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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翔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義務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中傑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智上 一 人被 告 涂欣瑜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1、13212、14073、16592、24594、24595、24596、24597、28691、28980、29160、29647、32375、33078、36336、36339、36341、36342、37162、39265號;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涂欣瑜部分均撤銷。

二、張富翔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中傑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均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冠智㈠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涂欣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涉犯A集團部分:

㈠、張富翔(綽號小黑,Telegram【下稱TG】暱稱「杜特蒂」)、李中傑(綽號小傑,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毛主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林嘉昌(綽號昌哥,TG暱稱「virage5878io」,上訴後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所發起、主持、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集團),王冠智(TG暱稱「川普」)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集團,A集團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機房」詐騙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A集團即俗稱之「水房」),而各為下列分工(除闕元真為原審法院通緝外,陳建宏、黎瑋、任睿麟、柯佳業、黃思葳、鍾宇軒均由本院另行審結):⒈由張富翔負責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射手」),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即「收水」)後交予林嘉昌,林嘉昌再交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⒉由李中傑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租屋處

),供A集團成員收交贓款、人頭帳戶使用,李中傑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計算、發放報酬予A集團成員、安排集團成員擔任「射手」等事宜。

⒊由闕元真(綽號阿雀,TG暱稱「奶油狗」)招募陳建宏(TG

暱稱「賓拉登」)加入A集團,闕元真並自行或指示陳建宏蒐集人頭帳戶。

⒋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3人並共同負責將每日欲使用之人頭

帳戶報予「機房」、指揮集團成員至旅館看守人頭帳戶所有人(即「車主」)等事宜。

⒌王冠智、黎瑋(綽號:小瑋,TG暱稱「海珊」)、陳建宏負

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取款等事宜。

⒍黎瑋並與任睿麟(TG暱稱「我愛大奶奶」)擔任提款車手,且由黎瑋負責向任睿麟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上繳予張富翔。

㈡、張富翔、李中傑即與林嘉昌、闕元真、王冠智、黎瑋、陳建宏、任睿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機房」人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共犯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列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⒈由闕元真向任睿麟取得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由任睿麟介紹柯佳業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由闕元真指示陳建宏經由鍾宇軒之轉介,向黃思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⒋由黎瑋、陳建宏依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至某旅館5樓207

號房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廖鴻正,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⒌由黎瑋、王冠智依指示於110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康靜安,另由闕元真透過TG指示陳建宏前往現場會合,嗣由王冠智向康靜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A集團使用,黎瑋、王冠智、陳建宏並共同輪流在上址旅館208號房內監控康靜安,以確保A集團可使用該帳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期間陳建宏因另涉詐欺案,遭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址附近樓下拘提到案,黎瑋、王冠智則持續監控康靜安至同年月6日止。

⒍其餘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則由A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㈢、A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後,即由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將每日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報予詐騙集團「機房」人員,由「機房」人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王鐿菇(原名王靜儀)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並經張富翔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富翔指揮黎瑋、任睿麟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加以提領後(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由陳建宏陪同黎瑋提款),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予張富翔,張富翔於扣除A集團成員之報酬後,餘款交由林嘉昌轉交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㈣、嗣經警於偵辦闕元真、陳建宏另案所涉詐欺案件過程,先在陳建宏110年1月5日遭警扣案之手機內發覺A集團相關對話,並於同年月2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張富翔在場,而扣得張富翔所使用之Iphone手機,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中傑涉犯B集團部分:A集團為警查獲上開事證、闕元真亦因另案遭羈押後,李中傑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林峯壕(尚未經偵查、起訴)、黎瑋、任睿麟、柯佳業、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洪浩哲、劉明鴻(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B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陳鵬盛、范筱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並經B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2①林峯壕名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李中傑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加以提領並扣除自身之報酬(估算為2,000元)後餘款交由B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涂欣瑜涉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㈠、涂欣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資金使用,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詎仍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日、同年3月20日前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其當時男友任睿麟供其匯入來路不明資金使用。任睿麟即將上開帳戶均提供予其所屬之B集團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涂欣瑜知悉上揭帳戶嗣會被任睿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B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B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由任睿麟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現金提領後層層上繳予B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㈡、嗣B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五編號4至5之款項嗣經轉匯至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附表五編號6之款項則經轉匯至B集團所掌控、交由車手任睿麟負責提領之黃彥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且因上開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存款餘額達79萬餘元,已超過該帳戶單日可自ATM提領之上限,乃由B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將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內存款297,000元(含附表五編號4許繼成所匯入之3萬元)轉匯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而涂欣瑜雖已預見上開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內之款項、暨任睿麟交付予其代為提領之不詳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均來路不明,恐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竟仍基於縱因此犯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任睿麟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1時20分、1時14分,在附表五編號4、5所示便利商店,持任睿麟交還之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之提款卡,與任睿麟共同自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各提領29萬7,000元、50萬元。涂欣瑜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持任睿麟所交付、囑其代為提領之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五編號6所示便利商店,自該帳戶提領42萬3,000元(含附表五編號6賴宗逸所匯入之20萬元),並均於提領後交予任睿麟,任睿麟則再層層上繳予B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闕元真偵查中供述,對李中傑本案所涉A集團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至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則仍以法律所定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判斷,自屬當然。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李中傑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對闕元真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金訴2卷二第35至39頁),嗣於原審112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調查程序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金訴2卷三第16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李中傑及其辯護人亦對闕元真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12至18頁、卷六第88頁),雖李中傑之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闕元真為證人,惟查闕元真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身分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113年7月3日發布通緝,且其在此前,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因涉另案而為各地院、檢通緝中,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通緝書、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金訴2回證卷一第137頁、金訴2卷二第207頁、卷三第185至189頁、卷四第333至339頁、本院卷五第63頁),其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址(亦係其於112年5月2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報之住所,原審金訴2卷二第155頁)傳喚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03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致無從傳喚其到庭行對質詰問,且闕元真逃亡不到庭,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又闕元真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為證明本案李中傑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李中傑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卷六第88頁),又本案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李中傑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故闕元真偵查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檢察官、除未到庭之張富翔外的其餘被告、辯護人均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82至404頁、卷三第12至33、卷五第12至35頁、卷六62至149頁),張富翔於原審亦對上揭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2卷二第129至133、374至3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富翔於原審坦承確有加入A集團,其TG暱稱為「杜特蒂」,於A集團負責轉帳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為博弈款項,且我只是轉達上頭的指示,並無指揮行為云云;上訴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富翔工作係收水單,見帳戶有入帳即轉達命令通知車手提領,並無統籌決策權限,且林嘉昌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以為是博奕生意,才會介紹客戶予李中傑等人,益徵張富翔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訊據李中傑僅坦承有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毛主席」,完全未參與A集團;提領附表四編號1、2款項是因為我當時是酒店幹部,客人積欠酒單錢要匯給我,我沒有帳戶,所以向林峯壕借帳號予客人匯款云云;訊據王冠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訊據涂欣瑜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任睿麟為男女朋友,任睿麟知道我提款卡放置地點和提款卡密碼,他使用我的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我不知情;至於附表五編號4、5款項,是任睿麟稱有朋友要轉帳給他,國泰比較方便提領,故轉帳進我的帳戶請我幫忙提領,我有先把錢從其中一個帳戶轉至我的另一個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附表五編號6款項是任睿麟去剪頭髮,故由我幫忙提領,我沒有跟他確認是誰的帳戶、也未確認那筆是什麼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涂欣瑜不知其帳戶有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另任睿麟僅告知涂欣瑜附表五編號4至6是朋友匯入的錢,涂欣瑜主觀上並不知該等款項與詐騙有關等語。

二、A集團部分:

㈠、查A集團係由林嘉昌於109年12月間所發起、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機房」使用、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水房」),成員包含闕元真、黎瑋、陳建宏、任睿麟等人,王冠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集團,其等各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情形為分工;張富翔亦為A集團成員,TG暱稱為「杜特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機房」、將贓款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指示車手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並負責向車手收水等情,除經張富翔、王冠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審理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觀諸A集團由林嘉昌以「發財密笈」、「芭樂汁」群組對闕元真、張富翔、「毛主席」即「艾曼紐馬克宏」等群組內成員下達指令,復由闕元真、張富翔、「毛主席」即「艾曼紐馬克宏」以「速」、「工」、「排」等群組指揮組織成員監控車主、指揮車手提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A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㈡、又A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機房」,由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王鐿菇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並經張富翔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富翔指示黎瑋、任睿麟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加以提領後(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由陳建宏陪同黎瑋提款),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張富翔,張富翔再於扣除A集團成員之報酬後,餘款交由林嘉昌轉交予詐騙集團「機房」,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警於陳建宏扣案之手機內發覺本案A集團相關對話,並於110年1月28日在○○租屋處查獲張富翔並扣得張富翔所使用之iPhone手機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等情,亦為張富翔、王冠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上揭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㈢、李中傑即係卷附TG對話紀錄中使用暱稱「毛主席」、「艾曼紐馬克宏」之人,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林嘉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張富翔認識有10年,是喝酒認識,和李中傑、闕元真認識2年多,是張富翔介紹認識。張富翔扣案手機內「芭樂汁」群組用途是聯絡匯水事宜,我會去接觸機房的客戶端,機房有客人即所謂的被害人會匯錢到我們提供的人頭帳戶,我們再將錢提領出來。「芭樂汁」群組成員「杜特蒂」是張富翔、「virage5878io」是我、「馬克宏艾曼紐」是李中傑、「馬英九」是闕元真,外號「阿雀」;「發財秘笈」和「芭樂汁」群組成員都一樣,「發財秘笈」是後來開的群組,因為工作上張富翔等人常出狀況,所以我開了該群組,我會在裡面責備他們,「發財秘笈」成員「馬克宏艾曼紐」、「毛主席」都是李中傑,一個新的、一個舊的。毛主席稱:「真的抱歉我現在還在找車也邊催原本的車商」,「車」是指人頭帳戶,催「原本的車商」指他催原本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我在對話中稱「我今天還有一組博弈一組資金盤的」,「資金盤」就是類似投資詐騙,我的客人有包括做博奕網站及投資詐騙網站。我會在網路上如FB、IG特定的私人社團如偏門工作社團、換匯社團找「機房」,「水房」則是當初跟張富翔、闕元真講好要去找機房來接他們水房的工作,我主要都是聯繫張富翔、闕元真,李中傑是找不到張富翔會找李中傑。我用飛機的群組聯繫機房,也會有一個機房和水房共用的群組,群組内會有張富翔、闕元真、李中傑,他們才能對帳,機房會在水房和機房共用的群組提供匯款人的收據,有匯款人的姓名、帳號,水房確認款項是否有進水房提供的人頭帳戶,有的時候會轉匯到第二層帳戶,有的時候不會,提領完後再跟我結帳,提領是臨櫃或提款機提款。利潤是機房一天金流金額的89%、水房是8%、我是3%,水房收款後會先扣掉自己的利潤轉交給我,我再扣掉我的後轉交給機房,經營時間約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即張富翔等人被執行時。李中傑於群組對話中說的「射手」指負負操控網銀轉帳的人..張富翔自己也是射手,李中傑也會找射手進來。收錢會約在○○○○一路55號9樓,即之前張富翔被搜索的地址交給我等語(偵42518卷第329至336頁)。嗣於原審仍證稱:當初因為張富翔、李中傑跟我說他們有在經營水房業務,希望我幫他們拓展業務範圍,水房基本上就是處理一些地下匯兌業務,洗錢之類的,是張富翔、李中傑負責的,我當初對接的就是他們2個人;TG「發財秘笈」、「芭樂汁」群組功能是一樣的,都是為了走水房、匯兌這些業務,「杜特蒂」是張富翔、「馬克宏」是李中傑,他們是跟我對接的人;「奶油狗」是闕元真。基本上我就是對張富翔、李中傑等語(原審金訴2卷二第360至373頁)。

⒉闕元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馬克宏」是編號3,李中傑、綽號阿傑,他負責..發薪水;李中傑有3支手機,他平常都會混用「毛主席」、「馬克宏」;他用「毛主席」邀請「馬克宏」(入群),所以「昌哥」才問他「阿傑新的?」等語(他1087卷第285至290頁)。

⒊張富翔於偵查中證稱:「馬克宏」是阿傑、李中傑,我之前做酒店認識他,我見過他本人。我從去年12月間開始做這份工作,「速」、「工 」兩個群組是和水房配合的;「發財秘笈」群組只有我、「馬克宏」、闕元真和「昌哥」,是我們3人在安撫昌哥等語(偵13212卷第383至387頁)。

⒋觀諸張富翔扣案手機內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所示,暱稱「毛主席」之人於110年1月4日稱:「換帳」,旋即邀請暱稱「艾曼紐馬克宏」入群,林嘉昌詢問:「阿傑新的?」,暱稱「毛主席」答稱:「對」(他1087卷第176頁);再觀諸闕元真扣案手機內與「杜特蒂」即張富翔之TG對話中:闕元真於110年1月25日詢問:「出款車」、「你們那天怎說的」;張富翔:「阿傑不是要找」;嗣張富翔於110年1月26日提供「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闕元真,並稱:「阿傑要的」(他1087卷第157頁),而李中傑亦於偵查中自承:有些人會叫我「阿傑」不諱(偵13212卷第375頁),可見林嘉昌、闕元真、張富翔均指稱李中傑即係TG暱稱「毛主席」、「艾曼紐馬克宏」等情,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⒌再李中傑於警詢時亦坦認:我自109年年底起,向友人承接新北市○○區○○○路55號9樓租約等語(偵13212卷第101至102頁),而警方於110年1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張富翔在場,於現場扣得任睿麟所有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任睿麟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案外人張子恩、楊怡萍、及不詳人所有之眾多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36341卷第181至189頁、偵42518卷第167頁)。再參諸張富翔與黎瑋(使用暱稱「九尾」)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黎瑋於110年1月7日稱:「哥我剛到 錢交了」;張富翔稱:「到了打給你哥」;黎瑋稱:「哥」「剛沒收訊」「我在樓下」;張富翔稱:「沒關係」「直接回一路」;張富翔於110年1月9日稱:「拍封面給我」;黎瑋稱:「誰的國泰」;張富翔稱:「新的頭車」;黎瑋稱:「在哪裡」;張富翔稱:「桌上沒有嗎」、「問阿傑」(偵28691卷第47至48頁);暨參酌林嘉昌於偵查中證稱:收錢會約在○○○○一路55號9樓交給我等語(偵42518卷第335頁),可見李中傑所承租上址,確係供本案詐欺共犯收交贓款、人頭帳戶所使用。倘李中傑並非TG暱稱:「毛主席」、「艾曼紐馬克宏」之人、未參與A集團而犯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李中傑豈會甘願提供自己所承租之場所供林嘉昌、張富翔、黎瑋頻繁出入以收交贓款、人頭帳戶?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⒍綜合勾稽以上各節,堪認林嘉昌、闕元真、張富翔指認李中

傑即係TG暱稱:「毛主席」、「艾曼紐馬克宏」之人,確與事實相符,李中傑除提供上址房屋供A集團成員收交贓款等使用,並與張富翔、闕元真共同將將每日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報予「機房」,亦堪認定。

㈣、李中傑於A集團所擔任之工作:李中傑除上述承租房屋供A集團成員收交贓款等使用,與張富翔、闕元真共同負責將每日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報予「機房」外,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集團成員至旅館看守人頭帳戶所有人、安排集團成員擔任「射手」、計算、發放報酬予A集團成員等事宜,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李中傑於「發財秘笈」群組向林嘉昌表示:「真的抱歉,我現在還在找車,也邊催原本的車商」、「造成困擾,我沒處理好,我在想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了」(他1087卷第162頁);復依闕元真扣案手機內與TG暱稱「杜特蒂」即張富翔之對話:闕元真詢問:「出款車」、「你們那天怎說的」;張富翔:「阿傑不是要找」(他1087卷第157頁),可見李中傑於A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事宜。

⒉依陳建宏扣案手機內「工」群組對話顯示:李中傑於109年12月27日以「毛主席」於該群組發言稱:「@cash666666(即陳建宏)等等就要上班」、「有辦法嗎」;陳建宏答稱「可以阿」、「去哪」;李中傑稱:「等等喔 ㄉ我們確定」、「先不用」(偵13212卷第71頁)。

