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飯窪大輔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立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被 告 林亞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同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37128、38303、49452、5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就被告飯窪大輔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泓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林亞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等罪嫌諭知無罪,被訴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被訴重傷害(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飯窪大輔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罪部分(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被告陳泓立犯附表編號2、4所示有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頂替罪)犯行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又原判決有關被告飯窪大輔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林亞倫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無罪及被訴傷害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4有罪部分
(一)被告飯窪大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關於附表編號2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雖曾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然僅係單純與友人聚會,活動範圍僅在1樓,對案發過程全然不知。原審僅憑證人項怡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等卷內資料與項怡山、A1證述相符,即認被告成立私行拘禁,然項怡山之證述內容多有誇大,且多屬其自願行為,並未明確指稱係被告指示,僅泛稱係「樂樂」所為。再者,項怡山就醫後即獲得自由,翌日仍與胡子祥及被告一同前往招待所飲酒,若其確曾遭私行拘禁,理應於重獲自由後即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或至少不再答應再次出席相關場合,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A1及項怡山之證詞未經辯護人交互詰問,且二人於審理期間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相關證述未經合法調查,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倘排除此等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基於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請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泓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頂替罪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犯罪經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從輕量刑。另就附表編號2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在新北市五股區該址之1樓停留,未曾進入項怡山所指稱遭毆打、斷指之2樓空間,無從自1樓知悉或視及2樓人員之出入情形,亦無可能知曉2樓究竟有何人或從事何等活動,顯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原判決僅援引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項怡山警詢筆錄及證人A1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該等證述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然項怡山、A1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使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以釐清事實,在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及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之前,自不得僅憑證人A1、項怡山之指述,遽以論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請依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項怡山(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民國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於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與醫師之對話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偵37128卷二第17、539、569、601-62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確實有於附件一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上訴。惟查:
(1)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項怡山(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項怡山,然本院經合法傳喚證人未到庭,亦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13日刑事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該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有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詢問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於詢問或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查無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踐行具結之程序,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後,認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項怡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3)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項怡山(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飯窪大輔(即「樂樂」)是弘仁會的大哥,陳泓立是飯窪大輔的小弟,因為我認識的兩兄弟拚對方詐欺的錢,大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就要我找出兩兄弟,哥哥綽號好像叫「蛋頭」,弟弟叫姚寓翔,有被押到別的地方去虐待,胡子祥也有在場,我被叫去芳洲一路,我一到該處,鐵門就拉下來,我就無法離開,飯窪大輔懷疑我是一起拚錢的人,開始叫旁邊的人打我,旁邊的人有綽號「判官」李興哲(音譯)、綽號「小許」、陳泓立、綽號「孫東」袁紹佑(音譯)等人,陳泓立等人每個人都戴著塑膠顆粒的手套毆打我,我掙扎,手被「判官」等人壓在桌上,由飯窪大輔拿鐵鎚打我的右手掌,逼問我有沒有拚錢,我一開始說沒有,就一直被打,直到我被打到說有分到錢,才沒被打,飯窪大輔就說那800萬元要算在我頭上,叫我的家人拿錢出來處理,飯窪大輔說給我3條路選,就是剁我兩隻手掌,或者剁完我的手指頭把我送去國外,後面把我帶到2樓,把我銬上手銬,再次逼問我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我說沒有,飯窪大輔就叫綽號「小虎」的人跟其他人把我的兩隻手壓在桌上,飯窪大輔就拿一把刀子準備要往我的兩隻手劈下去,飯窪大輔就問我說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飯窪大輔就說那他等一下會去問拚錢的姚寓翔,並說如果我也有拚錢的話就完蛋了,後來發現我好像沒有拚錢,飯窪大輔就說我找得到拚錢的人為什麼知情不報,要懲罰我,後面就叫我自己切自己的小拇指,切完自己的小拇指就變成飯窪大輔的小弟,並跟隨他,後來我在脅迫下,就拿斧頭架在小指頭上,拿鐵鎚敲下去,林亞倫跟綽號「小安」或「阿亨」之人帶我去淡水馬偕就醫,就醫到一半發現開刀等太久,就叫我再回到○○○○○路的公司,再由陳泓立跟另外一個姓名不詳小弟帶我去新莊的臺北醫院,就醫後,陳泓立跟另外一個人就送我回家等語(偵37128卷一第494-496頁、卷二第5-9頁)明確。綜觀前揭被害人指稱飯窪大輔因懷疑被害人與姚寓翔2兄弟侵吞詐欺款項,遂指使陳泓立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其切斷自己左手小拇指等情,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又被害人所稱本件起因係姚寓翔等人疑有侵吞詐欺款項之事,被告飯窪大輔懷疑此事與項怡山有關,而姚寓翔於同日2時20分許,亦遭胡子祥、袁韶佑等人強押至新北市五股區山區一帶毆打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堪認被害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不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應無恣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況被害人甫因被迫切下左小指而跟隨被告飯窪大輔,其於翌日隨同被告飯窪大輔前往招待所飲酒,自然不敢有任意違逆被告飯窪大輔之舉動,故被害人經就醫並重獲自由後,未立即提告,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證述誇大不實,不符常情等語,自屬無據。
