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龍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民國113年3月2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温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 告 賴新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90號、110年度偵字第1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強制、恐嚇無罪及吳佳龍、賴新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強制無罪部分,均撤銷。
温吉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新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及檢察官就温吉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強制無罪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楊詔雄向江瑋洺(其就原審判處恐嚇、毀損等罪刑,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借調支票後,發生跳票影響債信,江瑋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聯繫温吉成告知上情,温吉成與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楊詔雄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定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定煒公司蘆竹廠)辦公室,要求楊詔雄賠償江瑋洺因跳票影響債信所受損失。江瑋洺站立在該辦公室門前,吳佳龍、賴新僑、温吉成環坐在楊詔雄身旁,江瑋洺先要求楊詔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楊詔雄多次表明定煒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債務,温吉成等人仍不斷要求楊詔雄清償債務,温吉成見楊詔雄略有動搖,遂提議可以定煒公司機臺抵債,或定煒公司持續生產,再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楊詔雄最初同意以定煒公司所有「破碎機」抵債,江瑋洺認價值過低,要求楊詔雄以「環保檢測機臺」抵債,楊詔雄即表明反對,並多次表示要請律師處理債權分配事宜,温吉成等人開始不耐,進一步要求楊詔雄拿出價值更高之「粉碎機」償債,在場眾人見楊詔雄遲不肯同意讓渡機臺所有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瑋洺對楊詔雄恫稱:「狗哥(指温吉成)你聽我說一下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不會放他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是誰…我們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那這種人沒救了啦,沒救了還救他幹嘛,媽的乾脆打死他算了,媽的我最看不起就是這種的......」等語;温吉成在場對楊詔雄稱:「你們(指楊詔雄、江瑋洺)交情這麼好,你(指江瑋洺)就繼續他媽的就給我搬」、「好啦,就是按照我們既定的那個,既然你不做了,就該拖的拖一拖,好不好......」等語,吳佳龍恫以:「要兄弟的話,我們有的是兄弟,如果不處理好的話,就讓你們在那邊無法做下去」等語,致楊詔雄心生畏懼。復由温吉成對楊詔雄稱:「那寫一下啊,有沒有那個白紙黑字」、「就這樣啦,破碎機整組」等語,賴新僑對楊詔雄稱:「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好啦,不夠就東西先搬走啦,你要喬大家再來喬啊......」等語,吳佳龍亦對楊詔雄稱:「直接載走也沒關係啊,那價錢也才幾萬而已,絕對不到兩百,幹......」等語,強行要求楊詔雄將「破碎機臺」讓渡與江瑋洺,並以分期方式賠償50萬元,迫使楊詔雄勉為同意將「粉碎機臺」所有權讓渡與江瑋洺,當場簽立讓渡書及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6紙,而使楊詔雄行無義務之事,迄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眾人得逞後始離去。