⒊依陳建宏扣案手機內「速」群組對話顯示:李中傑於110年1月4日以「毛主席」於該群組發言稱:「聯絡那個0928的車主」、「車主都不用提到a車還b車 %也不用提」、「補辦開戶的資料都先放我們這」;在王冠智(TG暱稱「川普」)詢問「人(按指其等當時監控之康靜安)先放走嗎」時,李中傑稱:「今天如果沒使用他的車 就放走」;後來黎瑋(TG暱稱「海珊」)詢問「房間續住嗎」、「他們問能不能換間」;李中傑稱:「什麼意思」、「車主嗎」;王冠智稱:「他們要換銀行進(近)的旅館」、「但哪(那)間很貴」;李中傑即答稱:「貴就不用了」、「跟車主說 大家出來賺錢 配合一下」、「有什麼事 群組回報」;李中傑於同日稍晚以「艾曼紐馬克宏」於該群組發言稱:「@cash666666(即陳建宏) @kd134679(即黎瑋) 你們兩個今天辛苦一下 輪流顧到明天」、「一個睡的時候一個要醒著」;於110年1月5日上午以同暱稱發言:「人員回報」、「都睡死喔」、「你們兩個沒有輪流喔」、「辛苦了」(偵13212卷第56至63頁)。

⒋依張富翔扣案手機內「排」群組對話顯示:李中傑於110年1月19日以「艾曼紐馬克宏」於該群組發言稱:「今天不要出狀況哦」;於同年1月23日以同暱稱發言稱:「交收人員錢帶著就離開定點」、「 區隔開來」、「不要都擠一圈」(偵16592卷第129、132至133頁),綜合以上2至4所示事證,足認李中傑於A集團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至旅館看守人頭帳戶所有人等事宜。

⒌依張富翔扣案手機內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所示,李中傑於同年1月6日以「艾曼紐馬克宏」發言稱:「昌哥我拉一個射手進來 我這邊的」、「他跟小黑一樣 射手 之後兩個一起射」、「昌哥晚點來的時候在(再)介紹認識」,並邀請暱稱「驚聲尖叫」之人入群,足認李中傑負責安排集團成員擔任「射手」事宜。

⒍依任睿麟與張富翔間之TG對話紀錄顯示:張富翔詢問任睿麟

其收取報酬金額為何,任睿麟稱:「都3000」,被告張富翔回稱:「那不對,浩交收,應該是2000,你應該是4000,吐卡3000」,任睿麟問:「那晚上會把昨天補給我嗎」,張富翔稱:「我晚上問一下,看法國總統怎發得」(偵16592卷第90、91頁),而任睿麟於偵訊時證稱:法國總統應該是指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負責算薪水,決定怎麼分配等語(偵16592卷第505頁);核與闕元真於偵訊時證稱李中傑為負責發放薪水之人等語相符(他1087卷第287頁),堪認李中傑負責計算、發放報酬予A集團成員。

㈤、認定張富翔、李中傑均係A集團指揮者之理由: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⒉張富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是群組裡的「杜特蒂

」,有指揮車主及車手去提領款等語(偵13212卷第11、12、14、384頁),且上開張富翔扣案手機內之「發財密笈」、「芭樂汁」群組成員(他1087卷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43頁),均為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其中芭樂汁」更是由李中傑於110年1月8日所創立(他1087卷第197頁),可見只有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能直接與A集團犯罪組織發起人林嘉昌接洽連繫,其等3人地位自皆屬A集團之管理指揮階級。林嘉昌甚在「芭樂汁」群組內轉貼其與某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權興」的對話訊息截圖(「權興」詢問林嘉昌是否要接某組客戶,他們做資金一個禮拜拔一次插頭,但量很大,一天可以跑1000,這種車損很快《指人頭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的速度很快》)後,林嘉昌於群組內稱:「你們看完討論一下 」、「應該這1-2天開始走」,李中傑詢問:「一樣台中那的嗎」,林嘉昌解釋稱:「這裡面包含另外2組」、「一組資金盤」、「一組殺豬盤」、「資金組一天破千流量」、「我接一天300萬」、「殺豬盤一天200-500流量」,李中傑即稱:「好 討論一下」,可見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3人可自行討論評估是否與「權興」所屬之詐騙集團「機房」合作,再回報予林嘉昌,亦足徵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並非係單純聽取號令之A集團犯罪組織一般成員,而均具有相當決策地位之角色。

⒊依上開陳建宏扣案手機內「工」、「速」、「排」群組對話

亦顯示:張富翔除負責指揮車主及車手去提領款外,張富翔、李中傑亦均負責於A集團指揮集團成員至旅館看守人頭帳戶所有人事宜:如李中傑交待陳建宏當日是否需上班、指示王冠智、黎瑋若當天用不到「車主」帳戶,就可以放走受監控之「車主」、可否換飯店、督促監控者須2人一組輪流休息、收交款時不可與「車主」待在一起、須區隔開;張富翔指示黎瑋何時帶車主去綁定帳戶、臨櫃提款、解封控、何時可放車主走、安排每日由何人負責臨櫃、交收、顧車主(偵13212卷第55至66、67至71頁、偵16592卷第123至169頁),可見張富翔、李中傑於A集團內,均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之權限,而居於核心角色,自均屬A集團內之指揮者無訛,故張富翔辯稱:其僅係聽命行事云云,李中傑則全盤否認有參與A集團,均非可採。

㈥、張富翔雖辯稱以為所經手款項均係博奕款項云云,惟查:⒈林嘉昌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找的客人包括做博奕網站及投

資詐騙網站的,我在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中說的資金盤即類似投資詐騙等語(偵42518卷第331頁)。

⒉扣案張富翔手機內之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亦顯示,張富

翔於110年1月2日稱:「而且B車走整個禮拜 假日休息也是好事 要不然每天額度都走滿,很容易封控」(他1087卷第167頁);林嘉昌於同年1月4日稱:「第四天再來說車被封控所以假日無法走」、「別在(再)出我狀況了...」、「你們根本不懂」、「我每一組客人都是有關聯的」、「到時候一組傳一組」、「我就不用做了」、「這是要建立風評的」、「我今天還有一組博奕一組資金盤的」、「拜託你們三個給我弄好」、「確定車都有綁好齁」;張富翔即回報:「今天綁一組」、「明天還會綁一組」(他1087卷第171至175頁);嗣林嘉昌於同年1月6日詢問:「現在是什麼情況?」,張富翔回稱:「不是4501」、「顯示3538」、「是封控」、「新申辦的車」、「比較有可能這樣」、「昨天流量走大」、「我可以貼新車」、「還是要給他進去解」;林嘉昌稱:「群組解釋」、「問他們要不要新車」、「同時進行」、「回話」、「群組在問」;張富翔嗣貼上1紙條(上有手寫之「165專線」及案件號碼),並稱:「被報案了」、「剛剛11點報案的」;林嘉昌稱:「那(哪)一筆」、「那其他戶頭也死了啊」;張富翔復稱:「等等」、「不是正確的」、「他在問警察了」;「銀行提供165詐騙電話以及案件編號

165提供報案派出所電話」、「打去」、「不提供被害人電話名字以及帳戶」、「也不告知幾點」;林嘉昌隨即指示:「先叫阿維叫車主準備」、「要隨時注意,錢進來不要等」、「馬上領」;張富翔則稱:「我很怕是昨天那種0000-0000」、「很容易出問題」、「金額小」、「筆數多」、「客人很容易醒」;林嘉昌稱:「現金版就是這樣」(他1087卷第185至19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均明知其等配合之「機房」包含「資金盤」即以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故在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時,馬上討論帳戶是否因被通報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臨櫃向銀行人員打探165案件編號、報案派出所電話,甚去電派出所試圖查得「被害人電話名字以及帳戶」,張富翔並抱怨小額、多筆匯款會使「客人很容易醒」,顯係指被害人很容易在多次匯款過程中察覺被騙,張富翔亦於偵訊時稱:「客人很容易醒」是說客人比較容易去報案,這是我的經驗等語(13212卷第387頁),足認包括張富翔在內之該群組內成員(林嘉昌、李中傑、闕元真),均明確知悉所處理之款項包含詐騙所得款項,故張富翔辯稱以為是博弈款項云云,自無法採信。

