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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瀚霖

黃博尉上 一 人之指定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星宇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凱瑞

陳韋銘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勳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廷恩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嘉

劉用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4號、第25066號、第28017號、第29458號、第29677號、第340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第2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號、第319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㈠鄒瀚霖、黃博尉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㈡鄒瀚霖犯如附表五編號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㈢陳星宇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㈣吳凱瑞犯如附表五編號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免訴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㈤陳韋銘犯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罪刑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㈥簡廷恩犯如附表五編號10、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二、鄒瀚霖:㈠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原判決認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7、編號11至13)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㈣被訴附表五編號1部分免訴。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及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尉免訴。

四、陳星宇:原判決認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五、吳凱瑞:㈠原判決認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他被訴免訴部分,吳凱瑞犯如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4)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陳韋銘:㈠原判決認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他被訴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至6)無罪。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七、王聖嘉:上訴駁回。

八、李彥勳:上訴駁回。

九、簡廷恩:㈠被訴犯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罪刑部分,均無罪。

㈡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

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劉用凱:上訴駁回。

十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事 實

一、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陳柏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劉用凱、廖唯丞(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瑞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再將吳凱瑞帳戶資料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即與鄒瀚霖、陳星宇將吳凱瑞帳戶轉售予桃園市中壢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陳星宇、劉用凱處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品彤部分,吳凱瑞及廖唯丞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3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未據起訴),惟於此同時,因廖唯丞、劉用凱、鄒瀚霖及陳星宇未順利獲取販賣吳凱瑞帳戶原應獲得之對價,遂決意自行收取吳凱瑞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先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高鐵板橋站與鄒瀚霖會合,再由鄒瀚霖於當日駕駛由劉用凱提供其借用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星宇及吳凱瑞,準備由吳凱瑞出面提領詐欺贓款,陳星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綁定吳凱瑞帳戶網路銀行通知,並負責記錄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確認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已匯入吳凱瑞帳戶之工作,而待陳星宇透過LINE確認詐欺犯罪所得已匯入吳凱瑞帳戶後,鄒瀚霖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辦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址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鄒瀚霖再聯繫陳韋銘上車,陳韋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銘協助監看吳凱瑞之行動,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另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2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指示吳凱瑞再次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60萬元,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察覺吳凱瑞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吳凱瑞扣得現金60萬元,對於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施昀廷所實行之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未得逞。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鄒瀚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星宇及陳韋銘,而查扣前開現金76萬元。

二、鄒瀚霖、李彥勳、簡廷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鄒瀚霖、李彥勳、簡廷恩僅就附表三部分負責),由鄒瀚霖及李彥勳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並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李彥勳則係向鄒瀚霖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簡廷恩收取。嗣鄒瀚霖及李彥勳獲悉王聖嘉有意出售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嘉帳戶)後,王聖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王聖嘉僅就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部分負責),將王聖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鄒瀚霖及李彥勳,鄒瀚霖另提供其母李文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瓊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及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嗣係由鄒瀚霖將款項自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提領而出,或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王聖嘉帳戶後,再由鄒瀚霖或李彥勳提領而出(具體金流、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見附表三所載),而鄒瀚霖提領而出之款項最終均交由李彥勳收取,李彥勳再將鄒瀚霖上繳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3萬元及其自己提領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10萬元交予簡廷恩。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則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王聖嘉帳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具體金流、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見附表四所載),而上述行為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鄒瀚霖、黃博尉、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王聖嘉有罪部分,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審甲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原審甲判決就被告吳凱瑞其餘被訴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娟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三第324頁)。被告鄒瀚霖、黃博尉、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對原審甲判決罪刑提起全部上訴,被告王聖嘉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用凱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審乙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陳星宇、吳凱瑞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325-326頁),據上,本案上訴及審判範圍如下:

⒈全部上訴部分:⑴被告鄒瀚霖、黃博尉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罪名及科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⑵被告鄒瀚霖、陳韋銘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罪名及科刑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⑶被告劉用凱就原審乙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同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二案合併審理);⑷被告鄒瀚霖、李彥勳、簡廷恩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罪名及科刑如附表五編號9至13所示)、⑸被告吳凱瑞就被訴免訴部分(即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娟禎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

⒉量刑上訴部分:⑴就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星宇及

吳凱瑞所涉加重詐欺等關於刑之部分(陳星宇:原審甲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7;吳凱瑞:原審甲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5、7),⑵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就被告王聖嘉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其他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不及於原審甲判決對上揭被告陳星宇、吳凱瑞及王聖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審甲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9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1號卷一,下稱本院221號卷一第342頁、卷三第14至49、329至374頁、11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1267號卷第215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鄒瀚霖、吳凱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吳凱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用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用陳泓全名義租借租賃小客車,我是要去臺中找朋友,他們陪我下臺中,是在臺中的時候鄒瀚霖遇到仇家我們走散,鄒瀚霖、陳星宇他們把我的車子開回臺北、手機遺落在車上,事後他們都不跟我聯繫,之後碰面之後他們才跟我說他們有去做提領的事情,網銀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他們說有交給我,我否認云云。訊據被告陳韋銘固坦承就參與組織犯罪認罪,但是對於7月29日詐欺取款的行為,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也沒有監看吳凱瑞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韋銘辯護稱:陳韋銘既未參與收購及前往中壢出售吳凱瑞帳戶之犯行,縱認共同被告鄒瀚霖等人與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共犯關係,亦難認被告陳韋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吳凱瑞首次提領76萬元部份,被告陳韋銘並未參與,則就此部份之行為,縱屬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陳韋銘既係事後參與,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事前謀議。且自原審判決認定之當日流程以觀,實無被告陳韋銘參與監看之必要,故被告陳韋銘辯稱當日僅係應邀吃飯,既與共同被告鄒瀚霖稱被告係剛好在場,「愛哭愛對路」等語相符,縱認被告陳韋銘有參與110年7月29日11時45分之第二次提領行為,亦應屬未遂等語。經查:

㈡被告吳凱瑞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娟禎部分吳凱瑞前曾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認定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而觀諸該判決係就告訴人張介綸部分為論罪科刑,而就告訴人張娟禎部分則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高雄地院判決),前案高雄地院乃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與本案起訴事實(詐欺告訴人張娟禎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準此,本件被告吳凱瑞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本案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本件就被告吳凱瑞所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是前案高雄地院判決被告吳凱瑞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就告訴人張娟禎部分為實體判決,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凱瑞以正犯行為而對告訴人張娟禎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與上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㈢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劉用凱及另案被告廖唯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被告吳凱瑞提供吳凱瑞帳戶與廖唯丞,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並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高鐵板橋站與鄒瀚霖會合,再由被告鄒瀚霖駕駛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星宇及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被告吳凱瑞於同日11時6分許自吳凱瑞帳戶提領76萬元,鄒瀚霖聯繫陳韋銘上車,其等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另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由被告吳凱瑞臨櫃提領60萬元,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報警處理而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吳凱瑞,警方循線查獲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及陳韋銘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查扣76萬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鄒瀚霖、吳凱瑞自白不諱,被告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被告陳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偵23374號卷一第44至59、229至231頁、偵2506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聲羈194號卷第84至88頁、原訴56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2至13、24至26頁、卷三第545至546頁,本院221號卷三第49頁、原訴卷三第306至347頁、第406至446頁、訴663卷第309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核與證人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90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相符,並有被告等之手機截圖資料(偵22374號卷一第277至43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22374號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搭乘高鐵(左營-臺北)之車票(北檢偵22374號卷一第203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收據(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排隊號碼單(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9頁)、吳凱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張,扣得現金60萬元、76萬元(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綠字第1621號、第1622號,偵23374卷二第357、361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被告鄒瀚霖、吳凱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其餘被告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劉用凱部分:

⑴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

飛機暱稱「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社團找到暱稱「K」即劉用凱,劉用凱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劉用凱,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子就交給劉用凱,後來他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劉用凱等語(1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另案於法官前證述(下稱另案):被告當時搭一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劉用凱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劉用凱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過劉用凱等語(見另案北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卷第31頁)。

⑵證人鄒瀚霖於偵訊時證稱:吳凱瑞帳戶是透過劉用凱的朋友

「錢老闆」說有人要賣帳戶,問我們這邊能不能找到賣帳戶的人,再由我、陳星宇,劉用凱、陳柏守去桃園拿給桃園的人賣本子,本來桃園的人說要給我們3萬元,但沒有給,錢老闆就說不然我們黑吃黑,7月29日前一天,當時我跟陳星宇陪劉用凱去台中,劉用凱跟別人吵架,把陳星宇押走,劉用凱就跑走,我們7月29日要去領款,劉用凱知道,我們在之前有講好這個錢是要分給「錢老闆」跟劉用凱等語(110他10390卷第110至113頁)。

⑶證人陳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鄒瀚霖在110年7月29日打電

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劉用凱等語(訴663卷第307至318頁)。

⑷又證人陳星宇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凱瑞的帳戶

是鄒瀚霖跟「錢老闆」拿的,「錢老闆」是劉用凱介紹給鄒瀚霖的,「錢老闆」叫吳凱瑞到臺北,鄒瀚霖去載吳凱瑞,我也在車上,當時鄒瀚霖和劉用凱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當時他們還不認識,拿了本子才認識的,因為我跟劉用凱之前是同事,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劉用凱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劉用凱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款時劉用凱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案發前2天我跟鄒瀚霖陪劉用凱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被押走,劉用凱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劉用凱等語(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訴663卷第326至33

0、33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鄒瀚霖想要黑吃黑,所以跟我說他和劉用凱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跟我講的時候劉用凱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訴663卷第33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向陳泓全借用租賃小客車搭載鄒瀚霖及陳星宇前往臺中,因伊跑走所以二支手機因而遺落在車上等情,亦有附表六編號14及15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認證人所言非虛。

⑸綜上證述,被告吳凱瑞帳戶交給廖唯丞後,即由廖唯丞與被

告劉用凱相約親自面交吳凱瑞帳戶資料。又被告劉用凱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並與被告鄒瀚霖、陳星宇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謀議提領被告吳凱瑞帳戶內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劉用凱於本案係參與蒐集帳戶之分工,再與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吳凱瑞詐欺款項,並約定分贓吳凱瑞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被告劉用凱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劉用凱因故未能親自參與110年7月29日提領贓款犯行,亦無礙被告劉用凱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⒉陳韋銘部分⑴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偵查及法官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

係於110年年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鄒瀚霖,後來於110年5月間我與被告鄒瀚霖越走越近,就加入被告鄒瀚霖所創建之群組,當時我看見群組內容是提及「買賣存簿」、「廠商」、「錢進來了沒」、「如果廠商沒有付簿子錢,我們就要把錢拼走」及「叫車手領款」等詞語,我就知道我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後來我也知道被告鄒瀚霖或陳星宇有在買賣銀行帳戶;我與被告鄒瀚霖及陳星宇從事詐欺工作時,係由被告鄒瀚霖與陳星宇負責收受、買賣銀行帳戶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我大部分則係負責顧人頭,所謂人頭就是被告鄒瀚霖及共犯劉用凱找來幫忙從事詐欺工作之人,我偶爾也會幫忙賣銀行帳戶;至於我於110年7月29日之所以會搭乘被告鄒瀚霖所駕駛之車輛,係因被告鄒瀚霖於當日上午要我與案外人楊永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卡」之人到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外面找他,後來我就待在車上,才發現被告吳凱瑞剛領完第1筆款項上車;後來被告吳凱瑞提領第2筆款項時,我就待在被告鄒瀚霖所駕駛之車輛內,當時我確實是在銀行外監視或等候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後上車等語(偵23374號卷一第120至132頁、偵23374號卷二第235至236頁、原審聲羈194號卷第92至94頁、原訴56卷三第433至434頁)。