二、因楊詔雄未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5萬元,温吉成、江瑋洺、吳佳龍,於同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廠房(下稱龜山廠),向該公司員工王俊祥表示要搬走破碎機抵償債務,王俊祥隨即打電話通知楊詔雄報警,温吉成(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江瑋洺等人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見狀先行離去。江瑋洺、吳佳龍與後來到場之賴新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強行切斷現場機臺電源,嗣楊詔雄抵達現場欲開啟機臺電源繼續運作,吳佳龍、江瑋洺即上前阻擋,吳佳龍並稱「我兄弟很多,不跟我們處理的話找人來門口站或鬧,讓你不要做」等語,賴新僑則在旁助勢、催促楊詔雄快點將機器賣掉抵償債務,楊詔雄見狀欲將廠房鐵門關閉時,江瑋洺上前將該鐵門之遙控器開關扯斷,阻止楊詔雄關閉廠房鐵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臺停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及關閉廠房鐵門,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
三、吳佳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20007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佳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後陽臺,扣得上開槍枝、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於員警交接證物時不慎擊發),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詔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涉犯強制、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並起訴被告温吉成、賴新僑均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經原審審理後,判處吳佳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判決吳佳龍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及温吉成、賴新僑均無罪。吳佳龍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不服原判決關於吳佳龍其餘被訴強制、恐嚇無罪及温吉成、賴新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157頁),未就原判決關於吳佳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5頁)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
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佳龍有罪、其被訴強制、恐嚇無罪部分及温吉成、賴新僑部分(另同案被告江瑋洺就原判決判處恐嚇、毀損等罪刑,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詔雄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原訴卷三第217至244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楊詔雄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楊詔雄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楊詔雄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楊詔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他卷一第231頁,原訴卷三第219、222、223頁),足認楊詔雄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楊詔雄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楊詔雄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溫吉成、吳佳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楊詔雄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160至161、210、232頁),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溫吉成、吳佳龍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楊詔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賴新僑、溫吉成、吳佳龍(上3人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至172、181至190、209至2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温吉成、吳佳龍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祥警詢時陳述及警方所提供現場搜索影片截圖畫面中警方自行加註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一第382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60至161、210、232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與同案被告江瑋洺分別於109年7月2
