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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昆霖(原名吳丞恩)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士修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玹(原名黃可俞、黃齡瑤)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晨曄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緯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克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韋權選任辯護人 簡于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羽

游閔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黃郁元律師廖經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鈺倫選任辯護人 陳琮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驊霈選任辯護人 范培益律師

黃當庭律師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睿揚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昆宏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佑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程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人豪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游正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晧雲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姍選任辯護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竑毅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A03、A04、A05、A06、A7、A08、A9、A10、B02、B03、B04、B05、B06、B07、B08、B10、林紘毅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A01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第一項A02撤銷部分,A02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第一項A03撤銷部分,A03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A04撤銷部分,A04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A05撤銷部分,A05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項A06撤銷部分,A06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項A7撤銷部分,A7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項A08撤銷部分,A08各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A9撤銷部分,A9各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A10撤銷部分,A10各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02撤銷部分,B02各處如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項B03撤銷部分,B03各處如附表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04撤銷部分,B04各處如附表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05撤銷部分,B05各處如附表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06撤銷部分,B06各處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07撤銷部分,B07各處如附表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08撤銷部分,B08各處如附表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B10撤銷部分,B10各處如附表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一項林紘毅撤銷部分,林紘毅各處如附表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於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復於114年2月12日刑事部分撤回上訴暨準備㈠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至第374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A04)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61頁)。

五、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A05)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四第43頁、第111頁)。

六、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A06)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七、上訴人即被告A7(下稱被告A7)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01頁)。

八、上訴人即被告A08(下稱被告A08)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4頁、第375頁)。

九、上訴人即被告A9(下稱A9)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3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03頁)。

十、上訴人即被告A10(下稱被告A10)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B02(下稱被告B02)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四第578頁、第619頁)。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B03(下稱被告B03)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113頁)。

十三、上訴人即被告B04(下稱被告B04)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第327頁)。

十四、上訴人即被告B05(下稱被告B05)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第329頁)。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B06(下稱被告B06)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5頁)。

十六、上訴人即被告B07(下稱被告B07)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85頁)。

十七、上訴人即被告B08(下稱被告B08)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8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87頁)。

十八、上訴人即被告B10(下稱被告B10)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7頁)。

十九、上訴人即被告B11(下稱被告林紘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9頁)。

二十、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各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各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1:請考量被告A01已坦承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情形,現有新的家庭羈絆,予以從輕量刑。

二、被告A02:請考量被告A02已坦承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形,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成立夾娃娃事業,係因父親眼疾無法工作才鋌而走險,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A03:請考量被告A03已坦承犯行,並無在警方攻堅時有毀壞手機或其他數位證物之情事,被拘捕後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切斷聯繫,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出海遊玩,犯後態度尚佳,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和解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軌道,從事正當工作,為單親媽媽,須扶養高敏兒,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A04:請考量被告A04已坦承犯行,被拘捕後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出海遊玩,犯後態度尚佳,和解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A05:請考量被告A05已坦承犯行,及附表五所示之和解情形,和解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目前有經營公司,與哥哥開設長照機構,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本身有遺傳的心臟疾病,尚需照顧早產之未成年子女,有捐款回饋社會,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A06:請考量被告A06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及附表六所示之和解情形,目前已回歸正當工作,並有做公益活動,予以從輕量刑。

七、被告A7:請考量被告A7已坦承犯行,及附表七所示之和解情形,目前有正當工作,除自己有疾病在身,尚須扶養母親,予以從輕量刑。

八、被告A08:請考量被告A08為初犯,年輕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幫忙分擔家計才為本案犯行,現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和解情形如附表八所示,和解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目前有正當工作,需要負擔家庭支出,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九、被告A9:請考量被告A9已坦承犯行,及附表九所示之和解情形,和解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被查獲後因身心狀況持續就診,目前與他人合夥開飲料店,生活步入正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A10:請考量被告A10為初犯,參與本件犯罪時間較短,現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被拘捕後也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出海遊玩,及附表十所示之和解情形,和解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目前有正當工作,也有從事公益活動,需負擔有慢性病家人之費用,予以從輕量刑。

