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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呈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下方乙方欄偽造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呈洋係從事生基位之銷售業務,於民國111年上半年間某日,得知羅振傑擁有大量生基位、生基寶盒等商品,且係從事生基位及相關商品買賣。詎王呈洋明知其尚未覓得「福壽園生基基座」之確定買家,亦無意代為仲介轉售該生基基座,竟利用生基基座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17日間之某日,向羅振傑訛稱:其已有宮廟客戶欲購買20個「福壽園生基基座」,而該生基基座現在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倘若羅振傑投資買入後可以高價賣出而獲利,且其可一併代為銷售羅振傑所持有之其他生基商品云云,致羅振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允以36萬元之價格向王呈洋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2個,並將其所購買之「福壽園生基基座」2個,連同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生基寶盒」15個一併委託王呈洋代為轉售獲利,而王呈洋為進一步取信羅振傑,遂承前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佯作其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下稱金隆盛公司)之間有合作關係,並代表該公司與前述宮廟客戶進行生基基座之買賣交易,而冒用金隆盛公司名義,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下方乙方欄位偽簽「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表示其與金隆盛公司同意依照該契約之內容,受託代銷前述「福壽園生基基座」及「淡水宜城生基寶盒」而偽造前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予羅振傑而行使之,羅振傑則於同日交付現金21萬元予王呈洋,復於同年月26日又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呈洋,惟王呈洋始終未協助羅振傑出售上開「福壽園生基基座」、「淡水宜城生基寶盒」等商品。

二、案經羅振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呈洋(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有以單價1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羅振傑(下稱告訴人)仲介銷售「福壽園生基基座」,告訴人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基座」並交付36萬元價金,且告訴人亦將上開「福壽園生基基座」,連同告訴人持有之「淡水宜城生基寶盒」15個一併委託其代為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保證一起銷售告訴人所持有之其他商品,伊沒有詐欺,「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的文字是伊寫的,但是這是孫宗詠跟伊說已經跟金隆盛公司說好,伊才掛金隆盛公司的名字,當時都還沒找到買家,告訴人有經營這個行業的經驗,都是告訴人在引導伊做事,告訴人經驗比伊豐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銷售本件「福壽園生基基座」,已表明不保證可銷售出去,且被告經由友人孫宗詠詢問金隆盛公司是否有合作機會,仲介報酬之分潤,待覓得買方、提供買方資訊時,再行簽訂正式書面合約,此舉在社會上所在多有。且被告甚至有奉勸告訴人單價160萬元太高不好賣,告訴人一再以其深具經驗,屢屢教導被告應如何進行開發銷售,最終未能仲介售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已經找到宮廟客戶,對話紀錄中均無「宮廟」等文字,被告並未表示已有買家,甚至是宮廟,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間從事生基位之銷售業務,並於111年上半年間

某日,因獲悉告訴人之聯繫資訊而對其進行陌生開發,乃於上開期間前往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區○○路之辦公室,以每個18萬元之價格遊說告訴人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復於同年10月間,告訴人允諾以總價36萬元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2個,並要求被告連同其所持有「淡水宜城生基寶盒」15個一併代為轉售獲利;嗣於111年10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約定上開「福壽園生基基座」、「淡水宜城生基寶盒」之委託銷售單價分別為160萬元(起訴書誤植為80萬元)、28萬元,委託銷售總價合計74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2)+(28萬元×15)】) ,被告並在該契約書上乙方欄位簽署「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等文字,告訴人則交付上開「福壽園生基基座」之部分價金21萬元予被告,其後又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餘款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陸續將受訂單、如附表所示權狀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4-6頁背面、45-47頁、原審卷第35-41、149-157頁、本院卷第66、129-134、178-185、216-2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09-131頁),並有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受訂單、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前半年被告主動

