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財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駿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余德正律師溫育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浩瑜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浩瑜部分撤銷。
林浩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財華、林明駿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有出資不詳金額投資黃韋祥之銷售鞋子事業,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工作室(位在「聯大社區」,下稱「聯大工作室」),二人於111年4月13日,以黃韋祥之行為致使其等當日預計之訂單遭取消為藉口,與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李俊毅、張凱傑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等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駿以商談其等工作室之事務為由,邀約黃韋祥至聯大工作室,俟黃韋祥於當日18時許至聯大工作室後,即遭現場之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詹俊宸、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圍繞在旁,高財華、林明駿則與黃韋祥商談如何處理訂單遭取消之損失,過程中高財華持仿制式手槍樣式之空氣槍,對黃韋祥恫稱:不要以為這是玩具槍,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李俊毅、詹俊宸、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則徒手毆打黃韋祥,造成黃韋祥受有頭皮、左耳、後背、右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黃韋祥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確定),以此等方式使黃韋祥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剝奪黃韋祥之行動自由。高財華、林明駿復轉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除高財華、林明駿二人以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在場之其他人就高財華、林明駿二人向黃韋祥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而有共犯恐嚇取財及得利罪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剝奪黃韋祥行動自由之機會,藉詞向黃韋祥索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㈠黃韋祥因受迫於高財華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先致電友人
葉治相,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擔保,向葉治相借貸30萬元,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沃克洗車場,由黃韋祥向葉治相之員工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30萬元交與林明駿;㈡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自陳其住處尚有15萬元,
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黃韋祥向其當時配偶陳紫鈴拿取15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15萬元交與林明駿;㈢又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聲稱其住處尚有現金,
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紫鈴索討50萬元,經陳紫鈴表示無法支付後,由張凱傑向陳紫鈴恫稱:若你不陪同黃韋祥回聯大社區,就要打黃韋祥,而且聯大社區裡面的人會來你家亂等語,使陳紫鈴心生畏懼,乃隨同黃韋祥、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至聯大工作室;㈣待黃韋祥、陳紫鈴於翌(14)日0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
由高財華、林明駿在聯大工作室與黃韋祥、陳紫鈴商談,要求黃韋祥、陳紫鈴賠償23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各簽面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就不得離開,而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等語;高財華並持仿制式手槍樣式之空氣槍,對黃韋祥、陳紫鈴恫稱:原本要開槍打黃韋祥的,若無法湊齊賠償金,就要剁掉黃韋祥的手指,將黃韋祥帶到他處凌虐等語,而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則在旁圍繞黃韋祥、陳紫鈴,其中在場某等人士並出聲應和高財華、林明駿上開話語,使黃韋祥、陳紫鈴心生畏懼,乃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將上開本票交與林明駿,林明駿並向黃韋祥、陳紫鈴恫稱:若未於同年5月14日之前清償,要將該等本票交給不同討債集團討債等語。並由其中在場某等人士要求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分別拍攝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其後方先後、分別讓陳紫鈴、黃韋祥離去,陳紫鈴、黃韋祥始重獲自由。
