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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男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偉男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偉男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偉男(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2、503、52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有罪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洪鼎清部分,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本件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之學歷不高,社會經歷也未深,一時失慮不周而為本件相關犯行,在二審時也盡量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雖然無法馬上依照調解筆錄提出賠償金,但被告現在也每天都到市場菜攤工作,每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續也會持續工作,盡力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涉之損害,希望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他可以回歸社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03、528、548、551、552頁)。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66、502至503、545至54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然其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白蓮被害金額共計為27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香被害金額共計為4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5月,則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介紹曾永華並與洪鼎清認識,並與其等2人談論關於曾永華提供帳戶及報酬等進度事宜,而與洪鼎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金額非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居中介紹及協調,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5、7、9、14、20所示被害人陳秀琪、王金香、游雅琦、郭鳳祥、陳耀棋、許麗玉分別以4萬5,000元、13萬元、7萬元、4萬元、4萬元、4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於本院表示:因工作不穩定,家裡經濟剛好也要負擔,所以沒有賠償被害人和解金,我覺得很抱歉,現在也才剛去上班,下個月15日領薪水後會按照調解筆錄分期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46至547頁),附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王金香、游雅琦表示:被告4月份和解,但是都沒有給付,願意給被告機會,但希望被告可以按期給付,要把握我們給他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46、547、548頁)之量刑意見、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許麗玉於本院提出關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附表編號

9、15所示被害人郭鳳祥、潘詩語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7、5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拆除工程,日收入約2,000元,現從事菜湯,日收入1,200元,家裡有媽媽、哥哥、哥哥老婆,未婚,家裡經濟由我、哥哥、媽媽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白蓮/27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於有期徒刑部分贅載「年」、併科罰金部分漏載「新臺幣」,均更正如上,下同)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秀琪/14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素姿/15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叡緹/3萬3,100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香/4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文鐘/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游雅琦/2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采翊/5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鳳祥/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蘇宴禾/45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譯云/3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秀琴/15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雲綺/6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耀棋/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潘詩語/6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徐寶琳/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廖村林/53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謝翁碧娥/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王春月/3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許麗玉/10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音慈/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吳承穎/2,000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