(4)次查,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均自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陳泓立並坦承有協助被害人就醫等情(原審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20-323頁),而被害人於112年5月25日經陳泓立等人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小拇指末端截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37128卷二第17、539頁)可佐。再者,被害人於臺北醫院就醫時,主訴其早上7點煮菜時使用刀子切斷左手小拇指(斷指找不到),持續出血 ,且檢視身上左腳擦傷,臉部多處瘀青表示昨天機車車禍導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項怡山之病歷(偵37128卷二第601-629頁)為證;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遭斷指後,曾先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然因故未完成治療程序,其與馬偕醫院之醫生於診間之對話如下(偵37128卷二第569頁):
醫生:他斷指沒找到醫生:你老實講你這個不是車禍你看那麼平好不好是被打
後面都一條一條項怡山:(不詳)醫生:這個跟那個沒關係我們但是整形科等一下會來你那個
手指頭之後去手術房看怎麼處理護士 :叫什麼名字項怡山:項怡山護士:要綁多久項怡山:剛車禍完醫生:車禍是要報警要做筆錄的你哪是車禍亂講。
觀諸被害人遭斷指後曾二度就醫,經上開醫院醫生詢問其斷指之原因,被害人或稱車禍所致,或稱煮菜切傷,可見其當下有難言之隱,否則其倘係自願切下手指,大可於就醫時明白告知即可,無須有所隱瞞,然其就醫時竟以上開令醫生亦無法採信之原因搪塞其詞,應係忌憚其身旁尚有其他陪同之人在場,始未將其遭遇據實以告,是依上開病歷資料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地自行切下左小指之舉,並非自願行為,顯係遭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亦足證被害人於上開疑似侵吞詐欺款項事件發生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場所內,確有遭人毆打、脅迫其切下左小指並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無訛。
(5)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證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其證稱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並遭脅迫切斷左小指,於過程中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應非子虛。又關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飯窪大輔即為綽號「樂樂」之人,且為指示下手之人,陳泓立在場亦有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斷指後協助送醫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已具體指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即為本案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被害人係自願行為,且被害人並未指稱係飯窪大輔指示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3.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飯窪大輔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傷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被告陳泓立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頂替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被告飯窪大輔更持槍任意對他人射擊,且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復遭非人道之凌虐,造成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之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懲,雖被告飯窪大輔部分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復否認妨害項怡山行動自由,飯窪大輔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陳泓立出面持槍頂替犯行妨害司法公正,被告飯窪大輔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及坦承持槍犯行,被告陳泓立則坦承頂替犯行,均難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完全悔悟,兼衡諸被告飯窪大輔於羈押期間抄寫及背誦佛經,顯示就其所為已有悔過之心,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未竟全功,兼及被告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飯窪大輔有期徒刑5月、10月、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陳泓立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飯窪大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就被告陳泓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情節及所造成損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4.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1至4無罪、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飯窪大輔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之幹部、袁韶佑(綽號孫東)、林子恩、鄭民浩、何祖柏、王家鵬、陳定宏、許育誠、蔡政均、楊景安、陳泓立、林亞倫、胡子祥、吳佳航及郭富傑則為弘仁會成員,被告飯窪大輔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袁韶佑、林子恩、鄭民浩、何祖柏、王家鵬、陳定宏、許育誠、蔡政均、楊景安、陳泓立、胡子祥、林亞倫、吳佳航及郭富傑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被告飯窪大輔之指揮,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涉犯傷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頂替等犯行,又被告飯窪大輔於112年5月27日7時48分許,在東文公司,持槍對王駿韙下肢擊發3槍,致王駿韙受有右側大腿穿刺傷之傷害,項怡山、鄭景陽亦受流彈波及,致項怡山受有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鄭景陽受有不詳之傷害後,被告陳泓立隨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文公司,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足認弘仁會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證人即共犯許育誠於112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接到被告飯窪大輔來電,故至江月汽車旅館,拿走被告飯窪大輔及其女友之手機,並至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芳洲店」交給不認識之人,並將黑莓卡手機拿回去給被告飯窪大輔等語(見偵37128卷一第485-488頁),益徵弘仁會組織嚴明,於被告飯窪大輔犯案後,即有人出面頂替,並協助更換手機,因而導致數位勘察報告未查得相關事證,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而就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為之諭知,容有未洽。