⑵經核均與被告鄒瀚霖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打電話給陳韋銘

,因為陳星宇說有錢賺,我就找陳韋銘去,在車上我、陳星宇跟錢老闆討論,沒有跟陳韋銘多講,他應該聽的懂,知道我們要載吳凱瑞去民生分行領款,吳凱瑞第二次去領就被警察帶走,我們有看到警察,意識到不對,我們就趕快離開,因為緊張,76萬元放在後座腳踏板上,所以叫陳韋銘把錢丟出去等語(原訴56卷三第319至324頁)。證人吳凱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領完第1筆76萬元上車看到多1位陳韋銘等語(原訴56號卷三第425頁),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23374卷一第241至275頁),參以其等三人間於110年7月間Telegram對話紀錄(偵23374號卷一第378至387頁),對話之過程中,充滿諸多詐欺犯罪行為人間溝通時慣用之術語,包括「車主」及「人頭」、「辦本子」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彼此分工,況被告已事前見提供帳戶之吳凱瑞拍攝自己上半身照片及帳戶存摺資料於群組中,並詢問「哥那個要上來領錢的人」、「要怎麼聯絡」等語在卷可考(偵23374卷一第339至341頁),足見被告陳韋銘於上車後,對於鄒瀚霖搭載陳星宇、吳凱瑞前往民生分行(第二次)領款,其一同監看吳凱瑞欲臨櫃提領詐騙款項60萬元時遭警查獲後,與鄒瀚霖及陳星宇一同逃離現場,已認知到至少有鄒瀚霖及陳星宇及吳凱瑞分擔提領贓款60萬元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被告陳韋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就詐騙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劉用凱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被告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事前分工,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為目的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鄒瀚霖、吳凱瑞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6部分,詳量刑上訴部分)、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陳韋銘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韋銘、劉用凱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彥勳、簡廷恩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李彥勳

於本院經傳未到,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彥勳與共同被告簡廷恩均有借款給被告鄒瀚霖,而被告李彥勳偕同被告鄒瀚霖於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福興店)提領款項,以及被告李彥勳於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岩門市)提領款項,皆係為取回共同被告鄒瀚霖積欠被告李彥勳及簡廷恩之借款,並非原審所稱之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由共同被告鄒瀚霖所交付還款,被告李彥勳自始不知情其係提領贓款而為交付,被告李彥勳於原審中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號,乃其與被告鄒瀚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兩位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審未盡有利證據之調查等語。被告簡廷恩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原判決僅以簡廷恩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認定簡廷恩與共同被告鄒瀚霖同時出現在原判決附表三之地點,逕依照鄒瀚霖之傳聞供述,補強證據以手機基地台為論,然而基地台相關比對,被告僅有2次偶然情形出現,豈可用該偶然出現紀錄而認簡廷恩有向李彥勳為收水領錢的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等重大瑕疵等語。

㈡被告鄒瀚霖及王聖嘉曾分別將李文瓊帳戶及王聖嘉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及四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部分款項即經由被告鄒瀚霖於附表三「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而被告鄒瀚霖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李文瓊帳戶提2、2萬元後,係交予當場在場之被告李彥勳,被告李彥勳則曾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王聖嘉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簡廷恩等節,業據被告鄒瀚霖、王聖嘉、李彥勳及簡廷恩坦認在卷(偵25066號卷一第8至17、148至150、311至318、341至344頁、偵25006號卷二第262至264頁、偵29677號卷一第24至29、31至32頁、偵29677號卷二第62至63頁、偵15809號卷第25至30頁、原訴56卷一第206至207、214頁、原訴56卷二第12至13、24至27頁、原訴56卷三第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聖嘉友人温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912號影卷一第200至205頁),並有如附表三及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彥勳部分⒈查被告鄒瀚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10年間認識

被告李彥勳,嗣我去找被告李彥勳時,被告簡廷恩剛好在場,所以我才因此認識被告簡廷恩;我於110年4月間之所以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係因我於110年4月間曾問被告李彥勳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李彥勳跟我說有個工作叫做「領安全卡」,所以我才依照被告李彥勳指示領錢,領到錢後再把款項交給被告李彥勳;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李彥勳說「既然這是安全的,你跟我一起去」,所以我每次領錢時,被告李彥勳都會在旁邊;我借出我母親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李彥勳叫我領博弈的錢,我與被告李彥勳曾一同於某日晚間在興隆公園向被告王聖嘉收取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所以後來我也有拿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又我依被告李彥勳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中,我曾在新店郵局提領款項結束後,看見被告李彥勳打電話給被告簡廷恩,接著被告簡廷恩就駕駛1輛廠牌BMW之車輛過來,被告李彥勳也有跟我說被告簡廷恩收到款項後會將款項交回「公司」,所謂「公司」應該就是指詐欺集團等語(偵25066號卷一第148至149、343至344頁、偵25066號卷二第263頁、原訴56卷三第307至308、312至317、332至334、345頁)。

⒉再者,被告王聖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

被告鄒瀚霖係從小到大之朋友,而被告李彥勳則係透過被告鄒瀚霖認識;我於110年3月初曾因負債而在興隆公園將王聖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售予被告鄒瀚霖,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當時被告李彥勳也在場,且當時除被告鄒瀚霖跟我保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會有事外,被告李彥勳也在旁附和,向我保證不會讓我出事等語(偵29677號卷一第24至26、31至32頁、偵29677號卷二第62至63頁、偵15809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351至359頁),經核被告王聖嘉與被告鄒瀚霖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鄒瀚霖確係與被告李彥勳一同向被告王聖嘉收購銀行帳戶,且由被告王聖嘉供稱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李彥勳在旁承諾無任何風險之情以觀,足認關於被告鄒瀚霖嗣將王聖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被告李彥勳亦知情且有所參與。

⒊又被告李彥勳於警詢中已自承其係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門號(偵29458號卷一第27頁),經比對被告鄒瀚霖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後(偵29458號卷一第253至257頁),比對二人案發時所在位置結果如下:

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李彥勳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 於110年4月7日21時32分許至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提領 於110年4月7日21時19分許至21時47分許,係連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於110年4月7日23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興隆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 於110年4月7日22時50分許至23時21分許,係連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之基地臺 於110年4月9日0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於110年4月9日0時9分許至0時44分許,係連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17室之基地臺

由上可知,被告鄒瀚霖在新店郵局、文山興隆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之款項時,被告李彥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連接至提領地點周遭之基地臺,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110年4月13日被告李彥勳陪同鄒瀚霖領款、翌日被告李彥勳持王聖嘉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此為被告鄒瀚霖證述因為當初我們是想說是博弈的錢,那時候我是持王聖嘉的提款卡提錢都是是交給李彥勳,我跟李彥勳、簡廷恩沒有借貸關係,因為我們二個都待在一起,所以有時候會由李彥勳領等語(原訴56卷三第311至312、315、333頁),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可以信實。由此益徵被告鄒瀚霖前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至李彥勳雖辯稱為鄒瀚霖要還伊錢云云,業經為被告鄒瀚霖所否認在卷(偵25066卷二第263頁、原訴56卷三第312、333頁),此部份抗辯無解於被告李彥勳確有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所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簡廷恩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4)⒈被告鄒瀚霖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李彥勳曾提及其等

所提款之款項後續係交予被告簡廷恩,其在新店郵局提領款項後,有看過一次被告簡廷恩隨即駕駛廠牌BMW之車輛前來現場,有卷附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簡廷恩名下確有廠牌為BMW之車輛在卷可參(偵34036號卷第521頁、原訴56卷三第315頁),且經核對被告鄒瀚霖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被告簡廷恩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後(原訴56卷三第203至204、221至222頁,偵34036號卷第323至325頁),比對結果如下:

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簡廷恩申設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 於110年4月8日0時34分許至0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附表三編號3) 於110年4月8日0時47分許,係連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基地臺 於110年4月9日0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附表三編號1) 於110年4月9日0時5分許,係連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基地臺

由上可知,被告鄒瀚霖於提領附表三編號1、3款項時,被告簡廷恩確實出現於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之地點,此亦與被告鄒瀚霖供稱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李彥勳後,被告簡廷恩曾隨即前來提領地點之行為模式一致,堪認被告鄒瀚霖前開供稱被告簡廷恩就本案之參與經過,核屬有據。至被告鄒瀚霖於原審審理時故證稱:但我後來認真想過,我當時只是看到被告簡廷恩有駕駛車輛到場,然後被告李彥勳至駕駛座車窗找被告簡廷恩而已,並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李彥勳有將現金交予被告簡廷恩之動作等語(原訴56卷三第349頁),無礙於被告簡廷恩共犯本案之認定。

⒉被告李彥勳在法官訊問供證稱:110年4月14日提領10萬元,

我交給簡廷恩,因為鄒瀚霖跟簡廷恩借錢,簡廷恩聯絡不到鄒瀚霖,鄒瀚霖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出來,我提款時,鄒瀚霖車就停在超商外面,我提領完卡片就還給鄒瀚霖等語。(原訴56卷一第80頁),核與被告簡廷恩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自李彥勳收取現金10萬元,惟於偵查辯稱:鄒瀚霖3月份跟我借修車費10萬元,鄒瀚霖是一次還清,是李浩禎給我的,李浩禎先跟鄒瀚霖拿,我跟李浩禎約在李浩禎家那邊,他給我的云云。(偵34036卷第532頁),然查,此節亦與被告李彥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4月14日於興岩門市提款畫面是我領錢,這是鄒瀚霖自己跟我借的錢,這是他今年過年後媽媽過世,跟我借喪葬費,他共跟我借了20萬 ,7 月中才還我(偵25066卷二第265頁)。是以被告2人間對於李彥勳提領10萬元款項之用途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被告鄒瀚霖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一開始李彥勳是說我們每次這樣領,可能會有報酬,沒有跟李彥勳借喪葬費10萬元、沒有借修車費用等語(偵25066卷二第263頁、原訴56卷三第314、333頁)在卷。是認被告簡廷恩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彥勳、簡廷恩及鄒瀚霖係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透過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被告李彥勳、鄒瀚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被告簡廷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韋銘、劉用凱、李彥勳,簡廷恩行為後: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吳凱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即被查獲,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上揭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鄒瀚霖、吳凱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參與犯罪組織適用說明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部分,其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就加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本案則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被告陳韋銘部分,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⑵又被告李彥勳部分,其雖曾109年間因將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案外人蘇振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泓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時間上均不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李彥勳前案並未被訴參與組織罪行,從而應認被告李彥勳除本案外,並未有因加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至被告簡廷恩部分,其前雖亦曾因於108年間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簡廷恩為上揭犯行之時點既與本案有所差距,則應認前案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被告劉用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⑷從而,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韋銘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鄒瀚霖、李彥勳及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所犯罪名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鄒瀚霖、劉用凱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鄒瀚霖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被告劉用凱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被告吳凱瑞針對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鄒瀚霖、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韋銘就附表二編號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鄒瀚霖、李彥勳及簡廷恩針對附表三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鄒瀚霖、李彥勳犯附表三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廷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鄒瀚霖、劉用凱、陳韋銘本案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吳凱瑞嗣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欲提領60萬元時,未將該筆款項成功提領而出,此部分尚未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並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鄒瀚霖、吳凱瑞、劉用凱及陳韋銘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另案共犯廖唯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鄒瀚霖、李彥勳及簡廷恩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鄒瀚霖、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鄒瀚霖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被告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為、被告吳凱瑞就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至被告鄒瀚霖、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韋銘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鄒瀚霖、李彥勳及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鄒瀚霖、李彥勳就附表三編號1、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鄒瀚霖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及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星宇、吳凱瑞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彥勳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廷恩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3、4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劉用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減輕部分