4、31日前往定煒公司蘆竹廠、龜山廠,向楊詔雄催討債款、欲搬走粉碎機,及楊詔雄於同年7月24日晚間簽立讓渡書、本票予江瑋洺,以及江瑋洺於同年7月31日關閉龜山廠總電源,並於當日楊詔雄到場後將該工廠鐵捲門電源線扯斷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①温吉成辯稱:7月24日部分,我對楊詔雄沒有強制的行為,我那天去現場替他們協調江瑋洺跟楊詔雄債務,我負責溝通,我是站在協調的立場,絕對沒有任何脅迫、恐嚇的行為。②吳佳龍辯稱:我只是陪同江瑋洺去楊詔雄的工廠,我絕對沒有妨害自由跟恐嚇。③賴新僑辯稱:7月24日部分,楊詔雄跟江瑋洺有債務糾紛,我們就是跟楊詔雄談說要怎麼還錢,我沒有暴力恐嚇他,是楊詔雄自己說要拿機台抵債,他一開始就同意,因為當天後來楊詔雄跟江瑋洺有吵架,楊詔雄說還不出這麼多錢,要死之類的話,江瑋洺要楊詔雄不要這樣子,要他振作;後面談很久之後,他們談好了,楊詔雄就簽本票跟讓渡書,我就走了;我有講起訴書所載,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好,不夠的東西先搬走,你要喬大家再來喬之類的話,在場的人對告訴人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7月31日部分,我有去定煒公司龜山廠,我們去的時候楊詔雄不在現場,江瑋洺跟楊詔雄的員工吵架,後面楊詔雄有到現場就跟江瑋洺吵架,楊詔雄或員工其中一人跟江瑋洺之間有拉扯,好像是因為要不要讓機台繼續運作有爭執,他們有肢體接觸,我跟吳佳龍有阻止江瑋洺,怕他打楊詔雄或員工,我不知道後來機台有沒有停止操作等語。經查:
⒈江瑋洺因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3人一同前往定煒公司蘆竹廠,向楊詔雄催討債務,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江瑋洺與被告3人分別對楊詔雄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楊詔雄於同日晚間8時許簽立讓渡書、本票交予江瑋洺,以及江瑋洺與被告3人於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江瑋洺要求定煒公司員工王俊祥關閉工廠機器電源,王俊祥不從,江瑋洺逕自關閉機器電源,期間王俊祥通知楊詔雄到場,江瑋洺為阻止楊詔雄關閉工廠鐵門,將工廠鐵門電源線扯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及江瑋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楊詔雄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王俊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9至21頁,他卷一第231至236頁,原審卷三第215至260頁),並有原審勘驗定煒公司蘆竹廠109年7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二第113至135、200至220、233至243、256至267、306至324、332至348頁)、楊詔雄簽立之讓渡書、本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9板簡2391號民事卷第51至53、73頁),及攝影時間109年7月31日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他字卷二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江瑋洺於警詢時供稱:因楊詔雄陸續跟我借1,800萬元支票
去周轉,但楊詔雄周轉不靈,跳票後導致我信用受損,我當初借他支票的條件是如果跳票的話要賠償我信用損失,跳一張票要賠償我200萬等語(他字卷二第13頁),與楊詔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江瑋洺借過支票,到期日當天我有請原本收他票的客戶把支票抽起來,我寄另外1張票據給他,結果他沒有把那張支票抽起來,導致江瑋洺跳票;我有跟江瑋洺借不少票,有簽立文件,內容是若跳票的話要給他20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218頁),大致相符,且有楊詔雄簽立之支票借用切結書、借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9板簡2391號民事卷第75至78頁),顯見楊詔雄確有與江瑋洺約定,由江瑋洺出借票據予楊詔雄,如楊詔雄未按期清償票據致支票跳票,應賠償江瑋洺200萬元。又江瑋洺出借予楊詔雄之票據,確於109年7月20日有跳票情事,亦據楊詔雄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6頁),且有江瑋洺之支票退補紀錄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7頁),此為江瑋洺等人於109年7月24日至定煒公司蘆竹廠向楊詔雄要求賠償、催討債款之緣由。
