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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瑋

鍾宇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思葳選任辯護人 李彥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浩哲

葉平舞

鄭智宸

被 告 劉明鴻

柯千峰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柯佳業

陳建宏上 一 人輔 佐 人 江庭萱被 告 任睿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如下: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1、13212、14073、16592、24594、24595、24596、24597、28691、28980、29160、29647、32375、33078、36336、36339、36341、36342、37162、39265號(下稱本訴);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

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下稱追加之訴1);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0、64406號(下稱追加之訴2);本訴移送併辦案號:1、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7、12998、12999、13000號;2、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3、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4、6509號;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5、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71號;追加之訴1併辦案號:1、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2、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3、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6號;4、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52號;5、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98號;6、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82號;7、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43號),及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對黎瑋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㈡、對柯佳業犯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㈢、對陳建宏犯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㈣、對洪浩哲犯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㈤、對葉平舞犯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暨沒收。

㈥、對鄭智宸犯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暨未予宣告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部分。

㈦、對劉明鴻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3就所犯提供帳戶部分、就附表四編號37、38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㈧、對任睿麟如其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7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二、黎瑋:

㈠、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13、附表四編號18、28部分)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三、柯佳業:

㈠、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8、28、38、40、41、

44、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㈢、附表二編號42、43免刑。

四、陳建宏:

㈠、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洪浩哲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六、葉平舞:

㈠、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32至33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七、鄭智宸:

㈠、處如附表二編號5、11至13、35至36、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八、劉明鴻:

㈠、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刑。

㈡、處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刑。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任睿麟

㈠、處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5、10至13、附表一之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1至24、28至31、37至41、45至57、附表二之二部分)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除附表二之二得易科罰金之刑外)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4部分免訴。

十、其他上訴(即鍾宇軒、黃思葳、黃思葳部分)駁回。

十一、黃思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明鴻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曾志瑋」之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旅館,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帳戶,下稱劉明鴻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黎瑋,由黎瑋提供予其所屬,成員包括任睿麟、柯佳業等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B集團)使用。嗣B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47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明鴻中信帳戶,再經B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各編號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由任睿麟、柯佳業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加以提領後,再層層轉交予B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47所示之人訴由各地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三、被告劉明鴻提供帳戶予B集團使用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劉明鴻則未上訴,嗣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劉明鴻尚涉幫助犯附表四編號47所示犯行(告訴人:沈育君),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本院卷一第583至589頁,註:該部分前曾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64406號向原審追加起訴《即追加之訴2》惟經原審以劉明鴻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不符合追加 起訴之規定,故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本院審核無誤,依上開說明,本案就劉明鴻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審理範圍,應擴及上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惟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涉幫助B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容萱、王芸姍、梁修銘部分,均經原審以上開部份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另為免訴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37至38頁)。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被告即黎瑋、鍾宇軒、黃思葳、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下稱上訴人黎瑋等6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分別明示對原判決下列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卷六第58至62頁):

㈠、黎瑋、鍾宇軒、黃思葳、洪浩哲、鄭智宸皆明示僅對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㈡、葉平舞明示對科刑範圍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㈢、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黎瑋等6人、陳建宏、柯佳業、劉明鴻、黃思葳、任睿麟之科刑範圍,暨原判決未對鄭智宸宣告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86萬4,000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上述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上揭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對葉平舞、鄭智宸外其他被告之沒收部分、就鍾宇軒、黃思葳、柯佳業參與(A集團)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黎瑋、柯佳業、劉明鴻、任睿麟參與(B集團)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就任睿麟為免訴部分(即詐騙告訴人王容萱、王芸姍、張凱陵、彭鈺翔、江明德部分)。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上述被告、檢察官均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亦毋庸再開辯論(詳後述),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劉明鴻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劉明鴻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49至3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劉明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5019卷第9至15、21至28頁、偵5810卷第74至76頁、原審金訴148卷二第41至43頁、103至110、228至

236、392頁、本院卷二第349頁、卷六第185至186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憑,足認劉明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劉明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劉明鴻本案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其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劉明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劉明鴻於原審供稱:提供帳戶之報酬尚未領到等語(原審金訴148卷二第4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積極事證足認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劉明鴻,故就劉明鴻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認定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所犯法條:⒈核劉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劉明鴻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B集團得向附表四編號

18至29、47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多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多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效力擴張部分:⒈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4298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

編號18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2366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19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1152號移送併辦被告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20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25至27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843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27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61123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47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⒉至新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

四編號21、24、29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9482號移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22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送併辦劉明鴻犯附表四編號28部分,均與原追加起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參、援用原審判決就劉明鴻(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陳建宏、柯佳業、任睿麟(附表四編號34部分除外-詳本判決乙、免訴部分)、黃思葳、上訴人黎瑋等6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A集團部分:

㈠、林嘉昌(綽號昌哥,Telegram《下稱TG》暱稱virage5878io,上訴後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起發起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A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闕元真(綽號阿雀,TG暱稱「奶油狗」,為原審法院通緝中)、張富翔(綽號小黑,TG暱稱「杜特蒂」)、李中傑(綽號小傑,TG暱稱「艾曼紐馬克宏」、「毛主席」)、王冠智(TG暱稱「川普」)(張富翔、李中傑、王冠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宏(TG暱稱「賓拉登」)、任睿麟(TG暱稱「我愛大奶奶」)、黎瑋(綽號:小瑋,TG暱稱「海珊」)陸續加入A集團,其中張富翔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闕元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顧車主)等事宜;李中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陳建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收購帳戶、陪同車手領款及監控帳戶所有人等事宜;王冠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任睿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黎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事宜。

㈡、任睿麟(嗣後另行決意擔任擔款車手,而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後述)、黃思葳、鍾宇軒、柯佳業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任睿麟將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闕元真提供A集團使用;柯佳業經由任睿麟之介紹,將附表六編號3、4、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A集團使用;黃思葳經由鍾宇軒之轉介,認識受闕元真指示蒐集帳戶之陳建宏,並將附表六編號8、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建宏提供予A集團使用。

㈢、與A集團合作之不詳詐騙機房人員輾轉取得上開㈡、所示帳戶,及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他帳戶帳號後,與林嘉昌、張富翔、闕元真、李中傑、黎瑋、陳建宏、王冠智、任睿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林嘉昌、張富翔、闕元真、李中傑涉犯附表三編號14至17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王鐿菇(原名王靜儀)等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編號所示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並經張富翔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再由張富翔指揮黎瑋、任睿麟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加以提領後(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由陳建宏陪同黎瑋提款),依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予張富翔;附表三編號14至17部分金流處理不詳。就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闕元真於110年1月3日指示陳建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康靜安,陳建宏遂依指示與黎瑋、王冠智自110年1月3日至同年月6日止在上開旅館看顧康靜安,以確保該期間A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二、B集團部分:

㈠、李中傑、劉明鴻、葉平舞、鄭智宸、任睿麟、黃思葳、黎瑋、柯佳業、洪浩哲於110年3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劉明鴻、柯佳業、黎瑋、任睿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在案),黎瑋負責收購帳戶,任睿麟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向柯佳業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及安排B集團成員監控帳戶所有人,葉平舞、柯佳業、洪浩哲、鄭智宸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黃思葳、李中傑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劉明鴻負責監控帳戶所有人。

