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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生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3766號、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張益生係新竹縣議會第19、20屆第13選區縣議員(第19屆任期為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第20屆任期為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參與縣議會,合議行使議決縣規章、縣預算、縣稅課、縣財產之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益生基於縣議員身分,對於新竹縣政府自行施作或提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建議施作之工程,可透過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等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查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該等工程。

㈡、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上5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地區之露營區業者,分別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區。

二、張益生明知縣議員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或進行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時,不得收受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得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且該承辦人需依據會勘結果,決定是否施作或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各露營區外之山體邊坡工程或鋪設連通道路柏油工程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露營業者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詳如下述:

㈠、張清涼於110年間曾請託張益生協助處理山坡地違法開發遭檢舉一事結識張益生,於111年5月間因其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坡崩塌,張清涼再次向張益生請託,張益生原稱新竹縣政府無經費可幫忙。惟於111年8月間,張益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張清涼稱: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張益生於111年9月間某日前往張清涼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再次向張清涼表示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施作邊坡工程,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張清涼要求賄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要求先支付其中10萬元,俟邊坡工程開工再支付尾款10萬元,張清涼應允而與張益生期約上開賄賂,後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賄款10萬元與張益生。張益生並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原民工程科科長黃永生,與不知情之黃永生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張清涼請託之上開邊坡工程。張益生於111年9月25日要求張清涼將期約於邊坡工程竣工後應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中之5萬元提前交付,張清涼遂於111年9月26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併同手邊現金3萬元,於同日在新竹縣五峰大橋旁之空地處交付賄款共5萬元與張益生收受。

張益生收受賄款後,即依約與黃永生、張清涼一同前往戀戀天湖露營區外會勘,並向黃永生提案建議施作該工程,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因而將張清涼請託施作之邊坡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一工區。

㈡、張益生於111年8月初某日,先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路工徐仁祥陳情新竹縣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徐仁祥通知監造廠商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與張益生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前往天湖支線農路會勘,經富林公司初步估計上開工程內容提出資料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即開立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予富林公司。後續因富林公司人員發現前揭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即將此事通知張益生。張益生於111年9月23日下午,在楊學諭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向楊學諭承諾會爭取新竹縣政府預算鋪設上開天湖支線農路,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楊學諭要求賄賂10萬元,且與楊學諭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楊學諭於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11分許,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依約前往新竹縣五峰大橋旁停車場,並當場交付賄款10萬元與張益生收受。當日張益生即與楊學諭及富林公司工程師曾豪君,一同至通往天湖露營區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並細算鋪設道路柏油所需工程經費,且於會勘後確定將楊學諭請託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列入施作範圍。張益生當日復將10萬元賄款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111年新竹縣議員擬參選人張益生政治獻金專戶,並開立10萬元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寄予楊學諭用以掩飾賄款。張益生又為履行上開賄賂之對價行為,於111年10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負責實際施工之得標廠商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員工張榮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包含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嗣該路段於111年10月20日鋪設完成。

㈢、陳民石於111年10月3日因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之鄉道路面龜裂,向張益生請託協助處理,張益生即應允之,並連繫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科長黃永生,於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至現場會勘。張益生、張清涼、陳民石、黃永生及星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典公司)人員因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產業道路通往露營區之支線會勘,陳民石到達五峰大橋後,先駕駛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此時張益生要求同行,並在車上對陳民石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陳民石要求賄賂。

後續上開人員即前往會勘,結束後在陳民石經營之漫步天湖露營區休憩時,張益生具體向陳民石要求賄賂20萬元,並要求陳民石先交付其中之10萬元,陳民石故於111年10月5日攜10萬元現金,至新竹縣議會與張益生見面,並於新竹縣議會1樓廁所內交付賄款10萬元與張益生,同時表示因經濟困難,向張益生提議將賄款自總金額20萬元降至15萬元,經張益生應允。陳民石因而另於111年11月23日自配偶彭淑英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依約將賄款攜至張益生位於五峰大橋旁之競選總部欲交付予張益生,惟張益生該時不在競選總部,遂指示陳民石將賄款5萬元交付予競選總部內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周淑琴。其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依張益生之建議,將陳民石請託之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

㈣、梁瑞朗因得知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繫道路鋪設完成,遂透過張清涼請託張益生在其籌備中之哈比農場外道路鋪設柏油,張清涼、張益生即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哈比農場,張益生到場後主動向梁瑞朗表示有權力主導新竹縣政府道路修繕事宜,並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梁瑞朗要求賄賂,梁瑞朗因而當場交付賄款1萬6千元與張益生收受。張益生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第20屆新竹縣議員後數日,張清涼知悉陳春旺亦有意請託張益生鋪設露營區外道路柏油工程,遂代為聯繫張益生,並約定張益生、張清涼、梁瑞朗、陳春旺4人於111年12月18日在張清涼住家會晤商議此事。111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張益生、梁瑞朗夫妻、陳春旺夫妻依約至張清涼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張益生向梁瑞朗及陳春旺表示:新竹縣政府111年度之經費已經用罄,須待112年始能向新竹縣政府建議鋪設道路柏油工程等情,並承諾梁瑞朗及陳春旺可於112年底前鋪設完成,同時復假藉五峰鄉公所跨年晚會抽獎贈品,再向梁瑞朗要求賄賂8萬元,另向陳春旺要求賄賂5萬元,並商議委由張清涼於同年12月21日代為交付予張益生,張清涼則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應允。張益生與梁瑞朗、陳春旺期約完成後,即搭乘張清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及哈比農場,當場確認陳春旺、梁瑞朗希冀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張益生在車內再向陳春旺要求提高賄款金額至8萬元,惟因陳春旺經濟困難,仍僅願支付5萬元。其後梁瑞朗、陳春旺分別依期約之內容,由梁瑞朗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陳春旺自其配偶邱淑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均匯入張清涼即戀戀天湖露營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清涼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3萬元後,前往設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張益生議員服務處,代梁瑞朗、陳春旺交付上揭賄款與張益生收受,而幫助梁瑞朗、陳春旺行賄。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則後續將梁瑞朗及陳春旺請託通往哈比農場及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且於提報計畫時副知被告張益生。

三、張益生與其配偶闕佳玲,及受張益生聘雇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間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戴經邦均明知闕佳玲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間另有工作,未實際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前揭期間皆係戴經邦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之事實,惟渠等為使戴經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由張益生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闕佳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以領取每月2萬5千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張益生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先後將議員助理薪資按月轉帳匯入闕佳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助理補助費受薪帳戶,復由闕佳玲將款項轉帳至戴經邦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闕佳玲轉帳至張益生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益生以現金或匯款至前揭戴經邦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支付戴經邦實際從事議員助理薪資,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戴經邦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益生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81頁、卷㈡第133頁)。是就被告張益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僅於事實欄臚列此部分事實,並於理由欄參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不再贅敘有關事實欄三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所犯法條等部分,並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認事用法論述如理由欄貳所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闕佳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卷㈡第133頁)。是就被告闕佳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僅於事實欄臚列此部分事實,並於理由欄參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不再贅敘有關事實欄三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所犯法條等部分。

貳、有罪認定理由(被告張益生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上開證人為行賄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又被告張益生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之偵查訊問筆錄與偵