⒊被告3人與江瑋洺於109年7月24日如何對楊詔雄以脅迫之方式
催討債款及簽立讓渡書、本票之過程,業據楊詔雄❶於警詢證稱:109年7月25日江瑋洺帶被告3人來定煒公司蘆竹廠跟我勒索200萬元,當時由他們公司輩分大的温吉成與我接談,而吳佳龍、賴新僑及江瑋洺等人在旁助勢及聽命於温吉成指示,如果温吉成向我提出的條件我不答應,吳佳龍及江瑋洺就會在旁附和並要脅我,當時我記得温吉成跟我說:【我小弟江瑋洺的支票因為借你而發生跳票,他向我提這件事情要我出面幫他處理,所以我今天來跟你談】;温吉成開口向我問我能不能拿出20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我回答不行,最多只能20萬元來處理,江瑋洺及吳佳龍在旁一聽到就馬上跳起來恐嚇我說:【拿20算什麼,沒有誠意】,並一直自稱【我們是統促黨而且在白狼旁邊的,如果要兄弟出來處理更好,他們最喜歡跟兄弟談事情了,要我想清楚】,然後因為我不接受他們開出的價格,換要求我拿出一臺環保檢測機臺(價值180萬元)作為賠償,我當下覺得很煩不想再生事端就答應他說好,我也自認倒楣的為了趕快打發他們走,但他們出去商談完畢後又反悔,要求我交出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内的破碎機臺1組(價值200萬元),當下要求我帶他們去龜山廠内看機臺,看完機臺(回到蘆竹廠)後,他們就逼我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並離開現場(他卷一第15至18頁)。109年7月25日大約下午2時許,當時我剛要進去(蘆竹)廠區内,被告他們已經在廠房門口等我了,當時我想說在街道上講債務(指跳票時另應賠償的道歉金)不好看,所以請被告他們進來我辦公室内談,我當時看到分別是被告3人及江瑋洺,帶頭跟我講話的是温吉成,開口一樣就說是要幫他小弟江瑋洺處理債務的事情。當下温吉成等4人叫我拿出現金200萬元出來處理,但我跟他說沒有錢,然後我有跟他們說7月21日時江瑋洺有先跟我說可否以20萬元作為賠償,我有答應,因為江瑋洺還有欠我約7萬多元,如果以20萬元來處理,我只要拿出現金12至13萬元就可以解決了,但他們有跟我說他們跟公司的人報告,如果以2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公司的人不同意,現上門找我時突然金額變成200萬元要處理,說是依合約執行。被告他們先逼我拿錢,我說沒有錢,結果變成要逼我簽立本票及財產讓渡書,要將我廠房内的所有東西及機臺全數變賣換取現金抵債,如果我不同意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一樣要叫吊車來吊走機臺及拿取場内有價之物變賣,但這樣做無疑是逼死我,會害我倒閉。(你是否看得出來温吉成等4人之作案分工内容?)事後我看監視器及回想當時,温吉成雖然都好好講,但開出來的條件都是要我逼我交出財物,或是讓渡廠房機具變賣折抵債務,但重點就是要我拿出錢來處理;吳佳龍、江瑋洺、賴新僑等3人在現場都是喊打喊殺,作勢要打我、逼我交付並妥協他們所開立的條件,他們的條件就是逼我讓渡機具變賣或是交付錢財,如果我當下不答應簽立該讓渡書及本票,他們要馬上搬我的機具,讓其他債主也來跟著搬空我廠房機具。(你是否知悉江瑋洺有無黑道背景或是自稱屬於哪間公司?溫吉成、吳佳龍、賴新僑等人是否亦同?)他們來的時候跟我說他是統促黨,江瑋洺跟我說温吉成是統促黨的大老,是「白狼」張安樂的左右手,當時我有求他們說可否高抬貴手不要逼死我。他們當時都是說同一掛,吳佳龍跟我說:「我兄弟很多,你不好好處理,你想你在這邊可以做嗎?」,然後江瑋洺一直叫吳佳龍會長(他卷一第19至21頁)。❷偵訊時證稱:江瑋洺找被告3人來定煒公司蘆竹廠找我,從當天下午2時開始談條件,當時檢測人員陳定邦在樓上監看監視螢幕,怕我有危險;我們就是在談跳票要怎麼處理,我跟被告他們說大概當週的週五以前我會把跳票的票拿回來,將跳票的部分還給他們,把票據拿去票據交換所塗銷,他們就說看我的誠意要怎麼賠,我說我真的是沒錢,最多就是20萬元,從20萬元開始談,吳佳龍說要兄弟的話他們有的是兄弟,如果不處理好的話,讓我們在那邊無法做下去。江瑋洺就威脅要找吊車來拖走我廠内的機台......在過程中我從20萬跟他們談到30萬,他們還是不接受,後來我說我有一張在檢測歐盟的環保機台,當時是6萬美金買的,我說不然我用這台儀器抵債,當下他們是同意的。賴新僑在現場就幫腔。我們當天談到晚上8點半多,但後來他們四人出去商量,又說不要用儀器抵債,後來又說要上去林口看我的另外一個廠,有破碎機的設備,所以當天下午4、5時許我就帶他們上去林口看設備,該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在定煒公司(蘆竹廠)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他們要的話只能給他們破碎機,我買的時候含周邊一共是200萬元,大約還有50萬元貨款沒付清,他們連周邊和設備都要,我就無法同意。之後我們又回到定煒公司蘆竹廠,他們一直要求一台破碎機,還要50萬元,我就說我臺中有一套機台在修,只要再花30萬元就能修好,乾脆頂給他抵債,他們接受該機台,但還要我拿50萬元抵債。還沒簽之前他們說我不從的話就要拉光我工廠内的設備,最後我就簽了一張25萬元的本票及5張5萬元本票,這6張本票現在還在他們手上,且他們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我前述109年7月23日在定煒公司發生的事情,其實應該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日期即109年7月24日;❸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拿協議書跟我要這筆錢,我沒有錢給他們,頂多只能拿20萬元賠給他,但他們不同意,就要我簽讓渡機台給他,從下午2點多搞到晚間7、8點,後來勉為其難簽給他。