付一新公司8079元,來回比對逐次提領轉帳具體金額、日期及時序,皆無法合致,無從肯認水電費等支出與提領轉帳之間具備內在關聯性。依被告由辯護人辯解主張「代墊」款項,於本院審理時為58046元云云(本院卷一第82頁);偵查中稱60942元(20148+30400+181+4802+5411=60942)云云(偵卷二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6頁),前後不一。再經勘驗對帳歷程,質之被告當場辯解轉出3萬8000元「這是阿強的薪水」云云(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09頁),依其述「阿強」應為外籍人士范文強等語(偵卷二第257頁),核與偵審中答辯內容俱不相符。東拼西湊,仍核與本案侵占總金額25萬3194元遠不相當。依被告由辯護人辯解告訴人公司無簽收習慣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第113頁),復改稱是公司同事間沒有簽收習慣云云(本院卷二第120頁),亦與告訴人公司付款簽收簿及其內容包羅水電費、廠商貨款、房東房租、同事薪資等簽收資料不符。綜上,被告所辯前情實屬無據,洵為臨訟塞責之詞,要難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

㈡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可切割區分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長期從事會計兼出納等業務,竟不思正途取

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帳戶內存款,實為不該,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付分文,兼衡其侵占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職業「市場工作」,須扶養其母與子女2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5萬3194元,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