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杰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宸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6930號、第9082號、第9083號、第11565號、第1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安妮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謝安妮、王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被告謝安妮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謝安妮、王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謝安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之,而分別判處被告謝安妮有期徒刑9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沒收、追徵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判處被告王杰有期徒刑3年8月;㈡另以被告楊宸欣與共犯吳杰良係各自於不同房間看守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楊宸欣應僅就其看守之鄭嘉緯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詐欺贓款部分負責,然因無被害人匯入鄭嘉緯提供之金融帳戶,檢察官亦未舉證有被害人指述被告楊宸欣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楊宸欣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未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宸欣犯罪之程度,而為被告楊宸欣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偵訊皆已坦承有於○○○旅店房間內看管出售帳戶之鄭嘉緯,共犯吳杰良(下稱吳杰良)亦證稱其與被告楊宸欣都是幫綽號「賢哥」之人(下稱賢哥)看顧簿子主人等語,足證被告楊宸欣作為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集團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執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各階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是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理論,被告楊宸欣對於集團成員吳杰良看管之人頭帳戶即同案被告黎昱泰(下稱黎昱泰)、證人戴丞楷(下稱戴丞楷)所涉犯罪,雖非親自為之,亦應共同負責,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謝安妮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下稱A男)證述可知,被告謝安妮雖假冒男網友邀約A男碰面,但A男是自願上車,亦未主動下車,到達謝安妮住處更一起飲酒,足證A男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從A男至銀行申辦帳戶時未向行員求助,亦可知A男同意出售帳戶才會配合申辦帳戶及電信門號,被告謝安妮更未將A男拘禁於新竹租屋處內,A男均可自由離開;又被告謝安妮與被告王杰等人一同駕車搭載A男前往頭份租屋處期間,係向A男借款加油,口氣雖較兇,但並非恐嚇A男交付財物;被告謝安妮只是想利用A男黑吃黑騙錢,從被告王杰、同案被告林康昕(下稱林康昕)、共犯彭秀美(下稱彭秀美)之供述可知被告謝安妮有向A男保證會報警攔截,並無以強暴、脅迫販賣A男器官、以詐術使A男出中華民國領域、強暴買賣人口或私行拘禁之犯意思等語。
四、被告王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並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強拉A男上車,也未於被告謝安妮租屋處限制A男行動自由,對於被告謝安妮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販賣A男器官之訊息亦無所知,當日只是單純陪同被告謝安妮、彭秀美等人前往永安漁港,幫忙彭秀美照顧小孩,對於被告謝安妮要販賣A男之器官將其送出國一事,被告王杰並不知悉,也不記得被告謝安妮是不是有說過要拼200萬元給大家分,被告王杰確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觀諸黎昱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楊宸欣,111年
12月30日在○○○旅店內被控管時,被告楊宸欣有無在旅館內,我不曉得,沒有印象被告楊宸欣有到房間來過,他沒有與我接觸,也不是與我同住之人,我也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楊宸欣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吳杰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稱:112年1月5日在○○○旅店被查獲時,被告楊宸欣也在旅店中,當時老闆都是「賢哥」,但我們各做各的工作,被告楊宸欣沒有幫我看人;○○○旅店000號房是我登記,房費是我支付,我在那裡陪戴丞楷、黎昱泰,我認識住在0000號房的楊宸欣,是朋友關係,跟我一樣沒地方去,順便住順便看人,也是賢哥叫他去;我有去0000號房找楊宸欣聊天1次,房間有一男子,不確定是不是鄭嘉緯;本來我、戴丞楷、黎昱泰、楊宸欣及他的朋友,5人要住同一間,比較便宜,後來問一問沒有比較便宜,就各開一間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偵3637卷三第15至17、109至115頁),足徵被告楊宸欣雖與吳杰良同為賢哥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擔任詐欺集團控車工作,但其等係各自於不同房間(○○○旅店000號、0000號房)內,獨立看管不同之帳戶提供者,並無彼此協力或支援工作之情形,並不知悉、更未經手對方看管之帳戶提供者資訊,是被告楊宸欣就吳杰良所為以000號房內帳戶提供者黎昱泰、戴丞楷名下帳戶收取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查本案被告楊宸欣雖與吳杰良均參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同在○○○旅店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被告楊宸欣對於看管○○○旅店000號房之黎昱泰、戴丞楷二人,並未提供任何助力,縱使吳杰良供稱其等原本計畫5人僅開1間房,係以「賢哥」送來之款項一併支付2間房費等情,但此等分工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並不具影響力,不存在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自難對於被告楊宸欣逕以各該罪責相繩。㈡被告謝安妮、王杰上訴部分:
⒈觀諸被告謝安妮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公車站時,我知道A男
並非心甘情願上車,但我們沒有打他,車上有跟A男拿錢,拿到的錢跟車上的被告王杰、共犯林康昕一起分掉;把被害人留下來是因為想要去拼錢,我有在網路上放消息出去說要把人家(即A男)全拆賣器官,之後有3組買家回覆我,我跟王杰、林康昕有在租屋處討論怎麼拼錢,是講好等開車到永安漁港後我們要先讓被害人留在車上,由我負責下車確認對方怎麼交錢;後來我跟被害人就一起走去對方講的停車場,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林康昕、王杰一開始應該是以為跟我交易的是幫派份子,本來要開車過來撞,後來應該發現是警察就開車逃跑;我知道被害人是真的不願意,從公車站到到永安漁港這一段,那是妨害自由沒有錯等語(聲羈519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謝安妮曾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供稱:我載A男到頭份租屋處,就詳細跟他說我們的計畫,他有點害怕,說可不可以不要作這個角色;A男沒有主動說要離開,但我覺得他會跑掉,所以找大家看著他;我之前有找A男去柬埔寨工作,所以覺得A男不是自願上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本院卷二第303頁),核與被告謝安妮辯稱本案所為均經A男同意,並未違反A男意願,被告王杰辯稱並未強拉A男上車,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均有未合,實難認其等所辯屬實。
⒉參酌A男於111年11月9日、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已
就其與被告謝安妮間之關係及本案被告謝安妮等人各自犯案經過證述綦詳,另敘明在本案發生之前,於111年7月間,曾險遭被告謝安妮以工作名義送往泰國,因其即時查覺有異趁機逃跑,並四處躲避被告謝安妮,被告謝安妮方於111年11月3日假冒男網友邀約碰面,騙其上車,此情核與被告謝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找A男前往柬埔寨工作,A男看到新聞宣導說這是詐騙,他就先行離開,後來我就找不到他等情相符(原金訴37卷二第250至252頁),顯見A男於111年7月間對於被告謝安妮所稱出國工作賺錢一事已有疑慮,並一再躲避,深怕遭被告謝安妮尋獲,衡情當無於111年11月3日受騙上車後,又欣然同意被告謝安妮將其交由詐騙集團限制自由,並配合辦理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供被告謝安妮獲利之理。足徵被告謝安妮、王杰辯稱其等所為犯行均經A男同意,未違反A男意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⒊被告謝安妮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跟A男說要假裝買賣人口摘