㈡、柯佳業、洪浩哲、鄭智宸(嗣後均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後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葉平舞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洪浩哲經由「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將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集團使用;劉明鴻經由「曾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將附表六編號18所示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黎瑋後,由黎瑋提供予B集團使用;柯佳業、葉平舞、鄭智宸則以不詳方式分別將附表六編號4至7、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集團使用。

㈢、李中傑、劉明鴻、葉平舞、鄭智宸、任睿麟、黃思葳、黎瑋、柯佳業、洪浩哲與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四「共同正犯」欄所載,黎瑋犯附表四編號19至27、29、47部分未經起訴),由B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陳鵬盛等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編號所示所示之詐術,致陳鵬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加以提領後,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就其中附表四編號37、38部分,任睿麟於110年4月6日19時前某時許,指示劉明鴻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鍾易達,劉明鴻遂依指示自110年4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16時止在上開旅館看顧鍾易達,以確保該期間B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三、任睿麟交付黃柏銓帳戶予「小寶」部分:任睿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前,向黃柏銓(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處罪刑)收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銓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黃柏銓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給「小寶」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小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柏銓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五所示之施俊宇等2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編號所示所示之詐術,致施俊宇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柏銓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四、原審所認定之法條:

㈠、A集團部分:⒈黎瑋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所為;陳建宏就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2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予以分論併罰。

⒉任睿麟就如附表三編號5、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提供帳戶予A集團幫助其等犯附表三編號2、4、6至9、15至17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上揭附表三編號5、10至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⒊柯佳業提供帳戶予A集團幫助其等犯附表三編號4、6至9、14犯行、黃思葳、鍾宇軒提供帳戶予A集團幫助其等犯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B集團部分:⒈黎瑋就附表四編號18、28部分、柯佳業就附表四編號18、28、38、40至44部分、洪浩哲就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為;葉平舞就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32至33部分所為;鄭智宸就如附表四編號5、11至13、35至36部分所為;劉明鴻就如附表四編號37、38部分所為;黃思葳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10、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洪浩哲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葉平舞就附表四編號14部分;鄭智宸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黃思葳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並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予以分論併罰。

⒉任睿麟就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28至31、37至43、45至57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予以分論併罰。

⒊柯佳業提供帳戶予B集團幫助其等犯附表四編號30、31、34、

39犯行部分、洪浩哲提供帳戶予B集團幫助其等犯附表四編號4犯行部分;鄭智宸提供帳戶予B集團幫助其等犯附表四編號4、6、8至10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其等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㈢、任睿麟交付黃柏銓帳戶予「小寶」而幫助犯附表五編號1、2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肆、科刑之說明:

一、幫助犯之減輕:柯佳業、鍾宇軒、黃思葳、任睿麟、洪浩哲、鄭智宸、劉明鴻就其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僅劉明鴻就提供帳戶予B集團使用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任睿麟、柯佳業就附表四編號42、4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毋庸為此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㈢、劉明鴻就提供帳戶予B集團使用部分,於警詢、歷審均坦承犯行,且劉明鴻於原審供稱:提供帳戶之報酬尚未領到等語(原審金訴148卷二第4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取得報酬,核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任睿麟、柯佳業所犯附表四編號42、43犯行部分,經任睿麟、柯佳業於警詢、偵查(偵16592卷第21至23、171至174、287至290、501至508頁、偵28980卷第32至34頁)、歷次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柯佳業所提領如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款項各40萬元、100萬元,均於提領後即自動繳交予警方扣案,而使警方得以扣押全部贓款(嗣並經原審於任睿麟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誤載為100年4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16592卷第303至307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任睿麟、柯佳業有因提領如該2筆款項而獲得報酬(故原審認柯佳業有獲得該2筆款項以0.5%計算之報 酬,並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沒收部分並未經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經核任睿麟、柯佳業均符合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柯佳業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本院審核柯佳業自動繳交全部領得之贓款,使被害人財產損害完全獲得填補,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2、43犯行部分,均予以免刑;就任睿麟部分,則依該條規定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另就柯佳業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部分,依柯佳業警詢所述,其有獲得匯入贓款之1‰為報酬(偵16592卷第267至268頁),此部分報酬暨原審認定柯佳業於B集團實際參與提領而獲得之報酬11,120元,均未據柯佳業繳回,故柯佳業本案其餘所犯各罪,皆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計有陳建宏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本院卷四第547頁)、洪浩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三第51頁)、鄭智宸、葉平舞各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本院卷二第481至482、485頁、同頁反面,原審誤認葉平舞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300元,詳下述);鍾宇軒、黃思葳、黃思葳均經原審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以下就上列被告檢視其等是否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⒈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偵14073卷第109至1

18頁);惟於原審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實際拿黃思葳帳戶資料之人為黎瑋,我未參與;我是黎瑋提完錢後才跟黎瑋會合;至於顧車主康靜安部分,我只有在旁邊看,並不知情云云(原審金訴2卷一第235頁、卷三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⒉洪浩哲於偵查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偵28980卷第276頁

);惟於原審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騙,以為提供帳戶是要供娛樂城賭博使用云云(原審金訴2卷一第235頁、卷二第391至3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⒊鄭智宸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辯稱提領的是貨款、博奕彩

金,未曾將名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偵32054卷第355至369頁、437至43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才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⒋葉平舞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犯罪,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賭博贏得的錢,領出來的錢自己花掉了云云(偵32054卷第325至337頁、原審金訴2卷一第240頁、卷三第163至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⒌鍾宇軒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介紹黃思葳提供的帳戶是

要供線上娛樂城使用云云(偵14073卷第217至219頁),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⒍黃思葳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是為了工作而交付帳戶,

不知道對方用途云云(偵37162卷第9至12頁),於原審及本院才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⒎黃思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至10、13所示款

項,然對提款原因、受何人指示、款項去向、有無獲得報酬等節都辯稱:忘記了云云(偵46121卷第23至28頁),並未自白犯加重詐欺罪,嗣於原審及本院才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偵查、歷審均自白之要件。

㈥、惟按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判決意旨參照),陳建宏、洪浩哲、葉平舞於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等3人與鄭智宸並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核屬部分合致於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綜合審酌。

三、黎瑋、柯佳業、陳建宏、鍾宇軒、黃思葳、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劉明鴻、黃思葳就本案所犯洗錢、幫助洗錢 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本案除任睿麟外,其餘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查黎瑋、柯佳業、陳建宏、鍾宇軒、黃思葳、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劉明鴻、黃思葳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任睿麟本案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除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犯行外,其餘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任睿麟本案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任睿麟並未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提供帳戶予小寶部分)、9,780元(含提供帳戶予A集團並提款)、30,060元(於B集團提款、收水等),故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惟就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犯行,因任睿麟係當場被查獲,無積極事證足認任睿麟有因提領如該2筆款項而獲得報酬,已如上述,核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黎瑋、陳建宏、任睿麟就參與A集團部分,黎瑋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偵13211卷第126至127頁)、歷審均坦承犯行;陳建宏於警詢(偵14073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任睿麟於偵查中(偵16592卷第508頁)、歷審均坦承犯行;另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黃思葳就參與B集團部分:洪浩哲於偵查(偵28980卷第276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黃思葳於警詢(偵46121卷第15至22頁)、歷審坦承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鄭智宸、葉平舞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偵32054卷355至369頁、437至438、325至337頁),故雖鄭智宸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葉平舞於本院才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黎瑋、葉平舞、黃思葳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黎瑋、葉平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其等2人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賺取不法利益,且其等尚涉多件加重詐欺罪犯行,經各法院審理中或已判刑確定,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葉平舞犯後於偵查、原審均仍否認犯罪,本院認其等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㈢、黃思葳本案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黃思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後於警詢仍否認犯罪,迄至原審時才坦承犯罪,再至本院審理時始與鍾宇軒一起與告訴人王鐿茹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再核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認黃思葳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黎瑋本案犯行(附表三編號1除外)、鍾宇軒、黃思葳、黃思葳、任睿麟本案犯行(附表四編號34、42、43除外)於量刑時,及酌定黃思葳之應執行刑時,業已審酌:

⒈黎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

負責為A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為B集團蒐集帳戶,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黎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2、13,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交易,無須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⒉鍾宇軒、黃思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自己不法

之利益,鍾宇軒介紹黃思葳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王鐿茹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鍾宇軒、黃思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鍾宇軒從事冷氣修繕工作,黃思葳從事外送員工作,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鐿茹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⒊黃思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

,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黃思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⒋審酌任睿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

利益,販售黃柏銓之帳戶牟利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復為A集團提供帳戶,再進而提領遭詐騙款項,及為B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以及安排監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事宜,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任睿麟坦承全部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視台助理,須撫養長輩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核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核屬妥適。

㈢、黎瑋上訴主張其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數和解,其中1人已賠完,另2人同意分期,請求減輕刑期等語,惟查黎瑋犯後坦承犯行、與其中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合考量,已如上述。

㈣、鍾宇軒、黃思葳上訴均主張:已與告訴人王鐿茹達成和解,希能給予緩刑等語,黃思葳並主張: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經核:本院認黃思葳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已如上述;再原審就鍾宇軒、黃思葳2人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其等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漏未記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鍾宇軒、黃思葳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惟對鍾宇軒、黃思葳均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雖鍾宇軒、黃思葳2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鐿茹達成和解,亦無再予以減輕刑度之空間。

㈤、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對黎瑋、鍾宇軒、黃思葳、黃思葳、任睿麟量刑、就黃思葳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惟檢察官僅係執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各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集團犯罪方式等事項指原審量刑不當,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亦無理由。

㈥、從而,就黎瑋本案犯行(附表三編號1除外)、鍾宇軒、黃思葳、黃思葳、任睿麟本案犯行(附表四編號34、42、43除外),黎瑋、鍾宇軒、黃思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黎瑋、鍾宇軒、黃思葳、黃思葳、任睿麟量刑過輕、就黃思葳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黎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黎瑋就參與A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原審疏未就上揭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且未依上揭規定作為黎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量刑審酌事項(原審金訴2、148號判決書第26、28頁),併予評價,自有未當。

㈡、柯佳業部分: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原審就柯佳業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2、43犯行部分,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已有未恰。又柯佳業本案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未於量刑時作為輕罪量刑審酌事項(原審金訴2、148號判決書第28頁),併予評價,亦於法未合。

㈢、劉明鴻部分:劉明鴻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2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附表四編號47部分),與原追加起訴劉明鴻提供帳戶予B集團使用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於本案一併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又劉明鴻該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及援引該規定減刑。再,均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未於量刑時作為輕罪量刑審酌事項(原審金訴2、148號判決書第28頁),併予評價,亦於法未合。

㈣、陳建宏、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部分:⒈陳建宏、洪浩哲、葉平舞於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

行,且其等3人與鄭智宸並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核屬部分合致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揭事實。

⒉陳建宏就本案參與A集團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洪浩哲就

本案參與B集團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原審否認,惟於上訴後已全部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1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於陳建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洪浩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陳建宏、洪浩哲本案所犯各洗錢、幫助洗錢罪,作為輕罪量刑審酌事項併予評價,自有未恰。

⒊葉平舞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

於上訴後已全部認罪,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作為輕罪量刑審酌事項併予評價,亦有未合。

⒋鄭智宸就參與B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誤認鄭智宸符合上述減刑規定,而謂應於鄭智宸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之犯罪作為輕罪量刑審酌事項,併予評價(原審金訴2、148號判決書第26、28頁),亦有違誤。

⒌葉平舞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既認葉平舞於B集團內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車手於提款後均需即時交款予上手,故葉平舞上訴稱其所提領款項均已交出,犯罪所得係以1日2,000計算,本案僅拿到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即非無據,應可採信,故原審執葉平舞於原審否認犯罪並辯稱提領的是自己賭博贏的錢、皆供自己花用之說詞,而諭知對葉平舞沒收、追徵其本案提領款項共23萬300元部分,亦屬無可維持。⒍鄭智宸為警查扣之186萬4,000元部分:

本案有事實足認上揭扣案之大額現金,係鄭智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加重詐欺犯行所得(詳本判決沒收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揭扣案之1,864,000元,即有未恰。

㈤、任睿麟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42、43犯行之量刑部分:

任睿麟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4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本判決免訴部分),原審重複對任睿麟犯該罪為罪刑之宣告,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又任睿麟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及援引該規定減刑,亦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作為輕罪量刑審酌事項(原審金訴2、148、1881號判決書第13頁),併予評價,亦於法未合。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上述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惟檢察官僅係執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各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集團犯罪方式等事項指原審量刑不當,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並無理由。

㈦、從而,黎瑋(限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葉平舞並主張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3萬300元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諭知沒收鄭智宸遭扣案之186萬4,000元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判。

三、科刑:

㈠、黎瑋所犯附表三編號1部分:爰審酌黎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參與A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贓款,共同詐騙王鐿茹,使其受有合計49,98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黎瑋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王鐿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人監前從事海產交易,未婚、家裡有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㈡、柯佳業部分:柯佳業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2、43部分,業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就柯佳業本案所犯其他犯行部分,爰審酌柯佳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帳戶供A、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復進而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幫助、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三編號4、6至9、14(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附表四編號30、31、34、39(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附表四編號18、28、38、40、41、44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柯佳業犯後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於原審與附表四編號18、28、38、3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原審金訴2卷三第25、2

6、181至183頁),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須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2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8、28、38、40、41、44、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㈢、陳建宏部分:爰審酌陳建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為A集團蒐集帳戶、共同提領款項及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陳建宏警詢時坦認犯行、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始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並與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楊士德以2,250元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97頁),惟未能與其他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元、須撫養同住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㈣、洪浩哲部分:爰審酌洪浩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復進而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受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洪浩哲偵查時坦認犯行、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始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就附表四編號2、4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且迄今已賠償附表四編號4之告訴人鄒湘萍12,000元,有洪浩哲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本院卷六第217至22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薪4至5萬元、須撫養母親、妻子、1歲之稚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

㈤、葉平舞部分:爰審酌葉平舞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32、33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葉平舞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才全部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惟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須扶養2名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32、33所示之刑。

㈥、鄭智宸部分:爰審酌鄭智宸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為B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各受有如附表四編號4、6、8至10(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附表四編號5、11至13、35、36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鄭智宸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全部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惟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11至13、35、36、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㈦、劉明鴻部分:爰審酌劉明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帳戶供B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並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各遭受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47犯行(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附表四編號37、38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劉明鴻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稱終結前雖稱請求輕判、有學到教訓了等語(故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前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爭執否認其有負責監控鍾易達云云(本院卷六第157、170頁),未見其犯後有真誠悔悟之意,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現1歲小孩由妻子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7、38、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黎瑋、柯佳業、陳建宏、劉明鴻、任睿麟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㈡、洪浩哲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須待案件確定後,由洪浩哲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

