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琇珍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之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琇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除未予諭知沒收被告洗錢財物之部分外(詳原判決撤銷部分),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網友「霍開華」之推薦,購買「A

spen Insurance」保險公司低額、基礎之醫療保險,而保險之理賠金額,依各理賠狀況而定,除委由業務員處理外,一般人較無法回覆具體金額為何,又因已時隔2年,被告對該保險產品之細節早已有所遺忘,亦未曾表示該醫療險價值百萬,原審逕認定被告提出之保險價值百萬、理賠金額與保費顯不相當,已有誤會。又被告受「霍開華」之誆騙,參與上開保險公司之業務,且使用該公司之投資機制,匯款4萬元至該公司指定之「金庫」內,且為該公司代墊4,800元保險金,並因此受有損失,此與告訴人陳淑芳誤信「Aspen Insurance」所謂投資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被告既已認該保險公司確實存在,且確信自己為該公司業務,實無可能有任何懷疑,因而依該公司之指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保險費,嗣將代收之保險費轉出時,亦自行負擔轉帳之手續費用,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保險契約要保人或以現金給付保險費,或以轉帳、匯款至保險公司帳戶之方式,以為保險費之給付,並無要保人匯款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代為收受之可能,此由被告自承:我之前向南山人壽投保,其他保戶的保險費不會轉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已可知自稱「Aspen Insurance」之人,要求以其帳戶供其他要保人匯入保險費此節,已與一般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之情節大為不同。又「Aspen Insurance」若係合法收受保險費,自可直接指定要保人匯入該公司之金融帳戶,竟多此一舉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受、居間轉帳該款項,亦與常理相悖。再被告因認上開由其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舉「不太正常」,因而詢問「霍開華」時,僅獲「保險公司就是這樣」之敷衍虛應(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實已知悉此屬違背一般保費給付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是被告對於該人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未獲合理解釋,無法「確信」正當合法無虞時,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主觀上對於「Aspen Insurance」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⒉被告雖辯稱:已匯款4萬元至該公司指定之「金庫」內,又為

該公司代墊4,800元保險金,並因此受有損失,對保險公司並無懷疑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見審原金訴卷第37頁),除被告、保險經理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外,僅記載:「保險產品:Aspen百萬健康醫療保險(1年)、產品價格:312USD、購買數量:1份、價惠額度:300US

D、保險單號:Z000000000000000、生效日期:2022年4月22日、失效日期:2023年4月23日、購保總額:12USD、購保狀態:已支付」等,未見雙方就保險事故之總類、各項理賠狀況之保險金額給付等悠關被告保險權益之重要事項有任何約定,且除「Aspen」字樣外,並無該公司之正式名稱、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公司之通訊地址、聯絡方式,自該保險契約之形式外觀,已足以令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懷疑。又被告所謂保險契約,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列印畫面,依被告自承:我當時有說要有紙本才是「一般保險公司」的作法,但「霍開華」只有傳這個訊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告對該公司之「不符常情」,亦非無懷疑。又稽之被告與自稱「Aspen Insurance」之對話過程中,曾表示「當初你不應該說大同郵局」、「這樣我就不敢匯款」(見審原金訴卷第57至58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自身存款匯入「Aspen Insurance」指定之「金庫」或代墊款項,亦非全然無疑,惟受超高額利息之誘惑(一級金庫存入美元1000元,每日利息1美元,年息約百分之35.4;二級金庫存入50000美元,每日利息750美元,年息百分之500.31,見審原金訴卷第51至53頁),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與其嗣後主觀上對於「Aspen Insurance」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之認識及預見,並無衝突,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上開所謂保險契約,確實記載「百萬健康醫療保險」,原審所為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價值百萬、理賠金額與保費顯不相當之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

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未合。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琇珍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琇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琇珍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協助轉帳,將使詐欺款項後續金流追查困難,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潘琇珍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陳淑芳佯稱:購買理財商品會有高額利息回饋等語,致陳淑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9時12分許,以案外人林明遜之匯款人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指示潘琇珍將該筆款項轉出,潘琇珍遂於111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將該筆款項網路轉帳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淑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潘琇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Aspen Insurance公司(下稱本案保險公司)