查關於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劉用凱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鄒瀚霖、吳凱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吳凱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鄒瀚霖於本院均未到庭,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法最重本刑7年減刑後的處斷刑,重於新法法定刑上限為5年,故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鄒瀚霖、吳凱瑞較為有利。被告劉用凱、陳韋銘、李彥勳及簡廷恩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鄒瀚霖、吳凱瑞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將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被告鄒瀚霖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吳凱瑞就附表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而其等於偵查中雖均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鄒瀚霖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明其等加入另案被告廖唯丞及共犯劉用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過(偵25066卷一第151、343頁),被告吳凱瑞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另案被告廖唯丞及鄒瀚霖聯繫北上領款並承認犯詐欺、洗錢罪(偵23374卷案第227-228頁)。被告鄒瀚霖亦已陳明其依照被告李彥勳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僅係檢察官詢問其等是否承認詐欺或洗錢犯罪,漏未確認其等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堪認被告鄒瀚霖、吳凱瑞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被告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鄒瀚霖、陳韋銘、簡廷恩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吳凱瑞就附表二編號5判決免訴,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鄒瀚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李岡憲及黃家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可佐,惟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中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原審以此為被告鄒瀚霖有利認定,已有不妥,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甲判決就被告鄒瀚霖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就被告鄒瀚霖就附表五編號9及10所示之刑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審甲判決就被告鄒瀚霖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其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⑵被告陳韋銘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施昀廷和解,並實際賠償8萬元,有和解書可考(本院221號卷三第457至458頁),原審甲判決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認陳韋銘所犯附表五編號2至6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詳下述丙、無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甲判決以前案高雄地院對被告吳凱瑞論幫助犯論罪科刑,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及於本案部分一節,諭知免訴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被告吳凱瑞免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五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鄒瀚霖犯附表五編號2至7、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被告劉用凱犯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罪、被告簡廷恩犯附表五編號9、11、12所示之罪,被告李彥勳犯附表五編號9至13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參與或協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鄒瀚霖坦承犯行,被告劉用凱、陳韋銘、李彥勳否認犯行,被告陳韋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鄒瀚霖、陳韋銘、李彥勳及簡廷恩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併參以上開被告迄今則未對於其等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鄒瀚霖本案所犯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述之減刑規定,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韋銘、劉用凱提起上訴,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李彥勳、簡廷恩就是事實二所示犯行矢口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及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被告鄒瀚霖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惟迄至本院審理時併無量刑因子變動,是上開被告等人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首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造成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被害人等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劉用凱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有無犯後坦承犯行,及吳凱瑞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韋銘與被害人施昀廷和解賠償8萬元,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鄒瀚霖就撤銷宣告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之刑、被告吳凱瑞就撤銷免訴部分所示之罪量處主文第五項㈡所示之刑、被告陳韋銘撤銷改判部分量處主文第六項㈠所示之刑。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被告鄒瀚霖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簡廷恩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如主文第二項㈢、第九項㈡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審酌前揭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資力及其等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鄒瀚霖、黃博尉、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李彥勳及簡廷恩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上訴駁回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4所示之SIM卡,為被告鄒瀚霖所有並供聯繫共犯使用,及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韋銘所有並供聯繫其他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彥勳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簡廷恩所有且係用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原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沒收結果。

⒉另被告鄒瀚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款項,已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5066號卷一第1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撤銷改判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現金76萬元,係被告吳凱瑞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所臨櫃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經警方於同日逮捕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及陳韋銘時當場扣案等節,業據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及陳韋銘供明在卷(偵23374號卷一第47、86、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23374號卷一第179至183頁),故上開洗財之財物76萬元,依法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現金60萬元,係被告吳凱瑞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下,將前揭款項自吳凱瑞帳戶提領而出等情,雖業據證人黃詩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然上開款項既業經匯入吳凱瑞帳戶,則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即可隨時透過由被告吳凱瑞出面提領款項之方式取得該筆款項,是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60萬元宣告沒收。⒉原審認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部分,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鄒瀚霖等人共同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⒊又被告鄒瀚霖及李彥勳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款項3萬、10萬後,均係交由被告簡廷恩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廷恩洗錢之財物,依法沒收之。原審認定認定被告簡廷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6萬9,961元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廷恩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宣告如主文第九項㈢所示沒收、追徵。

乙、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王聖嘉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被告鄒瀚霖、黃博尉、吳凱瑞及王聖嘉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星宇、陳韋銘、李彥勳及簡廷恩則均否認犯行,顯見其等毫無悔悟,惟被告鄒瀚霖僅與告訴人鄒宥樺、李岡憲及黃家璿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黃博尉、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李彥勳、簡廷恩及王聖嘉則均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

二、被告陳星宇與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認罪,有意願和解,給與被告從輕量刑,給與被告緩刑,已經跟告訴人曹玲雲、張娟禎、施昀廷和解,希望考量被告有量刑因子更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三、被告吳凱瑞上訴意旨量刑上訴,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可易科罰金。我是被鄒瀚霖指使的,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我不是主謀。我和施昀廷、蔡靜雯兩位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吳凱瑞如附表五編號2至4、王聖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吳凱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審甲判

決附表五編號2至4部分);被告王聖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參與或協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凱瑞及王聖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吳凱瑞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王聖嘉則未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迄今則未對於其等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吳凱瑞本案所犯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述之減刑規定,暨被告吳凱瑞及王聖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聖嘉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吳凱瑞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被告王聖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吳凱瑞此部份量刑上訴無理由。另審酌吳凱瑞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到庭之告訴人蔡靜雯及施昀廷和解並賠償(下述撤銷改判之理由),雖未能全數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王聖嘉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221號卷二第473至474頁),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吳凱瑞如判決附表五編號5、7所示之刑部分、陳星宇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吳凱瑞犯如附表五編號5、7,被告陳星宇犯如附