㈢、葉平舞、鄭智宸均請求本院就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六第185頁),又葉平舞、鄭智宸均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09至248、251至268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㈠、查黃思葳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33至314頁),本院考量黃思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王鐿茹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堪認黃思葳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誠有悔悟之心,王鐿茹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黃思葳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本院認黃思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黃思葳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黃思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倘黃思葳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鍾宇軒、洪浩哲雖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鍾宇軒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五第186頁前案紀錄表),本次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實難認其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亦難期待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即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鍾宇軒於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而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2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六第315頁);而洪浩哲於本案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如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范筱菁匯入洪浩哲帳戶之金額高達174萬元,由洪浩哲負責提領其中144萬元,而洪浩哲犯後僅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人鄒湘萍達成和解,並未能與被害人范筱菁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仍有對鍾宇軒、洪浩哲執行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起訴書雖聲請就本案各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就劉明鴻所犯交付帳戶供B集團使用部分,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取得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就葉平舞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其供稱:報酬係以1日2,000計算,本案僅拿到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上揭款項並已經葉平舞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鄭智宸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查扣之186萬4,000元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鄭智宸於110年8月17日因涉詐欺案,經警持搜索票、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美學館社區查獲,並一併查獲張富翔、曾鈺祥等人,現場扣得多支手機、點鈔機、不詳人所有之多張金融卡、多本存摺等物,並在一只由曾鈺祥所持有之Adidas背包內,扣得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86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32054卷第47至60頁)。鄭智宸雖辯稱該款項係其請曾鈺祥幫其調現金南下,係其要買貨車、開店面所用,其不知道曾鈺祥是去向誰借的云云,惟與曾鈺祥向警方供稱:該款項實係鄭智宸交給曾鈺祥,要曾鈺祥放進背包內等情完全不符(偵32054卷第16、359頁),且衡情,若該款項真的係由鄭智宸託曾鈺祥向他人所借得,曾鈺祥為確保金主債權、善盡自己為中間人之義務,定會竭力向警方證明款項來源正當,不可能會向警方虛偽陳述款項係鄭智宸交由其代為存放,是以,當以曾鈺祥所述較為可採。又審酌鄭智宸、張富翔、王冠智嗣即因涉加重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鄭智宸共犯46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鄭智宸、葉平舞因涉加重詐欺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鄭智宸共犯14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鄭智宸、張富翔、王冠智、葉平舞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25至1