二、高財華為使黃韋祥給付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證此索討欠缺適法之原因),續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韋祥,向黃韋祥恫稱:如果不賠償,就要去你父親家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韋祥,使黃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明駿於111年5月14日晚間,至黃韋祥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黃韋祥索討款項,然因黃韋祥見林明駿至其住處外,旋即駕車搭載其母黃惠君等家人離開。詎林明駿因未能得款且未能與黃韋祥相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接續向原與事件無關之黃惠君恫稱:半個月內要給40萬元,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本票交給討債集團催討,並且找黃韋祥麻煩,還要來你們家裡鬧等語。使黃惠君心生畏懼,恐林明駿對黃韋祥不利,故於111年6月21日1時34、35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林明駿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四、陳韋志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間之某時許,自林明駿處取得李俊毅所製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及印有「陳X鈴欠錢不還」、「黃X祥欠錢不還」之文圖後,明知陳紫鈴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志於111年6月23日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男子,至陳紫鈴當時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印有「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文圖之傳單數張,丟撒在該住處前方道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陳紫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五、嗣經黃韋祥、陳紫鈴及黃惠君提出告訴後,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2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四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高財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全部上訴,事實五即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35頁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故就被告高財華量刑上訴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其餘被告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三人部分,依其等於本院歷次所陳,則均係全部上訴,合先說明。又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貳、參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被告高財華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被告高財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道錯了,對於原審判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希望能再從輕量刑,被告有與黃韋祥、黃惠君達成和解,黃韋祥也對被告撤回告訴,被告對自己行為盡量彌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高財華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因此部分係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財華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惟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惠君於11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惠君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惠君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本院再審酌被告藉詞以合夥財物糾紛向告訴人黃韋祥恐嚇取財,已屬非是,因索討款項未果,竟另行起意向黃韋祥之母親即告訴人黃惠君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惡性非輕,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再一併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難認有過重情事,量刑因子亦無變動,被告高財華上訴就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明駿、陳韋志二人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林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附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高財華等四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四人上訴均否認犯罪,答辯內容如下:⑴、被告高財華部分:被告高財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先前到場時所陳:就事實一之妨害自由及事實二之恐嚇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但否認對黃韋祥有事實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35頁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就事實一之經過,被告承認有與黃韋祥在聯大工作室商談,黃韋祥、陳紫玲二人當場都有簽發本票,但被告並沒有毆打黃韋祥,他們所開立的本票並沒有記載發票日期,所以並不生票據上的效力,是無效本票,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至多只能算是未遂犯,又簽本票是黃韋祥與陳紫鈴討論後自己決定要簽,本票也不是被告最終取得,本案發生緣由,是因被告投資黃韋祥的鞋類買賣事業而引起之債務糾紛,被告理應向黃偉祥求償,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⑵、被告林明駿部分:事實一部分,坦承與黃韋祥在聯大工作室商談,有收到黃韋祥當日交付之30萬元現金、15萬元現金及黃韋祥、陳紫鈴當場簽發之本票10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有投資黃韋祥的鞋類買賣,大概投資80萬元,那天被告請黃韋祥來開會,沒有不讓他離開,現場的工作人員有人打他,但不是被告叫他們打的,被告和工作人員都是當天才發現被黃韋祥騙,就要求他歸還被告的投資,陳紫鈴是自願過來的,是黃韋祥說要簽本票的,當日確實是在談債務問題,在場之人也都知道被告是在跟黃韋祥談債務,本案確實是因債務而引起,被告並沒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事實三部分,被告只有向黃韋祥催討債務,黃韋祥就請他母親黃惠君代為轉交欠款10萬元至被告的帳戶,被告與黃惠君的LINE通訊對話紀錄都沒有恐嚇的字句,被告並沒有恐嚇黃惠君,黃惠君在法院作證時也都說被告沒有恐嚇她,她只是代為轉交款項,否認有犯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罪云云。