⒊從而,林嘉昌嗣於原審改口證稱:我介紹生意給張富翔、李

中傑,是跟博奕有關資金部分,因為客戶對我們講都說是博奕,他們當初有P0了一些他們跟賭客之間對賭的紀錄等等的給我們看,證明他們的資金是博奕來源云云(原審金訴2卷二第363至364、368頁),與其前開偵查中證稱其找的客人包括做投資詐騙網站等語不符,亦與上揭TG「發財秘笈」群組對話內容相左,自不足採為對張富翔有利之認定。

㈦、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張富翔、李中傑雖未全程參與本案A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係與詐騙集團機房合作,各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共同遂行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足認張富翔、李中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張富翔、李中傑確係基於指揮A集團之犯意,以上述方式指揮A集團成員,而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共犯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已堪認定。

三、認定李中傑參與B集團而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

㈠、查B集團成員包括林峯壕、黎瑋、任睿麟、柯佳業、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洪浩哲、劉明鴻等人,其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原審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㈡、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鵬盛、范筱菁,係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遭B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並經B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林峯壕名下中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後,再由李中傑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加以提領,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2、63、138、144、266所載之被害人陳鵬盛、范筱菁警詢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李中傑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故上揭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㈢、李中傑雖辯稱其係向友人林峯壕借帳戶收取酒店客人酒單錢云云,惟查:

⒈林峯壕上述中信商業銀行帳戶另供B集團使用於附表四編號7

、13犯行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林峯壕另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之兆豐商銀帳戶,供B集團用於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被害人范筱菁另於110年3月10日遭詐騙174萬元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林峯壕並於110年3月10日臨櫃提領匯入該第二層帳戶之20萬元,及與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洪浩哲分工,將留存於第一層帳戶內之152萬元以臨櫃或以ATM提領而出,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3、68、74、136、137、

138、162、192、196、261所載之被害人供述、提出之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洪浩哲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上情可見,林峯壕上述2個帳戶均係B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林峯壕則為B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無訛。倘如李中傑所辯,係單純向友人林峯壕借帳戶使用,該友人林峯壕豈會恰巧於同時期參與B集團,並提供上述2個帳戶供B集團使用且兼任提款車手?足認李中傑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本案除李中傑上揭辯解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係

由李中傑向林峯壕收取上開中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供B集團使用,或佐證李中傑有參與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被害人范筱菁匯款174萬元部分犯行,且李中傑上揭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自無法以李中傑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認李中傑有參與同集團成員嗣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對被害人范筱菁詐騙174萬元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李中傑確有參與B集團,以上述方式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四、認定涂欣瑜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犯行之事證:

㈠、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均係涂欣瑜所申辦,涂欣瑜於110年

3、4月間與任睿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任睿麟將上開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均提供予其所屬之B集團使用,由B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B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款項,轉匯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將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交由車手任睿麟負責提領之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由任睿麟於如各編號所示時、地,以現金提領後層層上繳予B集團成員;編號4至6所示款項由涂欣瑜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加以提領後(編號4至5部分並與任睿麟一起提領),均交予任睿麟,由任睿麟以現金層層上繳予B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等事實,除據涂欣瑜坦認在卷,核與任睿麟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47298卷第18至23、39-40頁、原審金訴2卷二第220至22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99、107、109至112所示被害人之供述、編號128、130、157、158、164至16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編號219、227、229、230至232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暨對話紀錄、編號259、267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在卷可佐,且為涂欣瑜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予任睿麟使用之理由:

⒈觀諸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0年2月9日以電子交易方式轉出僅存之餘額234元,致餘額為0元,持續至同年月17日皆無交易,嗣自同年月18日起,該帳戶即頻繁有單筆達三、四十萬元之鉅額款項進出(其中多筆係來自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為50297帳戶、中信商業銀行尾碼為64641帳戶),多在匯入款項後半小時內即遭以現金提領;另有多筆匯入金額為4元、10元、100元之款項,均於匯入後即有大筆款項隨後匯入之情形(他5438卷第254至255 頁),足認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早於110年2月18日前即為B集團所掌控,淪為B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才會有上述事前清空帳戶餘額、頻繁自相同來源帳戶收受鉅額款項後半小時內以現金提領、頻繁匯入小額款項以測試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

⒉復觀以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交易明細則顯示:該帳戶自110年3月9日從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轉入100元後,帳戶餘額為100元,持續至同年月19日皆無交易,嗣自同年月20日起,即頻繁自附表二編號4所示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吳世偉之中信、國泰世華人頭帳戶(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單筆為十餘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之款項,且期間有多筆1元、5元、10元匯入以測試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情形(他5438卷第266至267頁),堪認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亦早已於110年3月20日前即為B集團所掌控,淪為B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無訛。

⒊涂欣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任睿麟跟我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任睿麟當時的帳戶不能使用,我不知道原因,所以我才提供帳號讓他的朋友匯款進來,之後,任睿麟是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任睿麟提款完畢就還給我,任睿麟有問我提款卡的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任睿麟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的帳戶不能用,我就跟她借帳戶,我跟她說我朋友要匯錢進來,她就借我,反正我也沒跟她說後續要做什麼,我印象中,我請涂欣瑜幫我提領只有一次,其他都是我自己親自去提,沒有再請她幫我提等語(原審金訴2卷二第226至227頁),足認任睿麟係經涂欣瑜同意而取得國泰世華A、B帳戶,並非私下偷偷取用,故涂欣瑜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任睿麟知道我提款卡放置地點和提款卡密碼,他使用我的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我不知情云云(本院卷六第173至174頁),自難採信。另任睿麟於警詢證稱:是我拿她的卡來用,後來我被抓了她才知道云云(偵47298卷第39至40頁),亦顯係維護涂欣瑜而編纂之詞,不足採為對涂欣瑜有利之認定。

⒋又衡以B集團既願將詐欺所得自上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顯然其等於事前已完全掌握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使用權限(包含取得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可得以確保詐欺贓款不致於被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申報帳戶掛失,而無法取得其等詐騙所得,堪認涂欣瑜早於本院上述所認定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A、B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予任睿麟,而非任睿麟於每次贓款匯入後,才找涂欣瑜索要提款卡加以領取,此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各於轉匯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後3分鐘、10分鐘、29分鐘,即由任睿麟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亦可印證。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係與詐騙相關之合理懷疑。

⒍查涂欣瑜為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110年3至4月間)已成

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110年3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而居(本院卷六第173至174、180頁),堪認其應具一定學識、社會經驗,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其對於上情自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涂欣瑜於案發當時雖與任睿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依涂欣瑜上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任睿麟上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任睿麟向涂欣瑜告知要借用帳戶之原因為「供朋友匯錢進來」,然對於係哪一位朋友、匯款原因等均未說明、亦未解釋為何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而涂欣瑜亦對任睿麟的帳戶是否因涉及不法遭凍結抑或其他原因?為何需先後向涂欣瑜取得本案國泰A、B2個帳戶?帳戶內款項來源、去向為何?是否有可能為詐騙所得贓款等原因,深入探究,據以評估是否出借自身帳戶,即率予提供本案國泰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予任睿麟,自難單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謂涂欣瑜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帳戶遭作為詐騙贓款洗錢工具之風險。⒎況依任睿麟於警詢、偵訊所述,其將自身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帳戶均提供予A集團,並擔任A集團之提款車手,曾於110年1月5日與涂欣瑜一同至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20萬元之大額款項(按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贓款)、於翌日即110年1月6日復與涂欣瑜至元大銀行埔乾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22萬元之款項(按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贓款,偵16592卷第27至29頁、36至38、5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偵16592卷第64、69頁),然任睿麟於110年1月間並無正當工作,而係在A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到旅館監控車主等工作,為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16592卷第502頁),而涂欣瑜身為任睿麟之女朋友,關係應當親密,對任睿麟當時並無正當工作乙節,當有所了解,則涂欣瑜於110年1月間陪同任睿麟提款,自可察知以任睿麟當時之工作、經濟狀況,於密集之時間內,頻繁至銀行提領大額項款,實不合理,則嗣在任睿麟於同年2、3月間向其表示自身帳戶不能使用而要借用涂欣瑜之帳戶時,涂欣瑜自可預見任睿麟的帳戶恐係因涉及不法遭凍結,主觀上可預見若仍提供自身帳戶予任睿麟供其「朋友」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有淪為詐欺犯案工具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國泰A、B帳戶予任睿麟使用,可見涂欣瑜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涂欣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綜上,涂欣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國泰世華A、B帳戶予任睿麟,由任睿麟交予B集團作為附表五編號1至3詐騙犯行之工具,故涂欣瑜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明確。