2.又頂替之人主觀上亦有持有槍枝之犯意,否則如何能持槍前往投案(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要旨足供審酌)。被告陳泓立為頂替被告飯窪大輔,持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其主觀上自亦具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3.被告林亞倫辯稱,當時伊在○○區○○○路○○號0樓,告訴人項怡山1個人直接上去2樓,後來告訴人項怡山要伊幫忙叫計程車,並要求伊陪同前往醫院,伊就陪告訴人項怡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並幫告訴人項怡山掛號,告訴人項怡山找醫生時,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告訴人項怡山為何受傷,伊沒有與告訴人項怡山聊天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項怡山非親非故,告訴人項怡山何須請被告協助叫計程車、要求被告陪同前往就醫,果如被告所辯,係受告訴人項怡山所託,前往就醫途中、在醫院等候過程竟均未與告訴人像怡山論及受傷原因,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項怡山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26日早上,詳細時間不清楚,對方其中2個人載我去淡水馬偕醫院,但還未輪到我時我便離開了,他們就載我去○○區○○○路,換另外2個載我去新莊台北醫院,對方怕我亂說話,所以我就醫的時候跟醫院說我手指受傷是因為切菜切到手,開完刀後,對方幫我付完錢,就載我回台北市的住家」、「淡水馬偕是2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搭計程車去的,去新莊台北醫院是搭計程車,後續是他們開車載我回去,車牌不知道」、「都是弘仁會的」等語;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飯窪大輔說項怡山找的到拚錢的人為什麼知情不報,要懲罰項怡山,後面就叫項怡山自己切自己的小拇指,切完自己的小拇指就變成飯窪大輔的小弟 ,後來項怡山就拿斧頭架在小指頭上,拿鐵鎚敲下去,弘仁會的林亞倫跟綽號「小安」或「阿亨」總共2人帶項怡山去淡水馬偕就醫,就醫到一半發現開刀等太久,就叫項怡山再回到○○○○○路的公司,再由陳泓立跟另外一個姓名不詳小弟(特徵刺兩個七分袖、身材痩小)帶項怡山去新莊的臺北醫院,就醫完之後陳泓立跟另外一個人就送項怡山回家了,項怡山在○○○○○路被關了3至4小時,項怡山一到該處,鐵門就拉下來,項怡山就無法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林亞倫係在1樓負責看守現場人員進出,其對於告訴人項怡山受傷之原因知之甚詳,當時受同案被告飯窪大輔之指示,負責將受傷之告訴人項怡山送醫並監視告訴人項怡山,因在淡水馬偕醫院不耐久候,被告將告訴人項怡山送回○○區○○○路00號,交由同案被告陳泓立搭載告訴人項怡山前往新莊臺北醫院,益徵被告所辯係臨訟編造,斷無可信,原判決認證人項怡山及A1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項怡山實施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未敘明被告加入弘仁會之詳情,容有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飯窪大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立、林亞倫)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飯窪大輔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立、林亞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及其等共同或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且被告飯窪大輔犯案後,即有人出面頂替,並協助更換手機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等語(偵37128卷二第5頁),然細繹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亞倫參與其中,且關於「弘仁會」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實已難逕認「弘仁會」犯罪組織確實存在。從而,所謂「弘仁會」是否為一組織,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以及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有疑。又被告3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入犯罪組織,而被告飯窪大輔係如何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檢察官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定被告陳泓立、林亞倫有何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並接受被告飯窪大輔指揮而為如附表所示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犯罪,又因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飯窪大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被告陳泓立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頂替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林亞倫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
2.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林亞倫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部分
(1)被害人證稱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等人毆打,並遭脅迫切斷左小指,於過程中遭限制行動自由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林亞倫於案發時地對其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林亞倫曾隨同被害人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逕認被告林亞倫與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等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亞倫對於被害人受傷之原因知之甚詳,並受被告飯窪大輔之指示,負責將受傷之被害人項怡山送醫並監視被害人,因不耐久候,再將被害人送回○○區○○○路00號,交由被告陳泓立搭載前往新莊臺北醫院就醫等語,然被害人之證述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亞倫之認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亞倫就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等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林亞倫共同參與犯行,並不可採。從而,原審就被告林亞倫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2)再者,被害人之左手小指末端雖因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等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遭脅迫下自行截斷,然就被害人之傷勢情形,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不影響其抓握功能,因同側手之抓握重要手指(大拇指食指以及中指)無受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從而,原審就被告林亞倫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亦無違誤。
3.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陳泓立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泓立於112年5月27日取得本案槍枝後即駕車前往警局投案而犯頂替罪,業經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附件一)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泓立之目的既係為頂替被告飯窪大輔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始短暫經手本案槍枝,且其於被告飯窪大輔犯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時,並未在場,難認其與被告飯窪大輔有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主觀上意思僅係欲為被告飯窪大輔頂替犯罪,並無為自己執持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從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泓立犯罪,又因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頂替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3)至上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認頂替之人主觀上亦有持有槍枝之犯意。然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4.綜上,原審以依卷內事證,難以使法院就被告飯窪大輔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被告林亞倫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上述犯行或未據告訴,而為分別為不另為無罪、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飯窪大輔、林亞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有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 無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部分 1 如附件一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傷害罪(被告飯窪大輔)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飯窪大輔) 2 如附件一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附件二關於林亞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飯窪大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亞倫) 傷害罪嫌(被告林亞倫) 3 如附件一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飯窪大輔)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飯窪大輔) 4 如附件一原判決事實四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頂替罪(被告陳泓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泓立)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飯窪大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陳湘傳律師被 告 陳泓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