十一、被告B02:被告B02坦承犯行,深感警惕,請考量本案告訴人均非被告B02三重機房A組直接實施詐騙之被害人,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及附表十一所示之和解情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十二、被告B03:請考量被告B03無前科,本案參與程度不高,現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和解情形如附表十二所示,目前有跟家人開車頂店、跟女友開服飾店,營運開始步上正軌,也有做公益回饋社會,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三、被告B04:請考量被告B04因年輕誤入集團,本案參與程度不高,現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及附表十三所示之和解情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四、被告B05:請考量被告B05年紀尚輕,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和解情形如附表十四所示,需要工作貼補家用,有定期做公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五、被告B06:請考量被告B06已坦承犯行,及附表十五所示之和解情形,需照顧剛出生即有多重器官衰竭,且有先天性癲癇、遲緩之孩子,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六、被告B07:請考量被告B07當時剛出社會找工作,適逢疫情期間工作難找,經濟困頓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並非本案核心人員,參與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先前又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現已坦承犯行,被拘捕後也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出海遊玩,和解情形如附表十六所示,目前有正當工作,需照顧失明的父親及弟妹,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七、被告B08:請考量被告B08沒有前科,年輕時找工作沒有謹慎,參與程度輕微,時間短暫,已坦承犯行,和解情形如附表十七所示,父親開刀,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八、被告B10:請考量被告B10無其他前案紀錄,案發時年僅22歲,為家中獨生女,父親年紀已70歲,疾病纏身,為了照顧父親、負擔家計,才會在經濟困窘時一時失慮選擇錯誤的工作,在本案屬最低層的成員,不具指揮決策的地位,參與時間也短暫,領取薪資不多,現已坦承犯行,深感自責,及附表十八所示之和解情形,目前有穩定工作,需照顧年邁之父母親,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十九、被告B11:請考量被告林紘毅並無前科,案發當時年僅21歲,因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實際參與時間短暫,且非主謀,不法所得很低,現已坦承犯行,和解情形如附表十九所示,和解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目前因右手斷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分別論處各被告下列罪名,並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各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㈠被告A01: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㈡被告A02: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㈢被告A03: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㈣被告A04: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㈤被告A05: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㈥被告A06: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10、12、14至17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㈦被告A7: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㈧被告A08: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10、12、14至17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㈨被告A9: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㈩被告A10: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被告B02: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被告B03: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10、12、14至17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告B04: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被告B05: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被告B06: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B07: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10、12、14至17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告B08: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10、12、14至17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被告B10:

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B11: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A03、A04、A05、A06、A7、A08、A9、A10、B02、B03、B

04、B05、B06、B07、B08、B10、林紘毅分別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有不該,惟查:

⒈被告A08雖擔任五股機房G組組長,但其經原判決認定至遲自1

09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實際參與犯罪時間僅約1月,當時年約24歲,素無其他前案紀錄,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獲有報酬,所涉附表八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均未逾50萬元,除於原審審理時即與附表八編號1、3至8、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續與附表八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附表八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係因未能聯繫上,或經傳喚未到庭始無法洽談和解,並非被告A08未有和解意願,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節,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A08所為犯行分別酌減刑度。

⒉被告B02雖擔任三重機房A組組長,但其經原判決認定至遲自1

09年3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實際參與犯罪時間不滿2月,當時年約22歲,所涉附表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均未逾50萬元,於原審時即與附表十一編號1、2、4至14、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尚未與附表十一編號3、1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該等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始無法洽談和解,非被告B02未有和解意願,其復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6800元(見本院卷四第623頁),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節,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B02所為犯行分別酌減刑度。

⒊被告A03、A04、A05、A06、A7、A9、A10、B03、B04、B05、B

06、B07、B08、B10、林紘毅均係擔任各機房組員,參與程度較低,且所涉附表三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九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均未逾3月,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上開各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三至七、九、十、十二至十九所示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剩餘未和解部分係因該等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上開被告無和解意願,綜合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節,相較於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酌減刑度。㈡被告A01、A02部分:

被告A01為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者且擔任三重機房C組組長,被告A02則擔任五股機房D組組長,參與情節非輕,獲有相當之報酬,除被告A01因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外,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仍保有剩餘犯罪所得12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再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7、A08、A9

、A10、B02、B03、B04、B05、B06、B07、B08、B10、林紘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改坦承犯行,且被告A03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被告A04與附表四編號1、2、3、5、6、8、9、10、12、13、14、16、17所示告訴人;被告A05與附表五編號5、12所示告訴人;被告A06與附表六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被告A08與附表八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被告A9與附表九編號1、2、5、8、12、16、17所示告訴人;被告B03與附表十二編號1、4、5、6、7、9、10所示告訴人;被告B04與附表十三編號11、15所示告訴人;被告B05與附表十四編號1

