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春元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春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大安E/S暨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安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佑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施作,而佑昇公司將其鋼筋綁紮組立工項轉包予藍依婷獨資經營之「將夠企業社」,嗣藍依婷將鋼筋綁紮工程及所需人力轉包予劉春元,由劉春元負責尋工,並指揮、監督現場鋼筋綁紮施工作業。詎被告劉春元明知其確有雇用PHAM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光中)、NGUYEN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領)、WATNO(印尼籍)等3名非法外籍移工(下稱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施作前開鋼筋綁紮工程,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專勤隊)在上址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查獲系爭非法外籍移工;則藍依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並非不實言論,被告仍意圖使藍依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誣指藍依婷散布不實之言論而損害劉春元之名譽,嗣該妨害名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誣告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而實行誣告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既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告訴人藍依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李沅庭、陳清得、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WATNO、NGUYEN LINH(阮領)、林政明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藍依婷之對話錄音檔暨其錄音譯文、其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工表、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9日帶工人在大安新建工程,施作由藍依婷所指示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移民署臺北專勤隊並於當日在系爭工地查獲3名非法外籍移工,嗣因藍依婷於106年7月26日在臉書上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其於107年1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藍依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查獲的3名非法外籍移工不是我僱用的,我也不認識他們,我是幫藍依婷找工頭,我們會在工地集合,藍依婷要自己去工地現場審查、核對工人的身分證,卷附照片顯示事發當時藍依婷有在工地現場,因為藍依婷是我們的老闆,工人可否下工,她要把關,我認為告訴人在臉書張貼的內容不實,所以我才提告,我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世久公司承包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大安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發包予松楙營造有限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再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將該工程合約移轉予佑昇公司,由佑昇公司繼續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而佑昇公司將大安新建工程地下3-4層範圍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再發包予藍依婷經營之「將夠企業社」,嗣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帶工人進場施作藍依婷所指示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經移民署臺北專勤隊於當日在系爭工地查獲系爭非法外籍移工;被告得悉藍依婷於106年7月26日在臉書上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乃於107年1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藍依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卷一第5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4至45、326至329頁,本院上訴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與證人藍依婷、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蔡念祖、林政明、任祖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原訴卷二第9至12、17、65至68、80、93至95、229至232、284、292、29