(你是自願簽立這些文件的嗎?)我在那種環境下沒辦法走,他們又威脅要把工廠的設備叫車子拉走,我不得已就簽給他。(你指的那種環境下是何意?)4個人對我1個人,江瑋洺一直叫囂,有人就說每天叫人來我這邊讓我沒辦法做,就是威脅的意思。(你當時知道温吉成、吳佳龍跟統一促進黨福興黨部有關嗎)那是事後江瑋洺說他們是統促黨,就是跳票以後他們有先說什麼時候要來,當時江瑋洺有提到他們是統促黨,也就是發生監視器畫面過程之前就知道這件事,感覺他們就是黑幫,不好惹,如果遇到這種事的時候,你就會感到害怕;(提示......109年7月24日你提供的監視器影像,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你說「好啦,阿不然簽一簽我破碎機給你」,若你認為有遭到被告4人強制行為、心生畏懼,為何會如此這樣說?)不然就沒完沒了,沒辦法走啊,他們不讓我離開啊,說要叫外面的吊車把設備拉走,還叫品保把工廠的總電源關掉。(在109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為何被告4人一進去你的辦公室跟你做協商債務的時候,你就已經提出來要以機器抵債讓他們去拉機器?)我是說我沒有錢可以付,他們說不然你有什麼東西可以給,我想說樓上有一台環保檢測機,當時他們說好,後來又說不要,要改破碎機,再到林口去看破碎機,但是我講的是臺中那台破碎機,在當時我也想跟他們解決,問題是我沒有錢。(既然你認為協議書上只有造成江瑋洺跳票,並無造成其信用損失,為何還要同意或自願把機台讓給他們?)人家找兄弟來找你,你要怎麼辦,你還要花錢去找兄弟跟他處理嗎,在那種環境之下我甚至想要買一把槍把他們幹掉。(你說在這種環境下甚至想要買一把槍把他們幹掉,你這時心中是有認為他們的到來很恐懼?)怎麼不會恐懼呢,他們這種事情幹多了,他們有沒有想到人家的心理感受嗎,我都想說我不幹了,要準備豁出去了。(既然你心中不想要去付這筆款項,為何不直接拒絕?)在那種環境之下要怎麼拒絕,不讓你走,2點多搞到晚間7、8點,要怎麼走,設身處地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你被押的時候你怎麼辦。(你稱「阿我簽名,其他你們寫」,為何你會同意江瑋洺他們寫你所謂的讓渡書及協議書,你負責簽名?)我剛已經講過,在那種環境下被人圍住又離不開,換個角度要是你會怎麼辦,你簽不簽、你簽不簽,你沒有被威脅過,你被威脅過就知道要簽了。(為何我們4人去,你還有辦法抽菸、吃牛肉麵、喝飲料,我們有打你、罵你嗎?)你(指江瑋洺)就在門口做勢要打我。(主要跟你對話的人是誰?)温吉成跟江瑋洺,賴新僑在旁邊講一些有的沒的,吳佳龍是威脅我兄弟很多,他找人來外面讓我無法做。(他們講了什麼話、做什麼動作,讓你不能離開?)就是說這事情沒有處理好,你就不用做了,他們找人來門口站,江瑋洺就說要找拖車來拖,你怎麼離開,江瑋洺有作勢要打我,監視器影片上面有。我有打電話問過警察,警察跟我講說沒有事實成立,就是沒有當下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沒有當天去報案,一直到他們來拖機台才去報案等語(原審卷三第215至243頁)。與原審勘驗定煒公司蘆竹廠109年7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所示被告3人及江瑋洺與楊詔雄之對話、互動情節,大致相符。且查:
⑴稽之被告3人與江瑋洺於催討債款之過程中,其等與楊詔雄之
對話:「我實在負擔不起啦......其實說實在我也做不下去,我真的做不下去......,我已經沒有辦法做了,我也沒有錢去跟你們處理這些阿.....【江瑋洺:如果一個......當成廢鐵賣就差不多了,你也知道就差不多啦】怎麼會當成廢鐵,小江你這樣講就不對了阿......你搬的那台也是我的生命線,他也知道,搬了就等於我這個人的心臟也挖了。......【江瑋洺:楊董,這台是你的生命線?阿你不是有一台粉碎的,我們跟你搬粉碎的】那台不能動,我機台款項還沒有給人家,款項還沒有給完。......大概還有100,因為我後來就出問題了。現在那機台可以說也不是我的。......我們就說好了給你搬沒關係,阿那台錢還沒跟人家清除,不能動......。【江瑋洺:狗哥,我的建議是,我剛跟楊董討論,我是希望讓他繼續做,如果他不打算做了,沒關係,那我們用中古的價位整場下去估】如果按照你的話,把所有的債權人都叫來,大家來分配。【江瑋洺:可以阿】我就走這條路,大家來分配。【吳佳龍:我跟你說你這樣是說大話】不是,我只是說因為我遇到你們,其他的人不會這樣追殺我......【温吉成:其實我說,給債權人分配的話也分配不了阿】【吳佳龍:你負債一億多餒】人家之所以不動我,不來找我,是希望我能夠做來緩解一下,但是知道我現在的狀況。......【温吉成:他有粉碎機嗎?】【江瑋洺:他有阿】【賴新僑:我有疑問,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好啦】【温吉成:那我們就粉碎機】......沒有啦我跟你講,粉碎機錢還沒有付給人家,我事情處理不完啦,我今天碰到這種事情,那粉碎機的款我沒有付清給人家,阿我怎麼可以讓你動。【賴新僑:粉碎機如果你不做,那粉碎機你要怎麼處理?】大家來分配嘛,我所有的債權人對不對。【賴新僑:我們直接要粉碎機就好啦】不要這樣子啦,我付清的我可以給你。【江瑋洺:你確定你不要做了】說實在的小江,我遇到你我也做不了,我怎麼想過成這樣,我本來就很痛苦了......你有聽過壓倒駱駝最後一根稻草你知道嘛。【江瑋洺:我壓倒你稻草?