楊雯欣律師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飯窪大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斧頭壹把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泓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飯窪大輔、王家鵬、袁韶佑、陳定宏及許育誠(以上4人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飯窪大輔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邀約陳哲偉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創世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陳哲偉前往後,飯窪大輔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銬限制陳哲偉行動,並取走陳哲偉之行動電話以斷絕陳哲偉對外聯絡管道,並由王家鵬聯絡袁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創世紀公司,再由王家鵬、陳定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陳哲偉帶上車,載往宇生公司,抵達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陳哲偉戴上頭套,徒手或持槍狀物品毆打陳哲偉,並由王家鵬持針刺陳哲偉腳趾指甲縫,致陳哲偉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至111年2月26日20時許,方由王家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育誠及陳哲偉前往陳哲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居所,由許育誠隨陳哲偉下車並負責看管陳哲偉,後陳哲偉趁隙要求其女友楊子嫻報警,始遭釋放,以此非法手段剝奪陳哲偉之行動自由。
二、飯窪大輔因懷疑項怡山或姚寓翔侵吞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心生不滿,與陳泓立、袁韶佑、林亞倫(以上2人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飯窪大輔於112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要求項怡山撥打電話予姚寓翔,確認姚寓翔行蹤後,邀項怡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待項怡山於112年5月25日3時33分許進入後,渠等即將鐵門拉下,飯窪大輔與袁韶佑(於112年5月25日0時9分許離開、同日7時59分許返回)、陳泓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持榔頭或以徒手毆打項怡山,後將項怡山帶往該處2樓。項怡山因不堪毆打,乃被迫承認侵吞200萬元,飯窪大輔為教訓項怡山乃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陳泓立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由飯窪大輔以手銬銬住項怡山雙手,命項怡山跪下,要求項怡山自行剁掉左手小指,項怡山為恐遭受更大傷害,即自行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傷害部分未據項怡山告訴),至112年5月25日日9時30分許,方由林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項怡山帶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以防止項怡山向醫護人員說出實情,惟不耐久候,故又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至112年5月25日13時24分許,再由陳泓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項怡山帶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項怡山於就醫後方重獲自由。
三、飯窪大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3發(合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後於112年5月26日晚間,飯窪大輔及其女友傅馨慧搭乘胡子祥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文公司),與王駿韙(綽號王四番)、項怡山、鄭景陽在東文公司2樓飲酒、唱歌時,飯窪大輔因不滿王駿韙強灌酒騷擾傅馨慧,隨即命胡子祥與項怡山前往本案汽車上取出本案槍枝,胡子祥於112年5月27日7時48分許前往車上,取得本案槍彈返回東文公司交給飯窪大輔,飯窪大輔隨即對王駿韙下肢擊發3槍,致王駿韙受有右側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項怡山、鄭景陽亦受流彈波及,致項怡山受有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鄭景陽受有不詳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胡子祥將本案槍枝放回本案汽車。
四、陳泓立明知自己並非前揭持槍射擊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飯窪大輔隱蔽前述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文公司,於同日9時7分許搭載胡子祥離開東文公司,飯窪大輔則搭乘傅馨慧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汽車旅館」,陳泓立於同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與胡子祥一同至江月汽車旅館,由胡子祥將本案汽車停放至新北市新莊區IKEA,並將本案汽車鑰匙交給陳泓立,陳泓立因而取得車內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向員警虛偽供稱係自己持本案槍枝射擊云云,而以此方式頂替犯罪及隱避飯窪大輔上開之犯行。
五、案經陳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偉、項國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9、725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項怡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項怡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項怡山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三第207-221頁),足見證人項怡山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拘不到,衡諸證人項怡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項怡山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本件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私行拘禁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項怡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私行拘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項怡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查中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哲偉、A1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經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述,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8-693頁、723-7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飯窪大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飯窪大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偉、證人楊子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151-161頁、本院卷二第143-169頁),復有楊子嫻提供之來電顯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97-98頁)、告訴人陳哲偉受傷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99-103頁)、陳哲偉手機與楊子嫻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104-10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4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1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413頁)、與陳哲偉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427-43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飯窪大輔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矢口否認,被告飯窪大輔辯稱: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陳泓立辯稱:我沒有打項怡山云云。