8、302頁),大致相符,並有世久公司與松楙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世久公司、松楙營造有限公司與佑昇公司三方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佑昇公司與藍依婷經營之將夠企業社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被告簽署之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83001號函、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藍依婷於106年7月26日11時39分刊登於臉書文章內容之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他895卷一第1至2、6頁;他895卷二第11、25、133至173、175至203、257、267頁;偵18350卷第7至
10、1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系爭非法外籍移工為何人雇用一節,藍依婷、張明榮、陳冠銘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有調閱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是從被告的車輛上下車,這些外籍移工是被告雇用的(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20、32頁);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是被告的箱型車載來的,因為當天早上有在工地點名,被告好幾次有帶外勞進來(見原審原訴卷二第67至68頁);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是被告的工人,(你如何知道是被告雇用的?)因為早上一大早上班以前,我們都會拍照,就是點人數,都是大家聚在一起,因為我們請的工人幾乎都是台工,所以我認為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是被告雇用的,我有看過被告開的廂型車有載台工,也有外籍移工(見原審原訴卷二第93至94、98頁)各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非法外籍移工不是我帶去工地,我找頭(指「工頭」),系爭外籍移工是由「阿嘎」、「政明」帶去的(見偵續卷第61頁);(你找來的外勞是否由你發薪水?)不是,我是將錢交給「林政明」及「蘇毓家」,每工給他們2500元(見偵續卷第87頁背面);系爭外籍移工是「林政明」及「蘇毓家」(姓名應該是「吳毓家」)調來的,他們調工從中獲得的利益我不清楚,是我先替藍依婷代墊給外籍移工他們的薪資(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105年9月19日當天我知道進場施作者有外籍移工,因為工頭有跟我說,且當日進場施工前有全部查核身分證件(原審原訴卷一第54頁);是我找的工頭他們將外籍移工帶來工地,我會跟藍依婷講,大家都知道(原審原訴卷二第45頁)等語。且觀之卷附被告與藍依婷於105年9月19日事發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7764號卷第12頁),藍依婷稱「對了,你『舅舅』的外勞跟『阿嗄』(應係『阿嘎』)的外勞被抓的那天,他們兩班都沒做,我應該沒算錯,只剩你的班跟大姐的班有做,對吧!、「還有,你要不要把你發給他們錢的三聯單給我對」,被告傳送記工單,並稱「領現金,我沒有給他們簽三聯單,只有我欠工人才會簽紿他們!紿他們的保障」、「對老闆,我下班才會給他們簽」等語;藍依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看公司的攝影機後,我去問被告「你的人到底是誰被抓」,被告跟我說是他「舅舅」跟「阿嘎」的外勞;(被告跟你說不是他雇用,是他「舅舅」跟「阿嘎」帶來系爭非法外籍移工,為何你之後直接說是被告雇用的?)因為我只對被告一個人,我把錢交給他,讓他去發薪水給這些工人;(被告都這樣講了,為何你之後還是會覺得是被告雇用系爭非法外籍移工?)因為錢是從被告那邊發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2至33頁)。是依被告、藍依婷上開供證及其2人於事發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事發後向藍依婷陳稱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是他「舅舅」跟綽號「阿嘎」之男子帶至系爭工地一事,藍依婷對此並未向被告質疑或主張系爭非法外籍移工並非「舅舅」及「阿嘎」帶至工地之情,自堪認定。
(三)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帶工人至系爭工地施作藍依婷所指示鋼筋綁紮工程之契約性質一節,藍依婷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將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是承包商,被告是以點工方式承攬這個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背面,原審原訴卷二第17、21、28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署之「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固記載略以:施工期間禁止使用非法外籍移工,違反此規定,本「承攬商」願自行負全部責任,與「將夠企業社」無關等語(見他895號卷第267頁),並於107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本件是「將夠企業社」承作佑昇公司台電廠的工程,「將夠企業」再把鋼筋綁紮的作業部分交給我們「承作」,我會負責找人、出工等語(見他895號卷第72頁)。然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將夠企業社」委託我去找人,我在系爭工地擔任點工,輔導工作人員如何工程施作鋼筋綁鐵(見他895號卷第52頁);我不是向藍依婷「承包」鋼筋綁紮工作,我是幫藍依婷找工人,到了工地現場,由藍依婷與工地主任審核工人的合格簽證,藍依婷要不要僱用這些工人,是由她自己決定。