取器官去騙錢,由他扮演出售器官之人,但不是真的賣掉,故無販賣人口,強摘A男器官之犯意(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被告謝安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如果我故意跟他(A男)說我要把他賣掉再把他救回,他絕對不會肯跟我們去,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去刮魚鱗。這些事情(買賣A男出售器官)就只有我、林康昕、彭秀美還有王杰4個人知道而已;我帶A男下車後,跟A男說你放心我絕對會救你回來的,你只要去那刮一天,我一樣在永安漁港等你等語(原金訴37卷二第261頁),足證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參酌被告謝安妮等人前往永安漁港之前,尚聯繫同案被告陳文成在永安漁港統一超商附近操作無人機,監看交易A男之過程以確保被告謝安妮等人之安全,並與同案被告陳文成約定如見被告謝安妮遭交易對方強押上船,會報警處理(原金訴37卷二第258至260、265至266頁),但其等卻未預作任何營救A男之準備,亦未取得交易對象之資料,益徵被告謝安妮辯稱其係徵得A男同意佯以出售器官詐欺款項,並保證會於收款後報警,並無犯意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依據被告謝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1月中就聯絡「偏
門交流群」買賣人口裡的人,討論要買賣人頭,並將A男資料都交給「至尊寶」,他跟我約11月30日,才會與彭秀美、林康昕、王杰4人在11月29日去接A男下來新竹;後來彭秀美用「巴比Q了」帳號發訊息,問有沒有最快那個,說現在可以馬上交人,就有一個叫「MISA」說有;被告王杰、彭秀美跟林康昕都知道陳文成要用空拍機保護我們交易等語(原金訴37卷二第2509、268頁),佐以被告謝安妮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曾與被告王杰等人討論販賣A男拼錢,並約定拼到200萬元,一人可先拿20萬元,足資認定被告謝安妮於111年11月29日夥同被告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開車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找尋A男之前,已將A男資料交付買家,談定交易內容並相約交貨,當日前往五峰鄉之目的,即係強押A男至指定地點交貨並收款,此一過程被告王杰不僅全程在場,更負責下手強拉A男上車,於頭份租屋處看管A男,陪同前往永安漁場,並於被告謝安妮下車交易時在旁伺機支援,是其辯稱對於被告謝安妮之計畫全不知情,更未參與犯行云云,自非有據。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均難憑採。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彭秀美、林康昕,以證明被告王杰所為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彭秀美,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進行拘提,彭秀美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新竹地檢署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87、
115、341至356頁),證人林康昕則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結證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楊宸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楊宸欣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為不利於被告楊宸欣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安妮、王杰上訴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謝安妮、王杰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安妮、王杰於本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為獲取高額利益,見A男體弱可欺,被告謝安妮先與彭秀美共同拘禁A男並交予詐欺集團辦理人頭帳戶,待辦理不成再將A男帶回新竹租屋處拘禁,期間長達6日;又與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共同以強暴、脅迫及詐欺手段,以200萬元價格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幸為員警喬裝為買賣仲介循線查獲而未遂,置A男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已侵害A男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謝安妮為主要策畫、聯繫及執行買賣人口計畫之人,其非難程度應高於受其指示而參與之被告王杰,另審酌被告謝安妮雖於審理時向A男之母表達歉意,並抄寫多篇經文,然其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顯然避重就輕,而被告王杰否認全部犯行,均未與A男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謝安妮、王杰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A男之母向原審表示依法判決、不想追究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安妮有期徒刑9月、5年,並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量處被告王杰有期徒刑3年8月。另審酌謝安妮所犯2罪同有私行拘禁罪,並均侵害A男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在均在111年11月間,可見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被告謝安妮及王杰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等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本案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
4 年8 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其事由。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楊宸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杰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康昕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宸欣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6930、9082、9
083、11565、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安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謝安妮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杰共同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林康昕共同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楊宸欣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安妮與彭秀美(另行審結)為情侶,謝安妮與代號Z0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已歿)為幼時玩伴,謝安妮見A男體弱可欺,明知A男並無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意願,因貪圖報酬,竟與彭秀美、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安妮與彭秀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利用臉書暱稱「安穩」假冒為某男網友與A男聯繫,假意邀約A男共同前往新北耶誕城,而約定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燦坤門市見面,謝安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彭秀美前往燦坤門市與A男見面,A男上車後始發覺網友係謝安妮所假扮,隨即表示欲下車離去,然因謝安妮將車門上鎖而使A男無法開啟車門,謝安妮先將A男載往謝安妮新竹市○○街00弄00號2樓租屋處拘禁,再於同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將A男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凱萊汽車旅館附近統一超商,將A男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辦理人頭金融帳戶,謝安妮當場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A男拘禁在凱萊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員看守A男,並於拘禁期間將A男帶往新北市○○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以此強暴方法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行員察覺有異而申辦不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謝安妮退還報酬。謝安妮與彭秀美共同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將A男載往謝安妮前開新竹市租屋處拘禁,並於同年11月7日至同年月8日,將A男帶往新竹市某電信門市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