㈢、認定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係與任睿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附表五編號4至6款項之理由:

⒈涂欣瑜雖於本院辯稱:附表五編號4、5款項,是任睿麟稱有

朋友要轉帳給他,國泰比較方便提領,故轉帳進我的帳戶請我幫忙提領,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附表五編號6款項是任睿麟去剪頭髮,故由我幫忙提領,我沒有跟他確認是誰的帳戶、也未確認那筆是什麼錢云云。惟涂欣瑜前於110年2月、3月間先後交付國泰A、B帳戶予任睿麟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恐會淪為詐騙、洗錢工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涂欣瑜既知悉當時任睿麟自身之帳戶已無法使用,顯然任睿麟於110年4月7日下午所交付、囑其代為提領之帳戶,絕非任睿麟自己所有帳戶,而可能亦係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涂欣瑜既可預見其國泰世華A、B帳戶內款項及任睿麟囑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均係詐騙贓款,卻仍自己(附表五編號6部分)或由任睿麟陪同(附表五編號4、5部分)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任睿麟,而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顯然涂欣瑜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任睿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故為上揭提款後交付之行為,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附表五編號4至6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況且,涂欣瑜前於警詢時曾辯稱:我當時會領錢是因為我男

友任睿麟有撞壞2台車輛,他說會有朋友轉帳修車的錢到我的國泰世華B帳戶(數位帳戶),所以我才去提領。當時我有先請車行估價報修,我把領出來的50萬現金都交給任睿麟,再由他轉交給車行做為修車的訂金,我當時只有修理一台車,修理費用是6萬5,000元,第2台修理費用第1次估價30萬,但是實際的修理費用要55萬元,所以我沒有修,任睿麟實際上只付了6萬5,000元的修理費,剩下的43萬5,000元應該在任睿麟那邊。(警問:上述之車行實際市招或地址為何?)這間車行是任睿麟找的,我不知道實際地址在哪裡,錢是我拿給任睿麟去付款的,我沒有去過現場。因為國泰數位帳戶有提領限制,只能提領50萬元,所以多的29萬7,000元我才轉到國泰的一般帳戶,當時也是任睿麟找我去提領的,他是跟我說朋友轉帳過來的,直到我去提領時任睿麟才跟我說這79萬7,000元是修車用的款項。我這次去提領的總額就是79萬7,000元,我將款項提出回家後就都交給任睿麟了,任睿麟幾乎都在台北工作,我也都在竹北工作,所以他的去向我不是很瞭解,錢也都在他身上,我只知道實際有付款的就是修車費6萬5,000元,其他款項的去向我就都不清楚了云云(偵44778卷第9至11頁),然任睿麟於原審證稱:我就跟她說有朋友有錢要進來,所以請她去提領。我沒跟她說過那些錢是什麼錢等語(原審金訴2卷二第221至222、225頁),足認涂欣瑜上揭警詢所辯,難以遽信,況依涂欣瑜所辯:任睿麟撞壞之2台車修車費用,既由涂欣瑜請車行報價,惟涂欣瑜卻無法提供車行之名稱、地址,且車行就2台車之修車費用既僅各報價6萬5,000元、30萬(合計36萬5,000元),然國泰世華B帳戶(數位帳戶)於110年4月7日之帳戶餘額竟高達79萬7,000元,涂欣瑜亦未向任睿麟追問何以向朋友借得之款項遠遠高於所需修車費用,即率然與任睿麟共同於深夜時分(1時14分至1時23分)至便利商店提領合計高達79萬7,000元之現金,復於同日下午再自任睿麟所交付、不知何人所有(按即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帳戶內再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予任睿麟,由上情更足徵涂欣瑜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述提款後交付之行為,故於案發當時對於其帳戶內為何有高達79萬7,000元之鉅款、為何其已於當日凌晨,將上述79萬7,000元之鉅款提領而出後,任睿麟於同日下午又持不詳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前往提領20萬元等種種詭異情節,均不向任睿麟追問原因,並於案發後,出於畏罪心理,隨口編造上揭修車事由,以圖掩飾自身犯行,自非可採。

⒊又本案B集團既願將詐欺所得自上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

層人頭帳戶即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顯然其等於事前已完全掌握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使用權限(包含取得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可得以確保詐欺贓款不致於被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申報帳戶掛失,而無法取得其等詐騙所得,已如上述,故上揭自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轉帳297,000元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應係B集團不詳人員為因應國泰世華B帳戶餘額已逾50萬元、逾該帳戶單日提領上限所為,並於轉帳後旋即指示車手任睿麟加以提領,是以,涂欣瑜於本院辯稱係由其進行上開轉帳297,000元云云(本院卷六第172頁),尚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涂欣瑜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就本案各自所犯之洗錢罪、涂欣瑜就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查:

⑴、李中傑、涂欣瑜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洗錢罪(偵13212卷

第373至375頁、偵35536卷第89至95頁、偵44778卷第9至12頁、原審金訴2卷二第392頁、卷三第167至168頁、本院卷六第181至183頁),故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

⑵、王冠智於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偵32054卷第343至349

頁、原審金訴2卷二第392頁),至本院始坦承犯罪(本院卷六第183頁),故僅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⑶、張富翔曾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偵13

212卷第387、40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以為經手的是博奕款項云云(原審金訴2卷二第391頁),上訴後,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張富翔之利益辯護稱:張富翔以為是娛樂城之款項等語(本院卷六第182頁),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可認張富翔已對其行為涉及洗錢罪為自白(僅係爭執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三所匯入之款項實為遭詐欺之贓款),惟張富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僅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⑷、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認定其等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⑸、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涂欣瑜所犯洗錢(附表五編號4至6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因涂欣瑜本案隱匿、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涂欣瑜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皆應適用涂欣瑜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所犯法條:

一、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張富翔、李中傑本案所犯指揮A集團而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則係王冠智參與A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㈢、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犯行,係李中傑參與B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25至177頁),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上揭犯行加以論處。

二、核張富翔、李中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其二人就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富翔、李中傑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王冠智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李中傑就附表四編號2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李中傑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就涂欣瑜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犯行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涂欣瑜將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任睿麟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知悉任睿麟當時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上開帳戶會被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故涂欣瑜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五、核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涂欣瑜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涂欣瑜國泰世華A、B帳戶,供B集團使用作為洗錢帳戶,並負責提領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詐欺贓款,故認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4至6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五編號1至3犯行則為其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第4至6、11、20至24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既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訊據涂欣瑜始終堅稱係將帳戶提供予任睿麟,領出來的錢亦交予任睿麟;核與任睿麟上揭證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涂欣瑜除與任睿麟接觸外,尚有與其他本案B集團共犯聯繫,是卷內既乏事證可認涂欣瑜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犯行是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各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公訴意旨認涂欣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張富翔、李中傑就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王冠智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之共犯、不詳機房成員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中傑就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犯行,與B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涂欣瑜就本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犯行,與任睿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暨如附表三所示各車手分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洗錢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涂欣瑜如事實三㈠所示先後提供其國泰世華A、B帳戶,則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上述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張富翔、李中傑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應從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張富翔、李中傑就附表三編號2至13部分、王冠智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李中傑就附表四編號1、2①部分,均應從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交付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供任睿麟持以交付予B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使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涂欣瑜嗣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提款後交付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洗錢、詐欺罪名,應各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張富翔所犯上述13件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13)、李中傑所犯上述15件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13暨附表四編號1、2①)、涂欣瑜所犯上述4件犯行(幫助洗錢1罪、洗錢罪3罪),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1至3犯行,係其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惟參以涂欣瑜係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日、同年3月20日前某日,陸續交付國泰世華A、B帳戶(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110年3月3日至3月28日期間受騙匯款),與涂欣瑜嗣於110年4月7日提領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款項,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依涂欣瑜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任睿麟上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涂欣瑜係於交付帳戶後,應任睿麟要求,始與任睿麟共同於110年4月7日至便利商店提款,堪認涂欣瑜係於交付帳戶後,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提款、交付行為,故難認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其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附此敘明。