查錄影內容不符一節,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偵查筆錄雖非逐字一一記載上開證人於偵查訊問時所述內容,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偵查筆錄記載之意旨相符,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50至152頁,本院卷㈠第406至408、411、412至413頁)。至於辯護人質以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云云,然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張益生之對質詰問權行使,故此項證述已經完足之證據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益生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㈡、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於調詢中之證述,及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官製作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一節,查本件判決依后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而無援引該等證人調詢陳述及上開調查官職務報告之必要,故認證人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於調詢時之陳述及調查官製作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且證人楊學諭亦有被誘導詢問云云,惟本判決既無援引該等證人調詢筆錄之必要,即無論述該等證人調詢筆錄有無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及有無誘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益生固坦承其確有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9、20屆第13選區縣議員,有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載時間、地,收受同案被告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以下均逕稱其名)等人交付之款項;亦有協助其等爭取道路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交付款項的原因是幫助我選舉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舉辦跨年晚會,與工程並無對價關係。自111年8月11日起,因有很多民眾陳情,我已經與村長等地方人士前往本案鋪設道路地點會勘,到了111年9月間,因為選舉將至我才請張清涼、陳民石、梁瑞朗等人幫助我選舉,但會勘道路、爭取政治獻金是分開的事情,我沒沒有在會勘工程的時候,順便向人家要政治獻金,也不是因為對方給了政治獻金,我才替他爭取工程,也都曾經問對方要不要開立收據,都有依政治獻金法辦理;至於12月18日收取的活動經費,也全部進入相關團體,實際使用在活動與地方民眾上,沒有貪污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被告身為縣議員,只是接受人民陳情,向新竹縣政府轉達陳情案件,對於本件道路改善工程,無決策決定權或執行權,道路改善工程施作核定權在中央原民會,被告只是一般民意反映或代為陳情,且對於新竹縣政府原民處的審查程序,並沒有運用其職務身分發揮影響力,也沒有影響相關人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密切關聯性;又被告向張清涼等人收取之款項,均屬政治獻金,部分款項用於五峰鄉跨年晚會,與陳情道路工程部分不具有直接對價關係,被告當時確有公開政治獻金帳戶,也正處於選舉期間,張清涼等人交付的款項均係為贊助被告選舉,應屬政治獻金,與被告接受陳情協助爭取道路工程,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新竹縣議會第19、20屆第13選區縣議員,依地方制度法、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參與縣議會,合議行使議決縣規章、縣預算、縣稅課、縣財產之處分、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均為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地區之露營區業者,分別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區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卷㈡第157頁),復據證人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查:

⒈張清涼於111年5月間因其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

坡崩塌,向被告張益生請託,張益生即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民處原民工程科科長黃永生,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會勘張清涼請託之上開邊坡工程。且與黃永生、張清涼於該日一同前往戀戀天湖露營區外會勘後,原民處工程科確有將張清涼請託施作之邊坡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一工區一節,業據被告張益生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張清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3766卷㈠第49至56頁,原審卷㈢第7至67頁);證人黃永生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偵3766卷㈡第1至6、17至19頁,原審卷㈢第131至153頁,本院卷㈡第56至6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益生與黃永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函檢附「112年度『原住民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在卷可佐(見112偵3766卷㈡第22至32頁、112偵5948卷㈡第135至173頁)。

⒉被告張益生有於111年8月初,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路

工徐仁祥陳情新竹縣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改善工程,並由徐仁祥通知監造廠商,復由富林公司工程師曾豪君與張益生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前往天湖支線農路會勘,經富林公司初步估計上開工程內容提出資料後,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即開立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予富林公司。嗣因富林公司人員發現前揭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即將此事通知被告張益生。張益生於111年9月23日下午,在楊學諭經營之天湖露營區,向楊學諭承諾會爭取新竹縣政府預算鋪設上開天湖支線農路,並約定於同年月26日上午會勘,是日被告張益生即與楊學諭及富林公司曾豪君,一同至通往天湖露營區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並細算鋪設道路柏油所需工程經費,且於會勘後確定將楊學諭請託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列入施作範圍。被告張益生復於同年10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負責實際施工之得標廠商昱盛公司員工張榮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包含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該路段於111年10月20日鋪設完成等情,亦據被告張益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卷㈡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楊學諭於偵查中證述(見112偵3766卷㈠第127至129頁);證人徐仁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第56至60、113頁);證人曾豪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㈡第76至80、96至97頁,原審卷㈢第134至15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徐仁祥與曾豪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會勘現場照片、111年9月26日曾豪君手機之會勘照片、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111年8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第七分案工程預算書分案7-16瀝青路面計算表(甲)、工程預算圖分案(7-16)平面配置圖、分案7-16瀝青路面計算表(甲)及工程結算圖分案(7-16)平面配置圖、新竹縣政府12年10月25日函檢附「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第七案分案工程預算書、113年2月26日函檢附案件回覆資料附卷足佐(見112偵3766卷㈡第72至75、81、92至94頁、112偵5948卷㈡第122至134頁,原審卷㈢第113至115、263至265頁暨外放資料夾)。

⒊又陳民石有於111年10月3日因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之鄉道路

面龜裂,向被告張益生請託協助處理,張益生應允並連繫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科長黃永生,於翌(4)日被告張益生與張清涼、陳民石、黃永生及星典公司人員因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產業道路通往露營區之支線會勘,其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即將陳民石請託之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4頁、卷㈡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陳民石、張清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3766卷㈠第144至146頁,原審卷㈢第7至67、81至124頁);證人黃永生於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㈡第1至6、17至19頁,原審卷㈢第131至153頁,本院卷㈡第56至6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益生與黃永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函檢附「112年度『原住民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㈡第22至32頁、112偵5948卷㈠第135至173頁)。

⒋被告張益生係透過張清涼而認識梁瑞朗,且梁瑞朗有透過張

清涼請託被告張益生在其籌備中之哈比農場外道路鋪設柏油;被告張益生有與張清涼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哈比農場;復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與梁瑞朗夫妻、陳春旺夫妻依約至張清涼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會面商議哈比農場外道路鋪設柏油一事,被告張益生亦有當場向梁瑞朗、陳春旺表示:新竹縣政府111年度之經費已經用罄,須待112年始能向新竹縣政府建議鋪設道路柏油工程等情,並搭乘張清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及哈比農場,當場確認陳春旺、梁瑞朗希冀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嗣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則後續將梁瑞朗及陳春旺請託通往哈比農場及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且於提報計畫時副知被告張益生等情,亦據被告張益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卷㈡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梁瑞朗、張清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3766卷㈠第53至56、100至107頁,原審卷㈢第14至48、81至1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函檢附「112年度『原住民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在卷可佐(見112偵5948卷㈡第135至173頁)。⒌又被告張益生確有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時、地,收受張清涼

交付之15萬元;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時、地,被告楊學諭交付之10萬元;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時、地,先收受陳民石交付之10萬元,又指示陳民石透過不知情之周淑琴轉交5萬元而收受;再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時、地,收受梁瑞朗交付之1萬6千元,又收受張清涼受梁瑞朗、陳春旺委託轉交之13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張益生歷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3766卷㈠第4至6、8至19頁、112偵3655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㈡第82頁、卷㈢第208頁,本院卷㈠第281至285頁、卷㈡第158至165頁),核與證人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3766卷㈠第49至56、78至81、100至106、127至1

29、144至146頁,原審卷㈢第13、55、86、96至111、112至121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製作111年12月18日張清涼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1號函及檢附被告張清涼申設戀戀天湖露營區之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8457號函檢附梁瑞朗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1045號函檢附陳春旺之配偶邱淑美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張清涼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陳民石之配偶彭淑英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張清涼住處監視器影像節錄資料1份、陳春旺與張清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梁瑞朗與張清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楊學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告張益生與陳民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3766卷㈠第24至25、26至27、88至92、115至117、

141、167頁、112偵15948㈠第138至149、150至152、159至16

3、164至166頁、112偵5948卷㈡第210至211頁)。⒍從而,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涉及與被告張益生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利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民意代表負責立法權行使,有權責反映民意以監督行政機

關,或據為政策主張、推動成為法案,並得憑藉其職權、身分地位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行為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來本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

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被告張益生就事實欄二之㈠、㈢、㈣所涉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

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相關事項,對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之實質影響力,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永生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擔任原民處工程科科

長同時承辦部分業務,擔任承辦人時負責原住民地區災害、基礎工程及計畫工程;特色道路計畫部分,因為是原委會經費,所以要提報到原民會;五峰鄉天湖部落道路如有鋪設柏油需求,提報流程是:如果公所陳報上來,我們會與公所聯絡確認、複勘,確認該道路是隸屬何項系統,再依規定陳報給權責分工單位;工程科接受陳情單位包含縣議會及五峰鄉公所、尖石鄉公所、關西鎮公所;天湖部落聯絡道路工程當初因議員即被告張益生陳情至現場會勘;被告張益生一開始上任時,都會由服務處發公文給我們,後來他講求時效就是用電話通話或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主管,基本上被告張益生的會勘都由我參加;可陳情之單位除公所外,只有議員可以,基本上村長等,我們都會告知要透過公所或議員,所以不會直接受理村長等請求,就是依照行政程序;111年9月30日我跟星典公司人員至天湖部落會勘,同年10月4日我與被告張益生、星典公司的人去;111年9月26日有至五峰大橋與被告張益生會合,我車停在五峰大橋,沒有顧問公司,我就到該處搭被告張益生的車去,到現場有遇到天湖的居民,但不是我找的,是被告張益生找的,居民就是在講道路的情況,說邊坡有崩塌好幾次,公所都沒有處理等語(見112偵3766卷㈡第1至2、17至18頁)。依證人黃永生所述上開提報原委會之流程,亦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112偵5948卷㈡第135至173頁)。