36、167至178、209至248、251至268頁),並參以鄭智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供出上游張富翔等語(本院卷六第185頁),然張富翔於本案並未經起訴有與鄭智宸共犯B集團有關犯行,可見鄭智宸所謂供出張富翔係指上揭高雄地院案件與張富翔共犯之事,足認鄭智宸本案雖於110年4月7日曾為警查獲,惟卻與張富翔、王冠智等人轉移陣地至高雄繼續為加重詐欺犯行,且從110年8月17日現場查扣之多支手機、點鈔機、不詳人所有之多張金融卡、多本存摺之情形,益可證該處即係其等行詐之據點之一,故有事實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係鄭智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加重詐欺犯行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乙、免訴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任睿麟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4犯行部分,於111年1月21日先繫屬原審法院,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下稱北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該院,經該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為有罪判決,原審未察,於同年8月14日亦為有罪判決,惟嗣上開北院判決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任睿麟前案紀錄表、上開北院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337頁、卷六第329至337頁),該案既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丙、柯佳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監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95頁、卷六第229、23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A集團共同正犯部分)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案號、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金訴2、148 金訴2、148、1881 1 附表三 編號1 告訴人王靜儀 (改名為王鐿茹) 附表三 編號1 --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黎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楊士德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黎瑋)上訴駁回。 陳建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陳厚頤 附表三編號3 --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沈育雲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2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黎瑋)上訴駁回。 陳建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潘衍旭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2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任睿麟)上訴駁回。 6 附表三 編號6 告訴人張義楠 附表三 編號6 附表四編號3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7 附表三 編號7 告訴人黃重禎 附表三 編號7 附表四編號4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8 附表三 編號8 告訴人劉益成 附表三 編號8 附表四編號6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9 附表三 編號9 告訴人李柏陞 附表三 編號9 附表四編號7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10 附表三 編號10 告訴人曾建智 附表三 編號10 附表四編號8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黎瑋)上訴駁回。 (任睿麟)上訴駁回。 11 附表三 編號11 告訴人魏宏棋 附表三 編號11 附表四編號9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任睿麟)上訴駁回。 12 附表三 編號12 告訴人張博泓 附表三 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0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黎瑋)上訴駁回。 (任睿麟)上訴駁回。 13 附表三 編號13 告訴人 張凱凱 附表三 編號13 附表四編號11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黎瑋)上訴駁回。 (任睿麟)上訴駁回。附表一之一:主文 (提供帳戶予A集團使用部分)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佳業提供帳戶幫助A集團為附表三編號4、6至9、14犯行部分 柯佳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鍾宇軒轉介黃思葳提供帳戶幫助A集團為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 鍾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思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宇軒)上訴駁回。 (黃思葳)上訴駁回。 黃思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3 任睿麟提供帳戶幫助A集團為附表三編號2、4、6至9、15至17犯行部分 任睿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附表二:主文(B集團共同正犯部分)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人/被害人 原審案號、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金訴2、148號 金訴2、148、1881號 1 附表四 編號1 告訴人陳鵬盛 附表四 編號1 --- ------- ------------ 2 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范筱菁 附表四編號2 --- 洪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浩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四編號3 被害人洪子宸 附表四編號3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4 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鄒湘萍 附表四編號4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5 附表四編號5 告訴人黃美秀 附表四編號5 ---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6 附表四 編號6 告訴人鍾奇展 附表四 編號6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7 附表四 編號7 告訴人許睿元 附表四 編號7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8 附表四 編號8 告訴人陳矷潔 附表四 編號8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9 附表四 編號9 告訴人林為 附表四 編號9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10 附表四 編號10 告訴人張簡旭淮 附表四 編號10 ---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11 附表四 編號11 告訴人葛立安 附表四 編號11 ---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四 編號12 訴人吳品澄 附表四 編號12 ---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四 編號13 告訴人楊雯婷 附表四 編號13 --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思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思葳)上訴駁回。 14 附表四編號14 告訴人陳泓鈞 附表四編號14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四編號15 被害人李英璋 附表四編號15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四 編號16 告訴人詹玉蝶 附表四 編號16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平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四 編號17 告訴人張晉宏 附表四 編號17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平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四 編號18 告訴人林孟伶 附表四 編號18 ---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黎瑋)上訴駁回。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 編號19 告訴人洪慧娟 附表四 編號19 ---- --------------------- ------------------------- 20 附表四 編號20 告訴人沈裕達 附表四 編號20 ---- --------------------- ------------------------- 21 附表四 編號21 告訴人呂璟昱 附表四 編號21 附表五編號5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22 附表四 編號22 告訴人曾郁升 附表四 編號22 附表五編號7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23 附表四 編號23 告訴人黃蘊德 附表四 編號23 附表五編號8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24 附表四編號24 告訴人詹雨千 附表四編號24 附表五編號11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25 附表四編號25 告訴人張柏鈞 附表四編號25 --------------------- --------------------- 26 附表四 編號26 告訴人黃雨軒 附表四 編號26 --------------------- --------------------- 27 附表四 編號27 告訴人譚智芳 附表四 編號27 --------------------- --------------------- 28 附表四 編號28 告訴人王文駒 附表四 編號28 附表五編號13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黎瑋)上訴駁回。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任睿麟)上訴駁回。 29 附表四 編號29 告訴人洪玉茹 附表四 編號29 附表五編號14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30 附表四 編號30 告訴人趙彥翔 附表四 編號30 附表五編號15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31 附表四 編號31 告訴人吳熙鴻 附表四 編號31 附表五編號18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32 附表四 編號32 告訴人李佳軒 附表四 編號32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平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四 編號33 告訴人曾瑞祥 附表四 編號33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平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四編號34 告訴人呂育叡 附表四編號34 附表五編號20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免訴。 35 附表四編號35 告訴人王郁琁 附表四編號35 --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附表四 編號36 告訴人黃于菁 附表四 編號36 --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 編號37 告訴人賴宗逸 附表四 編號37 附表五編號21 劉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明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38 附表四 編號38 告訴人蔡政達 附表四 編號38 附表五編號22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明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39 附表四 編號39 告訴人蘇冠豪 附表四 編號39 附表五編號25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0 附表四 編號40 告訴人林姿吟 附表四 編號40 附表五編號26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1 附表四 編號41 被害人孫碧華 附表四 編號41 附表五編號27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2 附表四 編號42 告訴人廖偉勝 附表四 編號42 附表五編號28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佳業免刑。 任睿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四 編號43 告訴人許嘉峻 附表四 編號43 附表五編號29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佳業免刑。 任睿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 編號44 告訴人邱秝庭 附表四 編號44 -- 柯佳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附表四 編號45 告訴人楊榮強 -- 附表五編號1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6 附表四 編號46 被害人李洋宏 -- 附表五編號2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7 附表四 編號47 告訴人潘韋君 -- 附表五編號3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8 附表四 編號48 告訴人王祥安 -- 附表五編號4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49 附表四 編號49 告訴人蔡綵晨 -- 附表五編號6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0 附表四 編號50 告訴人許繼成 -- 附表五編號9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1 附表四 編號51 告訴人楊明晟 -- 附表五編號10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2 附表四 編號52 被害人机清龍 -- 附表五編號12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3 附表四 編號53 告訴人楊韻臻 -- 附表五編號16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4 附表四 編號54 被害人陳志旺 -- 附表五編號17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5 附表四 編號55 告訴人危嵩文 -- 附表五編號19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6 附表四 編號56 告訴人蘇天翊 -- 附表五編號23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 57 附表四 編號57 告訴人王品芸 -- 附表五編號24 任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任睿麟)上訴駁回。附表二之一:主文(提供帳戶予B集團使用部分)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佳業提供帳戶幫助B集團為附表四編號30、31、34、39犯行部分 柯佳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佳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洪浩哲提供帳戶幫助B集團為附表四編號4犯行部分 洪浩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浩哲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鄭智宸提供帳戶幫助B集團為附表四編號4、6、8至10犯行部分 鄭智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智宸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劉明鴻提供帳戶幫助B集團為附表四編號18至29、47犯行部分 劉明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明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之二:主文 (任睿麟提供黃柏銓帳戶予「小寶」使用)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附表五 編號1、2 施俊宇劉烽全 任睿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睿麟)上訴駁回。附表三:A集團犯行部分 編號 起訴、併辦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轉交款項方式 共同正犯 幫助犯 1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王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間起向王靜儀謊稱可於勝富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2月24日16時32分 廖鴻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鴻正玉山帳戶) 29985 109年12月24日16時35分 黃思葳中信帳戶 120000(其中29985與王靜儀有關) 黎瑋 109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20000(其中29985與王靜儀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陳建宏、黎瑋 黃思葳、鍾宇軒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5 109年12月24日16時40分 20000 109年12月24日17時16分 黃思葳玉山帳戶 45000(其中20000與王靜儀有關) 黎瑋 109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提款機提款 45000(其中20000與王靜儀有關)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陳建宏、黎瑋 2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楊士德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5日起向楊士德謊稱可於XM貨幣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2月24日21時39分 廖鴻正玉山帳戶 18000 109年12月24日21時57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50000(其中18000與楊士德有關) 黎瑋,陳建宏在旁陪同提款 109年12月24日22時3分許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 149900(其中18000與楊士德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 陳建宏、 黎瑋 任睿麟 3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厚頤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9日起向陳厚頤謊稱可於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厚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2月25日0時42分 廖鴻正玉山帳戶 20000 無 黎瑋 109年12月25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成州農會提款機提款 20000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陳建宏未據起訴) 4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沈育雲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8日起向沈育雲謊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4日17時7分 康靜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無 黎瑋 110年1月4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款機提款 50000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陳建宏、王冠智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2 110年1月6日17時4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30000 110年1月6日17時6分 柯佳業中信帳戶 30000 黎瑋 110年1月6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30000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柯佳業、任睿麟 5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潘衍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潘衍旭謊稱可於富比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衍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4時31分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2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5日15時2分許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臨櫃提款 