伍、就涂欣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涂欣瑜於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本案B集團,而為上述交付國泰世華A、B帳戶並提領帳戶贓款之行為,故認涂欣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涂欣瑜將國泰世華A、B帳戶交予任睿麟,及與任睿麟共同提領附表五編號4、5所示款項,暨於同日持任睿麟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所領得款項均交付任睿麟,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任睿麟1人,尚無證據證明涂欣瑜主觀上就此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有所認知或預見,而推認涂欣瑜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上述交付帳戶、提款後交付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涂欣瑜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科刑之說明:

一、涂欣瑜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張富翔供出發起、主持、指揮A集團之林嘉昌,使檢警因而查獲,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揭規定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認定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毋庸為此再開辯論,先予敘明。

㈡、李中傑始終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偵13212卷第373至375頁、偵35536卷第89至95頁、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本院卷六第181至183頁);王冠智於偵查、原審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32054卷第343至349頁、原審金訴2卷二第392頁),至本院始坦承犯罪(本院卷六第183頁);張富翔曾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31212卷第3

87、408頁),嗣於原審審理改口否認犯行,上訴後,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張富翔之利益辯護稱:張富翔以為是娛樂城之款項等語(原審金訴2卷二第391頁、本院卷六第182頁),故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

㈢、惟按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富翔於110年4月8日警詢時指認林嘉昌即發起、主持、指揮本案A集團之「昌哥」(早於闕元真於110年4月15日之指認),使檢警因而查獲林嘉昌,有張富翔、林嘉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3212卷第17至20頁、偵46120卷第14至15頁),故其雖不符合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仍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綜合審酌。

三、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涂欣瑜就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涂欣瑜就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則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因李中傑、涂欣瑜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王冠智於偵查、原審否認犯洗錢罪,故皆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已如前述。張富翔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見本判決參二㈢⑶之論述),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核亦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其供出本案共犯林嘉昌,使檢警因而查獲,屬部分合致於前揭減刑規定,仍可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張富翔、李中傑就本案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王冠智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張富翔於歷次審理、李中傑於偵查、歷次審理均未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王冠智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其等均不符合上述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柒、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就涂欣瑜部分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A集團部分:⒈李中傑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對話紀錄等事證,誤認李中傑就A集團並無指揮權限,而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違誤。

⒉附表二編號8所示廖鴻正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黎瑋、陳建宏

依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至某旅館5樓207號房監控廖鴻正期間所取得,而供A集團使用,有卷附陳建宏與「海珊」即黎瑋之對話內容、陳建宏與「奶油狗」即闕元真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偵32375卷第127頁、他1087卷第133至134頁);再依卷附「速」群組對話內容顯示:康靜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資料,係於黎瑋、王冠智、陳建宏依指示至上址「相見歡旅館」監控康靜安期間,由王冠智於群組回報該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密碼等(偵13212卷第5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均係A集團對外所取得。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壹、一認A集團係擔任水房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機房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並於事實欄壹、三敘及上述黎瑋、王冠智、陳建宏至旅館監控康靜安之事,乃原判決於於事實欄壹、二及三卻又認A集團成員僅對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其餘附表三之帳戶(含上述康靜安、廖鴻正之帳戶)則係由詐騙機房人員所取得(原判決第6頁),前後認定稍有矛盾,且漏未認定上開A集團取得廖鴻正帳戶之犯罪經過。又陳建宏於110年1月5日上午即另案為警查獲,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陳建宏於旅館看守康靜安至110年1月6日止,亦稍有瑕疵。

⒊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王冠智有參與A集團而犯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於主文諭知:王冠智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誤載為:「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顯有主文、事實、理由不一致之矛盾,此部分嗣雖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裁定更正為「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惟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核上開更正已嚴重影響王冠智本案罪刑之有無,自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上揭更正應不生效力。

⒋張富翔於犯後供出林嘉昌,使檢警因而查獲,原審量刑時漏

未審酌。再原審量刑時,在未考量上述有利張富翔之量刑因子下,就張富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均量處與車手黎瑋、任睿麟相近似之刑度,以致未能彰顯張富翔於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犯行所生之危害應遠較於黎瑋、任睿麟嚴重,亦有瑕疵。又原判決就張富翔、李中傑所犯如附表三附表編號10、11、13各罪量處之刑度,未考量各罪犯罪損害不同,以致就犯罪損害較輕者(附表三編號10、13),反量處比犯罪損害較重者 (附表三編號11)較重之刑,亦有未恰。

⒌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冠智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後態度之轉變,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⒍就犯罪所得部分:張富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每日3,0

00至5,000元(偵13212卷第13、386頁),原審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張富翔每日報酬為3,000元,然與A集團受張富翔指揮之車手等成員每日報酬為2,000至4,000元相較(詳下述),原審認定之張富翔報酬顯然過低,應以每日5,000元加以認定,較為合理。又原判決既認李中傑係在A集團內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王冠智則擔任上述監控康靜安之工作,其等顯不可能係無償自願幫忙,縱李中傑、王冠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乃原判決以卷內無事證顯示李中傑、王冠智獲得犯罪所得,而未對李中傑、王冠智為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未恰。

㈡、B集團部分:李中傑參與B集團而犯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犯行,其中編號2①犯行,係由B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日起即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犯行;編號1犯行,則係由B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始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犯行,故應以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犯行,為李中傑參與該集團所犯之首件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四編號1為李中傑參與該集團所犯之首件犯行(原判決第26頁),亦有違誤。

㈢、涂欣瑜部分:涂欣瑜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國泰世華A、B帳戶予任睿麟,且在提領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款項時,主觀上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均應依法論科。原判決以涂欣瑜與任睿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對任睿麟之信賴,故在任睿麟未明確告知該等款項涉及詐欺之情形下,無法排除涂欣瑜主觀上不知帳戶遭任睿麟使用於附表五編號1至3犯行,及不知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而諭知涂欣瑜無罪,自有違誤。

㈣、從而,張富翔上訴仍否認犯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罪、李中傑上訴仍否認全部犯罪,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王冠智上訴主張已認罪,請求輕判(本院卷六第60、183頁),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張富翔於本案為指揮犯罪組織者、李中傑自始否認犯罪等節,對張富翔、李中傑所為之量刑均屬過輕、就諭知涂欣瑜無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對王冠智之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就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涂欣瑜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取財,由張富翔、李中傑指揮A集團成員為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張富翔、李中傑各負責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任務,均屬A集團核心成員、擔負重要角色;王冠智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等事宜,屬集團內較邊緣成員;李中傑嗣另參與B集團擔任車手,亦為集團內較邊緣成員;惟其等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涂欣瑜雖於案發時與任睿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主觀上可預見若提供自身帳戶予任睿麟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有淪為詐欺犯案工具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予任睿麟使用,嗣更配合提領款項後交予任睿麟,所為甚屬不該;並斟酌其等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損失、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因犯罪而獲得如下述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涂欣瑜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李中傑、涂欣瑜犯後均仍否認全部犯罪、張富翔僅坦承犯洗錢罪、其餘均否認、王冠智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張富翔供出A集團之發起、主持、指揮者林嘉昌,使檢警因而查獲,暨審酌張富翔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須撫養2名子女(原審金訴2卷二第393至394頁)、李中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酒店經紀工作、未婚;王冠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日薪2,000至2,300元,未婚;涂欣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至5萬元、離婚、女兒(就讀小四)由前夫扶養,其需支付費用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179至18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刑:本院衡酌本案張富翔、李中傑、涂欣瑜所犯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其等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起訴書雖聲請就本案各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張富翔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於李中傑○○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偵36341卷第181至189頁),係供其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張富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每日3,000至5,000元(偵1

3212卷第13、386頁),惟依任睿麟與張富翔間之TG對話紀錄顯示:張富翔詢問任睿麟其收取報酬金額為何,任睿麟稱:「都3000」,被告張富翔回稱:「那不對,浩交收,應該是2000,你應該是4000,吐卡3000」(偵16592卷第90、91頁),可見收交款項之成員、提款車手即各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張富翔既為A集團之指揮者,其每日報酬自不可能低於受其指揮之收交款項成員、提款車手,故至少應以每日5,000元認定,較為合理。又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發生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合計共5日,則張富翔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5=25,000)。

⒉李中傑雖全盤否認犯罪,然其本案參與A集團之情節不亞於張

富翔,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張富翔相同,據此估算李中傑就A集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就參與B集團部分,依上述任睿麟與張富翔間之TG對話推估該時期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至少獲有日薪2,000元之報酬,故合計李中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25,000+2,000=27,000)。