⑶、被告陳韋志部分:事實一部分,被告本來不認識黃韋祥,那天是去找林明駿聊天,沒有進去聯大工作室,被告只有在工作室外面,是黃韋祥請被告載他,因為只有被告有車,被告跟林明駿他們不錯,所以被告想說就幫他們忙,他們之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均不清楚,沒有與他們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實四部分,告訴人陳紫鈴明知黃韋祥欠錢,也和黃韋祥一同簽立本票償還債務,所以陳紫鈴也是欠錢之人,被告只是就陳紫鈴未還款的客觀事實提出,並沒有虛構任何情節,也沒有任何故意貶低陳紫鈴人格之文字,被告載有「欠債不還」字樣或有不當,但陳紫鈴既已簽立本票,被告就有權利請求她履行債務,難認被告有批評、攻訐或毀損告訴人陳紫鈴名譽之意思,又陳紫鈴是黃韋祥之配偶,縱然欠錢之人確實只是黃韋祥,但被告出於一時之疏失而一併對陳紫鈴為本案行為,至多只是過失行為,並不成立誹謗罪,更無犯加重誹謗之事云云。⑷、被告林浩瑜部分:被告不認識黃韋祥,那天是去找李俊毅,被告到的時候黃韋祥就在那裡了,被告在場有打黃韋祥,但並不知道為什麼要打他,被告後來有陪黃韋祥去沃克洗車場,但被告都不知道原因,黃韋祥不是被告的朋友,他為什麼要簽本票,被告都不知道,應該是他自己要簽的,當天發生的事與伊無關云云。
三、事實一部分:㈠以上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黃韋祥在上址聯大工作室有遭毆打並
受傷、有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錢,及其前妻即告訴人陳紫鈴事後亦有到聯大工作室,告訴人二人均有簽立本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於偵查、證人陳紫鈴於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276至280頁、他字卷二第233至235頁、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255至272頁)、證人葉治相、楊憲奎於警詢及偵訊(他字偵卷一第249至251、253至255、280至281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祥受傷照片、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扣案本票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偵卷一第57至59、303頁;偵字第43037號卷第55至69頁;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308至329頁)。以上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雖否認有對告訴
黃韋祥、陳紫鈴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未剝奪或限制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行動自由,及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楊憲奎及陳紫鈴所證,其等於見黃韋祥時,可見黃韋
祥已受有臉部之明顯傷害(他字卷一,第254、278、281頁;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258頁),而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林浩瑜等人均承認案發時均有在聯大工作室之現場,及被告陳韋志、林浩瑜二人亦承稱帶同黃韋祥外出找證人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則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對於告訴人黃韋祥在聯大工作室有遭暴力對待一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林浩瑜自承有在聯大工作室毆打黃韋祥之行為;被告高財華除自承有持槍恫嚇黃韋祥外,亦自承於聽聞很大聲的打人聲響後,見黃韋祥滿臉紅腫等語(偵字第43035號卷第86頁);被告林明駿自承在聯大工作室內,見李俊毅、周思昭、馬弘杰等人毆打黃韋祥等語(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158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紫鈴並證稱其嗣抵達聯大工作室時,見高財華持槍,且工作室地上隨處可見刀械及棍棒等情(他字卷一第48頁;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266頁)。
參以本案事發於夜間並跨日,歷時非短,告訴人黃韋祥於過程中幾經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同案被告張凱傑等人隨同往返沃克洗車廠、住處及聯大工作室籌措款項並交付,告訴人陳紫鈴嗣亦因共犯張凱傑等人之言行,為搭救黃韋祥,方隨同前往聯大工作室,黃韋祥與陳紫鈴在工作室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後,更遭在場之人拍攝其等手持上開本票之照片(偵43037號卷第57、69頁)。是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因遭被告高財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方先後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等情甚明,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況被告陳韋志又對告訴人陳紫鈴犯如事實四所述之誹謗行為(詳如下述),益證被告陳韋志就事實一部分,與在場之被告高財華、林明駿等人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可能如其所述當天只是在聯大工作室外面,因為有車就幫忙載黃韋祥,當日之事與其均無關云云。綜上所述,被告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否認對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有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辯解,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否認有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辯稱:是投資糾紛,黃韋祥應該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雖一再辯稱有投資黃韋祥之鞋子買賣事