⑵、再參諸證人黃永生提出與被告張益生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張益生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45分與證人黃永生語音通話後,傳送「星期一早上九點五峰大橋集合」、「要看上邊坡及下邊坡改善工程」、「請帶土地同意書」,並傳送道路邊坡照片3張予證人黃永生後,證人黃永生隨即回覆「好!星期一我參加」及LINE角色熊大鞠躬之貼圖(見112偵3766卷㈡第22至23頁);另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張益生再與證人黃永生語音通話,證人黃永生隨即傳送「明早9點五峰大橋會合謝謝議座」及LINE角色熊大鞠躬之貼圖(見見同上偵卷㈡第29頁)。由上可知,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時,須先至現場會勘,以製作會勘及審查紀錄表、工程概要表、工程配置說明圖、現況照片、經費概估表等資料,如未至現場會勘,即無法被列入該計畫之施作範圍。而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僅接受鄉鎮公所、縣議會、議員之陳情,村長及一般人民均無法直接向證人黃永生請求至特定路段會勘,惟被告張益生基於議員之身分,可直接向證人黃永生指定會勘之時間、地點。且因證人黃永生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被告張益生之議員地位顯然產生事實上影響力。上開會勘聯繫過程中,被告張益生與證人黃永生亦有明顯之上下位階關係,聯繫事項均由被告張益生指示,證人黃永生查收辦理,益徵被告張益生於事實欄二之㈠、㈢、㈣所涉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相關事項上,對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之實質影響力。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涉及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主導之前

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施作工程內容,具有實質影響力,說明如下:

⑴、證人徐仁祥於調詢時證稱:我自107年間進入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養護科擔任約用人員,111年2月間轉任路工至今;道路養護工程業務包含坑洞修補、水溝排水工程、擋土牆等道路附屬設施的維護;養護科所管理的道路進行路面重整或新鋪設柏油或水泥之流程,會先由承辦人及顧問公司至現場勘查並開立工作通知單,後續工作通知單上陳科長後,由處長決行;如有陳情欲作道路鋪設,收案管道有1999、里長或議員轉知,若是小坑洞,承辦人就會請承接縣政府開口契約的廠商直接去修補,若是大面積刨除重鋪或者新鋪設路面,就會由承辦人先召集顧問公司及陳情人辦理會勘,如果是可以做、預算也許可,就會納入養護分案的排程中,因為養護分案都是開口契約,納入排程後就會直接跟廠商聯繫施工,會勘後養護科會開立工作單,由開口契約的監造商擬定工期,開口契約的廠商就會依工期進入施工等語(見112偵3766卷㈡第56至57頁)。

⑵、證人曾豪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林公司之工程師,負責

公共工程道路橋梁設計監造,與被告張益生認識2年多,因為五峰鄉的工程案子認識的,都是新竹縣政府的路平專案;111年8月11日這個案子是新竹縣政府徐仁祥通知我們要到現場會勘,公司就派我去,現場還有村長、陳情人及被告張益生到場,當天被告張益生安排會勘的點,我們就一個點一個點去看,該工程是瀝青路面改善,就是鋪柏油,我到現場判斷後,發現這條路有多人使用,而且路面有損壞,我們把它改善,被告張益生還有說這路很多人使用,我們也是信任議員,因為被告張益生是當地的民意代表,且村長也有在,我們認為符合公益原則;111年9月21日被告張益生傳給我訊息有關瀝青路面改善工程,被告張益生要再約會勘,111年8月11日只是初步勘查,我就開始做細部設計,發現還有剩錢約200萬元,所以就再約一次才能確定工程細節及經費需要多少,把預算用完等語(見112偵3766卷㈡第96至9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會先會勘,會大概抓金額多少,然後會給主辦,他就會開一個通知單給我們,我們再依據通知單做預算書;工作通知單的內容是主辦單位依據我提供會勘完的初估資料去製作;我們有一定的預算數量,會到現場去估,只是一個概估,概估完之後,我們還會到現場再去實測,實測下來,我們還會做一個比較細的預算,做完之後才知道到底跟原來的預估差多少錢,如果有剩錢的話,我一定要再找地方或怎麼樣來對應;(問:你為何是直接跟被告張益生說,而不是跟主管單位說?)主辦那邊也有提那個,因為五峰是被告張益生比較清楚,哪邊比較需要施作,因為他是在地人員,所以就跟被告張益生講,也跟他去會勘;111年9月26日會勘的目的就是預算還有剩,要再找地方把結餘款使用完畢;當天去會勘的工程就是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我們在設計過程中,多多少少有一些增減;我剛開始就先估,估好就跟主辦說我大概可以做這樣子,但實際再細算的時候發現有多、有少,所以會調整一下工作單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至138頁)。

⑶、是依證人徐仁祥、曾豪君上開證述之情節,及111年度新竹

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C區111年8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第七分案工程預算書、曾豪君手機內所存之111年9月26日會勘照片3張可知(見112偵3766卷㈡第81、92至94頁、112偵5948卷㈡第124至134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新鋪設柏油道路時,在制度上本應先由承辦人、設計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同時可通知陳情人到場),再依會勘之結果設計、計算數量及製作細部預算,復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開立工作通知單確定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惟於111年8月11日,在犯罪事實二之㈡所涉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會勘時,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人員均未到場,逕由被告張益生及設計監造單位富林公司指派之曾豪君到場會勘,當場並製作會勘紀錄載稱:該路段有供農作使用符合公益原則等情。且於111年9月26日前,曾豪君發現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時,亦直接通知被告張益生,由被告張益生指定再為會勘之時間、地點,而新竹縣政府養護科之徐仁祥則容任此情。可見本應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主導之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施作內容,因徐仁祥容任被告張益生指定會勘地點並直接與設計監造單位富林公司之曾豪君聯繫,實際上被告張益生具有影響工程施作內容之權力。被告張益生、辯護人雖辯稱:以前揭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鋪設柏油路面之地點須符合公益原則,且是否符合公益原則係由新竹縣政府認定云云,惟在眾多符合公益原則之鋪設道路可能地點中,被告張益生有無通知徐仁祥、曾豪君至該處會勘,實際上已決定最終施作與否之結果。而被告張益生該等權力之來源,自係因徐仁祥為新竹縣政府公務員,而新竹縣政府之預算、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均須新竹縣議會議決,被告張益生之議員地位對徐仁祥產生實質影響力所致。

⒋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張益生就事實欄二之㈠、㈢、㈣部分,被告

張益生向黃永生指定用於提報原委會「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會勘之時間、地點;就事實欄二之㈣部分,經徐仁祥同意而指定用於評估新竹縣政府「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施作內容會勘之時間、地點之行為,均係被告張益生運用新竹縣議員之職務,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發揮影響力,使黃永生、徐仁祥執行相關職務時,依被告張益生之意思為之。又上開指定會勘時間、地點,召集新竹縣政府公務員到場執行職務之行為,顯然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與被告張益生之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張益生、辯護人辯稱本案公訴意旨內之行為並非行使議員職權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告張益生向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等人收受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之款項,各與其上述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益生雖辯稱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收受張清涼交付之款項為

政治獻金,與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坡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惟查:

⑴、證人張清涼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間因為午後雷陣雨邊

坡坍塌淹沒路面,我有跟被告張益生提過,被告張益生說現在沒有經費可以幫忙,111年8月時被告張益生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邊坡他可以幫忙,縣府那邊他可以爭取經費幫忙修邊坡,我就很感謝,後來被告張益生約時間到我家,應該在111年9月初,他到我家之後說,他說可以爭取經費做擋土牆,因為他選舉到了缺子彈,問我能否幫忙,我就知道他在跟我要錢,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看我能幫他多少,我說10萬元,他說20萬元,我有答應,我當時說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拿20萬元給他,之後工程要開工,再拿10萬元給他,他就說好,我當時就拿10萬元給他了;交10萬元的日期在111年9月,日期無法確定,當天是下午2、3點,在我家廚房,被告張益生要求我先把10萬元放在冰箱內,他再開冰箱拿飲料順手把10萬元拿走;這是因為他怕我家有監視器會錄到,但實際上我家裡面沒有監視器,只有外面才會裝鏡頭;(問:張益生跟你要20萬元是否是他幫你去跟縣政府爭取邊坡工程經費的對價?)對,他很明確說他幫我做邊坡工程,我給他選舉的政治獻金;111年9月25日被告張益生有來我家,他跟我找被告楊學諭約隔天在五峰橋碰面,被告張益生就有跟我說可不可以多給5萬元,他現在選舉很缺經費,我有答應他,我們講好隔天碰面時交給他,我家裡現金不夠,還去我的郵局帳戶領2萬元,湊足5萬元給他,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我與被告楊學諭、被告張益生及縣府人員在五峰大橋碰面一起上山看現場,我們上山的過程是我開車載張益生,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楊學諭自己開車,被告張益生一上我車,就把行車紀錄器拔掉,我在車上把5萬元交給被告張益生(見112偵3766卷㈠第51至52頁)。是依證人張清涼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益生係於111年9月間至張清涼之住處時,先稱可以爭取經費做擋土牆,又稱因為他選舉到了缺子彈,問張清涼可否幫忙,而依當時情境,張清涼立即認知被告張益生此舉係暗示以交付款項交換協助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之對價關係。且觀諸張清涼交付款項之金額,係由被告張益生與張清涼議價而得,被告張益生原提議張清涼一次交付20萬元,後改為前金10萬元及邊坡工程開工後另交付10萬元,又改為前金10萬元及至現場會勘時交付5萬元,亦可見被告張益生係藉由召集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會勘上開工程之行為,向張清涼收取款項,否則如為政治獻金,本質上是捐款人單方之捐贈,自應依其意願決定金額、給付方式,與受贈之擬參選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豈有受贈之擬參選人與捐贈人之間來回議價之理。另被告張益生收受張清涼交付之款項時,分別要求張清涼將現金放置於住處冰箱內供其自行拿取,及於兩人獨處車內時,先將行車紀錄器拔除後再拿取,顯然亦認知此為不法行為,而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

⑵、復佐以前開證人黃永生偵查中之證述、黃永生與被告張益

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原工字第1125450570號函及檢附「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提案計畫影本1份(見112偵3766卷㈡第17至18、22頁、112偵5948卷第135至173頁),可知被告張益生於收受張清涼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111年9月23日傳送:

「星期一早上九點五峰大橋集合」、「要看上邊坡及下邊坡改善工程」及3張照片予黃永生,並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進行會勘,以便黃永生將張清涼請託被告張益生之邊坡工程,提報原委會之「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被告張益生甚於會勘前日要求張清涼提前給付原約定於工程開工時始給付之5萬元,並於會勘當日五峰大橋至會勘現場之路途中在車上收受之,足見被告張益生收受款項與「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特定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不僅時間密接,並具有顯而易見之對價關係。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生於就任後即積極爭取天湖部落之建設經費,且於111年8月間向張清涼稱可爭取邊坡工程之經費,而係於111年9月間始向被告張清涼募集用於選舉之政治獻金,兩者係屬二事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張清涼交付被告張益生之

款項為政治獻金,被告張益生曾詢問張清涼是否需要收據,如為政治獻金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張益生收受之亦僅處以行政罰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件張清涼於111年9月間在住處交付被告張益生之10萬元,及於111年9月26日在前往會勘之車上交付之5萬元,均與被告張益生「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特定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已無足採。至於證人張清涼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辯護人詰問後改證稱:交付被告張益生之10萬元、5萬元都是政治獻金,希望被告張益生選議員能夠繼續當選,可以幫我們繼續爭取改善公共設施道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9頁),惟已與其同次作證時承認偵查中所述正確等內容相互矛盾(見原審卷㈢第13頁),且與前述補強證據顯示之事實有違,故難認可信。而張清涼交付之該等款項既為賄賂而非政治獻金,自不因被告張益生曾提議開政治獻金收據予張清涼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亦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涉。

⑷、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另辯稱:張清涼請託之邊坡工程,並

非只有張清涼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而是從天湖產業道路經過馬丘比丘露營區左轉之路口為起點,至無名露營區前之路口為終點,可見新竹縣政府確實認定該路段具有公益性,符合道路改善計畫之條件方提報,並非獨厚張清涼經營之戀戀天湖露營區云云。惟查,張清涼於本案交付賄賂予被告張益生,意在使被告張益生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指定至張清涼請託之路段,會勘邊坡工程以提報申請經費施作。而依證人張清涼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因住家附近道路邊坡坍塌覺得危險,才請被告張益生幫忙,看能不能由五峰鄉公所、新竹縣政府施作,比較安全;111年8月時被告張益生聯絡我邊坡工程可以幫忙,可以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修繕,我就很感謝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51頁,原審卷㈢第12頁),可徵該路段之邊坡工程如能由新竹縣政府提報原委會之經費施作,對其而言確有利益,張清涼亦因此有行賄被告張益生使被告張益生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本即在處罰公務員對其職務上行為(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係因收受賄賂之行為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該職務上之行為對於行賄者是否具有利益,雖可作為判斷行賄者動機之依據,然上開罪名並不以該職務上行為僅對行賄者有利益而無助於公益為構成要件,縱張清涼交付賄賂使被告張益生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之邊坡工程,確實有助於鄰近居民或露營區顧客之通行安全與便利,亦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況且,政府之行政資源、預算有限,於本案相關之道路改善行政領域尤為如此,新竹縣境內原住民族地區之道路亦非只要一符合公益原則,新竹縣政府就會提報原委會申請經費修建邊坡,各路段間事實上具有相互排擠之關係,在此情形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依據法規、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計畫目的公正決定至何處會勘及提報原委會申請施作經費即更形重要,被告張益生收受特定路段附近居民或露營業者之賄賂,因而指定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會勘之地點,則使該等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蕩然無存,自不得以其指定會勘之地點亦具有公益性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張益生、辯護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聲請至被告張益生受請託安排會勘、建議提報施作鋪設道路工程之路段,現場勘測施工路段與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經營之露營區間實際距離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⑸、從而,被告張益生於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時、地,向張清涼收

受之款項,確與張清涼就其所經營戀戀天湖露營區外道路之邊坡工程,請託張益生安排會勘一事,具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張益生前開所辯,要屬無理由。

⒊被告張益生雖辯稱事實欄二之㈡收受楊學諭交付之款項為政治

獻金,與天湖露營區外之天湖支線農路鋪設柏油之工程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清涼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楊學諭與被告張益生認

識,因為111年9月時,被告張益生說有路平專案,還有兩百多萬元經費,問我天湖農路是否需要鋪設柏油,因為天湖農路路況還很好,我就說現在鋪的話可能會讓人覺得浪費,我說要上去天湖露營區的路況很差,就問是否符合條件可以鋪,他說可以,我們就直接開車去楊學諭經營的天湖露營區找楊學諭,我就告知楊學諭說議員有一筆經費可以幫忙鋪這條路,楊學諭說可以的話很好,被告張益生說選舉到了,要我幫忙帶話給楊學諭,問能否幫一下,我們到天湖露營區下車後,楊學諭看到車子就走過來,我就跟楊學諭說議員有一筆經費可以鋪路,也有跟楊學諭說被告張益生請我幫忙帶話的內容,但我沒有講金額,被告張益生當時在車子的另一邊,我帶話完後就走到旁邊去讓他們兩個自己講,他們講的內容我沒有聽到,講完後,被告張益生坐楊學諭的車說要去看另外天湖部落要上來比較陡的地方,看能否鋪平一點,我沒有跟他們去,自己開車回家;該次時間在111年9月23日的20天前左右;當天上午去找楊學諭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張益生就約我、楊學諭及新竹縣政府人員去看現場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52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張益生說要去找楊學諭時,被告張益生說要先看那個路可不可以符合路平專案的要件,所以我就帶他去看那條路;看完路之後,被告張益生說這條路可以,回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楊學諭,然後第二次再帶被告張益生上去,我記得是這樣子;被告張益生在我家時說選舉到了,要我幫忙帶話給楊學諭,問能否幫一下;我有把被告張益生請我帶的話跟楊學諭說,楊學諭說如果可以的話,他沒問題,政治獻金沒問題;那條路是大家都可以通行,只是因為楊學諭的露營區在最後,最頂端,最終通往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至16、29至30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張益生前往楊學諭經營之露營區,與楊學諭會面過程,及被告張益生請其轉知楊學諭選舉需要經費一事等情節。