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將匯入本案帳戶內80萬元轉匯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事實,惟辯稱:我認識一名自稱「霍開華」之成年男性網友,其推薦我向本案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並可從事保單推銷業務,嗣本案保險公司傳送line告知有其他保戶之保險金8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指示我將前開金額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3至3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受網友「霍開華」欺騙而購買本案保險公司保險,並將自己的金錢轉帳至本案保險公司投資,為本案保險公司代墊費用,並為本案保險公司代收保險金,依被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本案保險公司是以保險金名義欺騙被告,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罪故意,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各款洗錢行為都以行為人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經手的款項為特定財產之犯罪所得為要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代收款項是犯罪所得之可能,以及被告如何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且被害人陳淑芳之受騙過程與被告遭遇相同,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⒈被害人陳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陳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淑芳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7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3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將本案帳戶內80萬元網路轉帳至本案保險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一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7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害人陳淑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霍開華」有拍照傳line給我,

我們沒有見過面,除了line,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並未與「霍開華」見過面,不知悉「霍開華」是否為該人之真實姓名,被告對於「霍開華」之身分一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聯絡,顯見被告與「霍開華」間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購買aspen insuranc

e的醫療保險,有無實際的紙本契約?)我有買,錢有匯,霍開華說現在比較發達,用line傳圖片就好,沒有實際的紙本契約。我當時有說要有紙本才是一般的保險公司的作法,但霍開華就只有傳這個訊息(即審原金訴卷第37頁)給我。」、「(問:被告購買保險支出的保險金為何?取得的保險價值為何?)12USD,300、400元台幣。我忘記保險價值多少了。」、「(問: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保險產品為百萬健康醫療保險,產品價格為312USD,是指如果有發生醫療需理賠的情形,所獲得的理賠金為312美元嗎?)我不太清楚,我有點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可以賠多少錢。」、「(問:被告是否知悉aspen insurance公司地址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69至70頁);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購保證明記載略以:「保險產品:Aspen百萬醫療保險(1年)、產品價格:

312USD…購保總額:12USD…。」一情,有此購保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頁),依被告所述僅支付保險費300元或400元,卻能投保1年度百萬元醫療保險,衡諸常情,理賠金額與保險費顯不相當,已有疑義。又被告對於投保項目、理賠金額皆一無所知,該購保證明均為電腦繕打且未用印保險公司大小章,亦未查證本案保險公司營業地址實際位於何處,況且被告與「霍開華」間既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會相信「霍開華」推薦加入本案保險公司之真實合法性。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公司

檢驗員及作業員等工作(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否則無須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得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稱透過被證二從事保險保單銷售業務,既然是銷售保單,為何要聽從aspen insurance的指示,就本帳帳戶內80萬元的款項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我有問過「霍開華」,一般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都是保險公司在處理,為何要交由我來轉帳,他就說保險公司就是這樣,我不太理解他在講什麼,我有問本案帳戶為何會有80萬元,他說保險公司去買幣完會把錢轉到財務部去。」、「(問:aspen insurance要求被告代收、代付其他客戶之保險金,有無對話紀錄?既然被告是銷售保單,為何要代收、代付其他客戶之保險金?)我所有的line就如112年7月28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資料,無其他對話紀錄。這是保險公司要求我做的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為何客戶的保險金不自己匯款到aspen insurance的帳戶內即可?而需要匯款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保險公司為什麼要這樣子,我是完全不知道。」、「(問:被告有無投保經驗?)我年輕的時候有在南山人壽保過險。」,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之前在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有無將其他保戶的保險金轉入被告的帳戶再指示被告將該保險金轉出之情事?)沒有。」、「(問:被告既然沒有上開經驗,為何本次會聽從aspen insurance人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被告的帳戶的款項轉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36至37、70頁),可知被告對於為何要依本案保險公司指示轉帳乙事僅表示只是依渠之指示轉帳,實際原因為何皆避重就輕,惟依被告以往投保經驗,合法經營保險公司並不會將其他保戶之保險費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亦不會指示被告將該款項轉至渠指定之金融帳戶,是被告可輕易察覺本案保險公司指示被告之前開行為已與常情不符,並產生本案保險公司係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可能性甚高之懷疑,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

⑷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

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嗣基於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陳淑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網路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陳淑芳遭詐欺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陳淑芳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陳淑芳所匯入款項,被告嗣將款項匯出之行為,顯然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階段,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關鍵行為,足認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網路轉帳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至於被告提出其與本案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固有被告依指

示以儲值名義轉帳3萬元、1萬元、4,8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一情,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8、61、7

1、75頁) ,縱被告認此部分匯款恐有遭他人詐欺之可能,自得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復依指示將被害人陳淑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80萬元轉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轉出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陳淑芳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㈠查被告負責轉帳被害人陳淑芳受騙款項80萬元雖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協助本案保險公司轉帳沒有獲

得報酬或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