外籍勞工薪水是由「阿嘎」、「政明」發的,當時是藍依婷叫我代墊,先把薪水發給外籍勞工的頭「阿嘎」、「政明」,再由「阿嘎」、「政明」發給外籍勞工,我是幫藍依婷顧工程,每天早上7點半,所有工人集合在工地,是由藍依婷與工地主任在現場審核他們身分之後才開始動工,下班之後我會給藍依婷1份工單,記載今天有幾工,讓藍依婷簽名確認,接著藍依婷會拿錢給我,但她通常都會拖,所以下班之後是由我發現金給那些勞工的頭,即「阿嘎」、「政明」;我在工地幫藍依婷看師傅有沒有做錯,也有幫藍依婷介紹工人來工地;(你賺何種薪資?)藍依婷說有賺錢的時候會給我分紅,我幫藍依婷介紹工人來工地,並沒有從中抽取費用(見偵續卷第55至59頁);我在工地擔任點工,我幫藍依婷負責看工人、看現場;我不是「承攬商」,我寫這個(指「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主要是給藍依婷向世久公司說明她不會使用非法外勞(見偵續卷第87至89頁);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藍依婷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我們就從哪裡開始做,藍依婷會給我們料單,我們就照藍依婷說的內容開始施作,藍依婷派給我的工作,我會再分給底下的人去做(原審原訴卷一第53頁)等語。且②蔡念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到系爭工地去工作?)我跟被告的工作都是互相支援,剛好那時候被告那邊工作蠻多天的,是被告帶我進去支援系爭工地的工作,我有帶我父親蔡亮忠跟在工地認識的朋友一起到系爭工地工作,(假設你今天去台電大安現場,那一天的工作是誰分派給你的?)現場要做什麼,她(指藍依婷)會先分配給被告,然後我再聽被告的指示去做現場的工作;我們一般外調的,就是支援的,我們當天都是領現金;(你們在系爭工地,要做哪個部分、施作的方法這一些工地裡面的指示都是聽被告的指示嗎?)沒有,我在工地會問被告,可是被告要去跟藍依婷拿料單,要先做哪裡也要先問藍依婷,拿完料單以後才確定哪裡可以先做,然後我們才往哪裡做(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29至240頁);③林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去系爭工地做鐵工,我的工錢是跟老闆藍依婷拿的,通常是藍依婷發現金給我們,當時我們2天做完時,剛好藍依婷不在場,或好像她沒什麼錢,我才跟被告先借支,因為被告幫我找這個工作;(你的工作是何人分配的,比如你到現場、你要做什麼、要做什麼工作,是誰跟你講的?)都是藍依婷,因為早上我們都先集合,然後在分配工作(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81至284頁)各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其在系爭工地擔任點工,輔導工作人員如何工程施作鋼筋綁鐵,我工作內容是依照藍依婷跟我們說要做什麼,我們就從哪裡開始做,藍依婷會給我們料單,藍依婷派給我的工作,我會再分給底下的人去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又依藍依婷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將夠企業社」就是做鋼筋綁紮工程,我們跟被告的合作方式是以人數(也就是做工的人數)換算每工2,500元為基準,即被告找一個工人來做鋼筋綁紮,我就給他2,5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背面),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會給「阿嘎」、「政明」一個工人2,5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支付給工人之工資與藍依婷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均為2,500元,此與藍依婷支付給其所僱用之張明榮、陳德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每日薪資為2,500元一節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二第70、84頁),亦徵藍依婷並未另行支付工人工資以外報酬款項給被告,難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情形。
2.復依①張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外勞是被告帶進來工地,是因為早上有在那裏點名,工人早上進去工地都有在現場點名;我們在工地綁鋼筋時,藍依婷也會在,她有時趕到別的工地,如果工地主任叫她過來這個工地一下,她就會趕過來(見原審原訴卷二第68、69、75頁);②陳德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藍依婷如果她自己的工作有問題,她會在工地現場;我們早上進工地時會點名,藍依婷跟被告的工人在一起點名(見原審原訴卷二第90、91頁);③陳冠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地工作時頭上有戴安全帽,安全帽上是我們自己的名字,藍依婷有跟我們工人要個人資料回報給世久公司;被告的工班施作的範圍,是藍依婷會跟他們說哪裡要趕、哪裡要做(見原審原訴卷二第97至103頁);④蔡念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二第57頁之照片,我有在照片裡面,當時在工地現場點名,點名時會查驗身分,我們會先簽名,然後查驗時比對身分證,我們每次上工前都要帶身分證;藍依婷當時也有在該照片裡面,她會確認到場的工人攜帶的證件(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33至238頁);⑤蔡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工地時都會記名字,看是台胞或是什麼身分,我們上工前會有人查核我們的身分證,是藍依婷來查核(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