⑵、證人楊學諭於偵查中則供稱:111年9月23日在我的露營區

與被告張益生、張清涼見面,他們沒有跟我約,直接到我露營區找我,被告張益生就說他們路平專案有一些預算,就說我們這邊剛好路很爛,符合路平專案的標準,問我要不要給他們施作,我說好;鋪路的事情是被告張益生跟我說的當天我就帶被告張益生去看天湖農路其中一段岔路,水泥路很爛,破破爛爛有下沉,我第一次去看土地時,汽車屁股會卡住,我自己都有花錢修繕,花了30、40萬元;當天有講好並安排會勘看能不能鋪路,但是被告張益生說需由他出面安排縣府會勘,且因為是整筆預算,分到我這是最後面的,分到我這邊已經算不多了,說剩下的看夠不夠才鋪我這一段;後來是在111年9月26日那天早上9點多會勘,我是會勘前就在五峰大橋旁的停車場交付10萬元給被告張益生,後來就直接上去會勘,我不知道來會勘的人是哪個單位的,現場好像有工程單位也有縣政府的人,因為當天他們也有去看被告張清涼土地崩塌要鋪設擋土牆的問題,如果不是縣府的人怎麼去申請擋土牆,我的部分是會勘柏油路,剛好預算符合,他們沒有跟我講價格,看完只有說預算OK可以做,當天會勘完就說主要是要鋪設成柏油路;(問:你當天承諾要捐10萬元政治獻金給被告張益生主要是答謝張益生主動找你還說要幫你鋪設路面的事情?)是,我給錢是因為他幫我鋪路,我也有請他改善○00縣道0000○里○○路○○○○○0000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亦明確證述交付10萬元之目的係感謝被告張益生協助鋪設路面一事。

⑶、勾稽證人張清涼、楊學諭上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張益生

知悉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預算尚有剩餘約200萬元後,即透過張清涼主動聯繫楊學諭,告以可利用新竹縣政府上開工程預算,在雖可供公眾通行、惟最終通往天湖露營區之道路上鋪設柏油,且於天湖露營區內商討此事後,隨即要求楊學諭交付款項甚明。且依證人楊學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張益生係當場表示稱:須由其出面安排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才能評估預算餘額是否足夠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則依楊學諭當時之認知,新竹縣政府是否施作該工程,全繫於被告張益生有無出面安排會勘,在此情形下被告張益生復假藉選舉需要資金,向楊學諭要求給付款項,楊學諭並應允之,自堪認被告張益生、楊學諭已就被告張益生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前揭路段會勘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期約賄賂。況依被告張益生供述、證人楊學諭證述情節可知,楊學諭係於111年9月26日會勘前,在會勘人員約集出發之五峰大橋停車場,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益生甚明。則自楊學諭交付款項之時間、場合觀之,楊學諭交付該筆10萬元之款項,顯與被告張益生完成約定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賄賂行為無訛。

⑷、佐以,證人曾豪君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26日我們至現

場會勘,施工的點都要記錄,所以拍攝3張照片(即112偵3766卷㈡第92至94頁);當天是被告張益生跟我聯絡,他也有到場,這天去的目的就是預算還有剩,要再次場勘;111年10月6日被告張益生有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通話,被告張益生問我本案的路面工程何時要施工,我就傳班表給他看(見同上偵卷㈡第96至97頁),亦明確證述其確係由被告張益生聯繫到場會勘,事後被告張益生並關切該路面鋪設工程何時施作。且被告張益生於收受楊學諭交付之賄賂後,除安排111年9月26日之會勘外,另於111年10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予昱盛公司員工張榮煒、陳冠宇,在電話中確認其等所前往鋪設道路柏油之地點包含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連絡道路等情,亦有被告張益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112偵5948卷㈠第173頁至第186頁)。足認被告張益生收受楊學諭交付之10萬元,除聯繫安排工程人員到場會勘外,事後持續關切路面鋪設工程範圍是否包含楊學諭請託之天湖露營區連絡道路及施作時間等細節,益徵楊學諭交付10萬元款項之目的,確係為使其所經營之天湖露營區連絡道路經由會勘後,得以納入111年度新竹縣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施作範圍,楊學諭交付款項與被告上述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⑸、被告張益生雖辯稱:楊學諭交付之10萬元款項為政治獻金

而非賄賂,被告張益生收受後並委託不知情議員助理葉亦蓮存入中華郵政111年新竹縣議員擬參選人張益生政治獻金專戶,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1頁)云云,且與證人楊學諭亦證稱:給付10萬元是政治獻金,我也有開收據,並非因被告張益生幫忙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至59頁)。惟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實與被告張益生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前揭路段會勘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性質,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楊學諭交付該筆款項與被告張益生時,假藉政治獻金之名義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該款項本質上仍屬賄賂,自無從以證人楊學諭指證該款項為政治獻金、有取得收據一節,遽為有利被告張益生認定之依憑。從而被告張益生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⑹、至於被告張益生辯稱: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C區工作通知單(第七分案)施作之「五峰鄉天湖支線農路0K+000~0K+600刨除及鋪設工程」,並非僅供楊學諭經營之天湖露營區使用,另有經過空軍一號露營區及其他約10名地主所有之土地云云,惟公務員收受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縱同時有助於公益,亦不改變其收受之款項屬於賄賂之性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張益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⒋被告張益生雖辯稱事實欄二之㈢收受陳民石交付之款項為政治

獻金,與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工程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清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益生問我附近還有沒有

路可以幫忙的,但他有強調今年經費已經沒有了,要明年,所以我才帶被告張益生去找陳民石,這也是在111年10月間,當時我開車載被告張益生去陳民石經營的漫步天湖露營區;我跟陳民石說被告張益生要選舉缺子彈,看他可以幫多少;被告張益生也是有示意我,只是沒有明講,因為有楊學諭之前的經驗,被告張益生有提到要我照之前楊學諭的方式跟陳民石講,說選舉缺子彈要政治獻金,陳民石有答應要給政治獻金,但金額多少他們自己談;我沒有看到陳民石拿錢給被告張益生,但後來我跟陳民石聊天時,他說他有15萬元分2次拿給被告張益生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53頁),已明確證述其介紹陳民石請託被告張益生之過程。

⑵、證人陳民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1日晚上在戀戀天湖

露營區有聚會,因為每次選舉鄰居都會找,那就是我所說的政見發表會,我隱約聽他們在談說路要全部鋪設過的事情,那天我就問張清涼說往我經營的漫步天湖露營區的馬路裂開、坍方整個路都不能過,那是111年9月間發生的事情,我有請怪手稍微來挖,但土石就移到旁邊去,但因為水泥路面破破爛爛,我想說請議員來幫忙,看能否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我請張清涼問被告張益生這可申請嗎,他說可以,但當天他沒有回應我,但在111年10月3日下午張清涼打LINE給我說被告張益生要過來會勘,隔天111年10月4日早上9點多的時候,就過來會勘,在場有我、被告張益生、張清涼,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帶一些人來會勘,我就帶他們去看路,看完之後,被告張益生就說我幫你們申請,但不一定會過,他說去年的經費已經花完了,說會幫我申請明年度的,但會不會過不一定;在會勘時,被告張清涼先提說議員要選舉需要經費,詢問我能否幫忙贊助政治獻金,我說我要贊助多少,被告張益生就先說20萬元,我就說我沒那麼多,他說這個可以開政治獻金的單子給我們可以報稅,我就說我不用開,因為政治東西我不介入,當下我想說他幫忙爭取鋪路而且這是政治獻金,我身上也沒那麼多錢但我就跟他說好,我第一次拿10萬元給他,我跟他說能否減一點,後續才改成15萬元;111年10月4日後兩、三天,我聯絡被告張益生,他說他人現在在縣政府,我就開車去找他,印象中是早上9至10時的時候;那天我想上廁所,我一到就先問被告張益生廁所在哪,上廁所上到一半他也進來,他說你有帶嗎,我說有,我就直接在廁所拿給他,他又說這是政治獻金要開收據給我,但我怕麻煩就說不用,我有跟他講第2筆5萬元就好,他就說好,我說手上沒有,等過一陣子有錢再跟他聯絡;第2筆款項是在111年11月24日拿去五峰大橋被告張益生的競選總部親自交給工作人員周小姐;後續被告張益生沒有講何時要幫我鋪路,因為我想說錢都給他他應該會幫忙,沒有的話我也沒辦法;我承諾捐錢也不是要答謝被告張益生,看能否有機會把它做起來,因為假設我自己去做坡坎我也沒能力,所以我願意捐錢也是因為被告張益生願意幫我爭取預算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144至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談到錢就的時候是在五峰大橋,當時跟被告張益生、工程人員會合,然後我說我車沒油,我要去加油,被告張益生就說:「我跟你去」,然後我們在車上,被告張益生跟我談說可不可以贊助一下,然後會勘完以後,去上面才繼續講這個贊助的事情,然後才講金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亦明確證述其有就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馬路改善工程一事,請託被告張益生,被告張益生有向其索要20萬元,雙方協商後降為15萬元及該15萬元交付過程等情節。