我今天如果要壓倒你稻草,我這邊全部做廢鐵就好了,就不會跟你說那麼多了......】温先生,老大你剛剛都講了嘛那台(環保機)給你們0K了嘛,都講好了嘛,阿變來變去。【吳佳龍:問題是你講的那台根本沒那個價格阿,都有折舊率嘛,你不能說中古賣幾十萬,阿幾萬塊給人家過了】【温吉成:那個留著你自己賣,然後你粉碎機就搬回去】不好意思,温先生這樣我還要再面對一次,所有權不在我手上,有一台在我手上的,那個尾款還大概2、30萬。......那台你不能夠給我動。【江瑋洺:為什麼會不能動餒?我們來繳也不能動嗎?】你動了我也根本沒辦法做。......【温吉成:是這樣啦,兩個都是朋友今天誰錯誰對大家都心裡有數,今天小江讓你再去生產,坦白講天下處理票的不像我們那麼軟的.....那這個價錢你看多少錢你願意處理】......温先生,我請你幫忙,能不能高抬貴手幫忙,說實在我遇到這些事我後悔不已,......我也知道他不會放過我,我為什麼講這麼悲觀,多這20萬的負債對我這麼辛苦的人來講真的很痛苦」(原審卷二第113至135頁)、「【江瑋洺:最後一件事喔,我再跟你最後一次確認,你如果不做,狗哥,我剛剛跟會長那邊講好了,如果他不做,現在馬上請他所有的債權人都過來,然後我們這邊叫人家來估,讓渡書怎麼樣寫一寫開始動,如果說他要做】【温吉成:就就繼續生產啦】你們要這樣我請律師來處理。【江瑋洺:沒有給你那個時間了,我們現在就找了】【吳佳龍:我們現在請我們律師過來,他都知道啦,把債權人全部叫過來......【吳佳龍:律師對律師,你不要在那邊哭好不好】......【江瑋洺:狗哥你聽我說一下啦,我這樣講啦,不夠我一樣照討,我不會放他走,因為他不做他媽的我就是要逼死他,管他是誰,這種人他媽的還有什麼救,自己都放棄了他媽的不想做了,人家要幫他都不想做了......,我們還幫他幹嘛,就給他死就好了,自暴自棄......【賴新僑:而且小江還要對我交代喔,因為那些錢是我借給他之後,他又開票給他。等於是你要對小江負責,小江要對我負責】、【温吉成:所以說這個問題,你不生產了,下這個狠心,你們交情那麼好,你就繼續他媽的就給他搬......】真的啦,不要做了,小江我也真的不想做了。【江瑋洺:那我問你沒做你要怎麼辦】給我一個解脫啦好不好。【江瑋洺:給你一個解脫喔,那邊就開始當廢鐵處理掉了】現在不能動。......【吳佳龍:今天我們就針對你讓人家信用瑕疵要賠200萬這件事情】對阿我想說請你們給我一條生路,20萬。【吳佳龍:很簡單,你說任何機器、所有檢測的機器是誰租的什麼請你都證明,不然就視同你的財產,那就請你簽讓渡書跟債轉,如果人來了我們就清光】這個我做不到。【吳佳龍:那也沒關係阿,直接載走也沒關係阿】、【江瑋洺:那直接載走阿,對阿,直接載走沒關係,搬走再來喬啦,如果你決心不做我就是這樣喬阿】......【温吉成:你既然不做,那東西到時候該怎麼在喬啦】、【吳佳龍:就搬走搬一搬就好啦】温先生,這些東西都不能給我動。江瑋洺:我一定會動】、【賴新僑:不夠就東西都先搬走啦,你要喬大家再來喬阿】那 …都是我的嘛,我來處理......【温吉成:好啦,就是按照我們既定的那個,既然你不做了,就該拖的拖一拖,好不好】温先生,你們今天不能給我弄,我下禮拜請大家來開會。【江瑋洺:我要動了我要動了,我現在要動了】。.......【温吉成:你準備最高可以多少......】他當初要求…這樣50萬已經夠多了。【温吉成:那個這樣好不好,…因為......】那好,我跟你講,破碎機你們搬,大家寫一寫。【温吉成:我們既然這樣講,就是…】、【吳佳龍:麻煩你讓渡書、債權轉移書寫一寫】對阿,你們先跟我寫好......。【温吉成:這個,…破碎機哈?】......【温吉成:這樣子啦,破碎機跟那個…,看要不要再借…】我沒有錢,如果有,我為什麼欠你錢,我說正經的。......【温吉成:你自己誠意可以多少,我們馬上寫】温先生我連吃飯都沒有錢。......我已經同意你們了,阿你們還要咬著不放,一定要把我怎麼樣,我破碎機已經同意要給你們了,對不對,我已經給你們了,你們既然堅持要破碎機,......你還要我拿錢,我就是沒有錢,有錢我就跟你處理了,我幹嘛還要把我的生產線搬給你餒。【温吉成:就看能不能再補貼一點】我真的沒有錢了,我真的是沒有錢,你要好我搬給你阿,你們叫車來載......,大家寫一寫阿,我已經同意你們了。你們還要我怎麼樣。【温吉成:這樣啦,小江......,破碎機搬走就好了】、【江瑋洺:好】破碎機給你們啦,大家寫一寫」(原審卷二第200至220頁)、「【江瑋洺:不是,我說給你聽,這個是不是破碎機,阿它整台整組的,我拍照整組就對了,沒有什麼主機不主機】。主機啦,你要寫主機啦。【江瑋洺:怎麼會主機嘞?主機這樣有問題阿】【温吉成:有附機嗎?】【江瑋洺:對阿,附機嘞】【賴新僑:不是一整套的嗎】【吳佳龍:整套的喔】是那個主機而已。【江瑋洺:我是要整套的喔】沒有啦,整套的不行,你要連後面那個粉碎機都給我拉走。【江瑋洺:沒有,沒有,我要整套的】【吳佳龍:要一個粉碎機要幹嘛,要嘛就整套的不然怎麼辦】那那談不妥。【吳佳龍:你一台汽車只有輪子有用嗎】那個不行。......破碎機我剛剛就講破碎機,後面那粉碎機是另外粉碎機,你連粉碎機都給我拿走我還做個屁阿......」、「......大哥可不可以幫幫忙給我個機會......,我知道那我再增加個10萬塊。【吳佳龍:好啦,楊董…今天人家委託你還是不管怎麼樣,你今天剁債(台語)再也要有一個行情,你不能說齣今天講一個沒行情的,300萬的20萬剩下幾成?對不對?你不要剁太兇嘛,你有困難沒差,又不是沒給你分期是不是,......【温吉成:這一弄這就對你非常非常差......】我真的負擔不起,希望你高抬貴手幫幫忙。......我那台機器都…大家…都給你們搬。......【吳佳龍:......如果你同意我請專業的過來估,估價不到200萬的全部搬走】沒有啦,剛剛已經講好了啊,破碎機給你們搬。【吳佳龍:那台折舊根本沒有價值20萬】。