000、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以此強暴方法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11月9日,A男因不堪拘禁之苦,趁該租屋處門鎖未鎖之際,趁隙逃離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求援。
二、謝安妮因A男於111年11月9日逃跑並報警一事心生不滿,得知A男已返回新竹縣住處後,為榨取A男之剩餘價值,竟萌生將A男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外買家以摘取器官之意,謝安妮與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買賣人口、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林康昕駕駛甲車搭載謝安妮、王杰及彭秀美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某部落公車站,謝安妮推由林康昕及王杰下車徒手強拉A男,林康昕並腳踢A男,以此方式將A男強押上甲車,謝安妮即駕駛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路途中謝安妮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甲車上向A男恫稱:把身上的錢都交出來,騙人的話就打死你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身上原預計用於醫藥費之4950元及健保卡予謝安妮,待抵達頭份租屋處後,謝安妮、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4人即在該處共同看守A男使其無法離去而拘禁之,謝安妮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比Q了」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尋拆線,可以盡快處理的」等訊息,欲尋找收購人體器官之管道,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以Telegram暱稱「Misa」喬裝為買賣人口器官之仲介向謝安妮傳送:「你要被拆還是拆別人」、「中人」、「你貨品怎樣」、「幾歲男女有無病」、「給全拆嗎、200不要就拉倒」、「他們在安排桶子,等」、「永安漁港15:30」、「對,等你確定一句話」、「好,到那邊給你碰面點」等語,謝安妮則回覆以:「拆別人、你是?」、「現在馬上可以載人過去、哪一個港口、要送到哪裡、錢怎麼算」、「怎麼分辨、正常的、自行可以走」、「29歲男長期無病、不要在疲勞了啦!有沒有辦法現在給我地點」、「人送到港口就結對吧」、「錢是等下人我帶到漁港就會結ㄅㄚ」、「確定啊」、「人頭不知道是要過去被送去拆的,他只知道是要過去工作」等語,員警假意與謝安妮談妥由謝安妮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予境外買家摘除全身器官(謝安妮、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每人可分得2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市永安漁港交易,謝安妮遂先向A男佯稱要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找捕魚、刮魚鱗工作等語,並以請你乖乖配合等語脅迫A男,謝安妮即駕駛甲車搭載彭秀美,並以A男乘坐後座中間、林康昕及王杰分坐A男左右兩側之強暴方式,自頭份租屋處將A男強押上車載往交易現場,途中謝安妮先駕車前往國道三號香山交流道附近,與陳文成(另行審結)碰面告知欲前往永安漁港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乙事,並允諾取得交易價金後即可清償對陳文成之債務,陳文成自斯時起即知謝安妮欲出售A男出國摘取器官一事,為圖取得債權清償之利益,當場允諾與謝安妮共同至永安漁港,並承諾以無人機查探交易現場情形,而以此強化、穩固謝安妮至永安漁港出售A男之決心,謝安妮即駕駛甲車搭載A男、彭秀美、王杰及林康昕、陳文成駕駛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永安漁港,待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永安漁港後,陳文成將乙車開往永安漁港統一超商附近,並操作無人機升空,謝安妮則駕駛甲車搭載A男至永安漁港內之永安海螺文化體驗園區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指示林康昕接手駕車,並與彭秀美、王杰共同在車內待命支援謝安妮前往交易A男,謝安妮則將A男帶往與喬裝員警交易。嗣喬裝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當場逮捕謝安妮而未遂,林康昕見狀駕駛甲車搭載彭秀美及王杰、陳文成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被告謝安妮、王杰、林康昕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及A男之母 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由謝安妮與彭秀美於111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利用他人臉書帳號之方式與A男建立網友關係,再假意邀約A男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燦坤門市(下稱燦坤)見面,使A男誤信而前往燦坤與網友見面,謝安妮遂駕駛彭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賓士黑色,下稱甲車),與彭秀美一同前往燦坤與A男碰面,A男上車後發覺係謝安妮與彭秀美後即欲下車離去,惟因謝安妮與彭秀美事先將車門安全鎖上鎖而無法開門,謝安妮與彭秀美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將A男載往謝安妮與彭秀美當時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並在該處不斷勸A男飲酒致其酒醉不知受騙,謝安妮見A男已陷於泥醉而不易自由行動,遂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泰德、楊仁厚(李泰德、楊仁厚部分尚在追查中),約定由渠等將A男帶往開立銀行帳戶,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謝安妮將A男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凱萊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A男交予李泰德、楊仁厚後離去,並當場獲得提供人頭辦理銀行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李泰德、楊仁厚將A男控制在凱萊汽車旅館房內, 之後帶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及新北市○○區某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均因A男酒醉狀態致行員察覺有異而辦理不成,李泰德、楊仁厚遂要求謝安妮退還上開1萬元酬勞,然因謝安妮不願返還,便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將A男接往謝安妮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下稱「小鬼」家)囚禁,以此不法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改將A男帶往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安妮、彭秀美經不詳管道、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巴比Q了」與暱稱「至尊宝」之買賣器官仲介之人取得聯繫,向其詢問「拆車」(及拆取器官)之細節,並表示A男為人頭且無體檢報告。嗣A男於111年11月9日發覺「小鬼」家門鎖未扣緊,便見機逃跑並報警等語,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內容僅起訴被告謝安妮及彭秀美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起陸續剝奪A男行動自由,至被告陳文成、王杰及林康昕3人則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自不在起訴之列,本院毋庸審理陳文成、王杰及林康昕3人有無參與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1月30日警
詢時陳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謝安妮、林康昕及王杰之辯護人均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A男業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原金訴卷三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告訴人A男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告訴人A男上開警詢中陳述,均在案發當月之111年11月所為,距案發時間接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
