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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魯秀傑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林恒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魯秀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上開扣押物皆非供犯罪使用,且聲請人經法院判處恐嚇取財罪等部分,該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前揭扣押物,況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業已入監執行完畢,故原扣押事由已消滅,上開扣押物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即原審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11年11月2日7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乙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及111年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下稱偵8908卷〉四第51至52頁,宜蘭警刑事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8382卷〉第67至72頁);嗣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由原審法院①就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由宜蘭地檢署113年執字第1588號案件執行(聲請人入監執行後,於11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並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重訴1卷〉五第313至345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一第23至71頁,同卷三第119至124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云云,惟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部分:

⑴依前所述,本案原審判決僅就聲請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判處罪刑,而聲請人亦係就此部分上訴,故本院就聲請人之本案審理範圍,應以聲請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為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至於聲請人其餘被訴部分(即所涉主持、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毀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非本院之本案審理範圍。

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係原審法院為防免將來

沒收犯罪所得或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遇有困難,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所為扣押乙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偵8908卷四第51至52頁);然本院就聲請人之本案審理範圍,既僅限於聲請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且觀諸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主張應予宣告沒收部分,亦顯與犯罪所得追徵、沒收無涉,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08、8909、8

910、8911、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182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重訴1卷一第38頁、第57頁、第67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應係原審法院為保存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等另案犯行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之執行所為,與本院審理聲請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顯然無關,至為明確。

⑶準此,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等部分,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

月4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另案判決,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送宜蘭地檢署執行,而非法院繫屬中,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發還與否,自應由該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妥處,要非本院所得審酌,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實屬無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等語(見警8382號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胡忠義及其他同案被告等語(見原重訴1卷四第412頁),衡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可能存有聲請人與他人往來之相關內容或本案相關事宜,實難排除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性,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與聲請人之本案被訴事實無關,是為確保日後審理、證據保全之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廠牌:瑪莎拉蒂) 1輛 魯秀傑 112北大保18號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382卷第69至72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刑管122號,見原重訴1卷二第5頁、原上訴字卷一第21頁) 2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魯秀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382卷第69至72頁) ⑵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3槍保965號,原上訴字卷一第365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魯秀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