⑶、勾稽上開證人張清涼、陳民石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永生

與被告張益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766號偵查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張益生受陳民石透過張清涼請託在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後,於111年10月3日通知黃永生於翌日上午前往會勘,展現其有指定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勘時間、地點之權力,並於會勘開始前,向陳民石以選舉需要資金為由要求提供款項,會勘後先對陳民石稱:我幫你們申請,不確定能申請到鋪路之預算等語,再於後續至漫步天湖露營區泡茶聊天時,具體要求陳民石交付20萬元之賄賂,最終談妥賄款金額為15萬元;且陳民石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在會勘後,亦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一節,亦經認定如前。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張益生要求、期約陳民石交付賄賂之時、地,與其受陳民石陳情後,前往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會勘之時間緊密相連。陳民石交付15萬元,客觀上顯係答謝被告張益生安排會勘,並請託協助後續申請經費事宜之對價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生於000年00月0日前,即已連繫證人黃永生會勘,而被告陳民石係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4日始分別交付10萬元、5萬元,自時序觀之無對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證人陳民石於原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7年捐過1次政治

獻金給認識的議員,大家集資1千元買礦泉水,呂小龍的部分捐過2千5百元;若沒有鋪路、做坡坎的事情,我應該還是會捐政治獻金給張益生;我可能量力而為吧,可能在1萬元左右;本案2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張益生主動提的;但後來我跟被告張益生說我錢沒那麼多,所以就是15萬元;(問:所以你給張益生錢的目的,是希望被告張益生所承諾幫你爭取鋪路經費的這件事可以真的完成,是否如此?)可能心理是這麼想,但我不曉得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依證人陳民石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張益生雖向陳民石告以此筆款項為政治獻金、可以開收據云云,惟陳民石此前從未捐贈超過2千5百元之政治獻金,卻於本案交付15萬元款項予被告張益生,且其交付之金額亦非自行決定,而是被告張益生先開價20萬元後,經陳民石議價後始決定為15萬元,被告陳民石並自承:如非被告張益生承諾爭取鋪路經費,不會交付高額款項予被告張益生等情,均顯示被告張益生於收受陳民石交付之上開款項時,並非基於政治獻金之意思而為之,益徵被告張益生收受陳民石交付之15萬元款項,與其向黃永生通知會勘陳民石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被告張益生、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民石係捐獻政治獻金,但被告張益生漏未提醒個人政治獻金上限為10萬元,亦漏開收據給陳民石云云,惟因本院依前述證據認該款項之性質為賄賂而非政治獻金,自不因被告張益生曾提議開政治獻金收據予被告陳民石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亦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涉。

⑸、又依證人陳民石之上開證述,被告張益生於111年10月4日

要求陳民石提供款項時,特意選在僅有其2人在場之車輛內,且於111年10月5日向陳民石收受10萬元款項時,亦在陳民石進入市議會之廁所後,跟隨進入廁所要求陳民石於廁所內交付現金,顯有避人耳目之意圖,堪認被告張益生主觀上認知其以前揭事由要求陳民石提供款項係屬不法行為,而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另依此情觀之,陳民石於後續交付賄款時,自係循此模式,避談該款項實際之性質,不會主動告知代為收款之總部人員周淑琴此為請託被告張益生安排工程會勘及協助後續申請經費之對價。況周淑琴並未見聞被告張益生向陳民石索要款項之過程,是縱令證人周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次議員選舉時,我在被告張益生議員服務處服務,大概在111年11月間,有人到議員服務處交紅包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只有說他是陳先生,他說這是贊助議員選舉要用的,沒有講什麼,就交給我,他交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亦僅足認定陳民石有交付5萬元給周淑琴之事實,尚無從以證人周淑琴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⑹、至於被告張益生及辯護人辯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

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二工區預計施作的地點尚有其他茶園、露營區,陳民石經營之漫步天湖露營區僅為該路段之支線之一,並未直接通往漫步天湖露營區門口,鋪設該段道路有助於公益云云,惟公務員收受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縱同時有助於公益,亦不改變其收受之款項屬於賄賂之性質,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⑺、從而,被告張益生於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時、地,向陳民石收

受之款項,確與陳民石就其所經營漫步天湖露營區外道路鋪設柏油工程,請託張益生安排會勘一事,具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張益生前開所辯,要屬無理由。

⒌被告張益生雖辯稱事實欄二之㈣收受由張清涼轉交梁瑞朗、陳

春旺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與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柏油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惟查:

⑴、證人張清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學諭的路鋪好之

後,那邊的鄰居都知道因為我的關係認識被告張益生,才幫楊學諭鋪的路,梁瑞朗透過鄰居找我,說看能不能一樣鋪往他的哈比農場的路,第1次是在11月間快選舉前,我就帶被告張益生去認識梁瑞朗,但是因為被告張益生能否連任不一定,所以梁瑞朗只給被告張益生1萬6千元而已;後來被告張益生選上後,梁瑞朗的太太來找我,希望和被告張益生見面,要講鋪路的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益生,同時間陳春旺也找我,問我能否一起幫忙,所以才有12月18日到我家這件事情;梁瑞朗交付被告張益生1萬6千元是拜託被告張益生鋪路的錢,我第1次帶被告張益生去看梁瑞朗時,梁瑞朗當場用紅包包給被告張益生;1萬6千元一事是梁瑞朗透過鄰居告訴我的,選舉完畢後,梁瑞朗才透過鄰居約被告張益生說可不可以讓他那條路也順便鋪,所以那個時候才告知說他包的紅包是多少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已明確證述其介紹梁瑞朗、陳春旺請託被告張益生辦理其2人經營之露營區外道路鋪設事宜之過程。

⑵、證人梁瑞朗於偵查中證稱:鄰居張錦卿大約在11月中,也

就是選舉前,有偕同被告張益生、張清涼來哈比農場,被告張益生當場向我募集政治獻金,說選舉需要經費,並且詢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修繕哈比農場道路,因為哈比農場道路長年來毀損的很嚴重,被告張益生表示他有權力主導縣政府修繕事宜,後來我就跟我太太一起從家裡拿出現金1萬6千元,以政治獻金名義交給被告張益生,被告張益生當場收受,我會交付該筆款項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經營露營區時,遇到很多困難,希望未來被告張益生可以幫我們解決;被告張益生當選議員後,張清涼於12月中以電話聯絡我,跟我說附近露營區其他負責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張益生,被告張益生因此有協助他們把露營區道路整建好,因為通往哈比農場的道路是產業道路,張清涼說如果交付10萬元給被告張益生,可以將該產業道路納入鄉公所養護道路,我當時的想法是雖然我自己也可以整修道路,但是透過被告張益生,可以將產業道路納入鄉公所保養道路範圍,這個是我能力範圍內沒有辦法做到的,既然被告張益生有能力也願意幫我處理,我願意支付金錢給被告張益生,但是我跟張清涼說目前能力有限,能拿得出金額是8萬元,張清涼表示會再轉達給被告張益生,過幾天,也就是12月18日張清涼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張益生會過去戀戀天湖露營區,我跟我太太就趕過去,當下我認為張清涼會要我到場,就是被告張益生已經同意8萬元的條件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101至102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偵查中說其他露營區負責人因為有給被告張益生錢,所以道路有整建好,該露營區是指天湖露營區楊先生;此事是張清涼說的,也有其他人跟我這樣提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至99頁)。