1200000(其中20000與潘衍旭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6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張義楠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9日起向張義楠謊稱可於DO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義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7時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20000 110年1月5日17時20分 柯佳業中信帳戶 70000(其中20000與張義楠有關) 黎瑋 110年1月5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70000(其中20000與張義楠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柯佳業、任睿麟 7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重禎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6日起向黃重禎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重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8時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110年1月5日18時15分 柯佳業台新銀行A帳戶 73000(其中30000與黃重禎有關) 黎瑋 110年1月5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73000(其中30000與黃重禎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任睿麟、柯佳業 8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益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6日起向劉益成謊稱可於牛熊權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21時8分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25000 110年1月5日21時19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78000 黎瑋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25000與劉益成有關;45000與李柏陞有關) 交付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柯佳業、任睿麟 9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李柏陞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間起向李柏陞謊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21時15分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45000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黎瑋 柯佳業、任睿麟 10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曾建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起向曾建智謊稱可於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1時6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40000(其中10000與曾建智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11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魏宏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魏宏棋謊稱可於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宏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2時41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5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款 180000(其中150000元與)魏宏棋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110年1月6日12時42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00000 12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張博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張博泓謊稱可於聖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博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3時40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10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款 220000(其中100000與張博泓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0 110年1月6日14時14分 5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100000(其中50000與張博泓有關) 13 本訴及追加之訴1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張凱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間起向張凱凱謊稱可於富比世科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4時43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3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100000(其中30000與張凱凱有關) 交付黎瑋轉交張富翔 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闕元真、任睿麟、黎瑋 14 本訴併辦5 (柯佳業) 告訴人王子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2日18時55分起向王子憶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子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23日15時40分 包灝軒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110年1月23日16時26分 柯佳業台新銀行A帳戶 40000(其中30000與王子憶有關) 不詳 不詳 不詳 柯佳業 15 本訴併辦2 (金訴1881判決附表四編號5) 告訴人童顗豪(原名童尚豪)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6日10時起向童顗豪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童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5日18時40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30000 110年1月5日19時26分至19時30分 不詳 105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任睿麟 110年1月5日18時41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20000 16 本訴併辦1 (金訴1881判決附表四編號 13) 告訴人林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向林雅萍謊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6日19時38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30000 110年1月6日19時40分 不詳 6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任睿麟 110年1月6日21時 90000 110年1月6日21時2分 不詳 9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任睿麟 17 本訴併辦1 (金訴1881判決附表四編號 14) 告訴人許郁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4日起向許郁芹謊稱可於EXAIG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郁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7日11時38分 任睿麟元大帳戶 280000 110年1月7日11時47分至11時48分 不詳 28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任睿麟附表四:B集團犯行部分編號 起訴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共同正犯 幫助犯 1 追加之訴1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鵬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向陳鵬盛謊稱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鵬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13分 陳思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惠華南帳戶) 30000 110年3月8日20時13分 林峯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峯壕中信帳戶) 110000(其中20000與范筱菁有關;30000與陳鵬盛有關) 李中傑 110年3月8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84000(其中20000與范筱菁有關;30000與陳鵬盛有關) 2 追加之訴1附表編號1 被害人范筱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日起向范筱菁謊稱可於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筱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3分 陳思惠華南帳戶 2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1 110年3月10日14時45分 洪浩哲中信帳戶 1740000 110年3月10日15時7分 林峯壕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 20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2 無 洪浩哲 110年3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臨櫃提款 1440000 洪浩哲 本訴附表四編號3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 本訴附表四編號4、111偵744等併辦附表編號2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30000 3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1 被害人洪子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5日22時起向洪子宸謊稱可於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子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3時11分 陳思惠華南帳戶 10000 110年3月8日23時18分 林峯壕中信帳戶 72000(其中10000與洪子宸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8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72000(其中10000與洪子宸有關) 黃思葳 4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2 告訴人鄒湘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間起向鄒湘萍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鄒湘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0日10時5分 李介中中信帳戶 200000 110年3月10日10時22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 黃思葳 110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福分行臨櫃提款 200000 黃思葳 鄭智宸 本訴附表四編號5、111偵744等併辦附表編號1 110年3月12日10時48分 洪浩哲中信帳戶 100000 110年3月12日11時4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150000(其中100000元與鄒湘萍有關) 林峯壕 110年3月12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155000(其中100000元與鄒湘萍有關) 洪浩哲、鄭智宸 5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3 告訴人黃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3日起向黃美秀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5日15時5分至26分 黃喻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喻培中信帳戶) 55000 110年3月15日15時56分 鄭智宸中信帳戶 100000(其中55000與黃美秀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5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站前分行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55000與黃美秀有關) 黃思葳 鄭智宸 110年3月15日16時9分 31000 110年3月15日16時49分 鄭智宸中信帳戶 215000(其中31000與黃美秀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5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200000(其中31000與黃美秀有關) 黃思葳 鄭智宸 110年3月15日17時31分 12000 110年3月15日17時35分 鄭智宸玉山帳戶 120000(其中12000與黃美秀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5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120000(其中12000與黃美秀有關) 黃思葳 鄭智宸 追加之訴1附表六編號1 110年3月16日13時55分 30000 110年3月16日14時 鄭智宸中信帳戶 30000 鄭智宸 110年3月1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臨櫃提款 500000(其中30000與黃美秀有關) 鄭智宸 6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4 告訴人鍾奇展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起向鍾奇展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奇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5日17時50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50000 110年3月15日18時11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70000(其中50000與鍾奇展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70000(其中50000與鍾奇展有關) 黃思葳 鄭智宸 7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5 告訴人許睿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日起向許睿元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睿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57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20000 110年3月15日18時59分 林峯壕中信帳戶 78000(其中20000與許睿元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5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78000(其中20000與許睿元有關) 黃思葳 8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6 告訴人陳矷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3日起向陳矷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矷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23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15日19時36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100000(其中30000與陳矷潔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30000與陳矷潔有關) 黃思葳 鄭智宸 9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7 告訴人林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日起向林為謊稱可於勝達資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37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100000 110年3月15日19時39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110000(其中100000與陳矷潔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5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54000 黃思葳 鄭智宸 10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8 告訴人張簡旭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6日起向張簡旭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簡旭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6日0時11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16日0時16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130000(其中30000與張簡旭淮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6日0時35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福分行提款機提款 130000(其中46000與林為有關;30000與張簡旭淮有關) 黃思葳 鄭智宸 11 追加之訴1附表六編號2 告訴人葛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起向葛立安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葛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19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2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29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42000(其中20000與葛立安有關) 鄭智宸 110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提款機提款 90000(其中20000與葛立安有關) 鄭智宸 12 追加之訴1附表六編號3 告訴人吳品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7日起向吳品澄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品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6日21時50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16000 110年3月16日21時56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56000(其中16000與吳品澄有關) 鄭智宸 110年3月16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79000(其中16000與吳品澄有關) 鄭智宸 13 追加之訴1附表六編號4 告訴人楊雯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起向楊雯婷謊稱可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16日22時2分 黃喻培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16日22時9分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100100(其中30000與楊雯婷有關) 鄭智宸 110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30000與楊雯婷有關) 鄭智宸 追加之訴1附表八編號9 110年3月16日23時2分 40000 110年3月16日23時33分 林峯壕中信帳戶 62000(其中40000與楊雯婷有關) 黃思葳 110年3月16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62000(其中40000與楊雯婷有關) 黃思葳 14 追加之訴1附表七編號2、110少連偵538等併辦 告訴人陳泓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日起向陳泓鈞謊稱可於ZE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泓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2日14時4分 陳威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凱中信帳戶) 25000 110年3月22日14時41分 葉平舞中信帳戶 34000(其中25000與陳泓鈞有關) 葉平舞 110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三和分行臨櫃提款 300000(其中25000與陳泓鈞有關) 葉平舞 15 追加之訴1附表七編號1 被害人李英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7日起向李英璋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英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2日16時55分 