人陳文成於112年1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王杰於112年2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康昕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被告王杰及林康昕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謝安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A男上車,
也沒有將A男拘禁在楊梅汽車旅館及新竹住處,A男是自願上車要去賣帳戶賺錢,且A男在新竹住處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辯護人主張:A男是自己上車,上車之後也沒有主動去開車門鎖要下車,到達謝安妮新竹住處後,也跟謝安妮一起喝酒,顯然A男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另由A男並未向銀行行員求助這件事可以知道A男對於申辦帳戶並進行買賣,顯然已經知悉,足證A男並未受到謝安妮的強迫或行動自由受限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9日警詢證述:我在臉書認識一名男網
友相約去看新北耶誕城,所以我們就約在竹東麥當勞見面,3日的傍晚約6時許,對方要我到停在麥當勞斜對面燦坤的一輛黑色賓士,我上車後發現車子裡面不是男的,而是2名年輕女子,其中一名是謝安妮,我問謝安妮說為何妳在這邊,他們都沒有回我,我就很害怕要下車,但是對方車門鎖住、我有手敲後座乘客玻璃門,但是沒破,我就認命,她們就開車到桃園凱萊旅館外面7-11超商,有2名男子來接我,該2名男子就先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手機收走,之後就將我帶到一間「凱萊汽車旅館」的房間内,對方將我限制自由在房内,該2名男子負責看管我,我被關在那間房間無法進出,被關了幾天後在某天中午對方開車將載至新北市永和的某銀行開戶,因爲開戶不成又將我再載回凱萊汽車旅館,我在旅館內有問對方為何要限制我自由,對方口氣很兇叫我少問,我害怕就不敢再問。開戶不成後戴眼鏡的那位男生口氣就沒有那麼好,請謝安妮到旅館要求謝安妮退錢,但是我謝安妮好像沒有退錢,隔天早上快中午謝安妮有到旅館開車帶我去他朋友新竹家,那個房子大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我嘗試幾次沒成功,直到後面我發現鎖頭沒有扣好,我就跑走去大馬路附近店家尋求幫助幫我報警,警察就來救我等語(偵6930卷22-31頁)。
⒉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證述:第2次謝安妮用陌生臉
書聯繫我,用交友的方式約我去新北耶誕城,後來他約我在竹東麥當勞的斜對面碰面,要我上一台黑色賓士(黑色賓士就是今天這台),我上車後發現是謝安妮,她載我去他前住處,之後謝安妮載我去桃園(印象是萊格)旅館,那邊有另外3個阿伯,加我是4個人被關在裡面,有2個人在看守我,我被關了3、4天,看守我的男生載我去台北樂華夜市旁邊的銀行要辦人頭戶,後來因為銀行警覺性高,所以沒有辦成,後來我被載回同一旅館,當天傍晚謝安妮就載我回她家,不打算讓我離開了,我就被關在她家5、6天,他們一直在室内吸毒有很重的塑膠味,然後她們要我一起起吸毒,但我沒有碰,後後我開始不舒服,已經沒有辧法正常睡眠,所以我開始酗酒,她們也用內鎖限制我人身自由,把我當狗一樣關著。這期間他們一直要我辦手機門號,然後拿去賣給別人,我前後共辦了4個,2隻亞太,1隻台哥大、1隻中華電信,辦好後謝安妮留著門號,手機讓其他人來收走。這樣大概過了5、6天,直到有一天我起来上廁所發現他們不在,而且門沒鎖好,我當下決定趕快逃跑,我落魄的跑在路上,請路人幫我報警,後來是南門派出所的警察來,我才放心等語(他卷44頁)。
⒊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謝安妮用別人的
照片加我臉書好友把我約出來,對方叫我上黑色賓士,上車前我沒看到謝安妮,上車關門後看向駕駛座,發現是謝安妮,我還講了兩次怎麼會是你,她女友在副駕駛座,我被帶到謝安妮的租屋處,途中謝安妮酸我「你第1次跑得了,我告訴你拉,你有一有二,一定會有三」,我在謝安妮租屋處待了2、3小時,之後他們把我帶到楊梅旅館,轉手給另外2個男子,到旅館後我也是在那邊待3、4天,要去銀行開戶,我只知道是樂華夜市附近的銀行,本來已經開好了,但銀行小姐很聰明,他可能發現我要辦東西,但都是隔壁男生在回答,我從洗手間出來那個小姐後面跟著一個更資深的銀行小姐把我攔住,問我說有在這間公司上班嗎?因為那兩個男生叫我說有,我就說有,但銀行小姐說他們有打去問,說公司沒有我這個員工,因此我就沒有辦成,我還被那兩個男子責怪。因為辦失敗,我們有先回桃園旅館睡覺,後來謝安妮叫我起床並責備我,男子跟謝安妮說再帶我出去辦開戶,謝安妮後來有帶我出去,但沒有帶我去銀行開戶,是帶我回他的住處關在他家3 、4天,他把門用密碼鎖鎖起來,最後一天我趁他們都沒人在家鎖沒有扣就跑出來,當時在謝安妮家時謝安妮帶我去辦的亞太2支、中華1支、台哥大1支。辦完的門號都交給謝安妮,手機轉讓給不認識的人,收購的人叫我簽合約,賣手機的錢我有收到一些,後來謝安妮叫我給他,我就給了等語(偵50181卷○000-000頁)。
⒋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遭謝安妮以不詳臉書帳
號誘騙至竹東燦坤門市見面、A男上黑色賓士車後遭謝安妮鎖上車門無法離去、A男遭謝安妮開車載往新竹租屋處及桃園凱萊汽車旅館交予他人拘禁在旅館內,並遭他人帶往銀行辦理人頭帳戶、辦理人頭帳戶不成後又遭謝安妮載往新竹租屋處拘禁數日,並於拘禁期間遭謝安妮帶往辦理門號、後A男趁隙自該租屋處逃跑並報警求援等節,證述內容具體翔實,且就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偏誤,倘非其親歷其境,應無法如此鉅細靡遺詳述事實細節,兼之A男於偵訊時係具結後證述上情,已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其幼時玩伴被告謝安妮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⒌告訴人A男有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8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
000000000、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12805卷319-323頁)。另有於111年11月9日22時43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年11月3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即A男上開證述之竹東麥當勞)遭人限制自由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6930不公開卷29-31頁)。而被告謝安妮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用臉書暱稱「安穩」與A男聯繫相約去新北耶誕城,我就駕駛黑色賓士車與彭秀美共同去接A男,再開車前往凱萊汽車旅館入口處統一超商交給我朋友,因為A男要賣簿子,我在超商從我朋友收到1萬元的仲介費用,A男在凱萊汽車旅館時行動有受到限制,精神狀況看起來有擔心受怕,A男一直叫我把他載走,我朋友有帶A男去銀行開戶但失敗。我也有帶A男去新竹市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門市辦門號等語(偵6930卷10-12頁),均與A男上開證述關於A男如何遭謝安妮以臉書帳號誘騙至竹東燦坤門市見面上車後無從自由下車、A男遭謝安妮開車載往桃園凱萊汽車旅館交予他人拘禁在旅館內並遭他人帶往銀行辦理人頭帳戶、A男遭拘禁在謝安妮新竹租屋處期間有遭帶往申辦電信門號及於趁隙自租屋處逃跑向南門派出所報案求援等節大致相符,已可補強A男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謝安妮在竹東燦坤門市將A男反鎖在車內,並開車載往新竹租屋處拘禁及凱萊汽車旅館交予詐欺集團拘禁並辦理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謝安妮載至新竹租屋處拘禁並辦理電信門號等事實,應可認定。
⒍雖被告謝安妮及辯護人辯稱A男是自願上車要去賣帳戶賺錢,且A男在新竹租屋處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然而:
①A男於警詢時證稱:7月初謝安妮用臉書與我聯繫問我需不需
要賺錢,他要帶我去辦事情,我與謝安妮一起被載到桃園旅館,3、4天都只有我1人,謝安妮有時會來,直到某天他們要送我上飛機去泰國了,我就趕快逃了,我逃跑後他們有要找我,但我在姐姐那邊所以他們沒有找到我,我從這次被賣掉就開始很害怕,無法好好睡覺等語(他卷44、46頁),足見A男前於同年7月間業經謝安妮以臉書聯繫招募出國而逃跑,並因此深感恐懼,而躲避謝安妮,殊難想像A男竟會於同年11月3日同意被告謝安妮提出之至旅館拘禁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要求。況被告謝安妮先假冒為網友與A男聯繫建立關係而相約在竹東燦坤處,已認定如前,倘A男確有同意辦理人頭帳戶,則被告謝安妮又何須對A男掩飾身分,可見A男並無辦理人頭金融帳戶之意願甚明。此外,A男係在凱萊汽車旅館內遭拘禁數日以辦理人頭帳戶,且房間內均為陌生之人,業經A男證述如前,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境均會惶惶不安、深感恐懼,豈有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人頭帳戶之理,況被告謝安妮於警詢時亦自承:A男在凱萊汽車旅館時行動有受到限制,精神狀況看起來有擔心受怕,A男一直叫我把他載走,因為現場的人他都不認識他覺得很害怕等語(偵6930卷11頁),更可見A男並無以此遭拘禁方式辦理人頭帳戶之意願。雖A男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帶往銀行辦理人頭帳戶時向行員等人求援遭拘禁,然A男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係旅館內看守人員帶往銀行申辦帳戶等語,A男顯非處於可自由行動之狀態,應為遭拘禁在旅館狀態之延續,況A男求援時所可能遭遇之不測後果也為其重要考量原因,自無法以A男未於銀行辦理帳戶時求援,反推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申辦帳戶之意願。
