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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林小荃(下稱被告)所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未經比較而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8-1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47-50、216頁)。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減(量)刑,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5、18-1諭知無罪部分,其餘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罪部分: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危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附表編號15、18-1無罪部分:

1.按詐欺集團係一由不同成員組成之集團,其各別成員在首腦及幹部等指揮操作下,分別以亂槍打鳥方式針對不同對象施用不同詐術,在不特定時間內,各自分別以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又個別詐欺集團成員,雖然在施行詐騙之時間、對象、及地點等可各自分開進行,惟就整體詐欺犯行而言,個別詐欺集團成員的個別行為係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本無法分割,故其單獨行為自屬整體犯罪計劃無法分割觀察,而應屬刑法「共同正犯」之範疇,此亦即刑法所稱「一部犯行,全部責任」之法理。

2.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3.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及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上開各詐騙集團人員亦屬有接續分工之任務。

4.查被告在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時,應可得悉所欲擔當詐欺話務機手之事項,且在此之前即有他人在機房內實行詐欺話術詐欺,卻仍決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仍應就告訴人何玉惠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告訴人鄭心樺於105年7月6日、7日、12日、14日、15日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逕認被告與之無關,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無罪部分,並無違誤: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

8-1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相關記載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㈡本院按:

1.「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係因共同正犯對於他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者,對於後續法益侵害亦具有功能性支配,亦應共同歸責。然上開法律標準,係以具體證據能證明特定事實為前提。換言之,刑事訴訟以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經嚴格證明之程序後,由法院認定無合理懷疑之具體社會事實,並就處罰規範予以涵攝適用,且決定刑罰、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而就犯罪為終局判決,並非以法律涵攝標準,決定證據證明程度。

2.經查,原審敘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18-1所示之被害人何玉惠、鄭心樺,遭如該等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有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認定係受如事實欄所載大陸地區詐欺機房人員施詐所騙,亦有前揭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惟被告既係105年7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迄105年7月24日經查獲,則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被害人何玉惠指述所指述105年7月初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7月13日後之各次來電行騙,係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偵卷一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以相類理由,認被害人鄭心樺之指述,於105年7月5日以前受騙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至於7月6日後至7月24日前之各次來電行騙,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鄭心樺所述,係由自稱「嘉義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陳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偵卷一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陳隊長」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因而不能持被告一度自白(後續否認)認定犯罪,故就該等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均敘明於證據判斷上,無法認定:被告就該等被害人在被告加入前受騙,其等在被告加入後,上開後續受騙之情形,被告有何加以利用先前狀態並共同實行等具體貢獻於上開被訴嫌疑事實等意旨,其相關理由,已論述甚詳。

3.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據,論述詐欺集團如何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取款及把風,或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該等各詐騙集團人員亦屬有接續分工之任務等語。惟此一般性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共同歸責之前提,仍以共犯參與犯罪之具體事實已經證明為前提,況僅憑前開一般抽象描述之犯罪形式,並非本案之具體證據,無法連結評價而認定不利被告之待證事實。

4.準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餘證據或事實方面之論理,其或持前開用法判斷標準,或持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據而反覆爭執,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未予適用詐危條例減刑及其量刑、免刑之執行,並無違誤:

㈠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態樣加重」意旨,並未增加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將過去已存在且可罰之「複數態樣」類型(主文併列各款,僅犯一罪),提升加重刑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行為人之減輕規定。是以,當行為人有「複數態樣」之行為時,增訂詐危條例後,並未增加或減少構成要件要素,僅是調整相同不法行為之刑罰範圍。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同時符合上開加重、減輕規定時,並未改變其可罰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是法定刑罰程度有所變動,仍應依據法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處理。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之刑罰範圍,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再併同刑法第66條規定調整為「9月以上未滿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未滿150萬元罰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其重輕,適用詐危條例規定後之刑罰上限高於舊法甚多,顯屬不利。

2.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雖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s committed. 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lighter penalty, the offender shall benefit ther

eby.),該條後段雖規定「有利回溯」,但類似規定並非國際人權或憲法上必然之現象,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d not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s committed.),並無「有利回溯」之規定。再參照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之旨,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意旨相同,足見系爭規定並非指示割裂適用之規定,亦未突破我國原有刑法規範整體適用之體系或結論。

3.據上,被告行為後,其行為同時符合新增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規定,但綜合比較適用該等規定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依據上述說明意旨,仍應適用原有之量刑框架。

4.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認本案不能割裂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不適用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及㈡),核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其個案事實,係該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該判決理由欄一、參照),該犯罪類型並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該加重規定僅適用於既遂犯),而與本案經原審確認詐欺犯罪既遂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就此上訴(被告及辯護意旨亦同,本院卷225、230-231頁),為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惟被告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承受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於原審自陳學歷、無業、無家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就其定應執行刑,亦敘明理由,而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及此,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

敘明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確定,且經實際執行者已逾本件宣告刑,對於被告已具懲戒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等旨,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荃 (年籍、住居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小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二、(......)。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

㈡(......)。

貳、有罪部分:

一、(......)

二、(......)

三、(......)

四、(......)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小荃經招攬為前開電信詐欺機房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後,有參與如附表編號(......)

15、1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共6罪)等語。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證據等資為佐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被害人,有因遭如各該

附表編號手法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認定係受如事實欄所載大陸地區詐欺機房人員施詐所騙,亦有前揭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因非後行為者所得利用,且與後行為者之參與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後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應僅就後行為者參與之後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所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仍以後參與者就屬於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於其參與後,有分擔實行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先行為者之行為,於後行為者加入之後始產生結果,此與前揭相續共同正犯不同,仍不應令該後加入者,就其加入前已完成之行為而於其加入後始產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3、5、6、14部分:

(......)。

⒉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被害人何玉惠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初、7月13日、7月18日至7月20日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卷二第416至421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初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⒈部分所述;至於7月13日後之各次來電行騙,其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何玉惠所述,係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偵卷一第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無就被害人何玉惠之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⒊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依被害人鄭心樺之指述,其係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受騙(見偵卷二第475頁至第487頁),其中關於105年7月5日以前受騙部分,無從課以被告共犯罪責,理由同前1.部分所述;至於7月6日後至7月24日前之各次來電行騙,時間雖均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依被害人鄭心樺所述,係由自稱「嘉義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陳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來電,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集團中負責假冒「林家慶」警官不同(見偵卷一第46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侯名皇」檢察官、「陳隊長」之人確係由被告所假冒,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擔實行詐欺之行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至於105年7月24日以後之被害事實,依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第15頁所載(見偵字第2898號卷第81頁),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在湖北省武漢市萊茵特恩酒店遭查獲,是被害人鄭心樺於105年7月24日後遭詐欺及匯款,更難認與被告有關。據上,無從就被害人鄭心樺被害事實,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㈢從而,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被害人等被詐騙時間

或係發生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前,縱在被告入境大陸地區之後,仍可能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依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有何分擔犯罪之實行行為,自難認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有主觀犯意聯絡或以自己之行為與他人行為相互利用而為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白涉犯上開附表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續程序即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且大陸地區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為其所為,足見其自白已非始終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被害人遭詐之客觀行為分擔或與參與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尚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現有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18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盈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是否為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樑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隨後於105年7月13日、1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張明華主任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起訴書漏載部分,爰予補充)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⑴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是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18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先接獲電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再佯裝為林嘉慶警官於同日致電稱接受報案,及於同年7月6日佯裝為嘉義市警局刑大偵一隊的陳隊長,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87萬元)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⑴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是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