打電話給伊,他們都會知道伊的電話及個資,比如伊的姓名、伊手上有什麼生基的商品,被告來電問說伊手上有一些生基商品、有無需要代為銷售。當時伊跟被告說伊有,所以被告就到○○路伊的上班地點找伊,然後伊有給被告看伊的商品。一般伊等所謂委託銷售,就是伊手上有什麼商品,伊就請你幫伊銷售,當時伊有給被告看伊有那些憑證,伊大概整理一下,當時伊手上有大約50個生基位。被告沒有公司,是跑單幫的個體戶,他只問伊手上有無生基商品,伊說有,被告就來拜訪,被告的意思是他會去找有沒有人願意買伊手上的商品。後來,被告跟伊說他現在有客戶要買「福壽園」,但伊手上沒有,被告有大概跟伊說一個生基位的單價18萬元,問伊有沒有錢投資。伊當時說伊手上沒錢,等到有錢再跟被告聯絡。後來,伊有一部分錢之後,伊有和被告聯絡,並分2次交給被告共計36萬元,買了2個「福壽園生基基座」。被告跟伊說林口有一位大姐要買10個,伊買2個,另外還要湊8個。伊當時有問被告買方是誰,被告說是一間宮廟,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如果確定有買家,那伊就願意投資,不然伊手上已經有500多萬元的生基位了,伊沒有必要再投資一毛錢,伊自己都賣不掉那500、600萬元的商品。卷內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的價格是被告寫的,另外的15個生基寶盒是伊原本就有的,生基寶盒的買主也是同一間宮廟,總價740萬元,而且當時伊很急著需要200、300萬元的錢,被告說對方會付三成的訂金,700多萬元的三成大概就是200多萬元。伊在簽委託買賣銷售契約的時候,資金已經到位,所以聯繫被告說伊籌到買2個位子的錢,就約被告到新竹見面。因為伊總要知道伊的賣價是多少,伊還有伊的1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就當場寫了上面的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被告告訴伊客戶就是一間宮廟,而且被告已經代表金隆盛公司去跟該宮廟簽約,被告才會說要趕快投資,促成這個案件。但被告並沒有提示金隆盛公司與該宮廟簽約的資料給伊,一般這種仲介都不會讓你知道客戶。伊只能問一件事,就是說被告既然是個體、跑單幫的,被告跟宮廟簽約,對方是宮廟,也是財團法人,被告這邊總是要有一個相類似的公司法人,不然被告一個人怎麼簽約?宮廟為何要跟被告簽約?這是伊根據伊的商業經驗來看,所以被告跟伊說有金隆盛公司,他們一般都是要去借一家公司的牌,但伊無法查核,被告第一次沒有告訴伊金隆盛公司,只有說他有客戶要買福壽園,等到第二次伊要交錢,伊當然就問清楚,被告才說他代表金隆盛公司去簽約。伊請被告把公司全名寫下來、買賣價金多少,所以被告就寫那張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後來,被告有一次從臺北專程來找伊,說金隆盛公司內部員工自己出錢買了8個,加上伊的還有別人的,被告說那樣已經違反規定,仲介自己不能投資買賣,被告這麼說的時候,伊心裡就有譜了,就知道這是詐騙了,因為這就是詐騙套路,伊之前也被這樣騙過。被告就是跟伊說這個案子不能成,因為有員工自己出錢買。所以後續伊才會再跟被告說有沒有再找新客戶,被告說他還要找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09-131頁)。本院審酌證人就被告如何與之聯繫、如何遊說其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被告與金隆盛公司間之關係,以及商品數量、單價、轉售價格、銷售對象等情節,所為陳述鉅細靡遺,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有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受訂單等證據得以相互佐實(偵卷第39-44、13-14頁),應係本諸於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