業,然渠等始終未能提出其等所辯分別投資125萬元、80萬元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已難認本案客觀上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照被告林明駿於本院所稱:「(你跟黃韋祥的合夥關係如何?)他本來就有在經營鞋子銷售,我111年2月加入,出資前前後後約給了80萬元,都是給現金,沒有匯款單。」、「(你出資80萬元,跟他合夥嗎?)是合夥,被告高財華也有出資,他出資多少我不知道。」、「(還有其他合夥人嗎?)就我所知沒有,我不認識黃韋祥,是高財華介紹的,高財華當初說,黃韋祥事業做得不錯,我們可以一起去參加,我們是先去認識他,大家覺得相處的還不錯,所以我才加入,當初講說利潤是三個人分,所以我的認知是每人都三分之一。」、「(你說你出資80萬都是給現金沒有匯款,那你有領款的紀錄嗎?)沒有。」、「(你怎麼會沒有問高財華他自己出資多少?你和高財華都沒有商量這件事嗎?)有,有商量,但是我出資80萬元不是一次給,是陸陸續續給的,所以我覺得高財華大概也是出資80萬元左右。
沒有簽立書面合約」(本院卷第277-278頁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你與被告高財華有投資黃韋祥,有無證據?)我們都是口頭上,都是拿現金,大概出資80幾萬元,不是一次,是前前後後加起來。」、「(為何本案你在111 年4月13日與共同被告等人要跟黃韋祥索討200多萬元?)不是200多萬元,我當天要索討180萬元,扣掉45萬元以外,要他簽135萬元本票,80萬元是我投資的錢,還有李俊毅當天說有一筆100萬元的獲利前幾天要入帳,這是李俊毅、黃韋祥都有跟我講,後來才發現黃韋祥是騙我的,黃韋祥從中作梗導致100萬元的獲利不見了,所以我要他賠償100萬元給我、高財華、李俊毅、詹俊宸大家。」(本院卷第403頁114年5月8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林明駿、高財華二人所稱有投資黃韋祥鞋類買賣一節,均並無任何出資證據或書面契約可憑,況且被告林明駿既係因高財華之引介而投資告訴人之事業,焉可能對於高財華自身投資數額多少,全無所悉?而又憑空說利潤三人要均分?案發當日有100萬元的獲利損失?又高財華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稱其投資之金額為一百多萬元(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25頁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欲與被告林明駿於本院所稱高財華大概也是投資80萬元一節不符,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究竟出資多少投資告訴人黃韋祥之鞋類買賣事業,而且可以均分利潤一節,顯有疑問。又被告林明駿於原審稱:黃韋祥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係因我先前投資80萬元,且黃韋祥日前聲稱案發當日有買賣交易可得利潤100萬元,然該交易因黃韋祥自導自演而破局,扣除黃韋祥當日交付45萬元現金,尚欠135萬元等語(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15至16、18至20、28至30頁)。然始終未能提出所辯預計利潤100萬元及可歸咎於黃韋祥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又被告高財華於原審稱:當天結論是先處理林明駿的債務,再處理我的,所以黃韋祥夫妻的本票只是單純解決黃韋祥與林明駿的債務,我的部分是另外處理,黃韋祥說先把林明駿的還完,再每月還我1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24至25頁)。可知縱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已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仍無法解決告訴人黃韋祥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足證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實係虛設債權,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黃韋祥之債權範圍,此參其等要求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顯已逾越其等所辯債權總額甚多,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已至明,更徵其等有如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林明駿辯稱:黃韋祥與陳紫鈴所簽發之本票為無效票據,難認構成恐嚇取財,也只是未遂犯云云。惟:
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扣案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所簽發之本票8張(被告林明
駿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另外2張本票已找不到,詳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310頁),其上發票日期固均空白,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然均表明為本票、記載金額,並經發票人簽名捺印,此有原審勘驗扣案本票之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原訴33號卷一第308至329頁)。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林明駿已取得財物(有效本票),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併說明之。
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確有出
資大筆金錢投資告訴人黃韋祥之鞋類買賣事業,三人並可以均分利潤之事實,被告二人乃以投資為藉口,夥眾以暴力手段,以毆打、限制告訴人黃韋祥人身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黃韋祥給付金錢及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簽立本票,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高財華、林明俊二人於原審時,俱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本案是同投資糾紛,其等縱有以不當方式對待告訴人,就取得之款項及本票而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詳原審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而其餘在場之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及同案被告李俊毅、張凱傑、詹俊宸等人,並不確實知悉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是藉詞投資糾紛而犯本案,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及同案被告李俊毅、張凱傑、詹俊宸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時所證稱本案是在處理投資、債務糾紛一節,乃出於誤信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片面之說法所致,陳韋志等人主觀上並無與高財華、林明駿二人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不法意圖,原審就陳韋志等四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如上述。