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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諺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楊易洵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辯)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前為李○○之配偶,因於婚姻關係中與李○○相處不睦,且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自認為與李○○有金錢糾紛,少年戊○○遂於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夥同蔡忠諺、楊易洵備妥木棍、鐵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與黃○○、江軒浩(通緝中)會合後,討論如何教訓李○○(未能認定蔡忠諺、楊易洵及黃○○知悉戊○○之少年身分),彼等遂本於上開謀議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李○○身上物品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江軒浩開車載送黃○○,一同引導另一車之蔡忠諺、楊易洵及少年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埋伏,嗣李○○出現在上開停車場時,黃○○與江軒浩在一旁觀看,由蔡忠諺持鐵棒,楊易洵、少年戊○○持木棍、鐵棍毆打李○○,造成李○○頭部外傷併蜘蛛膜、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下頷骨骨折、左眼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造成李○○之眼鏡(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OPPO手機(市價約6,500元)毀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忠諺、楊易洵及黃○○(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8頁),核與同案共犯即少年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65卷第43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365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時經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後出院照片各1份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365卷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6頁、訴758卷㈠第432頁、第439頁至第443頁)。是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即與前揭證據顯示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其等於同一時空環境下,以接續之行為實現上開不同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關於被告黃○○所涉家庭暴力罪部分,未據論告,且適用罪名結論同上,不另贅論)。

㈡被告三人本於謀議,由被告黃○○參與引導行為,並由被告蔡

忠諺、楊易洵、少年戊○○各持前揭器物實行犯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對於犯罪事實具備支配力而完成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係犯共同傷害罪、毀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共同謀議後進而由其中部分人員引導、部分人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亦致其眼鏡、手機毀損,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三人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758卷㈠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0頁至第431頁、原訴103卷㈠第127頁),兼衡被告三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緩刑宣告:

⒈經查,被告楊易洵、黃○○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彼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同案被告江軒浩未到庭或參與調解,致使告訴人對於前開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之罪未能撤回(倘若撤回,效力及於本案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參照),且被告楊易洵、黃○○事後也面對法律制裁,本案動搖法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被告楊易洵、黃○○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該能知道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的重要性;與其讓被告楊易洵、黃○○逕予執行刑罰(如易科罰金)完畢而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告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若被告不自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還是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以求衡平。此外,並衡酌被告楊易洵先前曾因案受拘役、緩刑之宣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因認其於本案有加長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之必要,以避免其再行涉案。為此,爰宣告被告楊易洵、黃○○緩刑、期間及條件各為緩刑三年;並應: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二年,並應: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又告訴人前因家暴過失致死案經原法院判決罪刑後通緝;目

前則在監執行中,足見楊易洵、黃○○現實上履行調解亦有相當困難,故不將調解事項作為緩刑條件,避免形成無益之負擔,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忠諺於本判決回溯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另案在監執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亦併敘明。

㈢被告蔡忠諺所持鐵棍,楊易洵所持木棍未據扣案,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或追徵,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贅予調查或宣告之。

乙、變更起訴法條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含無罪評價)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忠諺、楊易洵、黃○○與同案共犯江軒浩、戊○○共同基於縱使以木棍、鐵棍攻擊造成人命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忠諺持鐵棒,被告楊易洵、同案共犯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頭部、四肢及全身各處成傷,並毀損上開物品,因認被告蔡忠諺、楊易洵、黃○○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施暴脅迫、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犯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施暴脅迫、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三人之供、證述;㈡告訴人李○○之指訴;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江軒浩、戊○○之證述;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時經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後出院照片、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給他一點教訓,沒有想殺他,也沒有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殺人未遂部分(即前述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動機以觀,係因黃○○與李○○相處不睦(不

滿遭李○○威脅及恐嚇),少年戊○○亦自認與李○○有金錢糾紛,遂生本案。又蔡忠諺於警詢已供述其過程中有打到李○○頭部等語,楊易洵警詢供稱伊未攻擊李○○頭部等語(見少連偵365卷第9頁、第34頁);再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現場人員舉起棍棒開始毆打告訴人時,並非起始即往頭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攻擊,過程中告訴人尚能與攻擊者拉扯、推擠,過程歷時約4分鐘而一眾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時,李○○仍能同一般常人情形行走,而非已經倒地或顯示其他傷重情形(見訴758卷㈠第439頁至第443頁;詳後述原審勘驗情形)。