⑶、勾稽證人張清涼、梁瑞朗上開證詞可知,梁瑞朗於111年11

月中即議員選舉前,即曾在其住處與被告張益生見面,當時被告張益生詢問梁瑞朗是否需要幫忙修繕哈比農場外之道路,且表示有權力幫忙促成道路修繕工程後,當場向梁瑞朗要求交付款項;而梁瑞朗亦知悉被告張益生係藉向縣政府承辦人通知會勘時間、地點、建議施作工程地點之職務密切關聯行為,向其索取賄賂,惟因不確定被告張益生是否能當選連任,該次僅答應交付1萬6千元與被告張益生。嗣於被告張益生當選連任之後,梁瑞朗因知悉楊學諭經營之天湖露營區亦透過行賄被告張益生,而經新竹縣政府在聯絡道路鋪設柏油,遂透過張清涼再向被告張益生請託,並於111年12月18日會面及至現場會勘前,梁瑞朗已提出可為此事交付8萬元與被告張益生,當日至被告張清涼住處會面,主要目的即是請託在哈比農場外聯絡道路鋪設柏油一事。

⑷、證人陳春旺於偵查中證稱:遊客去我的露營區經過的道路

是既成道路,有柏油但是不是很好走,坑坑疤疤的,有些遊客有抱怨過,因為我的營地從大路還要走岔路上去;我個人沒有向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陳情重新鋪設柏油,但是旁邊戀戀天湖露營區的老闆張清涼說要把柏油路鋪到漫步天湖露營區,因為我的露營區在漫步天湖露營區更進去的位置,他就有問我有無需要把路往我的露營區鋪進去,如果要的話他可以打電話請議員幫忙;當時張清涼沒有說是被告張益生,只有說議員,也沒有提到要捐款的事;這件事是里長選舉座談會時遇到張清涼跟我提到的;隔了好幾天後,張清涼到雲頂天湖露營區找我,說議員下午會到他那邊,如果我要講馬路的事情,叫我親自拜訪比較有誠意,我就說我會去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78頁),核與證人張清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陳春旺係基於請託被告張益生鋪設雲頂天湖露營區外聯絡道路之目的,始前往參與111年12月18日在張清涼住處之聚會。

⑸、又關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張清涼住處聚會及至預計鋪設柏油路段勘查之情形:

①證人張清涼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梁瑞朗夫婦、陳春旺夫婦

、被告張益生、我太太和我在我住處碰面;當天談他們路平專案的事情,被告張益生說五峰鄉公所要辦跨年獎活動,要我們捐獻金錢讓他們買抽獎活動的獎品;梁瑞朗說他可以捐8萬元,陳春旺說他可以捐5萬元,被告張益生要求我捐6萬元;我們是把錢交給張益生;(問:如果是要捐給公所,錢應該是交給公所,為何要給被告張益生?)我不清楚,是被告張益生要求的;(問:你們當時心裡真的認為錢是捐給公所買獎品的嗎?)不敢確定;(問:既然不敢確定,為何要把錢交給被告張益生?)因為被告張益生有答應要幫梁瑞朗及陳春旺鋪路;在我家談完之後,我們有一起坐車到露營區看鋪路的現場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分成兩段,前面的錢已經答應要給了,這個錢是還沒有給的;前面當初被告張益生有問我們說可以給多少,然後被告張益生一開始是說8萬元,陳春旺說只能給5萬元,梁瑞朗說他可以再給8萬元,這是拜託議員鋪路的錢,後來講完這一段之後,我們繼續聊下去,被告張益生就有說公所元旦要辦活動,前任鄉長小獎都沒有,只有一個大獎也就是一輛200萬元的大卡車要去抽獎,然後說這個小獎可不可以讓我們去幫忙,當時又有講金額,所以我說我可以再出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

②證人梁瑞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益生到場後,跟我說他

拿到的金錢會用來回饋原住民,另外針對我哈比農場道路部分,被告張益生說111年經費已經用完,112年年底前一定會幫我將哈比農場產業道路修繕好,並納入鄉公所保養道路範圍,並說自己急著要去其他地方辦事,就交代張清涼幫他收受該筆金錢,我跟張清涼表示會用匯款方式交付8萬元,張清涼也同意;我們在戀戀天湖露營區商談後,張清涼載我跟被告張益生、陳春旺一起前往雲頂天湖勘查土地,因為先前在戀戀天湖露營區時,陳春旺原本答應交付5萬元給被告張益生,請託被告張益生幫忙將雲頂天湖道路處理好,在車上時,被告張益生要求陳春旺交付8萬元,後來他們就邊勘查邊討論如何修繕道路,但細節我聽不清楚,之後張清涼就開車轉往哈比農場,我就當場跟被告張益生勘查哈比農場需要修繕道路的範圍,被告張益生確認範圍後,就跟我承諾會協助我將該等範圍內的道路修繕完成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102至103頁)。

③證人陳春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張清涼住處後,我先

跟張清涼聊天,後來梁瑞朗先來,被告張益生再過來,當時梁瑞朗也是想要鋪路,張清涼有幫我們做一些介紹,說我們想鋪的路是哪裡到哪裡,議員就說待會去現場看看,當時議員沒有說預算問題,但有跟我們說現在原住民要辦活動,看我們自由樂捐一些錢,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想說要樂捐什麼,後來梁瑞朗跟議員說他們給8萬元,但是我拿不出這麼多錢,我就說要不然5萬元可以嗎,議員有說OK,但是因為梁瑞朗拿8萬元,後來我們就坐張清涼的車去場勘,被告張益生在路上說摸彩還缺1台3萬元電視,問我是否可以再多個3萬元,後來我想說他應該希望我跟梁瑞朗一樣的價格;被告張益生當時說今年預算沒有了,要等明年,但是他要等到明年幾月不敢講,明年底之前可以將路鋪好;被告張益生有去看路,有現場繞一圈;(問:你給被告張益生5萬元是否是第一次捐款給政治人物?)是,因為張清涼牽線,請議員幫忙鋪路我才會有捐款的行為,不然我平常不會捐款給政治人物等語(見112偵3766卷㈠第78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去現場看之前,在張清涼家就是馬路稍微講一下,講說我那邊,被告張益生說這樣講不清楚,要實地勘察一下,然後就聊天聊一聊,被告張益生說歲末年終了,要辦活動給族人抽獎,希望我們贊助一下;如果今天沒有鋪路的事情要被告張益生幫忙,被告張益生跟我說要自由樂捐,我應該會捐,捐多少不一定,我自己認為我應該會捐2、3萬元,比如說電視機、洗衣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0頁)。

④勾稽證人張清涼、梁瑞朗、陳春旺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

被告張益生係於111年12月18日,在張清涼住處與意在請託鋪設道路事宜而前來之梁瑞朗、陳春旺見面後,先討論在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聯絡道路鋪設柏油相關事項,當場向梁瑞朗保證於112年底前可以完工,隨後就向梁瑞朗、陳春旺索要款項,待賄款金額談妥後,則出發前往其等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勘查。且其等所述上開情節,亦有張清涼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節錄資料1份、陳春旺與張清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112偵5948卷㈡第210至211頁、112偵3766卷㈠第88頁)。由此可見,被告張益生雖假藉捐贈五峰鄉跨年晚會抽獎禮品之名義,向梁瑞朗、陳春旺要求交付款項,惟自其等參與該次會面之目的、談論之內容、後續前往勘查之結果觀之,均堪認證人梁瑞朗、陳春旺分別證稱:係為請託鋪路才會捐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梁瑞朗、陳春旺透過張清涼轉交與被告張益生之款項各8萬元、5萬元,與其等請託被告張益生爭取在特定路段鋪設柏油一事,具有對價關係。

⑹、復觀諸卷附之張清涼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

(見112偵5948卷㈡第208至209頁)顯示,被告張益生在與被告張清涼、梁瑞朗、陳春旺前往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外道路勘查時,曾在車內表示:「我叫那個設計顧問公司直接跟...等一下把那個陳大哥電話給我,我請他們跟他聯繫」、「那個...陳大哥!你回去還是幫個忙啦,我想了一想,還有一台電視機,所以拜託啦,跟太太講,8萬啦,好不好?」、「經費核定以後,他們會開一個施工說明會,到時候大家來討論,你們自己討論就好」等語,明確提及其在鋪設道路事宜上之影響力,且主動要求陳春旺提高賄款之金額。益徵梁瑞朗、陳春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益生收受,即係針對被告張益生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指定會勘時間、地點,影響道路工程提報原委會之內容等職務上密切關聯行為交付賄賂。況梁瑞朗、陳春旺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程科在會勘後,亦列入112年1月10日向原委會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已如前述。被告張益生辯稱梁瑞朗、陳春旺交付款項與其等請託事項無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⑺、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梁瑞朗、陳春旺交付之款