陳威凱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22日17時9分許至17時22分許 葉平舞台新帳戶 30000 葉平舞 110年3月23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39000(其中30000與李英璋有關) 葉平舞 16 追加之訴1附表七編號3 告訴人詹玉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起向詹玉蝶謊稱可於勝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玉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2日18時30分 陳威凱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22日18時45分 葉平舞中信帳戶 67000(其中30000與詹玉蝶有關) 葉平舞 110年3月22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870000(其中30000與詹玉蝶有關) 葉平舞 17 追加之訴1附表七編號4 告訴人張晉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8日13時起向張晉宏謊稱可於泰盈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2日20時44分 陳威凱中信帳戶 52000 110年3月22日20時53分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100000(其中52000與張晉宏有關) 葉平舞 110年3月22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館前分行提款機提款 100000(其中52000與張晉宏有關) 葉平舞 18 111偵44298併辦 告訴人林孟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間起向林孟伶謊稱可於WTC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孟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9時57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234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4日13時48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4日13時49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4日13時51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本訴附表三編號1、追加之訴1附表四編號1 110年3月24日13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0000 110年3月24日13時54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685000(其中10000與林孟伶有關) 柯佳業 110年3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 1500000(其中10000與林孟伶有關) 黎瑋、柯佳業 劉明鴻 111偵44298併辦 110年3月24日13時53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4日13時54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4日20時43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3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4日20時57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3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5日1時33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9 111偵32366併辦 告訴人洪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0日後之某時許向洪慧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4日13時46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30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5日17時50分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5日17時52分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5日19時3分 3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5日20時29分 2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25日20時31分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20 111偵51152併辦 告訴人沈裕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日起向沈裕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裕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5日16時42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7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21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5、110偵33064併辦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璟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9日起向呂璟昱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璟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6日18時53分 劉明鴻中國信託帳戶 30000 110年3月26日18時55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3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26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提款 111000(其中30000與呂璟昱有關) 任睿麟、黎瑋 劉明鴻 22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7、111偵59482併辦 告訴人曾郁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向曾郁升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郁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9日15時27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29000 110年3月29日15時31分 黃彥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浩中信帳戶) 29000 任睿麟 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34000(其中29000與曾郁升有關) 任睿麟、黎瑋 劉明鴻 23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8 告訴人黃蘊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日起向黃蘊德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9日16時18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20000 110年3月30日10時18分 黃彥浩中信帳戶 12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00000 任睿麟、黎瑋 劉明鴻 24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0、110偵33064併辦附表編號2 告訴人詹雨千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9日起向詹雨千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雨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6時14、21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49985 110年3月30日16時17、24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30000、19950 任睿麟 110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182000(其中49950與詹雨千有關) 任睿麟、黎瑋 劉明鴻 25 111偵33064併辦附表編號6 告訴人張柏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0日起向張柏鈞謊稱可從事交易短倉獲利云云,致張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7時2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26 111偵33064併辦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雨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0日16時12分起向黃雨軒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雨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7時58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5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27 110偵33064併辦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51843號 告訴人譚智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向譚智芳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譚智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17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30日18時17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110年3月30日18時20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50000 不詳 黎瑋 劉明鴻 28 本訴附表三編號2、追加之訴1附表四編號2、110偵45576併辦 告訴人王文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向王文駒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1日14時8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4000 110年3月31日14時15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44000 柯佳業 110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 900000(其中44000與王文駒有關) 柯佳業、黎瑋、 任睿麟 劉明鴻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2、110偵45576併辦 110年3月31日14時10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3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31日14時45分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18900 劉明鴻 29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3、110偵33064併辦附表編號3 告訴人洪玉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6日起向洪玉茹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1日15時41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15000 110年3月31日15時43分 黃彥浩中信帳戶 60000(其中15000與洪玉茹有關) 任睿麟 110年3月31日15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60000(其中15000與洪玉茹有關) 任睿麟、黎瑋 劉明鴻 30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5 告訴人趙彥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日起向趙彥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1日13時57分 王士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士涵台新帳戶) 3000 110年4月1日14時 柯佳業國泰世華B帳戶 103000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404000 任睿麟 柯佳業 31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8 告訴人吳熙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17時44分起向吳熙鴻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熙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1日16時46分 王士涵台新帳戶 50000 110年4月1日16時49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97000(其中50000與吳熙鴻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97000(其中50000與吳熙鴻有關) 任睿麟 柯佳業 110年4月1日16時51分 30000 110年4月1日17時6分 55000(其中30000與吳熙鴻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70000(其中30000與吳熙鴻有關) 任睿麟 柯佳業 32 追加之訴1附表七編號5 告訴人李佳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4日前接近之某時許起向李佳軒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1日23時33分 陳庭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庭芬中信帳戶) 48000 110年4月1日23時55分 蔡文和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 葉平舞 110年4月2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款機提款 4000(其中3300與李佳軒有關) 葉平舞 33 追加之訴1附表七編號6 告訴人曾瑞祥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6日起向曾瑞祥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曾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日16時35分 陳庭芬中信帳戶 100000 110年4月2日16時53分、110年4月2日16時53分 先轉至葉平舞一銀帳戶,再轉至葉平舞郵局帳戶 90000 葉平舞 110年4月2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提款機提款 90000 葉平舞 34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0、士檢111偵9937併辦 告訴人呂育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7日前接近之某時許起向呂育叡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育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日23時34分 王士涵台新帳戶 60000 110年4月2日23時50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B帳戶 60100 任睿麟 110年4月2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60000 任睿麟 柯佳業 35 追加之訴1附表六編號5 告訴人王郁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起向王郁琁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郁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6日15時20分 曾聖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聖恆華南帳戶) 30000 110年4月6日15時26分 鄭智宸渣打帳戶 345000(其中30000與王郁璇有關) 鄭智宸 110年4月6日1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臨櫃提款 660000(其中30000與王郁璇有關) 鄭智宸 36 追加之訴1附表六編號6 告訴人黃于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2日起向黃于菁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6日18時11分 曾聖恆華南帳戶 100000 110年4月6日18時21分、110年4月6日18時26分 先轉至鄭智宸渣打帳戶,再轉至鄭智宸聯邦帳戶 100000 鄭智宸 110年4月6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同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款機提款 100000 鄭智宸 37 追加之訴1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賴宗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下旬起向賴宗逸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宗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29分 鍾易達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易達台新帳戶) 200000 110年4月7日13時34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200000 涂欣瑜 110年4月7日13時42分許至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423000(其中200000與賴宗逸有關) 任睿麟、劉明鴻 38 本訴附表三編號3、追加之訴1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蔡政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9日16時40分起向蔡政達謊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50分 鍾易達台新帳戶 120000 110年4月7日14時1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538000(其中120000與蔡政達有關) 柯佳業 110年4月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 500000(其中120000與蔡政達有關) 任睿麟、柯佳業、劉明鴻 39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4 告訴人蘇冠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向蘇冠豪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6日21時25分 陳裕民中信帳戶 65000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 柯佳業台新銀行A帳戶 65000 任睿麟 110年4月2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95000(其中65000與蘇冠豪有關) 任睿麟 柯佳業 40 本訴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林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1日起向林姿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7日13時26分 陳裕民中信帳戶 160000 110年4月27日13時31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160000 柯佳業轉交任睿麟 110年4月27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後,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巷口,連同下列款項一併交付任睿麟 400000(其中160000與林姿吟有關) 柯佳業、任睿麟 41 本訴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孫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向孫碧華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 陳裕民中信帳戶 440000 110年4月27日14時57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440000 柯佳業轉交任睿麟 110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後,交付任睿麟 1140000(其中440000與孫碧華有關) 柯佳業、任睿麟 42 本訴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廖偉勝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起向廖偉勝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偉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8日13時47分 陳裕民中信帳戶 400000 110年4月28日13時51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400000 柯佳業轉交任睿麟 11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45巷巷口,連同下列款項一併交付任睿麟 400000 柯佳業、任睿麟 43 本訴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許嘉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9日起向許嘉峻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8日14時40分 陳裕民中信帳戶 1000000 110年4月28日14時42分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1000000 柯佳業轉交任睿麟 