1、15所示告訴人;被告B10與附表十八編號1、5、8、12、1

6、17所示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B02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3萬6800元如前述,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上開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被告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均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於行為時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由被告A01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三重機房C組組長,被告A02、A08、B02分別擔任五股機房D組、五股機房G組、三重機房A組組長,其餘被告擔任各組組員之方式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附表一至附表十九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上開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九所示之和解情形,已和解部分獲得各告訴人之諒解,被告B02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316頁、第371頁、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183頁、本院卷四第93頁、第615頁)、被告A01提出之公益捐款收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A02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1頁);被告A03提出之父親診斷證明書、悔過書與公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本院卷四第127頁至第136頁);被告A04提出之悔過書、出生證明與工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被告A05提出之工作資料、病歷摘要、檢查報告及公益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95頁至第225頁、第675頁);被告A06提出之悔過書、工作與公益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347頁);被告A7提出之悔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6-1頁);被告A08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工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第263頁);被告A9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571頁);被告A10提出之公益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81頁);被告B03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工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87頁至第415頁、第533頁);被告B04提出之悔過書與公益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77頁至第279頁、第633頁);被告B05提出之悔過書與公益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67頁、第209頁至第275頁、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303頁、第489頁至第501頁);被告B06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05頁至第307頁);被告林盈珊提出之父親診斷證明書、陳情信、工作及公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9頁至第539頁、本院卷三第297頁、本院卷四第643頁至第647頁);被告林紘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中低收入證明(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3頁),及告訴人B14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各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各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20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A03、A04、A08、A9、A10、B03、B04、B05、B06、B07、

B08、林盈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開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第442頁、第455頁至第460頁、第463頁至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被告林紘毅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有本院被告林紘毅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9頁至第481頁),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和解情形如附表三、四、八至十、十二至十九所示,獲得已和解之告訴人諒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上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渠等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9項至第11項、第13項至第20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均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前開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前開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⒉被告A01、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本院被告A01、A02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渠等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未合,不得併為緩刑之宣告。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A05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44頁至第445頁),是本案於114年3月11日宣判時,被告A05既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A06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A06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被告A7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A7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2頁至第453頁);被告B02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B02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61頁),可知被告A06、A7、B0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肆、被告A01、A0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被告A01)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貳年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A02)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被告A03)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79頁至第3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7頁) 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被告A04)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四第507頁至第509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511頁至第515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3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15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本院卷四第161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6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163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四第165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5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16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1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1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177頁至第17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181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183頁) 有期徒刑玖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185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五(被告A05)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9頁、第66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本院四第231頁至第233頁、第66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671頁) 有期徒刑玖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673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六(被告A06)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327頁至第3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41頁) 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43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七(被告A7)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八(被告A08)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0頁) 有期徒刑拾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九(被告A9)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四第539頁至第541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543頁至第5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本院卷四第549頁至第554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6頁至第3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四第553頁至第555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557頁至第55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561頁至第563頁) 有期徒刑玖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565頁至第567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被告A10)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0頁至第3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一(被告B02)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十二(被告B03)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四第379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3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381頁、第521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383頁、第523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5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385頁、第525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本院卷四第52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529頁) 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53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三(被告B04)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三第137頁、本院卷四第273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275頁、第631頁) 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四第627頁至第629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四(被告B05)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4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20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7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9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5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7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8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3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9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1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9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5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9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9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1頁、原訴卷三第183頁、第19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五(被告B06)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7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六(被告B07)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87頁、第20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15頁、第17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57頁、第16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29頁、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43頁、第1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七(被告B08)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9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1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八(被告B10)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四第431頁至第43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四第639頁至第641頁、第651頁至第655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5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本院卷三第289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313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四第419頁至第421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已和解付清,本院卷三第293頁至第295頁、第445頁至第453頁) 有期徒刑玖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三第29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九(被告林紘毅)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51頁至第353頁)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B13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B1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3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B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B1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B17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邱子宴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20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B19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B20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96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B21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72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B22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3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B23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B24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64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曾顗恩(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8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B26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四第4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B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B28 (已和解付清,原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 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