那不然大家沒完沒了,我要跟你好好處理,那你這樣子像你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談啦,對不對,齁我拿出我最大的誠意了,既然這樣子都沒辦法談了那我要怎麼辦。我摻到這種事情已經有夠倒楣了,你們說要我負責我當然要對你們負責啊,阿我能力範圍内,我日本機器同意讓你們搬啊,老大啊你已經講話講到這樣子我同意讓你們搬啦。【温吉成:我是比較不贊成去搬,因為是生產器具,最好是能夠現金,看現金多少我們各退一步】沒必要,我話講到這樣,要求對方30萬我20萬嘛對不對」(原審卷二第233至243頁)、「大哥你不要再增加,我真的負擔不起。......我如果跟你白紙寫黑字又沒給你你會放過我?對不對,我希望時間給我多一點你又不肯。【吳佳龍:不是我不肯啦,問題是…今天我講實在話相信你也很清楚啦…你這些所有機器啦,包括剛剛林口的啦,絕對是超過200以上,你今天為什麼不讓任何人搬、不讓他們動,因為動了你就沒有生產工具了啦。我們對你仁慈了沒有】沒有,如果要動我全部收起來。......【吳佳龍:我相信你是聰明人不是白痴啦】我也配合你們,你們講得到底算不算數這是重點,因為你們變來變去的我也不知道到底,大哥你講得這樣。【温吉成:沒有錯我跟你講,我跟他講,不管說是怎樣我分析給他聽,今天也耗一整天了啦…我知道你的誠意......【吳佳龍:......你要分期至少金額要拉高】。不要再讓我拉高了,不然我就機檯讓你搬啦。......【吳佳龍:那全搬走囉,搬價值200萬的東西】。你不能給我全部搬走喔,剛剛已經答應給你搬破碎機。【温吉成:那前後是整組的】沒有那前面那台而已,那台破碎機大台的而已。【温吉成:樓梯那個?】那個沒有,你們這樣子我怎麼跟你們扯得完呢?......好啦阿不然簽一簽我破碎機給你啦。【江瑋洺:你先吃麵吃一吃啦】我不要吃啦,我總是要看一下嘛合理嘛,我破碎機給你嘛......【温吉成:楊董 ,吃一下】我吃不下,我怎麼會吃得下。......就是那台,剛有講了,你們也同意了一下子變來變去的。【江瑋洺:還是說你想留破碎機】不要,不要留了,想說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拖那麼久了,變來變去。【賴新僑:不是變來變去阿,是你這個不要那個不要,那我們在那邊工廠簽一簽,你看你要我們回來拿,在那邊拖來拖去。......人家已經知道票銀行喝不過了捏,是你造成我們的問題捏,我最生氣耶,我拿了快200多甚至到300耶,我全部一直投一直投,我一根毛的錢都沒拿回來耶,那是因為這是你造成的。阿我們剛剛原本在那工廠看,你在那邊移來移去,晃來晃去我都不知道你到底要幹嘛捏,我現在真的很生氣捏,你們吵我都沒有講話捏,阿你都這個這個那個那個這個這個的,你怎麼這麼多毛阿你。機八耶我們也是好好跟你講啊,你到底要不要做嘛一句阿,啊你一下要一下不要,都說是我們的問題,阿這些問題是誰造成的,是你造成的捏......】」(原審卷二第256至267頁)、「【吳佳龍:剛剛也有說嘛 ,第一...吊走...第二現金100萬】沒辦法。【賴新僑:沒辦法就想辦法阿。】【江瑋洺:沒辦法我就去拖啦,我管他的】【賴新僑:不然就賣掉了阿】。...... 【江瑋洺:再不行我就叫別人來拆了】。......【温吉成:那坦白講那就包括那個,阿我跟你講啦做事乾脆啦,縮頭一刀,伸頭也一刀阿,不然就全部搬過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嘛】......【賴新僑:拖越晚我們越生氣你知道嗎?】......【賴新僑:我們是說整套】沒有啦,你們這樣子齣,大家扯不完。......我負擔不了這麼多啦。......【温吉成:你就機器給他搬走算了嘛】主機嘛,我就講主機。【賴新僑 :我們要整套】、【温吉成:既然小江這邊就破碎機跟什麼機一起給他搬走就好了嘛,這我們是理虧,你是賺了嘛】不是這樣子講,剛剛就講好了,我只是要求說,把那個合約書......【温吉成:這樣啦,楊董就這麼一句話,我講嘛,伸頭縮頭都一刀嘛,不如,浪費時間,明天給他拖走就好了嘛,好不好】、【江瑋洺:拖一拖、賣一賣就好啦!我要錢、不要機器,我對你的機器一點興趣都沒有】。......【賴新僑:我要錢!整套賣掉,要錢!】......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去付。【賴新僑:不然第三條就是就賣機器阿,反正你到時候也說不做就賣掉阿,你不賣掉就賠我們那個信用貸款嘛,你來弄】......【江瑋洺:不管他了啦,隨便他啦,我再吊......】......【江瑋洺:現在要來處理了啦,這幾天就是那吊車要來。......【吳佳龍:......等下吊車來不是吊那一套而已喔,是人家估的價格200萬的東西,你虧更多喔,對不對?】、【江瑋洺:已經來了啦!】」(原審卷二第306至324頁)、「【吳佳龍:很多東西大家互相,我們是互相尊重來跟你協商、跟你商量,但是不要,麻煩不要把我們當白痴】。......沒有啦我,我本來想說可以這樣子好好處理,但是這樣子。......【吳佳龍:難道沒有好好處理嘛?不然你要400萬處理也是可以阿】、【温吉成:
寫一下、寫一下】、【吳佳龍:......是你出爾反爾,不是我們出爾反爾,你要搞清楚】機台修理一定要給我啦。【吳佳龍:好好,一定要給你阿】【賴新僑:那個慢慢來,那你現金先出來阿】分期的部分要直接給我......,因為你又多追加了那台機台。......【賴新僑:你錢先出來】我沒有能力,我只是想要跟你好好講。......【温吉成:現在是這樣啦,因為我們機器是後來附加的,本來是50萬】50萬我想趕快跟你解決掉,所以我才答應你,但是你後面又追加了機台。......我總是需要時間花錢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32至348頁),足見楊詔雄多次表示定煒公司積欠多筆債務,無力償還江瑋洺之債款,被告等人於上述期間多次表示要將定煒公司內機器搬走抵債,遭楊詔雄拒絕,並以上開言語脅迫楊詔雄償還債款、吊走機器,楊詔雄在長達6小時間之交涉後,始被迫同意分期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及出讓(讓渡)破碎機之方式,而簽立讓渡書及本票6張予江瑋洺,足證楊詔雄證述遭被告3人及江瑋洺以脅迫之方式催討債款,因此被迫簽立讓渡書、本票6張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⑵①温吉成於偵訊、原審供稱:(為何楊詔雄不願意將完整機器
