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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玄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0號、第2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許凱玄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邱順勝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凱玄(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32頁、第1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年僅20歲,無前科紀錄,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已與有到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9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第2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94頁),本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為本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已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並有依約履行調解與和解條件(見金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可見其確有悔意,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人員,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1日,自承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情節與犯罪所得均屬輕微,相較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且有依約履行調解與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且依約履行調解與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洪美桂、被害人王麗玉、告訴人侯詠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部分分別

論處上開罪名,且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人員,雖非直接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所為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審酌其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業與到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復衡酌其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素行、犯後態度、情節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9所示告訴人王惠玲、顏志勳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惠玲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又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雖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4月28日新北院楓民仁113板小字第3939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原審既已於量刑時將被告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且與到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考量在內,意即已審酌告訴人王惠玲、顏志勳未到庭始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則縱使告訴人王惠玲或因自身因素考量而遲誤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也未聲請續行訴訟,亦難憑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不當之處。

⒋綜此,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和解,並有依約履行調解與和解條件,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志涼、告訴人張嚴之、告訴人許鏡蕊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39頁、第197頁),告訴人洪美桂、被害人王麗玉、被害人陳志涼、告訴人侯詠薷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記取教訓(見本院卷第142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邱順勝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邱順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順勝)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洪美桂)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王麗玉)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志涼)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侯詠薷)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嚴之)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王惠玲)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鏡蕊)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顏志勳)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03頁) 1 許凱玄應給付邱順勝新臺幣13萬8000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8000元;於116年3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