表五編號2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凱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靜雯、施昀廷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21號二第143至148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曹玲雲以2萬5千元和解、與告訴人蔡靜雯以10萬元和解、與告訴人張娟禎和解、與被害人施昀廷以12萬元和解,以上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述在卷可證(本院221號卷一第371至375、379至380頁、本院221號卷二第127、149頁),其餘告訴人楊雯如及盧宣含因都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凱瑞犯如附表五編號5、7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星宇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7及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吳凱瑞、陳星宇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上開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凱瑞及陳星宇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凱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和解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告陳星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案扣得吳凱瑞所提領之款項共136萬在案,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凱瑞如主文第五項㈠所示之刑,被告陳星宇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人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在110年7月間,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功能及賦歸社會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吳凱瑞上開撤銷改判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五項㈣所示。被告陳星宇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星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業於犯罪後,未取得酬勞,而提出其領取款項供偵查機關扣案,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鉅,因認被告陳星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基於被告陳星宇表示願與全部告訴人和解,擬以附件所示方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楊雯如、盧宣含所受損害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依其承諾之賠償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勵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其承諾告訴人返還之金額,並啟自新。

丙、被告陳韋銘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簡廷恩被訴附表三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陳韋銘(原姓名陳柏守)於110年7月間,與鄒瀚霖、吳凱瑞、陳星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老闆」、劉用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鄒瀚霖負責提領車手;吳凱瑞提供其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由陳星宇負責每次行動之會計、出帳;陳韋銘負責監看車手及把風。渠等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錢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楊雯如等5人,致楊雯如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吳凱瑞上開帳戶後,鄒瀚霖等4人則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款76萬元。嗣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吳瑞凱臨櫃提領60萬元之際,櫃檯人員通報警方並當場扣得贓款現金136萬元,因認陳韋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簡廷恩與鄒瀚霖、李彥勳、王聖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鄒瀚霖提供其母李文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第一層人頭帳戶;王聖嘉提供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鄒瀚霖與李彥勳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担提領詐欺贓,再交付予簡廷恩。渠等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家璿、邱育源,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繼之鄒瀚霖與李彥勳等人則分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領或將贓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簡廷恩,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家璿、邱育源。因認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韋銘、簡廷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之供述、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訊據被告陳韋銘、簡廷恩堅詞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被告吳凱瑞帳戶交給廖唯丞後,即由廖唯丞與被告劉用凱相

約親自面交吳凱瑞帳戶資料。又被告劉用凱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並與被告鄒瀚霖、陳星宇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謀議提領被告吳凱瑞帳戶內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堪認被告劉用凱及廖唯丞於本案係參與蒐集帳戶之分工,再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吳凱瑞詐欺款項,由吳凱瑞補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北上提詐欺贓款,並約定分贓吳凱瑞帳戶內之款項,鄒瀚霖駕駛劉用凱以他人名義租賃之車輛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址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用凱開車載我們將吳凱瑞帳戶要賣給桃園中壢的人,陳韋銘沒有去,我們只賣吳凱瑞的存摺及提款卡,賺取1萬5000元,因為本來就跟「錢老闆」計晝要攔截帳戶內的錢等語(本院221號卷二第131至134頁);證人鄒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星宇找我,還有吳凱瑞、Telegram的「錢老闆」在車上討論的,要去領吳凱瑞帳戶裡的錢,那時候我打電話給他,因為那時候跟星宇說有錢賺,我就找陳韋銘去。我們沒有跟陳韋銘多講,吳凱瑞領76萬元放後座腳踏墊上,陳星宇看到LINE裡面說吳凱瑞的帳戶有再進錢進來,所以我們才跑到第二家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去領錢(原訴56卷三第320至324頁),證人吳凱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丞」叫我上台北,找一個叫「河豚」鄒瀚霖的人會和,伊在板橋上車時,車上駕駛鄒瀚霖、副駕駛座陳星宇,我第一次提款76萬元之後陳韋銘還沒上車,我領完第1筆76萬元上車看到多一位陳韋銘,是下車要去第二家銀行時陳韋銘才上車等語(原訴56號卷三第413至415、425頁),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23374卷一第241至27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自係由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廖唯丞、劉用凱事前協議及事後分工,吳凱瑞進入大安分行(第一次)提款後,鄒瀚霖見狀始聯繫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陳韋銘,則被告陳韋銘在鄒瀚霖聯繫其上車之前並無參與收購帳戶及提領吳凱瑞帳戶內76萬元之事前協議、監視車手之分工,可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依開證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施行詐術後,共同被告鄒瀚霖於第一次提款進行中,始夥同被告陳韋銘事中加入本案詐騙分工,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意及犯行係就上車後對於吳凱瑞前往第二次提款犯行負責,至於第一次吳凱瑞提款76萬元等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加入,不能認係共同正犯。而「知情」與「有犯意聯絡」不同,自難認其應同就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劉用凱、及廖唯丞詐欺集團成員在此範圍之不法犯行共同負責。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須就此部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施詐欺行為,擔負刑責。

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陳韋銘於吳凱瑞於第一次提款前,仍

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達成其等詐欺與洗錢目的,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本院關於被告陳韋銘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上訴判斷: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審甲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主文第六項㈡所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㈠被告鄒瀚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簡廷恩是收水,其在

新店郵局提領款項後,有看過一次被告簡廷恩隨即駕駛廠牌BMW之車輛前來現場等語,然附表三編號2及5部分,被告鄒瀚霖於110年4月12日持王聖嘉之提款卡於18時許及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統一超商內ATM提領12萬元、10萬元,均乏共犯指述及其他補強證據。且扣案之被告李彥勳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李彥勳與暱稱「恩威A」之人(下稱「恩威A」)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彥勳並曾傳送「我跟你還有阿邦一起去」之訊息,嗣「恩威A」則曾向被告李彥勳傳送「代號816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偵25066號卷二第275頁),而上揭訊息內綽號「阿邦」之人乃被告鄒瀚霖等節,業據被告李彥勳及簡廷恩供明在卷(偵25066號卷二第267至268頁),且此訊息所傳送之銀行帳戶帳號,正係附表三編號2、3及5所示之部分第一層施祥琳銀行帳戶,上開對話紀錄之「恩威A」縱認係被告簡廷恩,此部份不足以認定被告簡廷恩於附 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確有向被告李彥勳收水之犯行。