故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詹俊宸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所證當日是在處理債務糾紛一節,並不足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惠君即告訴人黃韋祥之母親,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到庭作證時有提出黃韋祥所書之聲明書一紙,主要內容為其確與被告林明駿有合作關係,因理念不合導致有些糾紛,林明駿有投資80萬元,因財務糾紛,才簽立共1350萬元之本票,習慣上作為擔保之用,只要還清135萬元,所簽本票都會作廢,本案已經和解,當初發生糾紛都是出於誤會,林明駿所為不是故意,希望可以對他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351頁)。然本案並非投資糾紛,且告訴人黃韋祥受傷非輕,黃韋祥及其前妻陳紫鈴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2日至警局提告,顯然本案並非出於一時之誤會,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有出資之證據,或縱有投資,亦無證據證明因黃韋祥之疏失導致股東獲利受損之證據,以及黃韋祥與陳紫鈴所簽立面額及共1350萬元之本票,亦與投資額顯不相當。黃惠君向本院所提黃偉祥所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顯與卷證不合,應係被告林明駿與告訴人等和解後,黃韋祥受其所託而出具,內容並非事實,本院當不採信,該紙聲明書亦不足為被告林明俊有利之證據,併說明之。
四、事實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韋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財華與黃韋祥間之通話錄音暨警製譯文、檢察官勘驗(高財華與黃韋祥間之通話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高財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林明駿為達順利向黃韋祥催討款項之目的,於黃韋祥避
不見面之情況下,於114年5月間以事實三所述之方式,對黃韋祥之母親即告訴人黃惠君恐嚇取財10萬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惠君於偵查及法院、證人黃韋祥、陳○銓、陳○翰(上二人均即黃惠君之子)於偵查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黃惠君於111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意旨為何?)我要對小林(及林明駿)提出恐嚇取財告訴,111年5月15日許,小林有打電話給黃韋祥,當時我人在黃韋祥身邊,後來是由我跟小林在交談,小林跟我說半個月內要給他40萬,還在電話中對我恐嚇說如果我們不給他錢,說要把本票交給討債集團來催討,並且找黃韋祥麻煩,還要來我們家裡鬧,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就在111年6月21日用我母親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分兩次轉帳各5萬元到小林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中,當時我在黃韋祥車上,車上除了我和黃韋祥外,還有我母親黃秀蘭,我兒子陳○銓、陳○翰都有聽到等語(他4761號偵卷一第279-280頁111年9月1日偵查筆錄);②證人黃惠君於原審證稱:「(提示111年度他字第4761號偵卷一第279-280頁訊問黃惠君部分,並告以要旨,當時狀況可否再次陳述?)當時就是我在車上,本來是黃韋祥跟林明駿在講電話,後面就是講到不行就換我跟林明駿講,我說大概半個月還給他40萬。」、「(這是黃韋祥與林明駿間的債務糾紛,為何最後是你與林明駿通話?)因為當時黃韋祥有點害怕,我當媽媽的想說幫他處理。」、「(當時林明駿在電話中對妳說的話是否就如剛剛提示給你的筆錄所載?)是。」等語(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31頁);③證人黃惠君於本院證稱:「(提示偵4761卷1第279頁以下111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年9月1日你到地檢署是用告訴人的身分,你對檢察官說你要提出告訴,提示內容是否是你當時所陳述?)是。」、「(你當日以告訴人身分對檢察官說你要對『小林』林明駿提出告訴,還要對高財華提出告訴,而且檢察官也有請你簽證人結文,當天陳述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④證人黃韋祥於同日(111年9月1日)偵查中作證,亦與證人黃惠君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稱:「因為當時黃惠君有把手機開擴音,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很清楚」等語(他4761號偵卷一第280頁偵查筆錄);⑤證人陳○銓、陳○翰二人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
「(林明駿是否有於111年5月15日打電話給黃韋祥,後來由黃惠君在電話中和林明駿交談,黃惠君將手機通話開擴音,林明駿在通話中恐嚇黃惠君?)是,當時黃惠君有開擴音,我們聽得清楚通話內容」、「林明俊叫我們全家小心一點,不給錢就要把本票交給討債集團來催討,並找黃韋祥麻煩,且要來我們家鬧」等語(他4761號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並有證人黃惠君於111年6月21日轉帳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他4761號偵卷一第259頁)。
㈡被告林明駿雖辯稱:是黃韋祥把錢交給黃惠君代為還款,伊