人交付價金給被告之後,旋於111年10月29日詢問被告:「先拍照就好,等定金比較重要」、「定金何時到?」等語;嗣後又陸續詢問:「有什麼進展?」「你客戶沒有給你期限嗎?」「搞定了嗎?」「有沒有備案?」「你會不會被解約?那跟其他仲介騙我買貨一樣的結果」等語,則依此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在遊說告訴人購買本案「福壽園生基基座」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已覓得特定之宮廟客戶得以投資轉售生基商品而牟利,且其已透過金隆盛公司之名義與對方簽約,否則告訴人何以一開始就直接針對擔保雙方履約之「定金」乙節,質問被告何時可以取得金錢,而非詢問被告該生基基座之權利移轉、權狀取得交付等情形如何?是否已找到買家?甚至,告訴人嗣後明確詢問被告之客戶是否有約定期限、被告有沒有可能遭解約等事項,則苟非被告佯稱其業已與宮廟客戶談妥交易、簽訂契約,又何來契約可供解除?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在銷售契約書

内寫了740萬元的成交金額,被告說這個宮廟簽完約以後,訂金有3成,伊當然要先收訂金,因為伊已經買了貨,所以上開對話,伊是在催被告應該要交付訂金給伊,也就是總價740萬元的3成,因為伊當時有200、300萬元的需求,所以伊在催他的訂金。後來,伊有問被告說「奇怪,你的客戶既然已經跟你買了」,然後他回答一句說「還在籌備」,因為伊當時有點懷疑,既然被告都代表金隆盛公司去簽約了,伊也不知道客戶宮廟在籌備什麼,既然簽約了,合約上一定有什麼時間以前要完成交付、對方要完成付款,這是商業的常規,伊就在想被告怎麼還在籌備,所以伊一直問被告說「你客戶沒有給你期限嗎?」,合約總有期限吧?然後被告就是電話回答,伊後面都在催他,因為伊要拿訂金。是被告告訴伊有一個買家是宮廟,所以伊才會跟他說如果確定有買家,那伊就願意投資,不然伊手上已經有500多萬元的生基位了,沒有必要再投資一毛錢,伊自己都賣不掉那500、600萬元的商品。伊等對話中提到 「拍一張你的存摺照片,我盡快跟我哥拿到錢電匯給你」,是伊向兄長借款要購買本案生基基座等語(原審卷第111、116-117頁),並提出其持有之其他生基商品使用憑證為佐(原審卷第163-171頁 )。則倘非告訴人誤信被告上開說詞而取得本件「福壽園生基基座」,並有立即脫手轉售獲利之意,告訴人豈會在自己已經擁有數量非少的生基商品情況下,猶仍向他人借貸出資購入本件「福壽園生基基座」?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供稱:當時確實還沒有宮廟、客

戶要購買告訴人的生基基座等語(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19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徵本件「福壽園生基基座」實際上是否已

有轉售對象、是否已談妥轉售細節、轉售金額多少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承購意願,核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被告斯時既尚未覓得「福壽園生基基座」之確定買家,竟利用生基基座等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轉售不易,告訴人急於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遂向告訴人訛以已有宮廟客戶要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且其已代表金隆盛公司與該宮廟客戶簽約云云,始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交付價金,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彰彰甚明。⒌再者,卷附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僅有被告簽署「金隆盛生

活有限公司」等文字,該契約書,乃至本案生基基座之相關買賣文件上,均未見金隆盛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經金隆盛公司授權,或其與該公司合作之契約文件、信件往來、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取得金隆盛公司授權,且與金隆盛公司合作轉售告訴人所購買之「福壽園生基基座」云云,非無可疑之處。