⒊王冠智就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部分,依上

述任睿麟與張富翔間之TG對話估算,應至少獲有2,000元之報酬。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涂欣瑜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張富翔、李中傑、涂欣瑜本案經手之贓款,業經其等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任睿麟,其等對對該等贓款均無實質管領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捌、一造辯論張富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張富翔之戶籍資料、在監押查詢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告證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

167、183、187、191、193、197、20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告訴人王鐿茹(原名王靜儀) 49,985 張富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中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楊士德 18,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陳厚頤 2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沈育雲 8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潘衍旭 2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 編號6 告訴人張義楠 2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三 編號7 告訴人黃重禎 3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三 編號8 告訴人劉益成 25,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三 編號9 告訴人李柏陞 45,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三 編號10 告訴人曾建智 1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三 編號11 告訴人魏宏棋 15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附表三 編號12 告訴人張博泓 15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三 編號13 告訴人 張凱凱 30,000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附表四 編號1 告訴人陳鵬盛 30,000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四 編號2① 被害人范筱菁 20,000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五 編號1至3 告訴人楊榮強王祥安蔡綵晨 443,000 550,000 20,000 涂欣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五 編號4 告訴人許繼成 30,000 涂欣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五 編號5 告訴人楊明晟 30,000 涂欣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五 編號6 告訴人賴宗逸 200,000 涂欣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簡稱 取得方式 1 任睿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任睿麟元大帳戶 由闕元真向任睿麟取得。 2 任睿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3 柯佳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中信帳戶 由任睿麟介紹柯佳業提供予A集團。 4 柯佳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5 柯佳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台新銀行A帳戶 6 黃思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思葳中信帳戶 由闕元真指示陳建宏經由鍾宇軒之轉介,向黃思葳取得。 7 黃思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思葳玉山帳戶 8 廖鴻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鴻正玉山帳戶 由黎瑋、陳建宏依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至某旅館5樓207號房向廖鴻正取得。 9 康靜安 康靜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靜安富邦帳戶 由黎瑋、王冠智、陳建宏依指示於110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監控康靜安期間,由王冠智向康靜安取得。附表三A集團部分 編號 起訴、併辦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轉交款項方式 共同正犯 1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王鐿茹(原名王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間起向王靜儀謊稱可於勝富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2月24日16時32分 廖鴻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鴻正玉山帳戶) 29985 109年12月24日16時35分 黃思葳中信帳戶 120000(其中29985與王靜儀有關) 黎瑋 109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20000(其中29985與王靜儀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陳建宏、黎瑋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5 109年12月24日16時40分 20000 109年12月24日17時16分 黃思葳玉山帳戶 45000(其中20000與王靜儀有關) 黎瑋 109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提款機提款 45000(其中20000與王靜儀有關)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陳建宏、黎瑋 2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楊士德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5日起向楊士德謊稱可於XM貨幣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2月24日21時39分 廖鴻正玉山帳戶 18000 109年12月24日21時57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50000(其中18000與楊士德有關) 黎瑋,陳建宏在旁陪同提款 109年12月24日22時3分許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 149900(其中18000與楊士德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 陳建宏、 黎瑋 3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厚頤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9日起向陳厚頤謊稱可於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厚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2月25日0時42分 廖鴻正玉山帳戶 20000 無 黎瑋 109年12月25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成州農會提款機提款 20000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陳建宏未據起訴) 4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沈育雲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8日起向沈育雲謊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4日17時7分 康靜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無 黎瑋 110年1月4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款機提款 50000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陳建宏、王冠智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2 110年1月6日17時4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30000 110年1月6日17時6分 柯佳業中信帳戶 30000 黎瑋 110年1月6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30000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5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潘衍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潘衍旭謊稱可於富比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衍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4時31分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2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5日15時2分許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臨櫃提款 1200000(其中20000與潘衍旭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6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張義楠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9日起向張義楠謊稱可於DO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義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7時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20000 110年1月5日17時20分 柯佳業中信帳戶 70000(其中20000與張義楠有關) 黎瑋 110年1月5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70000(其中20000與張義楠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7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重禎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6日起向黃重禎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重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8時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110年1月5日18時15分 柯佳業台新銀行A帳戶 73000(其中30000與黃重禎有關) 黎瑋 110年1月5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73000(其中30000與黃重禎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8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益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6日起向劉益成謊稱可於牛熊權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21時8分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25000 110年1月5日21時19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78000 黎瑋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25000與劉益成有關;45000與李柏陞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9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李柏陞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間起向李柏陞謊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21時15分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45000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10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曾建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向曾建智謊稱可於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1時6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40000(其中10000與曾建智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11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魏宏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魏宏棋謊稱可於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宏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2時41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5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款 180000(其中150000元與)魏宏棋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110年1月6日12時42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00000 12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張博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張博泓謊稱可於聖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博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3時40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0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款 220000(其中100000與張博泓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0 110年1月6日14時14分 5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100000(其中50000與張博泓有關) 13 本訴及追加之訴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張凱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間起向張凱凱謊稱可於富比世科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4時43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3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100000(其中30000與張凱凱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附表四編號 起訴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追加之訴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鵬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向陳鵬盛謊稱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鵬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13分 陳思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惠華南帳戶) 30000 110年3月8日20時13分 林峯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峯壕中信帳戶) 110000(其中20000與范筱菁有關;30000與陳鵬盛有關) 李中傑 110年3月8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84000(其中20000與范筱菁有關;30000與陳鵬盛有關) 2 追加之訴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范筱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日起向范筱菁謊稱可於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筱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 110年3月8日20時3分 陳思惠華南帳戶 2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1 ② 110年3月10日14時45分 洪浩哲中信帳戶 0000000 110年3月10日15時7分 林峯壕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 20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2 無 洪浩哲 110年3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臨櫃提款 144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3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4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30000 7 追加之訴附表八編號5 告訴人許睿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日起向許睿元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睿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57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20000 110年3月15日18時59分 林峯壕中信帳戶 78000(其中20000與許睿元有關) 柯千峰 110年3月5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78000(其中20000與許睿元有關) 13 追加之訴附表六編號4 告訴人楊雯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起向楊雯婷謊稱可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6日22時2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16日22時9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100100(其中30000與楊雯婷有關) 鄭智宸 110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30000與楊雯婷有關)附表五編號 起訴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追加之訴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楊榮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2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楊榮強謊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榮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王聖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3000 110年3月3日0時5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 500000(其中443000與楊榮強有關) 任睿麟 110年3月3日0時8分至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0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0(其中443000與楊榮強有關) 2 追加之訴附表五編號4 告訴人王祥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7日起向王祥安謊稱可於遠信國際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5日15時44分許 吳世偉(起訴書誤載為吳世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世偉中信帳戶) 550000 110年3月25日15時53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50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25日16時8分至16時13分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16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500000 3 追加之訴附表五編號6 告訴人蔡綵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起向蔡綵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綵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 吳世偉中信帳戶 20000 110年3月28日13時58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130000(其中20000與蔡綵晨有關) 任睿麟 110年3月28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210000(其中20000與蔡綵晨有關) 4 追加之訴附表五編號27 告訴人許繼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中旬起向許繼成謊稱可從事代購事業獲利云云,致許繼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 吳世偉(起訴書誤載為吳世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世偉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32分、110年4月7日0時49分 先轉至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後,再轉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 30000、297000(其中30000與許繼成有關) 涂欣瑜、任睿麟 110年4月7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297000(其中30000與許繼成有關) 5 追加之訴附表五編號26 告訴人楊明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7日起向楊明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 