2至243頁);⑥林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藍依婷每天早上會點名,我們的安全帽都有那個,有貼的話才可以進去,藍依婷會檢查我們的安全帽跟佩掛的名牌,沒有掛名牌不能上工;人員能不能上工,都是看藍依婷;原審卷二第57頁之照片,藍依婷有在該照片裡面,她在點人數,在看我們的證件,然後貼安全帽,才可以下工,再分配工作(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87至290頁);⑦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世久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的工程師,工地人員進入工地都要登記進入及出場時間,進入工地後會再點名,原審卷二第57頁之照片中穿粉紅色鞋子、黑色衣服的人是藍依婷,關於確認工人身分部分,可能沒有辦法就每一個工人都確認,藍依婷可能會針對工頭,因為人數太多了,清點人數後,她會回報給我們公司安衛組長(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98至301頁)各等語,且觀之卷附原審卷二第57、59頁之照片,顯示有系爭工地工安人員及上開證人指稱穿著黑色衣服、粉紅色鞋子之藍依婷,站在好幾排工人面前講話及藍依婷進入工人之行列間等情,佐以被告與藍依婷於事發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895號卷二第269至275、283至28
5、303、317頁),被告稱「我是小劉!明天確定嗎」,藍依婷稱「小朋友進不去喔」、「因為我有簽約」、「在仁和路二段349號」、「帶身分證(守衛換證)」,被告稱「了解」,藍依婷稱「要進場先傳身分證給我,因為我要保團保」、「明天會有幾個」、「等等我先下料......」,被告稱「好」,藍依婷稱「還有第一天先別太多人,因為料還沒完全好......」、「明天可以做7:30」、「記得反光背心、身分證」、「小劉,請問你明天會有幾個」,被告稱「10個......」,藍依婷稱「今天一樣6個喔」、「兩個半天喔......」,被告稱「如果明天下雨請買一下輕便雨衣」,藍依婷稱「恩,明天大約多少人」,被告稱「還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到......」、藍依婷稱「既然來不及灌,把品質再作好一點,別讓人捉包,明天台電勞安基(稽)查,請人員盡量不要在鋼骨上太久,上去一定要配戴安全帶,只要一停住,就一定要要求把扣環扣好,安全帽扣要帶」,被告稱「依婷,明天買藍色噴漆,兩罐沒了」等語,顯見藍依婷於事發前確有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工程之工人身分證件,且係藍依婷決定可以進場施作之人員數,並負責提供相關配備及提醒工人施作時應注意相關事項各情,均與上開證人證述藍依婷有在系爭工地點名、查核工人身分及提供料單、分配工作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藍依婷對於被告所找在系爭工地施作鋼筋綁紮之工人,確有指揮監督之權,是依藍依婷並未另行支付工人工資以外報酬款項給被告,且應提供料單、相關配備及分配工作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帶工人至系爭工地施作藍依婷所指示鋼筋綁紮工程,係為藍依婷處理覓工、發薪等事務,非由被告獨力完成一定工作以獲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藍依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去監督被告找來的工人,我也不會去確認工人身分,因為我已經把工作發包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0至41頁),惟與蔡念祖、蔡亮忠、林政明上開證述:藍依婷會點名、查核我們的身分證,然後貼安全帽,才可以下工,再分配工作給我們做等情,及被告與藍依婷於事發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藍依婷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工程之工人身分證件,並負責提供相關配備及提醒工人施作時應注意相關事項各情,均不相符,已難認為真實,自難憑藍依婷此部分證述情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將夠企業社」委託我去找人,我在系爭工地擔任點工,輔導工作人員如何施作鋼筋綁鐵(見他895號卷第52頁);我幫藍依婷負責看工人、看現場(見偵續卷第87頁)等語,係因被告受藍依婷委託處理尋覓綁鋼筋師傅,而藍依婷與工人之間本不認識,被告依藍依婷分配範圍與工人一起施作鋼筋綁紮時,協助藍依婷查看工人施作鋼筋綁鐵是否符合要求一事,尚難因此即謂被告為該等工人之僱用人。從而被告辯稱:我幫藍依婷介紹工人來工地,我在工地擔任點工,幫藍依婷看師傅有沒有做錯、看現場,我不是承攬商,工人不是我僱用的等語,有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認被告與藍依婷間,就被告帶工人至系爭工地施作鋼筋綁紮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一節,尚非有據。
(四)況查①被告因施作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墊付工資後,訴請藍依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6年5月12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根據被告於該件提出之施工標示牌照片、每日點工人數表、估價單、預支工資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及該估價單與預支工資單上確有「藍依婷」之簽名,且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求藍依婷盡快結算本件與另件大溪英業達工程墊款並於105年10月7日匯款,亦經藍依婷覆以「我大約有算過,我們剩下要結的部分是75萬」各情(藍依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認定藍依婷承攬本件與另件英業達工程,需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乃無償委任被告處理尋覓綁鋼筋師傅等事務,並約定由被告先墊付師傅之每日工資,再由藍依婷給付該代墊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代墊能力有限,曾多次請求藍依婷預付工資,藍依婷亦允為預付,足認雙方已締結無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支出之工資代墊款,核屬委任契約期間內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藍依婷償還,於法有據。