②A男於111年11月9日22時43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稱其於同年11月3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即A男上開證述之竹東麥當勞)遭人限制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A男可自由進出謝安妮新竹租屋處,又何須於逃離該租屋處後旋即前往南門派出所報案求援,加以A男已具體且一致詳述其係某日趁租屋處內無其他人且門鎖未確實上鎖之際,始趁隙逃出等語,如非親歷其境,應無法詳述此等細節,況A男早因先前遭謝安妮招募出國之經驗而深感恐懼與被告謝安妮見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豈會同意在被告謝安妮租屋處居住數日,顯見A男遭被告謝安妮拘禁在新竹租屋處一情,應屬實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均無理由。
③至被告謝安妮於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該租屋處
附近監視器證明A男可自由進出等語,然A男遭被告謝安妮拘禁在該租屋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明,且被告謝安妮聲請時距案發時間已有6個月之久,監視器檔案應遭覆蓋清除而無從調閱,故被告謝安妮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安妮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訊據被告謝安妮固坦承有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並將A男帶往
永安漁港欲出售至境外摘取器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買賣人口、摘取他人器官、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將A男賣掉及摘取器官的意思,我是想黑吃黑把買家錢吞掉,再去永安漁港附近海巡署報案救人,我在車上時有向A男借3950元加油,並不是恐嚇A男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林康昕及王杰偵訊筆錄可知謝安妮只是對A男用比較兇的口氣,詢問A男有沒有錢,並沒有恐嚇A男交出財物,另外,依彭秀美偵訊筆錄可知謝安妮確實有向A男表示會報警,不是真的要把A男賣掉,謝安妮確實沒有買賣人口或摘取他人器官之故意等語。⒉訊據被告王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新竹山上,但我
沒有把A男帶上車,是林康昕下車把人帶上車,我不知道A男跟謝安妮之前有什麼事情。我沒有在苗栗頭份看守A男,我是被叫去該處看顧彭秀美的小孩,A男在那邊聊天,他也沒有被關起來,而且還喝酒。彭秀美跟我們講說他要帶A男去永安漁港,但沒有說去永安漁港做什麼,我從頭到尾就是在後座幫彭秀美顧小孩,到了永安漁港我就留在車上顧小孩,最後我只看到謝安妮帶A男下車被一群人打,彭秀美就叫林康昕先把車開走,之後彭秀美就跟我們講是謝安妮找網路上說要賣器官,我才知道謝安妮要賣器官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否認強拉A男上車並囚禁A男,也不知道謝安妮與陳文成及員警喬裝的中人以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只是單純陪同彭秀美等人前往永安漁港,不知道前往永安漁港目的為何,也沒有與謝安妮約定朋分本案價金等語。⒊訊據被告林康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謝安妮說要找朋友A男
,在公車站遇到A男後我跟王杰下車請A男上車,A男自願上車,我沒有強拉及踢A男,我們把A男載去苗栗頭份套房休息,我在套房內做自己的事,沒有看守A男,A男在套房內可以自己離開,謝安妮載A男及我們去香山交流道找頭哥陳文成聊天,後來我們就去永安漁港,到場後謝安妮與A男下車找朋友,我在駕駛座等,後來發現謝安妮被打,彭秀美就叫我趕快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單純與謝安妮同行,沒有強制A男,而就被訴販運人口部分純為謝安妮個人網路上聯繫行為,並沒有將計畫告知其他人,故林康昕就此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⒈告訴人A男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步行至新竹縣五峰鄉
某公車站,被告林康昕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安妮、王杰及彭秀美前往該公車站,被告謝安妮推由林康昕及王杰下車要求A男上甲車,謝安妮即駕駛甲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頭份市租屋處,途中A男應被告謝安妮之要求而交付身上原預計用於醫藥費之現金予被告謝安妮,後被告謝安妮、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4人即與告訴人A男同在頭份租屋處,後員警喬裝為人口買賣仲介假意與被告謝安妮談妥由謝安妮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予境外買家摘除全身器官,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市永安漁港交易,被告謝安妮遂向A男稱要帶A男前往永安漁港找捕魚、刮魚鱗等工作等語,被告謝安妮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彭秀美、林康昕、王杰及A男自該租屋處出發,被告謝安妮先駕車前往國道三號香山交流道附近,與陳文成碰面告知欲前往永安漁港將A男出售出國摘取器官乙事,並允諾取得交易價金後即可清償對陳文成之債務,陳文成當場允諾與謝安妮共同至永安漁港,並承諾以無人機探查交易現場情形,被告謝安妮再駕駛甲車搭載A男、彭秀美、王杰及林康昕、陳文成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永安漁港,待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永安漁港後,陳文成將乙車開往永安漁港統一超商附近,並操作無人機升空,被告謝安妮駕駛甲車搭載A男至永安漁港內之停車場,並由被告謝安妮將A男帶往與喬裝員警交易,被告林康昕則接手駕車而與彭秀美、王杰在車內。嗣喬裝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永安漁港內停車場當場逮捕被告謝安妮,被告林康昕見狀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杰及彭秀美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文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3637卷○000-000頁)、證人劉閩俊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院卷○000-00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及乙車行車軌跡、謝安妮與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謝安妮與陳文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偵12805卷219、231、313-317頁,他卷7-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月29日約9點20分要搭公車下山去醫院,因為我胃出血不舒服,當我到達公車站時,那台之前押過我的黑色賓士出現在我後面,接著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從車上下來,問我叫什麼名字,確認我是A男後他們就想盡辦法要押我上車,因為我腳受傷,當下胃又不舒服,沒有辦法抵抗,就被他們押上車了,押上車後,我就發現謝安妮也在車上,因為我頭比較高他怕我逃跑所以押我的頭,我當下就發現是謝安妮所以我更想逃跑,但是我左右的人都把我夾住,我無法逃跑,我一上車他們開始說,讓你跑了第一次、第二次,你還想逃跑嗎?我被他們押走的當下謝安妮威脅我將身上的錢跟證件拿出來,於是我要看病的4950元跟健保卡被謝安妮拿走,謝安妮當著我的面把錢給押我的兩個男生,還笑著說我活該,我怕被打不敢說話。接著要我乖乖配合,載我去一個住處,待了3個小時,當時車上有謝安妮跟他女友,兩個男生還有一個小孩,接著傍晚他們又押我上車,跟我說要去捕魚,但是前兩次他們已經將我賣給別人,我心裡面知道這次慘了,我應該會被殺掉,可能會被賣器官,他在車上很生氣得跟我說會讓我死,因為我前兩次的報案讓他惹上麻煩等語(他卷44-45頁)。
⒊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1月29日我 在