並沒有在電話中恐嚇黃惠君云云。惟查: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於111年4月13日、14日以前開暴力手段逼迫黃韋祥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縱然於黃韋祥給付部分款項及其有與其前妻陳紫鈴共同簽立本票後,將黃韋祥釋放,惟黃韋祥返家後避不見面且遲不支付餘款,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二人為達目的,再施以不法手段向黃韋祥之家人催討,自為合理推認。故證人黃惠君、陳○銓、陳○翰等人上開所證被告林明駿對黃惠君施以恐嚇言詞,逼迫黃惠君給付40萬元一節,當有相當可信性。再參酌卷附被告林明駿(小林仔)與證人黃惠君(小胖媽)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43038號偵卷第109-121頁),被告林明駿於111年6月5日起至6月底,即不斷以LINE軟體聯繫黃惠君還款之事,且於6月20日問黃惠君:「阿姨40萬你有辦法轉嗎?」(詳上開偵卷第111頁);於6月21日收到黃惠君所支付之10萬元後,6月22日又對黃惠君稱「阿姨、小胖一再的失去信用,我沒辦法跟人家交代,人家現在已經要介入處理這件事情了」,黃惠君問「那要怎麼辦」、「會找來家裡嗎」(詳上開偵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林明駿於111年6月20日確實有向黃惠君催討40萬元,黃惠君不得已於6月21日付款10萬元後,被告林明駿復一再向黃惠君催款並向之稱「人家要介入處理這件事情」,黃惠君並問「那要怎麼辦」、「會找來家裡嗎」。以上對話內容,均足證黃惠君會支付款項予被告林明駿之原因,確係於111年5月15日間遭被告林明駿以上開方式恐嚇所致。被告林明駿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自不足採。
㈢證人黃惠君於111年6月21日轉帳10萬元予被告林明駿,係因
林明駿於111年5月15日有在電話中恐嚇黃惠君,黃惠君恐被告林明駿會另找討債集團以暴力方式對付黃韋祥或家人,不得已而支付,被告林明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至證人黃惠君於原審113年2月27日及本院114年3月27日到庭作證時,就其付款是否係遭林明俊恐嚇一節,又證稱:當時是黃韋祥接到林明駿的電話有點害怕,我當媽媽的想說幫他處理,林明駿與我對話他的語氣還好,我感覺對不起林明駿,覺得兒子做這種事情,是債務糾紛、欠人家錢云云(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31、33、36頁)、LINE對話我對林明駿說「那要怎麼辦」、「會找來家裡嗎」,都是我自己答的,我不記得111年5月15日林明駿在電話中對我說什麼,當時我有開擴音,車上的人都有聽到對話的內容,但是時間太久了,現在我忘記了(本院卷第340、341-342、343頁)等語。惟證人黃惠君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經提示其於111年9月1日偵查筆錄,均證稱當時所述為實在,且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乃證人黃惠君於當日到庭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若其非遭被告林明駿恐嚇之故,其並無必要於111年6月21日支付10萬元予被告林明駿,且黃韋祥亦係遭被告林明駿、高財華恐嚇取財,才支付款項及簽立本票(即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黃惠君若非心生畏懼,焉可能代為支付10萬元予被告林明駿?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證人黃惠君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所為前開含糊其辭、模稜兩可之證言,應係已與被告林明駿和解,而避重就輕、維護之詞,且亦難認與其先前偵查中所為證言有明顯矛盾之處,並不足為被告林明駿有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事實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所是認,惟否認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陳紫鈴之故意。然此事實,業據證人陳紫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明駿於原審之證述可佐(原審原訴33號卷二第41至42頁),復有扣案被害人照片、傳單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他字偵卷一第65、213至219頁;偵43037號偵卷第57、69頁)。觀之上開傳單所載「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文圖,自當使見聞者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陳紫鈴,且知悉係指摘告訴人民間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其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自已侵害告訴人陳紫鈴之名譽至明,被告陳韋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況告訴人陳紫鈴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告陳韋志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㈠被告高財華部分:
核被告高財華所為:⑴、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及如事實欄所述同時在場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與被告林明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事實一部分,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取得財物及利益之單一意思,雖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然手段相衍承繼(於隨同告訴人黃韋祥返回住處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陳紫鈴索討),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至事實二部分,亦係基於上開取得財物之同一意思而生,續向告訴人黃韋祥索討,手段相衍承繼,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事實一、二部分,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高財華就事實一、二所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林明駿部分⒈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高財華、陳韋志、林浩瑜,及如事實欄一所述同時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與被告高財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明駿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韋志部分:
⒈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林浩瑜,及如事實欄一所述其他同時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志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⒉就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此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林浩瑜部分(僅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林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及如事實欄一所述同時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浩瑜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九、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原審以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三人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高財華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一罪);被告林明駿就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恐嚇取財罪(二罪);被告陳韋志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加重誹謗罪(一罪)。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二人身心受創非微;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又不依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黃惠君之財產,並造成其等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被告陳韋志又未以他法為允當表達,貶損告訴人陳紫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其等所為均甚可議,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財華就事實二部分尚能坦認在案,並與告訴人黃韋祥、黃惠君於達成和解;被告林明駿亦與告訴人黃韋祥、黃惠君、陳紫鈴等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尚可見其等就此部分有彌補之舉;末兼衡其等於原審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黃惠君於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財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明駿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陳偉志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其中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玩具手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及編號所示之CO2鋼瓶,為被告高財華、同案被告及共犯李俊毅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二編號㈦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明駿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二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及被害人照片,為被告林明駿、李俊毅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浩瑜)原審認被告林浩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林浩瑜歷次所述,其不認識告訴人黃韋祥,當日乃臨時受同案被告李俊毅之邀而至本案現場聯大工作室,對照黃韋祥歷次警詢所述,被告林浩瑜雖有在場,但並非主要動手之人或主犯,本院再審酌被告林浩瑜係00年0月間出生,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社會歷練不足,一時受友人影響而犯本案,情節應較同案被告李俊毅為輕,惟原審未慮及上情,就其與李俊毅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浩瑜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瑜之品行,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因同案被告李俊毅之邀而參與本案,夥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犯本案時僅年滿20歲,年輕識淺,且犯後有坦認部分事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406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高財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搜扣時持有人) ㈠ Iphone手機 1支 高財華(高財華供稱係黃韋祥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㈡ 玩具槍 1支 高財華附表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搜扣時持有人) ㈠ Iphone手機 1支 林浩瑜;銀色,無法識別IMEI碼 ㈡ Iphone11手機 1支 林浩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林浩瑜;IMEI:000000000000000 ㈣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李俊毅;IMEI:000000000000000 ㈤ 黑色手機 1支 李俊毅;無法識別IMEI碼 ㈥ Iphone6s plus手機 1支 李俊毅;IMEI:000000000000000 ㈦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林明駿;IMEI:000000000000000 ㈧ 本票 1本 林明駿;內有黃韋祥與陳紫鈴簽發之本票7張(發票日期均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及其他空白本票 ㈨ 本票 1張 林明駿;黃韋祥與陳紫鈴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 ㈩ 被害人照片 1份 李俊毅;「陳紫鈴手持本票圖片及陳X鈴欠錢不還」、「黃韋祥手持本票圖片及黃X祥欠錢不還」等文圖 空氣槍 2支 李俊毅;仿貝瑞塔 CO2鋼瓶 1盒 李俊毅;仿克拉克 甩棍 2支 李俊毅 電擊棒 1支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