110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款後,交付任睿麟 1000000 柯佳業、任睿麟 44 本訴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邱秝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7日起向邱秝庭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8日19時12分 陳裕民中信帳戶 50000 110年4月28日19時15分 柯佳業台新銀行B帳戶 75000(其中50000與邱秝庭有關) 柯佳業 110年4月28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10000 柯佳業 45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 (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楊榮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2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楊榮強謊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榮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王聖閔中信帳戶 443000 110年3月3日0時5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 500000(其中443000與楊榮強有關) 任睿麟 110年3月3日0時8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0(其中443000與楊榮強有關) 任睿麟 46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 (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2) 被害人李洋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5日20時30分起向李洋宏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58分許 李介中中信帳戶 50000 無 任睿麟 110年3月4日2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 任睿麟 47 追加之訴2; 113偵字第61123併辦 (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3) 告訴人潘韋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2日起向潘韋君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4時40分 劉明鴻中信帳戶 450000 110年3月23日14時58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40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路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泰峰店提款機提款 100000 任睿麟 劉明鴻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年店提款機提款 300000 48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4(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4) 告訴人王祥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7日起向王祥安謊稱可於遠信國際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5日15時44分許 吳世偉中信帳戶 550000 110年3月25日15時53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50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25日16時8分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500000 任睿麟 49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6(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6) 告訴人蔡綵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起向蔡綵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綵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 吳世偉中信帳戶 20000 110年3月28日13時58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130000(其中20000與蔡綵晨有關) 任睿麟 110年3月28日15時27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210000(其中20000與蔡綵晨有關) 任睿麟 50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7 (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9) 告訴人許繼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中旬起向許繼成謊稱可從事代購事業獲利云云,致許繼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 吳世偉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32分、110年4月7日0時49分 先轉至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後,再轉至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 30000、297000(其中30000與許繼成有關) 任睿麟與不知情之涂欣瑜 110年4月7日1時20分起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297000(其中30000與許繼成有關) 任睿麟 51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6 (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10) 告訴人楊明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7日起向楊明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 吳世偉中信帳戶 3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12分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35000(其中30000與楊明晟有關) 任睿麟與不知情之涂欣瑜 110年4月7日1時14分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款 500000(其中30000與楊明晟有關) 任睿麟 52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1(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12) 被害人机清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起向机清龍謊稱可從事代購事業獲利云云,致机清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41分許 吳世偉國泰世華帳戶 10000 110年3月30日18時49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A帳戶 10000 任睿麟 110年3月30日18時54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提款機提款 10000 任睿麟 53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6(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16) 告訴人楊韻臻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8日起向楊韻臻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韻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許 王士涵台新帳戶 78000 110年4月1日14時46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203000(其中78000與楊韻臻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203000(其中78000與楊韻臻有關) 任睿麟 54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7(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17) 被害人陳志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向陳志旺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1日15時16分許 王士涵台新帳戶 18000 110年4月1日15時20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A帳戶 60000(其中18000與陳志旺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6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88000(其中18000與陳志旺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5時32分許 5000 110年4月1日15時37分 黃彥浩中信帳戶 145000(其中5000與陳志旺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1日16時12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45000(其中5000與陳志旺有關) 任睿麟 55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19(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19) 告訴人危嵩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日前接近之某時許向危嵩文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危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日19時56分 王士涵台新帳戶 10000 110年4月2日19時57分 黃彥浩國泰世華A帳戶 50000(其中10000與危嵩文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2日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60000(其中10000與危嵩文有關) 任睿麟 56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5(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23) 告訴人蘇天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向蘇天翊之友人簡明賢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明賢陷於錯誤,請蘇天翊代為匯款,蘇天翊遂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 陳裕民中信帳戶 20000 110年4月26日18時24分、110年4月26日22時43分 先轉至黃彥浩國泰A世華帳戶後,再轉至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 40000、79000(其中20000與蘇天翊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26日22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款 79000(其中20000與蘇天翊有關) 任睿麟 57 追加之訴1附表五編號23 (金訴1881判決附表五編號24) 告訴人王品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6日起向王品芸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品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4月26日21時2分許 陳裕民中信帳戶 10000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 黃彥浩一銀帳戶 32000(其中10000與王品芸有關) 任睿麟 110年4月26日2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款 32000(其中10000與王品芸有關) 任睿麟附表五:任睿麟提供帳戶予「小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起訴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本訴附表五編號2 告訴人施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25日13時59分起,以LINE向施俊宇謊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59分 30000 109年11月25日15時31分 30000 109年11月25日15時52分 40000 2 本訴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劉烽全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22日起,以LINE向劉烽全謊稱可於套利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烽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6日10時56分 10000附表六:本案A、B集團所涉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帳號 以下簡稱 使用集團 1 任睿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任睿麟元大帳戶 A集團 2 任睿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任睿麟國泰世華帳戶 A集團 3 柯佳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中信帳戶 A集團 4 柯佳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國泰世華A帳戶 A集團、B集團 5 柯佳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國泰世華B帳戶 B集團 6 柯佳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台新銀行A帳戶 A集團、B集團 7 柯佳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佳業台新銀行B帳戶 B集團 8 黃思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思葳中信帳戶 A集團 9 黃思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思葳玉山帳戶 A集團 10 涂欣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涂欣瑜國泰世華A帳戶 B集團 11 涂欣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涂欣瑜國泰世華B帳戶 B集團 12 洪浩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浩哲中信帳戶 B集團 13 葉平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平舞台新帳戶 B集團 14 葉平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平舞中信帳戶 B集團 15 葉平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平舞國泰世華帳戶 B集團 16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平舞一銀帳戶 B集團 17 葉平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平舞郵局帳戶 B集團 18 劉明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明鴻中信帳戶 B集團 19 鄭智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宸中信帳戶 B集團 20 鄭智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宸國泰世華帳戶 B集團 21 鄭智宸 英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宸渣打帳戶 B集團 22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宸聯邦帳戶 B集團 23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智宸玉山帳戶 B集團附件: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1 黎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13211卷P7-23,士檢偵9937卷P35-41 2 黎瑋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3211卷P105-109 3 黎瑋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13211卷P126-127,金訴2卷一P330,金訴2卷二P236-243、391、P394-399 4 柯佳業警詢時之供述 偵16592卷P165-268、271-273、277-278、287-290,偵28980卷P15-38,士檢偵9937卷P7-11 5 柯佳業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8980卷P257-263 6 柯佳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2卷一P234、240,金訴卷二P391、394-399 7 任睿麟警詢時之供述 偵16592卷P9-10、21-53、171-174、177-178,竹檢偵10249卷P6-7,偵47298卷P17-43,偵2270卷P15-19,士檢偵9937卷P25-29 8 任睿麟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16592卷P501-508、533-535,竹檢偵3928卷P107-113,竹檢偵7704卷P49-50 9 任睿麟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148卷一P348,金訴2卷二P218-227 10 告訴人林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339卷P35-38 11 告訴人洪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2366卷P4-5 12 告訴人沈裕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1152卷P4-6 13 告訴人呂璟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302-305 14 告訴人曾郁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06-206反,偵59482卷P5-6 15 告訴人黃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97-97 16 告訴人詹雨千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5438卷三P216-216反 17 告訴人張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3064卷一P78 18 告訴人黃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3064卷一P72-73反 19 告訴人譚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3064卷一P77 20 告訴人王文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980卷P103-109 21 告訴人洪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7298卷P220-223 22 告訴人潘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104卷P6-9 非供述證據 1 林孟伶存摺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偵36339卷P39-47 2 洪慧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32366卷P24 3 沈裕達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偵51152卷P21-26 4 呂璟昱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呂璟昱之投資網站擷圖 他5438卷三P306、307,偵33064卷二P193-195 5 曾郁升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59482卷P30、31 6 黃蘊德轉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他5438卷三P99-100反 7 詹雨千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5438卷三P216-233 8 張柏鈞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偵33064卷二P295-304、P304 9 黃雨軒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偵33064卷二P185-191反 10 譚智芳提供之「Nina-總導」、「李潁娟主任」、「Sophia」之ine首頁、Line對話紀錄、FUNDTrend鴻昌國際團隊合約書及網頁導覽擷圖 偵33064卷二P196-202 11 洪玉茹對話紀錄 偵47298卷P224-232 12 潘韋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0104卷P11、45-68 13 柯佳業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58、偵28691卷P107-111 14 黃彥浩國泰世華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47-250 15 黃彥浩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5438卷二P299-302 16 劉明鴻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980卷P163、他5438卷二P208-220 17 黎瑋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13211卷P51-56 18 任睿麟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16592卷P63-72、偵47298卷P55-60、士檢偵9937卷P20 19 柯佳業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28980卷P52-59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5438卷卷二P15-17 21 劉明鴻扣案手機對話截圖 偵45019卷P31-6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