等公車時,忽然一台黑色賓士車開上來,但下車時是兩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叫康昕的男的把我押上車,我左手拿著柺杖,一直慫恿我上車,但我不肯,我跟他們耗,當時旁邊沒有人,我拖時間希望能有認識的人經過,劉康昕從我後面踢我右腳,一隻手抓著我,另一個人擋在我旁邊,我在掙扎,他手就推我,手還有壓我的頭一下,我頭抬高時看到謝安妮在車上,我就更不想上車,但完全沒有人經過,我當時也胃痛,就想說算了,我就上車跟他們去了。謝安妮在開車,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都拿給他。我身上只有一包菸、打火機、4950元的車資、健保卡,他對我說「如果你騙人的話,就要打死你」,我就很乖的給謝安妮,謝安妮手往後伸跟我拿,他收走後就把錢分給那兩個弟弟,還罵我活該,因為我前面有報案,他可能聽到對我很生氣。謝安妮就下山去他現在新的租屋處,我連在那邊上廁所,他們都還會問我要去哪裡,不讓我走,車上4個大人都在看顧我,我有什麼動作,他們都會問我要幹嘛,口氣有點差,租屋處很小間很像小木屋,我跟他們4人都在床上,謝安妮跟那兩個弟弟還有對我說不要記他們的住址,我在租屋處待了兩、三個小時,謝安妮問我要不要去幫別人捕魚,我口頭上答應他們,但我心裡覺得實際上應該沒那麼簡單,絕對不是捕魚的工作,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我要被賣給別人了,謝安妮沒有跟我說是要騙買器官的人的錢,只有說要帶我去捕魚的地方,錢是他們要拿,差不多傍晚,我們就一起離開,他們說要去漁港,我就很害怕,我還沒停車時就仔細觀察,覺得一個人都沒有,看起來又很暗,我想說他們是不是要賣器官還是要把我送出海,當時謝安妮、彭秀美,還有兩個小跟班都有叫我乖乖配合,謝安妮還在租屋處跟我說「你要錢,我們也要錢,請你乖乖配合我們」,謝安妮開車,我坐中間,我右邊是康昕,左邊是另一個弟弟,他們叫我下車,叫我跟著謝安妮、康昕走,後面不知道是誰先看到有人跟他們揮手,但我沒注意到,太暗了,後面謝安妮叫我跟他一起走,過去後,安妮叫我站旁邊一點,約一個車格的距離,我剛好想上廁所,我就去上了,當時有人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尿尿,他就讓我去了,我上完廁所後往車子的方向看,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看到謝安妮被壓在地上,我當下很害怕等語(偵50181卷○000-000頁)。
⒋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在公車站遭被告王杰及林康
昕2人以強拉及腳踹方式強押上甲車、在甲車內遭被告謝安妮恐嚇將身上之4950元及健保卡交予謝安妮、遭被告謝安妮、彭秀美、王杰及林康昕4人看守而拘禁在頭份租屋處、遭謝安妮佯以捕魚賺錢為由駕駛甲車與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強押載往永安漁港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就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無重大偏誤,倘非其親歷其境,應無法如此鉅細靡遺詳述事實細節,兼之A男於偵訊時係具結後證述上情,已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⒌證人謝安妮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王杰、林康昕去新竹山
上叫A男上車,是我叫王杰及林康昕將A男帶上車,A男不是自願上車,因為當初我有找A男去柬埔寨工作,我有把A男關在頭份,A男當下是不願意留在我頭份家裡,我、王杰、林康昕、彭秀美4人都有在頭份看著A男,因為當時我要利用A男等語(院卷三279、282頁)。證人王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只知道A男在車上就把身上所有東西都交給謝安妮等語(偵11565卷86頁)。證人林康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公車站時王杰先下車找A男,我也有下車,王杰就問A男最近如何,我有聽到A男跟王杰說他要去醫院,謝安妮就把車子開到A男旁,並問A男說「很會跑嘛,被我抓到了齣」,也叫A男上車,A男就說「他不要他要等公車」,但就說「沒關係,我可以載你去看醫生」,A男只好半推半就上車,王杰有跟A男肢體接觸,在車上時彭秀美先問A男身上有錢嗎,謝安妮也問同樣的話,A男就從衣服内拿出看似要看病的錢,大3
000、4000元,因為謝安妮當時在開車,A男拿出錢時,彭秀美就伸手把手上的錢拿走,A男還有拿出健保卡,當時A男看起來有很害怕等語(偵9083卷89-90頁),均與A男上開證述其在公車站遭被告王杰及林康昕2人強押上甲車、在甲車內遭被告謝安妮恐嚇將身上財物交予謝安妮、遭被告謝安妮、彭秀美、王杰及林康昕4人看守而拘禁在苗栗頭份租屋處、遭被告謝安妮等人強押載往永安漁港等節大致相符,加以被告謝安妮於審理時亦坦承有自新竹五峰鄉公車站起至永安漁港止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等語(院卷四49頁)、於偵訊時自承有在甲車上取得A男本欲看病的錢等語(他卷127頁)。
⒍被告謝安妮有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Telegram
暱稱「巴比Q了」在「偏門交流」群組內傳送:「尋拆線,可以盡快處理的」等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以Telegram暱稱「Misa」喬裝為買賣器官之仲介向謝安妮傳送:「你要被拆還是拆別人」、「中人」、「你貨品怎樣」、「幾歲男女有無病」、「給全拆嗎、200不要就拉倒」、「他們在安排桶子,等」、「永安漁港15:30」、「對,等你確定一句話」、「好,到那邊給你碰面點」等語,謝安妮則覆以:「拆別人、你是?」、「現在馬上可以載人過去、哪一個港口、要送到哪裡、錢怎麼算」、「怎麼分辨、正常的、自行可以走」、「29歲男長期無病、不要在疲勞了啦!有沒有辦法現在給我地點」、「人送到港口就結對吧」、「錢是等下人我帶到漁港就會結ㄅㄚ」、「確定啊」、「人頭不知道是要過去被送去拆的,他只知道是要過去工作」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7-12頁),而被告謝安妮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自承有對A男佯稱欲從事捕魚工作等語,而將A男載往永安漁港欲交予人口買賣仲介出境摘取器官等語(他卷122、128頁,院卷四30、49頁),足見被告謝安妮確有傳送徵求尋找收購人體器官管道之文字,經員警喬裝為買賣器官仲介假意協商後談妥由被告謝安妮以200萬價格將A男出售至境外拆取全身器官,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永安漁港見面交易,而被告謝安妮則對A男佯稱將去漁港賺錢等情,此情亦與A男上開證述關於其遭被告謝安妮佯以捕魚賺錢為由駕駛甲車強押載往永安漁港等節大致相符,則A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A男在公車站遭被告王杰及林康昕2人以強拉及腳踹方式強押上甲車、在甲車內遭被告謝安妮恐嚇將身上之4950元及健保卡交予被告謝安妮、遭被告謝安妮、彭秀美、王杰及林康昕4人看守而拘禁在苗栗頭份租屋處、被告謝安妮佯以捕魚賺錢為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杰、林康昕及彭秀美共同將A男強押載往永安漁港欲售予買家出境拆除器官等節,應可認定。
⒎證人謝安妮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去載王杰林康昕他們是早
上7點多的時候,從到早7點一直到接到A男的這段時間,我就有大概跟他們說我今天要帶你去找A男,可能要利用他去做一些事情,弄到一些錢之後,我會把錢分給他們。我當初有講好,如果有拼到200萬,一人先拿20萬,我是指跟我一起去的人可以拿到20萬元,因為王杰及林康昕他們一路上就是陪著我。我在頭份發文完之後我才有講說我要去拼錢了,在發文之前去載A男的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說我需要A男,請你們幫我,就是跟我一起去找A男,因為我要利用A男,所以請王杰及林康昕他們陪同我一起,我之前有說王杰及林康昕在車上待命隨機應變看對方動作,王杰及林康昕有答應我要支援拚錢等語(院卷○000-000、279、283-284頁)。觀之謝安妮上開證述內容已具體詳述其當日找被告王杰及林康昕一同帶走A男欲利用A男賺錢,而被告王杰及林康昕更有共同至永安漁港交易現場,並在甲車內待命支援謝安妮下車交易A男計畫,且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可於交易完成後各得20萬元高額報酬等情,參以謝安妮與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均為友人,彼此間均無恩怨或糾紛,業據被告王杰及林康昕於警詢時所是認(偵9083卷29頁,偵11565卷14頁),且證人謝安妮於審理就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如何能取得20萬元高額報酬一節,僅泛泛證述:跟我一起去的人可以拿到20萬元,因為王杰及林康昕他們一路上就是陪著我等語,而對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具體分工內容有所保留,衡情謝安妮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王杰及林康昕之虞。此外,被告王杰及林康昕確有自五峰鄉公車站起即共同參與強押A男上車,再共同看守將A男拘禁在頭份租屋處,又共同強押A男至永安漁港,而全程參與謝安妮之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杰及林康昕所參與上開私行拘禁行為均為被告謝安妮達成買賣A男最終目的之必要手段,與買賣人口計畫有高度關聯,倘被告王杰及林康昕無意與謝安妮共同至永安漁港買賣A男,何以竟全程參與上開各前階段行為。加以買賣人口一事非同小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也非一般商品交易情形可比,A男又為前有逃跑紀錄而難以控制之交易客體,被告謝安妮尋求他人共同協力完成自屬必要,衡情被告謝安妮事前應會向共同參與之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告知買賣A男之計畫,以利計畫順利完成,避免橫生枝節,否則被告謝安妮又何須允諾給予被告王杰及林康昕高達每人20萬元之報酬。故謝安妮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王杰及林康昕確有共同參與將A男強押上車並拘禁在頭份租屋處,並共同將A男強押帶往永安漁港交易,且在車內伺機而動隨時支援被告謝安妮買賣A男計畫,並藉此獲得每人20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可認定。
⒏被告謝安妮及辯護人之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①雖被告謝安妮及辯護人辯稱並沒有要真的將A男賣出,而是要