參以黃○○與李○○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警詢稱黃○○「有把手機的殘骸撿回來」等語,戊○○亦證稱黃○○只是希望可以「教訓李○○」等語,且李○○當時的病危通知單也是發給黃○○(見少連偵365卷第58頁、第178頁、第77頁及第126頁;並參少連偵299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見黃○○、戊○○與李○○先前並無嚴重之暴力衝突或難解仇恨,黃○○與李○○於109年6月2日案發時更有夫妻關係,迄112年5月15日方兩願離婚(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則李○○當時受到傷害越重,反而可見將致使黃○○家庭所受承擔、損失更重,蔡忠諺與楊易洵也與李○○沒有任何直接衝突的動機,而是單純被他人找去一同「教訓」李○○,則被告三人是否具備使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不法,尚非無疑。

㈢又本案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江軒浩事前於便利超商謀議如何

教訓李○○之過程中,議定由蔡忠諺(偽裝)將江軒浩壓制在引擎蓋上乙節,皆由黃○○、蔡忠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訴758卷㈢第204頁、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可見其等為本案行為前,有刻意安排橋段以誤導告訴人之情事。參以被告黃○○有希望教訓李○○之動機,且黃○○於案發前先回家拿衣服準備分居、又由江軒浩載送等情,同由黃○○證述明確(見訴758卷㈢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09頁),參照上情,可合理懷疑安排上述橋段之用意,係為避免江軒浩(協助黃○○後)受告訴人李○○認定涉案。相對而言,倘若被告三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其等即無安排橋段誤導告訴人之意義;且倘若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被告三人之本意,其等為何自行涉入重罪追訴風險,卻僅安排江軒浩一人脫身,更屬異常而不合事理。據上事證,均難認定被告三人有殺人之主觀不法意思。

㈣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案發情形顯示:

1.圖一(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25):畫面有三個男子於路旁,畫面左側之男子(紅圈,下稱甲男)雙手比劃後便離開畫面中(00:00:31),僅剩藍圈之男子(即李○○)及右側之男子(黃圈,下稱乙男)於畫面中,乙男手中握有棍棒;甲男自畫面左側出現(00:00:56),又再度於畫面左側離開,畫面中僅剩李○○與乙男。甲男再度自畫面左側出現,且右手握棍棒(00:01:21),數次比劃手中之棍棒。

2.圖二、圖三、圖四(播放器時間00:01:28至00:01:31):自畫面左邊衝出一位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綠圈,下稱丙男),與李○○推撞、拉扯,隨後於甲男及乙男均舉起棍棒開始毆打李○○。

3.圖五、圖六、圖七(播放器時間00:01:35至00:02:27):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男子(白圈,下稱丁男),丙男以雙手環抱丁男脖子,丁男右手來回擺動,甲男與乙男持棍棒朝李○○身上毆打,後於播放器時間00:01:49停止,則丁男之右手與甲男之左手觸碰後,甲男再度舉起棍棒朝李○○身體毆打,乙男跟隨在後亦舉起棍棒朝李○○身體毆打;李○○與甲男共同拉住棍棒,乙男將李○○抱住(00:02:26)。

4.圖八、圖九、圖十、圖十一、圖十二(播放器時間00:02:28至00:04:00):丙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與甲男乙男一同拉扯李○○,後甲男持棍棒離開現場。甲男又回到現場(00:

03:09),後丙男與甲男離開李○○身邊至畫面左上方,此時乙男於李○○左側。乙男與丙男分別於李○○左右兩側,甲男則於一旁比劃走動(00:03:45)。乙男及丙男將李○○帶離,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消失。

(訴758卷㈠第439頁至第443頁)

5.據上情形,本案傷害之過程,在場下手之人非自始即針對李○○重要或脆弱部位襲擊,李○○最後雖有頭臉部受傷之情狀,但其傷害亦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甚而物品毀損之情形,核與一般基於普通傷害犯意鬥毆、波及頭臉部之情狀相當(此時,倘若告訴人重傷害或死亡,則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以上開行為過程情狀觀之,被告三人應係基於「教訓」(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意欲或預見告訴人死亡而容認犯行實現。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三人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即屬無據。

㈤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

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被打的過程中有喪失意識、會覺得有生命危險等語,但亦稱「(什麼情況讓妳這樣判斷)我不記得」、「我在江軒浩的車子裡,在拍打他的車窗」、「叫他們不要打」,而且李○○後來送醫時黃○○也一起上救護車、李○○到醫院沒有喪失意識、還是可以講話等語(見訴758卷㈢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是黃○○作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關於李○○受攻擊後之意識狀態,前後已有模糊而不一致之處;且黃○○所強調自身被關在車子裡、要求停手之過程,也是對自己有利而成為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述尤須補強。但依據前述事證、卷存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補強黃○○之證述。從而,不能僅因黃○○前揭部分證述,逕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自被告三人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下手之手段、傷勢情形、案發當時及事發結束後之情境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公訴意旨所持前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係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前開作為,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二、妨害秩序部分: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再按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又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其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簡之,妨害秩序罪並不是侵害人身或財產法益共犯(多數犯罪主體)的加重類型,而是必須要在個案中證明前述足以引發國家秩序法益危險之適性行為情形,方能論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公