⒍證人孫宗詠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於111年8、9月間透過網路查

詢金隆盛公司後,前往臺北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應徵,工作內容為開發高雄地區之殯葬業務,應徵時未提供任何資料,公司亦未投保勞健保,伊也沒有到他們公司内部,後續伊與金隆盛公司幾乎無任何聯繫,伊沒有成交,所以也沒有收入,當時為伊面試的「陳先生」伊也沒有很常跟他聯繫。被告有輾轉透過伊將本案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交付金隆盛公司的業務經理「陳先生」,伊有詢問「陳先生」能否就本案與被告進行合作,第一次伊是給空白的契約書,「陳先生」看完覺得可做,也有談分潤方式,公司這邊同意,被告就進行他自己的工作,等這份合約寫完之後,伊再給公司看一次後,後續都交給被告處理,因為畢竟是被告的客戶,公司覺得可以賺錢,公司就同意了,但公司沒有留存任何資料,伊都是在捷運站附近和「陳先生」見面,並把契約書交給「陳先生」。伊只有把契約書給「陳先生」,並沒有再提供任何資料給公司,所以公司也無法進行其他審核授權等語(原審卷第131-146頁)。惟姑不論證人孫宗詠所述其未提供履歷等相關資料,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填寫相關人事資料,更未確認是否受僱任職及確認領取薪資方式、從未進到金隆盛公司之辦公處所等應徵方式與工作經過,已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執行業務之方式均有異;依證人孫宗詠之證詞,其除了將前揭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交給金隆盛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先生」外,並未交付其他資料或證明文件供「陳先生」或公司管理階層審核評估,苟被告欲使用金隆盛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業務開發與商品交易,對公司而言,除涉及公司商譽之外,更涉及利潤分配、虧損分擔,甚至交易過程若稍有不甚,更可能衍生後續糾紛與面臨訴訟之風險,金隆盛公司「陳先生」豈能僅憑交易金額、商品名稱、數量、交易對象等事項均為空白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即允諾授權被告使用金隆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在在可見被告所為要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證人孫宗詠所為證詞,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孫宗詠是朋友,但伊與金隆

盛公司沒有關係,是孫宗詠說可以簽,伊才簽,伊沒有權利代表金隆盛公司,伊是在過程中與該公司員工孫宗詠談合作等語(本院卷店第217-219頁)。而依證人孫宗詠之證詞,其係於111年8、9月間始應徵金隆盛公司的工作,然本件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簽署日期係111年10月間,則在證人孫宗詠初到公司任職1個月,對於公司業務、人員均尚未熟稔,且被告與金隆盛公司之間前無往來經驗,更未曾與金隆盛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進行接觸、交涉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僅憑證人孫宗詠片面說詞,即信賴金隆盛公司已授權其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進行生基商品之交易、簽署契約,或同意與被告合作。綜此,被告未經金隆盛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造「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署押1枚、並將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灼然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造「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簽「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署名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已經起訴,僅漏載起訴條文,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63、89、129、177、210頁),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㈢被告於上揭期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數次交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資金,竟利用長者、法律知識未足者及欲追求高獲利者未仔細檢閱或未有能力閱讀契約內容之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購買生基位產品而藉此獲利,罔顧交易安全,助長我國日益猖獗之靈骨塔、殯葬業產品詐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使我國檢警、司法機關疲於處理詐欺案件而癱瘓其它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理,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否則不啻使被告認為我國司法對詐欺案件之量刑甚輕而可為所欲為;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上有簽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署名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36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素行,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部分,敘明被告冒用金隆盛公司所偽造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業經提交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萬元乙情,有和解契約、收據可佐(本院卷第83、10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均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與告訴人和解,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彌縫,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所為填補損害之舉,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仍屬有限。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重等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㈠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以及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⒈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方受託人欄位固有「金隆盛生活有限

公司」之文字,但該欄位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受託人)為何人,並非表示金隆盛公司本人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原審誤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並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⒉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萬元,已如

前述,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下方乙方欄位偽造「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署名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價金36萬元,核屬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犯後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8萬元),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2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權狀 內容 卷證資料出處 1 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 (憑證編號:000000號) 發證日期:111年10月24日 持有人:郝允文 標地物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狀類別:永久使用權狀 權狀區別:○○區 偵卷第15頁 2 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 (憑證編號:000000號) 同上。 偵卷第16頁 3 ○○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郝允文 坐落:○○鄉緞○○段 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379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000分之2 偵卷第1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