經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項怡山、證人A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項怡山稱:於112年05月25日晚上,因為我認識的兩兄弟拚對方的錢(800萬元),對方公司有一個人是我朋友,所以那個人請我幫忙找那兩兄弟出來,但只找到弟弟,沒找到哥哥,對方便去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的刺青店把弟弟押出來,但我與那個弟弟是分開的,對方把弟弟押去其他地方(胡子祥家),我就跟對方去新北市○○區○○○路00號,但後續我覺得此事與我無關便先行離去,途中接獲對方通知稱跟我的東西沒拿,我便返回該址,進入屋內後對方便把鐵門拉下來並開始揍我,不斷逼問我與這800萬有沒有關係,雖然我不斷否認,但對方仍舊拿榔頭敲我膝蓋、手,直至我被迫說我有分得到200萬,對方才停手並就叫我想辦法把800萬弄出來、找人來保我,接著他們就把我押上2樓,然後把我手銬起來然後跪箸,又拿刀佯裝要將我的手剁掉,不斷試探我,然又打給被押走的那個弟弟質問我到底有沒有拚錢,雖然那個弟弟說否認,他們仍然不放過我,後續對方「樂樂」(按即飯窪大輔)就給我三條路,一是留兩個手掌人離開,二是剁下4跟手指頭,然後把我送去國外,最後一個是叫我自己剁掉小拇指並跟隨他,在脅迫下我就抽完2根菸後,拿對方提供的斧頭把自己的左手小拇指剁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一第493-496頁),並明確指認被告陳泓立即為「在五股打我的其中一個」(見上開卷第496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項怡山被「樂樂」指使強迫切斷自己左手的小拇指一截,因為弘仁會的「小羅」(真實姓名不詳,大約20歲至25歲之間,住不詳,目前在國外,學歷不詳)叫項怡山去芳洲一路,叫項怡山找拚弘仁會大哥「小宇」錢的人,是詐欺的錢,大約800萬元,去拚「小宇」錢的人是兩個桃園的兄弟,姓名不知道,哥哥綽號好像叫「蛋頭」,弟弟有被「樂樂」的年輕人押到別的地方去虐待,胡子祥也有在場,弟弟叫姚寓翔(音譯)或姚奕翔(音譯),哥哥的名字不知道,他們兩人大約20歲、18歲,項怡山被飯窪大輔叫過去找人,結果沒找到人,飯窪大輔懷疑項怡山是一起拚錢的人,開始叫旁邊的一人打項怡山,旁邊的人有陳泓立、綽號「孫東」袁紹佑(音譯),陳泓立等人每個人都戴著塑膠顆粒的手套毆打項怡山,項怡山掙扎,手被壓在桌上,由飯窪大輔拿鐵鎚打項怡山的右手掌,後面飯窪大輔叫項怡山老實講有沒有拚錢,項怡山一開始說沒有,就一直被打,直到項怡山被打到說有,才沒被打,飯窪大輔就說那800萬元要算在項怡山頭上,叫項怡山叫他的家人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是剁項怡山兩隻手掌,或者剁完他的手指頭把他送去國外,後面把項怡山帶到2樓,把項怡山銬上手銬,再次逼問項怡山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項怡山說沒有,飯窪大輔就叫綽號「小虎」的人跟其他人把項怡山的兩隻手壓在桌上,飯窪大輔就拿一把刀子準備要往項怡山的兩隻手劈下去,飯窪大輔就問項怡山說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項怡山好像說沒有,飯窪大輔就說那他等一下會去問拚錢的姚寓翔(音譯),並說如果項怡山也有拚的話項怡山就完蛋了,後來發現項怡山好像沒有拚錢,飯窪大輔就說項怡山找的到拚錢的人為什麼知情不報,要懲罰項怡山,後面就叫項怡山自己切自己的小拇指,切完自己的小拇指就變成飯窪大輔的小弟,後來項怡山就拿斧頭架在小指頭上,拿鐵鎚敲下去,林亞倫(音譯)跟綽號「小安」或「阿亨」總共2人帶項怡山去淡水馬偕就醫,就醫到一半發現開刀等太久,就叫項怡山再回到○○○○○路的公司,再由陳泓立跟另外一個姓名不詳小弟(特徵刺兩個七分袖、身材瘦小)帶項怡山去新莊的臺北醫院,就醫完之後陳泓立跟另外一個人就送項怡山回家了,項怡山在○○○○○路被關了3至4小時,項怡山一到該處,鐵門就拉下來,項怡山就無法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11頁)。核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均相一致。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17-1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39頁)、項怡山於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與醫師之對話譯文(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6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項怡山之就醫病歷(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601-629頁)等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卷內資料亦與被害人項怡山、證人A1所述相符,足認證人項怡山、A1前開所述應為事實,堪予採信,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訊據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子祥、證人傅馨慧、項怡山、A1、A1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偵查卷二第5-11、69-73、419-420頁、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一第493-496頁、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卷第49-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415-4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卷第97-98頁)(送鑑手槍1枝為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且本槍試射彈頭與項怡山遭槍擊之彈頭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項怡山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1-572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⒈核被告飯窪大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罪。
⒉被告陳泓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⒊被告飯窪大輔、王家鵬、袁韶佑、陳定宏、許育誠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間;被告飯窪大輔、袁韶佑、陳泓立、林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飯窪大輔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被告飯窪大輔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泓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被告飯窪大輔更持本案手槍任意對他人射擊,且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復遭非人道之凌虐,造成告訴人陳哲偉、被害人項怡山之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懲,雖被告飯窪大輔部分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哲偉、項怡山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復否認妨害項怡山行動自由,飯窪大輔持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陳泓立出面持槍頂替犯行妨害司法公正,被告飯窪大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及坦承持槍犯行,被告陳泓立則坦承頂替犯行,均難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完全悔悟,兼衡諸被告飯窪大輔於羈押期間抄寫及背誦佛經,顯示就其所為已有悔過之心,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功未全境,兼及被告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飯窪大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立所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銬1副、斧頭1把(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51-53頁、第57-59頁)為被告飯窪大輔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飯窪大輔(綽號樂樂)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之幹部、被告陳泓立則為弘仁會成員,飯窪大輔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泓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飯窪大輔之指揮,渠等並共同或各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三、四之犯行。因認被告飯窪大輔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泓立就犯罪事實