㈡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所指被告簡廷恩就附表三編號2、5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不能證明。

㈢本院關於被告簡廷恩被訴對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上訴判斷: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就告訴人黃家璿、邱育源部分均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審甲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罪刑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九項㈠所示被告無罪。是就此原判決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9,961元沒收追徵部分,原審甲判決計算基礎已有變更亦一併撤銷。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瀚霖、黃博尉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且亦明知另案被告邱繼玟(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81號提起公訴)因缺錢孔急,欲變賣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繼玟中信帳戶)花用等情,竟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家賓館某房間,以不詳代價,向邱繼玟購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輾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小怡」暱稱,向鄒宥樺佯稱:在「亞聯金融」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鄒宥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39分、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邱繼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鄒宥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鄒瀚霖及黃博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判決時,前案被告鄒瀚霖所涉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4月7日確定,被告黃博尉所犯相同罪名,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5月31日確定,而本案認定被告2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於109年12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愛家賓館某房間共同收購邱繼玟帳戶資料並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與前案認定之事實同一,上開後案與前案(邱繼玟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鄒瀚霖、黃博尉轉交提供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相近,交付他人者又為同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鄒瀚霖、黃博尉有提款、或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其所為應係共同收購帳戶轉賣與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行。況本案既為同一(邱繼玟)帳戶,雖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2人前、後案所為之犯行,實乃同一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且均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期日前所犯,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㈡原審認被告鄒瀚霖、黃博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揭說明,本案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黃博尉上訴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鄒瀚霖主張量刑過重,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免訴判決。

戊、被告鄒瀚霖、黃博尉、李彥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吳協展、李汶哲、牟芮君、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鄒宥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與鄒宥樺成為好友,並向鄒宥樺佯稱:在聯亞金融投資平臺,投資外匯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鄒宥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12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繼玟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3萬元 ①告訴人鄒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他3162號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鄒宥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他3162號卷第89至103頁) ③告訴人鄒宥樺匯款至邱繼玟帳戶之交易擷取圖片(北檢他3162號卷第83至85頁) ④邱繼玟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他3162號卷第39、4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雯如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沫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之某日,以LINE與楊雯如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陸續向楊雯如佯稱:將資金移至中正國際平臺,獲利將會變多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②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③楊雯如委請友人陳葵於110年7月29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13至119頁) ②證人陳葵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楊雯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檢偵26091號卷第35至43頁) ④告訴人楊雯如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45頁) ⑤證人陳葵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57頁) ⑥吳凱瑞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⑦吳凱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335、338頁、桃警卷第79、81至82頁) ⑧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2 盧宣含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正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分許與盧宣含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盧宣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須下載中正國際APP,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 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①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盧宣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65至71頁) ③告訴人盧宣含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73頁) ④吳凱瑞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吳凱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335、338頁、桃警卷第81至82頁) ⑥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3 曹玲雲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之某日,寄送投資簡訊予曹玲雲,曹玲雲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曹玲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①被害人曹玲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69至173頁、新北警卷第27至28頁) ②被害人曹玲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91至205頁、新北警卷第101至151頁) ③被害人曹玲雲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87頁) ④吳凱瑞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吳凱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1至82頁) ⑥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4 蔡靜雯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靜雯推薦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琪」與蔡靜雯成為好友,向蔡靜雯佯稱:將資金移至中正國際平臺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 於110年7月29日9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①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雄檢偵223號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蔡靜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檢偵223號卷第29至33頁) ③告訴人蔡靜雯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25066號卷一第201頁) ④吳凱瑞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吳凱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2頁) ⑥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5 張娟禎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以LINE與張娟禎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張娟禎佯稱:只要加入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 於110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①告訴人張娟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5066號卷一第213至217頁) ②告訴人張娟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25066號卷一第233至238頁) ③告訴人張娟禎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25066號卷一第228頁) ④吳凱瑞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吳凱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2頁) ⑥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6 施昀廷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媒體LINE TODAY刊登投資廣告,施昀廷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施昀廷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吳凱瑞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 ①被害人施昀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北檢偵25066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②被害人施昀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③被害人施昀廷匯款至吳凱瑞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23374號卷二第105頁) ④吳凱瑞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197頁) ⑤吳凱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2頁) ⑥被告吳凱瑞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7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吳凱瑞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③吳凱瑞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李岡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岡憲,並於同年月6日,向李岡憲佯稱:將資金移至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網路平臺操作國際外幣交易,即可賺取匯差云云,致李岡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文瓊帳戶 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0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3萬元 - - ①告訴人李岡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岡憲之存摺內頁影本(北檢偵912號卷一第438頁) ③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79頁) ④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445頁) 2 黃家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4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線上投資網址及LINE ID,黃家璿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shhrobot」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黃家璿佯稱:投資股票下注,即可藉此獲利云云,致黃家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施祥琳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經轉匯9,988元至王聖嘉帳戶 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2日18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2萬元(包含鄭馨雲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黃家璿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黃家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488至508頁) ③告訴人黃家璿匯款至施祥琳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487至488頁) ④施祥琳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⑤王聖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357至358、374頁) ⑥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448頁) 於110年4月12日16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7時3分許,經轉匯2萬9,988元至王聖嘉帳戶 3 鄭馨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遊戲連結,鄭馨雲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shhrobot」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馨雲佯稱:投資遊戲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高額彩金云云,致鄭馨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85元至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8時8分許,經轉匯2萬元至王聖嘉帳戶 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2日18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2萬元(包含黃家璿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鄭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97至100頁、北檢偵912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②告訴人鄭馨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375至399頁) ③告訴人鄭馨雲匯款至李文瓊帳戶之匯款明細(北檢偵912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④告訴人鄭馨雲匯款至施祥琳帳戶之匯款明細(北檢偵912號卷一第349頁) ⑤告訴人鄭馨雲匯款至許祐哲帳戶之匯款明細(北檢偵912號卷一第351至353頁) ⑥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79至280頁) ⑦施祥琳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⑧許祐哲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93頁) ⑨王聖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357至358、373至374頁) ⑩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439至444、446、448頁) ⑪被告李彥勳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449頁) 於110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李文瓊帳戶 【左列鄭馨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經鄒瀚霖於以下時間、地點提領】 ①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③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④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⑤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⑥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⑦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3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⑧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⑨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⑩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3萬元 - - - 左列鄭馨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萬元於110年4月7日21時37分許,經轉匯至王聖嘉帳戶 ①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②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1萬元 - 左列鄭馨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萬元於110年4月8日0時38分許,經轉匯至王聖嘉帳戶 ①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2萬元 ②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1萬元 於110年4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文瓊帳戶 ①李彥勳陪同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店門市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李彥勳陪同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店門市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 - 於110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匯款1萬85元至李文瓊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許祐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祐哲帳戶) - 於110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經轉匯1萬8,970元至王聖嘉帳戶 李彥勳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岩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包含陳彥婷之遭詐款項) 於110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1,050元至許祐哲帳戶 - 於110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經轉匯2萬1,000元至王聖嘉帳戶 4 陳彥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1時許,分別以MORKAN線上客服及暱稱「Eve海外收付」名義與陳彥婷成為LINE好友,並向陳彥婷佯稱:其於海外有筆款項,若欲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祐哲帳戶 - 於110年4月14日17時19分許,經轉匯7萬9,000元至王聖嘉帳戶 李彥勳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岩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包含鄭馨雲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陳彥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9677號卷一第149至152頁) ②告訴人陳彥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451至455頁) ③告訴人陳彥婷匯款至許祐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449頁) ④許祐哲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93頁) ⑤王聖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358、374頁) ⑥被告李彥勳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偵29458號卷一第449頁) 於110年4月14日16時1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許祐哲帳戶 5 邱育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創立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臺,並向邱育源佯稱: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網路平臺可以操作國際外匯獲利云云,致邱育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經轉匯10萬元至王聖嘉帳戶 鄒瀚霖持王聖嘉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2日19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邱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告訴人邱育源匯款至李文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426頁) ③告訴人邱育源匯款至施祥琳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北檢偵34036號卷第425至426頁) ④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80頁) ⑤施祥琳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⑥王聖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358、374頁) ⑦被告鄒瀚霖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偵偵29458號卷一第447頁) 於110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祥琳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文瓊帳戶 鄒瀚霖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興園門市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1萬元 - -