吳世偉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12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35000(其中30000與楊明晟有關) 涂欣瑜、任睿麟 110年4月7日1時14分至1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1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0(其中30000與楊明晟有關) 6 追加之訴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賴宗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下旬起向賴宗逸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宗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29分 鍾易達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易達台新帳戶) 200000 110年4月7日13時34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200000 涂欣瑜 110年4月7日13時42分許至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423000(其中200000與賴宗逸有關)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本案被訴被告之供述 1 被告張富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42518卷P135-140,偵13212卷P7-20,士檢偵9937卷P61-65 2 被告張富翔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3212卷P383-387 3 被告張富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13212卷P407-411,金訴2卷二P111-112、129、391、393-399 4 被告李中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13212卷P93-106,偵35536卷P9-16 5 被告李中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3212卷P373-375,偵35536卷P85-95 6 被告李中傑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金訴148卷一P332,金訴2卷二P35、39、359 7 被告黎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13211卷P7-23,士檢偵9937卷P35-41 8 被告黎瑋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3211卷P105-109 9 被告黎瑋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13211卷P126-127,金訴2卷一P330,金訴2卷二P236-243、391、P394-399 10 被告柯佳業警詢時之供述 偵16592卷P165-268、271-273、277-278、287-290,偵28980卷P15-38,士檢偵9937卷P7-11 11 被告柯佳業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8980卷P257-263 12 被告柯佳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4、240,金訴卷二P391、394-399 13 被告任睿麟警詢時之供述 偵16592卷P9-10、21-53、171-174、177-178,竹檢偵10249卷P6-7,偵47298卷P17-43,偵2270卷P15-19,士檢偵9937卷P25-29 14 被告任睿麟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6592卷P501-508、533-535,竹檢偵3928卷P107-113,竹檢偵7704卷P49-50 15 被告任睿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148卷一P348,金訴2卷二P218-227 16 被告闕元真警詢時之供述 偵36341卷P9-28,他1087卷P117-123,263-275,他64卷P11-13 17 被告闕元真於偵訊時之供述 他1087卷P261-262、285-290,他64卷P48-49 18 被告闕元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二P145、159-164 19 被告陳建宏警詢時之供述 他1087卷P7-18,偵32375卷P11-15,偵14073卷P109-118 20 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2375卷P223-227 21 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5、240 22 被告鍾宇軒警詢時之供述 偵14073卷P11-20 23 被告鍾宇軒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4073卷P217-219 24 被告鍾宇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4,金訴卷二P391、P394-399 25 被告黃思葳警詢時之供述 偵37162卷P9至12 26 被告黃思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5,金訴卷二P391、P394-399 27 被告林嘉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46120卷P13-25 28 被告林嘉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42518卷P329-336 29 被告林嘉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金訴148卷二P322,金訴2卷二P360-373,金訴148卷三P228 30 被告王冠智警詢時之供述 偵32054卷P219-229、249-253 31 被告王冠智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2054卷P343-349 32 被告王冠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72-273、276,金訴148卷一P392-393,金訴148卷二P66、71、254,392、394-399 33 被告洪浩哲警詢時之供述 偵28980卷第39至50頁 34 被告洪浩哲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8980卷第273至276頁 35 被告洪浩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5、241,金訴卷二P391-392、394-399 36 被告劉明鴻警詢時之供述 偵45019卷P9-15、21-28,金訴148卷二P11-12 37 被告劉明鴻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金訴148卷二P41-43,金訴148卷二P103-110、228-236、392、394-399 38 被告葉平舞警詢時之供述 花警吉安警偵卷P7-13,偵32054卷P115-116、119-123,少連偵538卷P9至15 39 被告葉平舞於偵訊時之供述 少連偵538卷P61 40 被告葉平舞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偵32054卷P403-407,金訴2卷一P235、240 41 被告鄭智宸警詢時之供述 偵32054卷P9-19、375-387 42 被告鄭智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2054卷P325-337、355-369、437-438 43 被告鄭智宸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偵32054卷P411-416,金訴2卷一P235,金訴2卷二P392、394-399 44 被告涂欣瑜警詢時之供述 偵44778卷P9-12 45 被告涂欣瑜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5-236、241,金訴2卷二P392、P394-399 46 被告柯千峰警詢時之供述 偵46121卷P11-28,金訴148卷一P407-409 47 被告柯千峰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148卷一P445-447,金訴148卷二P80,金訴148卷三P228 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 A集團被害人 48 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4073卷P159-165 49 告訴人楊士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284-291 50 告訴人陳厚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647卷P97-99 51 告訴人沈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竹檢偵5226卷P4-4反 52 告訴人潘衍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305-308 53 告訴人張義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322-324 54 告訴人黃重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345-349 55 告訴人劉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363-372 56 告訴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429-431 57 告訴人曾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441-446 58 告訴人魏宏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竹檢偵7704卷P3-6 59 告訴人張博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479-481 60 告訴人張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9160卷P493-497 61 告訴人王子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檢9471卷P25-35 B集團被害人 62 告訴人陳鵬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42-42反 63 被害人范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51-152 64 被害人洪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04-105反 65 告訴人鄒湘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55-157 66 告訴人黃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62-67反 67 告訴人鍾奇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98-198反 68 告訴人許睿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0-11 69 告訴人陳矷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44-46 70 告訴人林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17-118 71 告訴人張簡旭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85-286反 72 告訴人葛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64-166 73 告訴人吳品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81-281反 74 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53-154 75 告訴人陳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48-49 76 被害人李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21-122 77 告訴人詹玉蝶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68-170 78 告訴人張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5-27 79 告訴人林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339卷P35-38 80 告訴人洪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2366卷P4-5 81 告訴人沈裕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1152卷P4-6 82 告訴人呂璟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302-305 83 告訴人曾郁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06-206反,偵59482卷P5-6 84 告訴人黃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97-97 85 告訴人詹雨千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16-216反 86 告訴人張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3064卷一P78 87 告訴人黃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3064卷一P72-73反 88 告訴人譚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3064卷一P77 89 告訴人王文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03-109 90 告訴人洪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7298卷P220-223 91 告訴人趙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81-182 92 被害人吳熙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93 93 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13-214 94 告訴人曾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55-56 95 告訴人危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34-235 96 告訴人呂育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87-288反 97 告訴人王郁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22-222反 98 告訴人黃于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36-137 99 告訴人賴宗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95-196 100 告訴人蔡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8815卷P111-113 101 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00-201 102 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8815卷P117-120 103 被害人孫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23-127 104 告訴人廖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31-133 105 告訴人許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37-138 106 告訴人邱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41-144 107 告訴人許繼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9-31 108 被害人陳志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51-52反 109 告訴人楊榮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41-142 110 告訴人楊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60-161反 111 告訴人蔡綵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184-186反 112 告訴人王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24-225 非供述證據 人頭帳戶資料 113 黃思威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073卷P137、141 114 黃思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37162卷P27 115 廖鴻正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073卷P145、P149、151 116 任睿麟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竹檢偵5226卷P28、偵28691卷P119-125 117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偵28691卷P109-111 118 任睿麟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竹檢偵3929卷P101- 103 119 柯佳業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58、偵28691卷P107-111 120 柯佳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29160卷P549-554 121 柯佳業台新A帳戶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219-221、士檢偵9471卷P43-44 122 柯佳業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216-218 123 康靜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偵28691卷P95-96 124 包灝軒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士檢偵9471卷P47-75 125 劉明鴻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163、他5438卷二P208-220 126 黃彥浩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40、242 127 黃彥浩國泰世華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68-271 128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47-250 129 黃彥浩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99-302 130 鍾易達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191、195 131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58-261 132 柯佳業國泰世華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56-257反 133 柯佳業台新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215、P219-220 134 柯佳業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216-221 135 陳裕民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197-206 136 洪浩哲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225、他5438卷二P196-197 137 林峯壕兆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76-277反 138 林峯壕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305、偵46121卷P239-244 139 鄭智宸國泰世華存摺影本 他5438卷二P91-96 140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62、263 141 鄭智宸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95-299 142 鄭智宸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78、P278反 143 鄭智宸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15、P315反-316 144 陳思惠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75-176 145 陳思惠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偵46121卷P223-225 146 葉平舞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91-294 147 葉平舞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他5438卷二P98 148 葉平舞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317、318 149 葉平舞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43反、244 150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72-275反 151 葉平舞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79、280 152 葉平舞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偵46123卷P91 153 蔡文和彰銀帳戶存摺影本 他5438卷二P103 154 蔡文和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46、246反 155 曾聖恆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73反-176 156 洪伯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78-179 157 吳世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81-182 158 吳世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24-224反、金訴2卷二P55-95 159 王士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84-186、士檢偵9937卷P89-91 160 陳威凱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90-191,少連偵538卷P28-32 161 李介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92-194 162 黃喻培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198-206 163 陳庭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25-229 164 王聖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37-238 165 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54、255 166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66、267 A集團被害人遭詐騙證據資料 167 王靜儀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 偵14073卷P167-173、P179 168 王靜儀匯款申請書 偵14073卷P175、177 169 楊士德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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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