二、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設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袁韶佑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寄給被告飯窪大輔之書信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17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傅馨慧是飯窪大輔的女朋友,傅馨慧跟弘仁會有無關係不知道,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11頁)。然細譯證人A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究係親自見聞,或係聽他人傳聞均未能說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已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且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飯窪大輔所涉犯罪事實一之時間係於111年2月25日,犯罪事實二、三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及26日,兩者相差1年餘;又被告陳泓立所涉犯罪事實二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及112年5月27日之頂替罪,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集團性」、「持續性」之實施脅迫或暴力行為。而被告袁韶佑寄給被告飯窪大輔之信件照片,僅為基於私人情誼請被告飯窪大輔協助照顧家人及尋覓律師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飯窪大輔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有指揮組織集團成員之事實。所舉卷內警方製作之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卷第35-47頁、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199-399、571-582頁、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卷三第291-306頁、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二第9-41頁),均查無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涉有上開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指揮或參與之事證(見上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385、398頁結論)。是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此部分尚難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將項怡山帶往該處2樓,由飯窪大輔以手銬銬住項怡山雙手,命項怡山跪下,要求項怡山剁掉左手小指並加入弘仁會,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造成左手小指末端截肢,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飯窪大輔、陳泓立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項怡山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飯窪大輔於上開時地,強命項怡山自行剁掉左手小指,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自行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項怡山及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項怡山之就醫病歷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項怡山之左手小指末端,雖遭被告飯窪大輔強逼自行以斧頭截斷,然隨即於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自行返家。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截指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手掌抓握功能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略以:不影響其抓握功能,因同側手之抓握重要手指(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無受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因此,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害人項怡山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害人項怡山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次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以被告飯窪大輔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飯窪大輔所使用之方法係以強逼被害人項怡山自戕之方式、行為動機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飯窪大輔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飯窪大輔之認定,應認被告飯窪大輔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再依被害人項怡山及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此項強迫被害人項怡山以斧頭自戕之行為,僅係被告飯窪大輔為教訓項怡山侵吞所謂200萬款項,而強逼項怡山所為,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泓立有參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被害人項怡山對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又公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泓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並明知自己並非前揭持槍射擊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飯窪大輔隱蔽前述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文公司,由胡子祥將本案汽車停放至新北市新莊區IKEA,並將本案汽車鑰匙交給陳泓立,陳泓立因而取得車內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因認被告陳泓立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陳泓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前揭陳泓立因取得車內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陳泓立係為實行頂替之犯行,始將胡子祥置於飯窪大輔之黑色BMW車上之本案槍枝持交予警察機關,已據同案被告胡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卷第15-18頁、第49-59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項怡山遭槍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述,前開於112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所發生之槍擊案件,被告陳泓立自始並未到場,再依被告飯窪大輔於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飯窪大輔坦承在東文公司予王駿韙起口角,叫胡子祥去拿槍,本來要嚇嚇王駿韙,伸手向胡子祥拿槍時,槍枝走火等語,顯見被告飯窪大輔就本案槍枝始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泓立主觀上既無終局執持佔有該槍枝之意思,客觀上亦僅短暫經手、迅即脫離,未有實質支配該槍枝之權力或行為,自難認定被告陳泓立持有槍枝,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繩之。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頂替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吳翔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郭富傑(未到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翔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翔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翔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的成員,當時是郭富傑約我去唱歌,原本是在土城的一間汽車旅館裡面,到的時候郭富傑說要去處理事情,叫我上他的車跟他一起去,郭富傑開車開到土城某地方的超商前面,叫我下車,說要去找一個叫孫東的人,我們過去時現場人就很多了,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被押上車或毆打,到那邊沒多久郭富傑就開車載我到五股的山上,說要去那邊看風景,我們就在五股的山上,當時有很多台車,到山上沒有幾分鐘,其他的都走了,只剩我跟郭富傑待在原地,當時警察也有巡邏盤查到我們,也都沒有事云云。惟查:㈠證人姚寓翔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原因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當時你係何人前往?)我是在112年5月25日晚上大約9點左右前往該處,當時候是我哥哥姚羿安開車載我過去的,當時他送我過去以後他就先行離開,我是前往該處找一位越南籍的刺青師傅刺青。(問:你係何時?遭何人強押上車?現場共有何人?情形為何?)時間我記得大約是在今(25)日凌晨2點多,因為當時候門沒有關,大約就有10多個人衝了進來,當時我是趴在床上,就有4個人動手要把我抓起來,我就要把對方推開,結果就全部的人就衝來以徒手、鋁製棒球棒及用刺青店内的物品攻擊我,後來其中3個人把硬把我拖往一部黑色保持捷的轎旅車上,就把我先載往一處山上。(問:當時你遭強押上車時,係乘坐該車輛何處?乘坐位置?及限制行動的情形為何?)當時我是乘坐在車輛的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拉住我的手腳並且限制我的行動,副駕駛座也有坐人,但是因為我的頭部被他們以紙袋罩住,後來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名都持續毆打我,所以我無力反抗的讓他們一路到打我下車為止,我記得坐在我左手邊的人應該是以金屬鈍物(頭被單住看不到)攻擊我..(問:
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指出涉案人分別為何人?)因為我在刺青店的時候,眼鏡就被他們打掉了,再加上我中間被套頭,所我只能認出編號11、
17、24、27、31、32。編號11就是胡子样,他就是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後來用刀割我及在第二部車上用蠻牛瓶子折我手及毆打我的人,並且後來在三重也都是他在跟我對談;編號17施廷樺,他是第一部保時捷,坐在我左手邊動手毆打我的人;編號24郭富傑,他就是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的人;編號27林威志,他是第二部車坐在副駕駛座動手對我毆打的人;編號32林哲磊,他是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的人;編號31陳韋翰,他就是第二部車的駕駛,他在車上有動手毆打我,他也有在土城毆打我押我上車的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4至30頁)。姚寓翔嗣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刺青,胡子祥他們10多人進來店内強拉我上車,上一台黑色保時捷,車號看不到,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前面兩人不知是誰,把我載去山上,我眼鏡在刺青店就掉了,他們用紙袋把我頭套起來,在刺青店我有被他們拿球棒和鐵鎚毆打全身,在車上時他們用鐵鎚、徒手打我,到山上繼續打,當時大約有7、8人,我認得出來的只有胡子祥,其他要看照片,在第一台車時,胡子祥有把我拖到黑色保時捷上,但胡子祥沒上車,到山上時他們又把我換到另一台車,但我被紙袋套住頭,所以我看不清楚是什麼車,繼續往山上開,繼續用鐵鎚、徒手、及用蠻牛瓶子套住我的手指折斷,但我現在不清楚是哪幾支手指被折斷,我還沒看到X光照片,要等開完刀,我再提供X光照片,第二台車時,胡子祥有上車,但我忘記胡子祥坐哪個位子,我一樣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前面都有人,到早上5點時,我被押到胡子祥家裡,應該是三重河邊北街,在胡子祥家裡我繼續被打,下車時我被兩人帶進去胡子祥家裡,胡子祥出去一下大概過一小時才回來,進到胡子祥家裡,他們就把我的紙袋拿掉了。(問:(提示照片)哪些人有在?)胡子祥在刺青店拿球棒打我,有把我拉上黑色保時捷,到山上時用蠻牛瓶子把我手指折斷,用蠻牛瓶子敲我頭。施廷樺我沒印象,看照片看不出來。郭富傑在刺青店用拳頭打我身體,之後把我拉上車,郭富傑沒上黑色保時捷,也沒在山上出現,也沒在胡子样家裡出現。林威志在刺青店用拳頭打我,把我拉上車,去山上時,我到第二台車時,林威志用拳頭打我就離開了,我看不到林威志有沒有上第一或第二台車,那時候紙袋破掉所以我有看到林威志,我被換了三個紙袋。陳韋翰看不出來,不知道他有沒有出現。林哲磊在刺青店徒手打我並把我拉上車。在山上時陳韋翰把我從第一台車拉下車。袁韶佑在山上有出現,袁韶佑只是叫別人打我。(問:請繼續?)當時有4、5個人,包含胡子祥,他們大哥『小宇』打電話給胡子祥,胡子祥開擴音叫我跟小宇對話,小宇問我黑錢800萬是不是我拿的,我否認後他們不相信,胡子祥拿棒球棍,其他人徒手打我,有個很胖的人徒手折我手指,小宇叫我去找把800萬拿走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拿走800萬,800萬是詐欺車手的錢,小宇以為是我拿走800萬的,小宇跟我哥姚羿安聯絡,姚羿安報警,小宇就直接放我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1至233頁)。核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均相一致,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姚寓翔確有遭胡子祥、郭富傑等人從刺青店強行押至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雖因姚寓翔之眼鏡於刺青店即掉落,且遭人以紙袋套頭致無法詳細指認被告吳翔雲。
㈡然對照同案被告郭富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那時跟吳佳航
在一起,去的時候開000-0000車,車上原本還有其他人,但是事情發生前,我就請他們先離開,這台車原本是我開,這台是我的車,我去土城與吳佳航碰面,群組内原先是叫我們到土城的一個旅舘碰面,我跟一個朋友陳世樺開000-0000車過去,在旅館前面遇到吳佳航,旅館在土城交流道下面而已,我忘記那旅館的名字,吳佳航上車,就一起去群組給的下一個地點,那裡是一間刺青店,我們在那邊找到群組内特徵一樣的人,陳世樺沒跟我們一起下車,陳世樺到了後就直接把000-0000車開回桃園,我與吳佳航下車,先等其他群組内的人到,總共約5、6人,一起進去刺青店,先確認是群組說的那個人,確認他的刺青還有他講的話,就是他有沒有幹這件事,就是拼錢這件事,我忘記那人說什麼,我們直接把那人帶上車,前面用請的他不上車,我們就用推的、拉的,沒拿東西打他,上一台保時捷,我也有上保時捷,我坐右後座,車上連被害人共4人,被害人坐在中間,副駕駛座沒有人,駕駛把我們帶到五股山上,那裡有個公墓,我那那邊跟他們分開。(問:過程中被害人有被打?)在我離開前都沒有,我請朋友李緯展(音譯)從桃園來載我,我就自己上車先走了,我是先走的,我離開時其他人都還在上面,那時吳佳航跟我一起離開。我原本就在那附近,「稻勝和夫」、「鯊魚」說那裡有點狀況,叫群組裡面的人過去看,剛好遇到吳佳航,我與吳佳航碰頭後才往下一個地點。當下只是想說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就過去看看。(問:怎麼知道這群組的?)吳佳航把我拉進去的。我跟吳佳航認識是在酒局認識的,我覺得吳佳航行情非常好,跟他們一起做事應該有利可圖。後來沒有獲利。我想說先去幫忙,有錢就賺。(問:吳佳航有賺到錢?)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113偵緝字第25號卷第33至34頁)。參以被告吳翔雲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確實有與郭富傑及朋友2人,4人一台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刺青店(見112偵字第55714號卷第508頁),顯見被告吳翔雲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郭富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刺青店強押告訴人姚寓翔無疑。被告吳翔雲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翔雲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翔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吳翔雲與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翔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吳翔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翔雲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之成員,吳翔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吳翔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吳翔雲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吳翔雲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寓翔,致姚寓翔受有雙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翔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此部分據被害人姚寓翔前開警詢時所述,均係指訴胡子祥或一位身材壯碩平頭之人所為(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5頁),或指認胡子祥、施廷樺、郭富傑、林威志、林哲磊、陳韋翰為動手毆打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或指訴為一名身材壯碩平頭之人(按指袁韶佑),均未指訴被告吳翔雲曾對其動手毆打,是此部分被告吳翔雲是否參與確屬有疑,自應為被告吳翔雲有利之認定。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翔雲有參與此部分之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公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倫係弘仁會之成員,林亞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飯窪大輔、袁韶佑、陳泓立等並共同為下列行為:緣飯窪大輔(已審結)因懷疑項怡山或姚寓翔侵吞詐欺款項800萬元而心生不滿,與袁韶佑(未到案)、陳泓立(已審結)、林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飯窪大輔於112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要求項怡山撥打電話予姚寓翔,確認姚寓翔行蹤後,邀項怡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待項怡山於112年5月25日3時33分許進入後,將鐵門拉下,與袁韶佑(於112年5月25日0時9分許離開、同日7時59分許返回)、陳泓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持榔頭及徒手毆打項怡山後,將項怡山帶往該處2樓,由飯窪大輔以手銬銬住項怡山雙手,命項怡山跪下,要求項怡山剁掉左手小指並加入弘仁會,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造成左手小指末端截肢,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至112年5月25日日9時30分許,方由林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項怡山帶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以防止項怡山向醫護人員說出實情,惟不耐久候,故又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至112年5月25日13時24分許,再由陳泓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項怡山帶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項怡山於就醫後方重獲自由。因認被告林亞倫所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亞倫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項怡山、證人A1之證述,及被告林亞倫坦承於112年5月24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至112年5月25日上午項怡山下樓,陪項怡山去淡水馬偕醫院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亞倫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亞倫辯稱:我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也沒有加入弘仁會,案發當天我是騎車到新北市○○區○○○路00號找一位綽號「小天」的友人聊天,我在一樓打電動,一直待到112年5月25日上午,然後有一個男生在天剛亮時下樓,請我幫他叫計程車,他當時捏著手,我就去7-11幫他叫計程車,他就詢問我能否陪他去醫院,我就說好,之後就跟他搭計程車去醫院,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項怡山他們在2樓,我在1樓,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項怡山於警詢時稱:於112年05月25日晚上,因為我認