拚錢黑吃黑等語。然倘有黑吃黑之意,衡情以可為己所控制之交易對象風險顯然較低,而A男前有逃離被告謝安妮拘禁之紀錄,已如前述,其行動難以預料及控制,利用A男以詐取買家款項無疑徒增交易失敗風險,顯為不智之舉。尤其被告謝安妮偵訊時更自承A男不知此拚錢計畫等語(他卷127頁),且被告謝安妮亦對A男佯以捕魚賺錢為由載往永安漁港,隻字未提欲出售A男摘取器官或黑吃黑計畫等情,業據A男證述如前,如被告謝安妮確有黑吃黑計畫,何以其竟未如實告知A男使之可預作準備以增加計畫成功機率,反佯以捕魚賺錢名目對A男掩飾實情,其避免A男再度反抗、逃離,以利將A男作為交易客體之意,至為明顯。此外,被告謝安妮黑吃黑具體計畫究竟如何實行一節,僅見其於偵訊時稱A男如果上了車就去報警再去追車等語(他卷129頁),至於其如何在交易現場即時報警、有無事先備妥警方電話、如何避免跟丟買家車輛等計畫關鍵細節,均未見其有所陳述,其黑吃黑計畫內容空泛、欠缺實行可能性,可見一斑,況對照上開被告謝安妮與員警喬裝仲介協商交易過程內容,已詳細討論到交易對象、內容、金額、時間及地點等情,更可見被告謝安妮對出售A男一事準備妥適、售意甚堅。故被告謝安妮所辯稱之黑吃黑計畫等語,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②雖被告謝安妮及辯護人辯稱係在車上時有向告訴人A男借3950
元加油,並不是恐嚇A男等語等語。然告訴人A男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其如何在甲車上遭被告謝安妮以恐嚇手段迫使交出4950元跟健保卡等節,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且告訴人A男所有之4950元及健保卡本為其身體不適而搭乘公車下山就醫所需之財物用品,業經告訴人A男於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殊難想像其竟無視身體不適,而將就醫所需之現金4950元及健保卡自願交予被告謝安妮,加以告訴人A男前已先遭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強押入車內,進入車內後再發現其亟欲躲避之被告謝安妮亦在車內,彼時告訴人A男身心恐懼之情已不言可喻,則其在車內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謝安妮之舉如難認係出於自願。故被告謝安妮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採信。
⒐雖被告王杰、林康昕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及主張。然而:
①告訴人A男已一致證述其在公車站遭被告王杰及林康昕2人以
強拉及腳踹方式強押上甲車、遭被告謝安妮、彭秀美、王杰及林康昕4人看守而拘禁在頭份租屋處等語,核與證人謝安妮於審理時證述:我叫王杰及林康昕將A男帶上車,A男不是自願上車,因為當初我有找A男去柬埔寨工作,我有把A男關在頭份,A男當下是不願意留在我頭份家裡,我、王杰、林康昕、彭秀美4人都有在頭份看著A男,因為當時我要利用A男等語大致相符,又謝安妮並無誣指被告王杰及林康昕之動機,故A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杰及林康昕確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A男行為,至為明確。
②證人謝安妮於審理時證述其有以20萬元高額報酬找被告王杰
及林康昕前來帶走A男,並請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共同至永安漁港交易現場,而在甲車內待命以支援被告謝安妮下車交易A男計畫等語,本院已從謝安妮與被告王杰及林康昕關係匪淺應無誣陷之可能,及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全程參與與買賣A男有高度關聯性之前階段拘禁A男行為,暨買賣人口非同小可,須多人共同協力始能完成等各情,說明證人謝安妮上開證述內容如何具有可信性,而認定被告王杰及林康昕有共同參與謝安妮之買賣A男行為。被告王杰、林康昕及辯護人以被告王杰與林康昕僅與謝安妮同車,並未參與被告謝安妮各犯行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共同以強
暴買賣人口未遂、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罪、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生效,增列第302條之1之加重條款。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為時並無加重條款,且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2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除變更條次外,另刪除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及刪除第1項刪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而放寬處罰範圍,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又修正第1項罰金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規定。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安妮自111年11月3日將A男強押上車起,再將A男帶往新竹租屋處拘禁,復交由詐欺集團拘禁在凱萊汽車旅館,又將A男拘禁在新竹租屋處,迄至同年11月9日A男逃離為止,已拘束A男身體自由達6日之久,已達私行拘禁程度。
另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止,陸續自公車站將A男強押上車,再拘禁在頭份租屋處,並強押載往永安漁港,已拘束A男身體自由達8、9小時之久,亦達私行拘禁程度。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謝安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被告謝安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謝安妮、王杰、林康昕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容有未當,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謝安妮與彭秀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中將A男拘禁在凱萊汽車旅館犯行、被告謝安妮與彭秀美就犯罪事實一中將A男拘禁在新竹租屋處犯行、被告謝安妮與王杰及林康昕就犯罪事實二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安妮就犯罪事實一於共同拘禁告訴人A男期間,迫使告訴人A男辦理人頭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論以強制罪,尚有誤會。被告謝安妮就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A男先後遭拘束行動自由,依序從竹東燦坤門市、新竹租屋處、凱萊汽車旅館再至被告謝安妮新竹租屋處,僅成立一私行拘禁罪之繼續犯。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為從A男取得利益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事實二之各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謝安妮所為上揭私行拘禁罪、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㈠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以強暴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杰於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年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著手出賣告訴人A男之行為,然喬裝為人口買賣仲介之員警自始即不具仲介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於本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為獲取高額利益,見謝安妮幼時玩伴A男體弱可欺,謝安妮先與彭秀美共同拘禁A男並交予詐欺集團辦理人頭帳戶,待辦理不成再將A男帶回新竹租屋處拘禁,陸續拘禁期間長達6日。謝安妮竟再與王杰及林康昕共同以強暴、脅迫及詐欺手段,以200萬元價格將A男出售至國外摘取器官,幸為員警及時喬裝為買賣仲介循線查獲而未遂,置A男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已侵害A男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重大。復考量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二中為主要策畫、聯繫及執行買賣人口計畫之人,其非難程度應高於受謝安妮指示而共同參與之王杰及林康昕。另審酌謝安妮雖於審理時向A男之母 表達歉意,並抄寫多篇經文陳報本院,然其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顯然避重就輕,而王杰及林康昕均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A男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其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再分別衡酌謝安妮、王杰及林康昕3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品行,併參酌A男之母 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不想追究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謝安妮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同有私行拘禁罪,並均侵害A男之個人法益,且犯罪行為時間也都在同年11月間,可見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安妮於警詢時自承有取得詐欺集團