項係捐贈五峰鄉跨年晚會抽獎活動獎品,並非交付賄賂予被告張益生云云。惟查,依上開證人張清涼、梁瑞朗、陳春旺證述情節,梁瑞朗、陳春旺確係因被告張益生承諾鋪路始決定捐款,已如前述;且梁瑞朗、陳春旺透過張清涼與被告張益生接觸之目的,本即係為了請託鋪設聯絡其等經營露營區之道路,被告張益生也明知此情,仍於見面商討鋪設道路事宜、前往現場勘查之前後,向梁瑞朗、陳春旺要求交付款項,由前述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張益生收受梁瑞朗、陳春旺所交付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僅為掩人耳目,始以捐贈五峰鄉跨年晚會抽獎獎品作為藉口。此由張清涼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被告張益生於111年12月18日前往勘查之路途中,向陳春旺表示:「那個...陳大哥!你回去還是幫個忙啦,我想了一想,還有一台電視機,所以拜託啦,跟太太講,8萬啦,好不好?」等語,顯係隨口編造名目向陳春旺要求提高索賄之金額甚明。否則果係五峰鄉跨年晚會所需之抽獎獎品,自應由捐贈者決定捐贈之金額或獎品,亦或依據五峰鄉公所預先擬定之獎品清單認捐,豈有由代為交付捐款之被告張益生自行構想所需獎品之理。況且,依被告張益生提出之五峰鄉公所感謝狀,其在111年跨年晚會現場捐贈供鄉民抽獎之現金24萬元、10台65吋電視,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捐贈,並無其辯稱代梁瑞朗、陳春旺等人轉交捐款予五峰鄉公所之情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⑻、至於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辯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

特色道路改善計畫」-「五峰鄉花園村天湖部落道路改善工程」之第三工區及第二工區雖包含梁瑞朗、陳春旺請託鋪設柏油之路段,惟上開路段預計施作的地點尚有其他茶園、露營區,哈比農場、雲頂天湖露營區均位於該路段之支線,鋪設柏油路段並未直接通往門口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梁瑞朗、陳春旺之證述,該路段鋪設柏油對其等出入確實有重大助益,而具有交付賄賂之動機,且公務員收受賄賂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縱同時有助於公益,亦不改變其收受之款項屬於賄賂之性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⒍又所謂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等人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載之款項與被告張益生,顯係為達其等請託被告張益生利用其議員身分,安排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工務處等相關單位派員前往其等經營之露營區道外會勘,以使該等路段納入新竹縣政府提報「112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範圍,或111年度新竹縣瀝青路面改善工程施作範圍,被告張益生收受張清涼等人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張清涼等人係無償提供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款項,挹注被告張益生從事新竹第20屆縣議員競選活動。是縱令被告張益生以選舉需要資金挹注為由,向張清涼等人索要該等款項,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㈣、被告張益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生基於關切部落間聯絡發展及道路安全等公共利益考量,自108年間起即多次陳情、關切相關道路或邊坡改善,為其長期關切之施政重點,在任期間爭取很多實質的建設,周遭居民感念在心,所以選舉將至時,被告張益生公開募集選舉經費,大家都願意幫忙,本案僅係因民眾陳情道路須改善之時間點剛好重疊,始生本案爭議;又被告張益生收受之款項,確實用於五峰鄉公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五尖教會等舉辦之活動上,捐款單據金額超過檢察官本案起訴收受賄賂之金額,並無自行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益生利用議員職權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

,以通知承辦人至特定區域、路段審查是否施作或向原委會提議施作特定工程等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向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等人,藉由募集政治獻金、代為交付五峰鄉跨年晚會捐款等不實之名義收受賄賂。且前述行賄者請託之事項,經被告通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後,確實經新竹縣政府施作或經提報原委會建議施作,其等交付賄款與被告張益生履行期約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明確,均如前述。被告張益生甚有於安排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履勘前,當場收取賄款,或於自行安排之勘查過程中,主動要求增加賄款金額之行徑,顯非於行使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時,偶然經手款項。前揭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固然具有公益性,而為地方發展所需,惟被告張益生擔任縣議員本應履行接受民眾陳情,參與新竹縣政府工程之會勘等職務,不得藉由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收受賄賂,故其辯稱係收受政治獻金、民眾捐款之時間恰好與接受陳情之時間重疊云云,為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張益生取得賄款後如何運用,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故縱然將賄款之不法所得用於捐贈,亦不得免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況被告濫用議員之地位,以上開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換得賄賂,再將此等財物捐贈予地方機關、學校、團體,而積累個人在地方之聲譽並有助於往後之選舉,亦有因此不法受益。從而,被告張益生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⒊又證人吳金仙、林金土、翡束‧寶給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其等均曾因五峰鄉花園村道路問題向被告張益生陳情一節(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2、502至515、560至564頁),惟縱使被告張益生擔任議員期間,長期協助五峰鄉花園地區居民爭取改善道路基本建設,仍無解於其與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向張清涼、楊學諭、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等人索賄所應負罪責。況上開證人亦未見聞被告張益生向張清涼等人索賄之過程,是無從以該等證人證述曾向被告張益生陳情一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再依證人陳立達、黃修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

11至15、16至19),固足認其2人在111年6月至同年11月26日縣議員選舉前,曾與張清涼、被告張益生在張清涼經營之哈比農場討論政治獻金幫助被告張益生議員連任一事。惟證人陳立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只有聽到怎麼用政治獻金去協助,金額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的哈比農場有要鋪設柏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證人黃修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講到贊助選舉經費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顯見該等證人達對於被告張益生有無以外花園村道路工程,向張清涼等人索賄一事並不知情,是亦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張益生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益生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益生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益生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張益生於事實欄二之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各

分次向被告張清涼、陳民石、梁瑞朗、陳春旺收受賄賂,各次犯行,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對同一對象數次要求、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收賄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張益生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5罪(㈠至㈢部分各1罪、㈣部分為2罪),與事實欄三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就被告張益生部分,審酌其為新竹縣議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地方人民服務。就事實欄二部分,竟濫用議員身分對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影響力,對於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道路改善之利益。又被告張益生本案5次收受賄賂犯行,均係其主動要求賄賂,甚有認賄賂金額太低要求提高金額者,並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合計54萬6千元,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坦承全部犯行,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就事實欄三部分,基於使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動機,明知闕佳玲並未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仍與同案被告戴經邦、闕佳玲共同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闕佳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使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期間,及涉及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張益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縣議員之收入每月7、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㈤所宣告之刑,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處之刑暨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再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收受之賄款共計54萬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宣告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就被告闕佳玲部分,審酌其為新竹縣議員即被告張益生之配偶,基於使同案被告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動機,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仍與被告張益生共同向新竹縣議會申報張益生聘雇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使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期間,及涉及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堪稱適當。

二、被告2人提起,被告張益生理由略以:張清涼等人所交付之款項為政治獻金,贊助選舉或五峰鄉年終晚會,與請託爭取道路工程無對價關係,並無貪污行為及故意;就事實欄三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闕佳玲理由謂以:我之前沒有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益生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㈣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張益生收受張清涼等人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張益生以選舉需要資金挹注為由,向張清涼索要該等款項,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其餘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洵無足採。

㈡、被告張益生、闕佳玲就事實欄三犯行原審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被告張益生、闕佳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張益

生經由選舉而受選民之託,出任縣議員,被告闕佳玲身為張益生配偶,明知自109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間係由戴經邦實際從事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工作,被告闕佳玲於上述期間並未實際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僅為使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由張益生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闕佳玲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使該議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藉此領取每月2萬5千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影響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原審審酌其2人犯罪手段,並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情節、暨其2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狀,所量處之刑,於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並無不當,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闕佳玲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惟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與身為議員之同案被告張益生為夫妻關係,對於向縣議會申報公費助理事項應謹慎為之,自應知之甚詳,明知其本人並未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竟為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同案被告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而與同案被告張益生、戴經邦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類投機行為顯屬不當,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犯刑典。從而,本院認被告闕佳玲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闕佳玲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益生罪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二之㈠ 張益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二之㈡ 張益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二之㈢ 張益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事實欄二之㈣ 張益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事實欄三 張益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姓名 經營之露營區 張清涼 戀戀天湖露營區 楊學諭 天湖露營區 陳民石 漫步天湖露營區 梁瑞朗 哈比農場(尚在籌備中) 陳春旺 雲頂天湖露營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