識的兩兄弟拚對方的錢(800萬元),對方公司有一個人是我朋友,所以那個人請我幫忙找那兩兄弟出來,但只找到弟弟,沒找到哥哥,對方便去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的刺青店把弟弟押出來,但我與那個弟弟是分開的,對方把弟弟押去其他地方(胡子祥家),我就跟對方去新北市○○區○○○路00號,但後續我覺得此事與我無關便先行離去,途中接獲對方通知稱跟我的東西沒拿,我便返回該址,進入屋內後對方便把鐵門拉下來並開始揍我,不斷逼問我與這800萬有沒有關係,雖然我不斷否認,但對方仍舊拿榔頭敲我膝蓋、手,直至我被迫說我有分得到200萬,對方才停手並就叫我想辦法把800萬弄出來、找人來保我,接著他們就把我押上2樓,然後把我手銬起來然後跪箸,又拿刀佯裝要將我的手剁掉,不斷試探我,然又打給被押走的那個弟弟質問我到底有沒有拚錢,雖然那個弟弟說否認,他們仍然不放過我,後續對方「樂樂」(按即飯窪大輔)就給我三條路,一是留兩個手掌人離開,二是剁下4跟手指頭,然後把我送去國外,最後一個是叫我自己剁掉小拇指並跟隨他,在脅迫下我就抽完2根菸後,拿對方提供的斧頭把自己的左手小拇指剁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一第493至496頁),並明確指認被告陳泓立即為「在五股打我的其中一個」(見上開卷第496頁)。
㈡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項怡山被「樂樂」指使強迫切斷自
己左手的小拇指一截,因為弘仁會的「小羅」(真實姓名不詳,大約20歲至25歲之間,住不詳,目前在國外,學歷不詳)叫項怡山去芳洲一路,叫項怡山找拚弘仁會大哥「小宇」錢的人,是詐欺的錢,大約800萬元,去拚「小宇」錢的人是兩個桃園的兄弟,姓名不知道,哥哥綽號好像叫「蛋頭」,弟弟有被「樂樂」的年輕人押到別的地方去虐待,胡子祥也有在場,弟弟叫姚寓翔(音譯)或姚奕翔(音譯),哥哥的名字不知道,他們兩人大約20歲、18歲,項怡山被飯窪大輔叫過去找人,結果沒找到人,飯窪大輔懷疑項怡山是一起拚錢的人,開始叫旁邊的一人打項怡山,旁邊的人有陳泓立、綽號「孫東」袁紹佑(音譯),陳泓立等人每個人都戴著塑膠顆粒的手套毆打項怡山,項怡山掙扎,手被壓在桌上,由飯窪大輔拿鐵鎚打項怡山的右手掌,後面飯窪大輔叫項怡山老實講有沒有拚錢,項怡山一開始說沒有,就一直被打,直到項怡山被打到說有,才沒被打,飯窪大輔就說那800萬元要算在項怡山頭上,叫項怡山叫他的家人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是剁項怡山兩隻手掌,或者剁完他的手指頭把他送去國外,後面把項怡山帶到2樓,把項怡山銬上手銬,再次逼問項怡山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項怡山說沒有,飯窪大輔就叫綽號「小虎」的人跟其他人把項怡山的兩隻手壓在桌上,飯窪大輔就拿一把刀子準備要往項怡山的兩隻手劈下去,飯窪大輔就問項怡山說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項怡山好像說沒有,飯窪大輔就說那他等一下會去問拚錢的姚寓翔(音譯),並說如果項怡山也有拚的話項怡山就完蛋了,後來發現項怡山好像沒有拚錢,飯窪大輔就說項怡山找的到拚錢的人為什麼知情不報,要懲罰項怡山,後面就叫項怡山自己切自己的小拇指,切完自己的小拇指就變成飯窪大輔的小弟,後來項怡山就拿斧頭架在小指頭上,拿鐵鎚敲下去,林亞倫(音譯)跟綽號「小安」或「阿亨」總共2人帶項怡山去淡水馬偕就醫,就醫到一半發現開刀等太久,就叫項怡山再回到○○○○○路的公司,再由陳泓立跟另外一個姓名不詳小弟(特徵刺兩個七分袖、身材瘦小)帶項怡山去新莊的臺北醫院,就醫完之後陳泓立跟另外一個人就送項怡山回家了,項怡山在○○○○○路被關了3至4小時,項怡山一到該處,鐵門就拉下來,項怡山就無法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核證人項怡山警詢及A1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林亞倫曾對其實施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僅提及被告林亞倫與綽號「小安」或「阿亨」之人,帶項怡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是被告林亞倫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確屬有疑,又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亞倫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應為被告林亞倫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亞倫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
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林亞倫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隻字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亞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
罪嫌,其舉證均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亞倫有上開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亞倫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林亞倫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伍、不受理部分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林亞倫與飯窪大輔大輔、陳泓立、袁韶佑等人基於重傷之犯意,由飯窪大輔、陳泓立將項怡山帶往該處2樓,由飯窪大輔以手銬銬住項怡山雙手,命項怡山跪下,要求項怡山剁掉左手小指並加入弘仁會,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造成左手小指末端截肢,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亞倫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林亞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項怡山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飯窪大輔於上開時地,強命項怡山自行剁掉左手小指,項怡山恐遭受更大傷害,即自行持斧頭剁下左手小指末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項怡山及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項怡山之就醫病歷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項怡山之左手小指末端,雖遭同案被告飯窪大輔強逼自行以斧頭截斷,然隨即於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自行返家。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截指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手掌抓握功能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略以:不影響其抓握功能,因同側手之抓握重要手指(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無受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因此,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害人項怡山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害人項怡山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次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以同案被告飯窪大輔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被害人所受傷勢、同案被告飯窪大輔所使用之方法係以強逼被害人項怡山自戕之方式、行為動機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飯窪大輔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同案被告飯窪大輔之認定,應認同案被告飯窪大輔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再依被害人項怡山及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此項強迫被害人項怡山以斧頭自戕之行為,僅係被告飯窪大輔為教訓項怡山侵吞所謂200萬款項,而強逼項怡山所為,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亞倫有參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被害人項怡山對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