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啓文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玉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2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2438、2484、347
8、71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32228、5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啓文、楊玉萍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等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啓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文為原住民,生活貧困,且工作不順,因偶然得知可以出借帳戶之方式以賺取報酬,為求職而涉犯本件犯行,遭詐欺集團之利用,並非屬其中之一員,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有相類似之前科犯行,係屬初犯,且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需扶養母親,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楊玉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萍為謀生而找工作,導致陷入詐騙案件中,深覺後悔及恐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比較新舊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張啓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張啓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600餘萬元,依照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條例修
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張啓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張啓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張啓文所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啓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㈢科刑理由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張啓文、楊玉萍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鄭博仁、蔡雅竹、劉慕珊、洪期榮、李允煉、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文
義務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楊玉萍
(其餘被告部分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16、1017、2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2438、2484、3478、71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32228、5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玉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張啓文、楊玉萍......等3人(下稱張啓文等3人)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林峻葳、吳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此3人部分另行審結),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館,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3人入住810號房,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3人則入住7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啓文、楊玉萍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志、黃仕杰、駱福霖、李淑娥、王靖欣、沈嘉信、周呈洋、邱子成、紀俊瑋、曹又升、郭素珠、曾永炎、劉新助、呂國廷、許勝仁、林玉雪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柯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楊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張啓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295至296頁、第298至30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2至376頁),核與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被告張啓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啓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關於被告楊玉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49至250頁),核與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被告楊玉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玉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餘被告部分略)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啓文、楊玉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啓文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
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張啓文等3人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張啓文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
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張啓文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啓文、楊玉萍......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雖使黃利威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啓文等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啓文等3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
⒉又被告張啓文等3人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該集團之
分工模式具相當程度之認識及聯繫,且被告張啓文於警詢時陳稱:我和黃利威及林峻葳從第三間飯店開始一起同住大約一星期,如果真的有必要出門一定要他們陪同,他們說上面有交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64至65頁);被告楊玉萍於偵訊時陳稱:一個叫「伊伊」的人叫我到林森北路286號附近,吳嘉齡就帶我到房間,跟我收帳戶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38頁);......由上揭被告張啓文等3人陳述可知,其等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是其自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此,核被告張啓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啓文等3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張啓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至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啓文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張啓文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張啓文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啓文等3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啓文、楊玉萍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2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2438、2484、3478、71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32228、53556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啓文等3人,竟為賺取
金錢或找工作而分別提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給黃利威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張啓文、楊玉萍犯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張啓文等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張啓文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多達13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因被告楊玉萍犯行所受損之告訴人為3人,損失金額約400餘萬元;......暨被告張啓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6頁);被告楊玉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4頁);......及被告張啓文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張啓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42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均與被告張啓文之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之張啓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被告張啓文為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證明時,原物即失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被告部分略)⒊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啓文、楊玉萍有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被告張啓文等3人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啓文等3人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鄭博仁、蔡雅竹、劉慕珊、洪期榮、李允煉、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一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1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關於被告張啓文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2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3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5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6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7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8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9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1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2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3 張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使用LINE暱稱「雯雯」主動加張鳳珠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周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15003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張鳳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5003卷第19至27頁) 3.告訴人張鳳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8月1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新竹地檢111偵15003卷第28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附表三(關於被告楊玉萍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2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附表四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