交付之1萬元報酬等語,應為其犯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謝安妮自A男取得4950元,業經認定如前,應為其犯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安妮自A男所取得之健保卡,固屬其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屬可掛失而失其效用,且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換價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王杰及林康昕均查無證據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謝安妮遭搜索扣得OPP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其所有持以連繫犯罪事實二之買賣人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安妮所自承,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宸欣、陳文成(另行審結)、吳杰良(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賢哥」指示楊宸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負責接收並看管自願入控、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黎昱泰(業經判處罪刑)、戴丞楷(另行審結)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吳杰良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上開旅店603號看管黎昱泰、戴丞楷,楊宸欣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上開旅店0000號房看管鄭嘉緯(鄭嘉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杰良與楊宸欣並要求黎昱泰、戴丞楷、鄭嘉緯3人不得任意離去房間或報警,且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該不詳詐騙集團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完畢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將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費用(即車錢)以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給付予陳文成,陳文成再將上開費用以相同方式給付予「賢哥」。因認被告楊宸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宸欣、同案被告陳文成、吳杰良、黎昱泰、戴丞楷、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趙映葳及戴美珠於警詢中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楊宸欣於審理時曾辯稱:我當天被「賢哥」安排在房間看管賣帳戶的鄭嘉緯,但鄭嘉緯的帳戶並沒有人匯錢進去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賢哥」指示被告楊宸欣有在○○○旅店0000號房看管出售人頭帳戶之鄭嘉緯,「賢哥」另指示吳杰良在同旅店000號房看管出售人頭帳戶之黎昱泰及戴丞楷,黎昱泰提供之附表二編號1金融帳戶及戴丞楷提供之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則分別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趙映葳及戴美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楊宸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丞凱、黎昱泰、被害人趙映葳及戴美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趙映葳及戴美珠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黎昱泰及戴丞楷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楊宸欣是否須就0000號房、000號房內,被害人趙映葳及戴美珠或其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事實,共同負起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㈠證人陳文成於偵訊時證述:吳杰良、楊宸欣都是幫「賢哥」
做事控人顧著簿子主人,避免人頭去銀行掛失帳戶,吳杰良及楊宸欣當天在不同房間控人,我則在幫「賢哥」控盤,有人交帳戶後「賢哥」會叫他們操作網銀,我們那邊有個盤口專門賣幣,先打到我這邊,再從我這邊轉虛擬貨幣給「賢哥」,我沒見過楊宸欣房間的鄭嘉緯等語(偵3637卷○000-000頁)。證人戴丞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號房除了陳文成外,沒有其他人進入房間等語(偵3637卷二295頁)。證人黎昱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有吳杰良、阿義及戴丞楷,還有看過陳文成,此外沒有看過其他集團成員等語(偵3637卷○000-000頁)。證人鄭嘉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看過楊宸欣,沒看過其他人等語(偵3637卷三151頁)。
此外,陳文成確有與吳杰良聯繫討論在旅店000號房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事,有兩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637卷○000-000頁)。足見被告楊宸欣與吳杰良均在旅店內不同房間內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兩人係獨立作業,互不支援,加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中亦無敘及被告楊宸欣與吳杰良兩人間有何彼此分工或支援關係,僅敘及兩人各自在不同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故被告楊宸欣應僅就其所負責之0000號房內,鄭嘉緯所提供金融帳戶有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事,負起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㈡鄭嘉緯之人頭金融帳戶並未遭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或其他
被害人匯入款項,故鄭嘉緯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以查無詐欺或洗錢犯罪嫌疑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楊宸欣於審理時所自承,核與鄭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637卷○000-000、147-15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既被告楊宸欣所負責看管之0000號房內並無任何被害人匯入鄭嘉緯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且檢察官亦無舉證有被害人指述被告楊宸欣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楊宸欣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伍、綜上各情,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宸欣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楊宸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姓名 期間 1 黎昱泰 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 2 戴丞楷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附表二編號 姓名 交付時間地點 帳號 1 黎昱泰 112年1月3日○○○旅店000號房(新竹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丞楷 111年12月14日在新竹某處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映葳 有 111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 上午9時45分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戴美珠 有 112年2月9日 假檢警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 4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57分 6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8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3分 80萬元 附表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