然聚眾施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依其上開判決有罪之事證為據。然查:

⒈經原審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為空曠之停車場,周圍附近

並無他人、車輛行經之情形。案發現場旁邊雖有住家,但有7至8公尺的距離,且本案事發過程中也沒有住家人口出現探看,直到後來有鄰居跑出來說你們在做什麼、你們再打的話就要報警,他們打完就跑了等情,業據黃○○證述明確(見訴758卷㈢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則本案事發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認波及其他公眾;甚而下手實行攻擊者,聽聞鄰居警告報警後亦隨即離開,可見其等均無對外溢出危害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欲。再者,被告黃○○、同案共犯江軒浩在現場並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叫囂、鼓譟或其他積極助勢之狀況,被告蔡忠諺、楊易洵及少年戊○○持棍棒攻擊之對象,亦僅止特定告訴人1人,而無其他。此外,被告三人、少年戊○○或江軒浩均未持棍棒或其他器具攻擊周遭之人或毀損其他物件,同未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物施強暴、脅迫之舉動,本案事證亦無占用、擁塞道路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有他人見狀而閃躲、迴避等情形,均足見現場並未有因本案而引發秩序恐慌危險之情形。從而,被告三人、少年戊○○或江軒浩之舉措,顯然未足以波及公共秩序而造成影響。

⒉又依據本案事證顯示,被告三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

、特定(即告訴人與黃○○、少年戊○○間之糾紛)、對象單一(即告訴人及其身上物品),且前揭傷害、毀損之時間在晚間11時許後,已近凌晨,並非客觀上人車經常進出停車場之時段,地點同在上址空曠之停車場(縱使監視器未拍的範圍,事發底點也還是在附近,並無證據可認有殃及馬路上之人車,並未蔓延出特定地點之外),均難認被告三人之行為足以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是本案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或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狀。是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等針對告訴人傷害、毀損之行為,構成(加重)妨害秩序罪。

⒊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相互

勾稽,認檢察官所持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前揭(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三、與少年共犯而加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戊○○共同犯罪

,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與少年共同犯罪者,至少應具備刑法上之故意,方得依據上開規定加重處罰。

㈢經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明知或

預見少年共同犯罪而不違背本意之待證事實(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另依據偵查卷內之事證,亦僅有被告蔡忠諺、楊易洵稱戊○○為「朋友」等語(見少連偵365卷第8頁、第30頁),但「朋友」之間,不清楚對方特定年紀之情形,亦非罕見。再參以被告蔡忠諺警詢稱:「(關於共犯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我只有戊○○的連絡電話」等語,被告楊易洵警詢稱:「我沒有戊○○的年籍資料,我跟他都是用Line及臉書聯絡」等語,少年戊○○警詢亦稱:「我只有蔡忠諺以及楊易洵的臉書,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們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見少連偵365卷第8頁、第36頁、第45頁),以及被告黃○○偵訊稱:「(是否認識共犯)我只認識江軒浩,我有聽過戊○○、楊易洵的名字,我不認識蔡忠諺」等語(見少連偵299卷第20頁),自上情益徵本案被告三人與戊○○並無較為隱私或特別之聯絡方式,僅能推認彼等至多到普通交情之間,但仍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三人與戊○○彼此熟識之情狀。卷查,本案亦欠缺被告三人對於戊○○是否在學、或可得依其生活情狀知悉或預見其為少年之證據。此外,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情形,其中動手之人亦未能顯示有體格瘦弱、面容稚氣之情形;少年戊○○於警詢時攝影、留存之照片,其外觀肩寬、身材或臉部表情,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差異(見少連偵365卷第55頁),更不能據該事證認定被告三人可預見其未成年。綜上,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三人知悉戊○○為少年,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抑或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前開殺人未遂、妨害秩序部分本均應判決無罪(包括社會事實雖屬同一、但法律評價不構成犯罪,以及事證不足為犯罪事實認定部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其等所犯傷害(公訴意旨原認屬殺人未遂)、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其他主文宣告。

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上開部分涉犯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罪,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