經合計工資款並扣除預支工資款(含本件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後,判決藍依婷應給付被告如該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②嗣藍依婷對於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藍依婷給付40萬4,250元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雖命藍依婷給付被告75萬2,950元本息,惟因發現匯款單等新證據,可證明兩造間工程款為106萬8,000元;被告雖預支工資66萬3,750元,但藍依婷委請被告「募工」時,被告曾簽署「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承諾施工期間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詎仍違反承諾而召募非法外籍勞工遭查獲,致世久公司被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5萬元,世久公司因而將該罰款自藍依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自應賠償該15萬元;另發現出工明細表,查知被告未將「下午未出工」人數告訴藍依婷而欺騙,應扣除此部分工數49.5日之工資12萬3,750元。如斟酌前開新證據,被告僅得請求41萬5,450元等語。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藍依婷再審之訴,且經原審法院109年8月5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各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亦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藍依婷將本件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委任其處理尋覓綁鋼筋師傅等事務,並約定由其先墊付師傅之每日工資,再由藍依婷給付該代墊款項予被告。
(五)被告既認藍依婷將本件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委任其處理尋覓綁鋼筋師傅等事務,並約定由其先墊付師傅之每日工資,再由藍依婷給付該代墊款項予被告,而訴請藍依婷償還被告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支出之工資代墊款,經原審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命藍依婷應給付75萬2,950元本息,則被告根據前述民事訴訟提出之雙方聯繫歷程、計工表、預支工資單等往來資料等,依其受藍依婷委任找人、出工施作前述工程之主觀認識,認該受委託帶領入場施作之工人(含系爭非法外籍移工)非受僱於被告,並以藍依婷在系爭工地負責管理、查核入場工人身分,且對於被告所稱系爭非法外籍移工係其他工頭帶來系爭工地一事未有質疑,被告因而懷疑藍依婷對於系爭非法外籍移工身分應屬知悉,而以藍依婷嗣於原審法院106年5月12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後,另於106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涉嫌誹謗,乃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綜上,以被告經歷之相關過程,主觀上本諸懷疑,而對告訴人申告,洵非無稽,縱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藍依婷無誹謗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執此逕謂被告申告係全然出於虛構,甚或有虛捏誣攀之誣告故意。檢察官猶以本件查獲系爭非法外籍移工是被告所雇用而帶入系爭工地,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屬誣告,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無涉等節,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故意捏造誣告藍依婷誹謗事實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非虛捏事實提出告訴,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且本件公訴意旨係指「......則藍依婷於......臉書上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並非不實言論,被告仍意圖使藍依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誣指藍依婷散布不實之言論而損害劉春元之名譽......」等情,乃原判決事實載以「......劉春元......,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記載,3名逃逸外勞確係為藍依婷同意所僱用,與劉春元無關等語,誣指藍依婷散布不實之言論而損害劉春元之名譽,......」等語,就「其告訴狀內容記載,3名逃逸外勞確係為藍依婷同意所僱用,與劉春元無關等語」部分已逾越起訴範圍,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