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王裕龍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裕龍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lock Chain」與王裕龍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王裕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之方式賺取獲利云云,致王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5月29日2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馬裴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裴祐帳戶) 於110年5月29日20時39分許,經轉匯5萬13元至李旻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旻杰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經轉匯5萬1元至王聖嘉帳戶 【左列王裕龍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以下時間、地點提領】 ①於110年5月31日2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②於110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③於110年5月31日21時1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裕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北檢偵15809號卷第93至95頁) ②證人馬裴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偵15809號卷第11至14頁) ③證人李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偵15809號卷第15至21頁) ④告訴人王裕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15809號卷第103至105頁) ⑤告訴人王裕龍匯款至馬裴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北檢偵15809號卷第105頁) ⑥馬裴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5809號卷第48頁) ⑦李旻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15809號卷第71頁) ⑧王聖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9458號卷一第369、380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告訴人鄒宥樺部分)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博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2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 之附表二編號一(告訴人楊雯如部分)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陳韋銘無罪。 上訴駁回。 3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人盧宣含部分)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陳韋銘無罪。 上訴駁回。 4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曹玲雲部分)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陳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陳韋銘無罪。 上訴駁回。 5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四(告訴人蔡靜雯部分)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陳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吳凱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陳韋銘無罪。 上訴駁回。 6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五(告訴人張娟禎部分)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凱瑞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陳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吳凱瑞被訴免訴部分撤銷。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陳韋銘無罪。 上訴駁回。 7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施昀廷部分)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陳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凱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韋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原審乙判決事實欄之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品彤)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一(告訴人李岡憲部分)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鄒瀚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0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二(告訴人黃家璿部分)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鄒瀚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簡廷恩無罪。 11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三(告訴人鄭馨雲部分)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2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四(告訴人陳彥婷部分)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3 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五(告訴人邱育源部分)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簡廷恩無罪。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事實欄一】 1 行動電話 1支 鄒瀚霖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陳星宇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3 吳凱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凱瑞 4 吳凱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吳凱瑞 5 行動電話 1支 吳凱瑞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2張(0000000000 、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 1支 吳凱瑞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銀行排隊單 1張 吳凱瑞 8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收據 1張 吳凱瑞 9 高鐵車票 1張 吳凱瑞 10 行動電話 1支 陳韋銘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11 現金76萬元 - - 警方於110年7月29日逮捕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時所扣得 12 現金60萬元 - - 警方於110年7月29日逮捕被告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及陳韋銘時所扣得 13 行動電話 1支 楊永冠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4 行動電話 1支 劉用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5 行動電話 1支 劉用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6 仿新臺幣仟元假鈔 299張 鄒瀚霖 17 辣椒水(白色) 1罐 鄒瀚霖 18 辣椒水(黑色) 1罐 陳星宇 19 辣椒水(黑色) 1罐 陳韋銘 20 摺疊刀 1支 鄒瀚霖 21 彈簧刀 1支 陳韋銘 22 楊永冠護照 1本 - 含健保卡1張、印章1枚 【事實欄二】 23 行動電話 1支 鄒瀚霖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24 SIM卡 1張 鄒瀚霖 門號:0000000000 25 金融卡 1張 鄒瀚霖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行動電話 1支 李彥勳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27 行動電話 1支 簡廷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被告陳星宇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 楊雯如(附表二編號一) 被告陳星宇應給付楊雯如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式:被告陳星宇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清償完畢。 盧宣含(附表二編號二) 被告陳星宇應給付盧宣含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陳星宇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清償完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