拿給江瑋洺抵債,你還要他們去搬一搬,並簽立讓渡書?)楊詔雄是願意給(機器)後半段的,但不願意給前半段,可能因此才與江瑋洺鬧得不愉快;起訴書所載這些話現場每個人都有講,後來楊詔雄就簽讓渡書及本票6張給江瑋洺,我覺得楊詔雄不是很心甘情願(他卷三第315頁,原審卷一第333頁);②江瑋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談合約書需要第三方公證人,所以我才會找統促黨的幹部及我的股東陪同我前往定煒公司(偵34090卷第9頁),楊詔雄找我過去協調債務,故我就找温吉成、賴新僑陪同我去,吳佳龍是温吉成找的朋友;過程中我們稱:「你們最喜歡與兄弟談了、我們兄弟很多,我會讓你在這邊沒辦法做」,是因楊詔雄找天道盟美鷹會的兄弟恐嚇我;我有騙楊詔雄說我要叫吊車來(他卷二第
11、17、21頁反面);③吳佳龍於偵訊時供稱:7月24日,因為是温吉成打電話給我,我們去到現場,他說是因楊詔雄約江瑋洺他們過去,因為楊詔雄事先就有找自稱美鷹會兔子的黑道,說要對江瑋洺不利,所以温吉成說是江瑋洺找他去現場債務協商,叫我們陪他去;因為當時已經很晚很累了,我是坐人家車子去的,且這些東西是楊詔雄他自己主動說他欠錢、要抵押什麼機臺還是粉碎機之類的機器抵債。(依據109年7月24日○○區○○路0段000巷00號定焯公司監視器所錄聲音的譯文,你...於譯文中提到:「......我坦白點請你簽個讓渡書,債權轉移給我們,我們就給他都搬走,因為你不想做了嘛。」、「一萬塊講難聽一點,要是你是債權人你能同意嗎?你現在是兩百,不是兩萬耶。」等語,為何要一直要求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因為我可能是雞婆過度了,因為當初我到現場之後,聽江瑋洺說他被騙得多慘,又被楊詔雄跳票,我才說這些話(他卷三第277至284頁);④賴新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稱:當天是江瑋洺帶我們去的,因為說是要錢,人多一點。(過程中你們稱:「你們最喜歡與兄弟談了、我們兄弟很多,我會讓你在這邊沒辦法做」請問此話為何意?)這句話是「小江」(江瑋洺,下同)講的,因為楊詔雄有親戚說要找其他兄弟出來處理這件事,「小江」才會說這句話。「小江」跟「狗哥」(溫吉成)一直要被害人(指楊詔雄,下同)還錢,被害人就說讓他想下,所以才拖這麼久(他卷三第71至89頁);24號那天,最後他們講到後來就是去買吃的買喝的,談了很久,好像有超過5個小時,等到我都快睡著,一直在問還錢的事情。當天我說「如果不做,粉碎機直接拿走就好啦」,是因為楊詔雄說他外面欠很多債務、他做不下去,不要做了,所以我才會叫他快點把機器賣掉還錢,這樣還錢給「小江」,「小江」才能還錢給我。我說「不夠就東西都先搬走啦,你要喬大家再來喬啊」,是因為楊詔雄有個親戚一直在那裡幫楊詔雄處理,跟「小江」他們喬,我當時這樣說只是想要「小江」快點還我錢(他卷三第299至301頁)各等語,足見被告3人、江瑋洺於警偵訊、原審供承有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等方式,向楊詔雄催討債款、吊走機器抵債,並使楊詔雄簽立讓渡書、本票等情。
⑶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觀證人楊詔雄及被告3人、江瑋洺之供證情節,佐以原審勘驗定煒公司蘆竹廠109年7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所示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及江瑋洺與楊詔雄之對話、互動情節,足見江瑋洺夥同被告3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等方式脅迫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又被告3人與江瑋洺於楊詔雄遭催討債款過程中,持續要求楊詔雄給付賠償、以公司機器抵償債務,如楊詔雄表示無法配合時,其等即以找吊車將工廠內機器拖走等事要脅,且被告3人與江瑋洺等人利用定煒公司蘆竹廠辦公室之狹小空間,挾人數及場地之優勢,不斷以找吊車將工廠內機器拖走等事要脅,其間江瑋洺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恫嚇楊詔雄,造成楊詔雄心理壓迫,應認已妨害楊詔雄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等以此脅迫方式使楊詔雄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及將「粉碎機臺」所有權讓渡與江瑋洺,因此簽立讓渡書及本票,顯見被告3人於行為當時對於其等與江瑋洺等人脅迫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3人對彼此及江瑋洺之上開行為非但無任何表示阻止,反而以找吊車將工廠內機器拖走一事要脅楊詔雄清償債款,依上開所述之情境及作為,被告3人與江瑋洺間顯有以相互間默示配合之合致,被告3人對於強制楊詔雄簽立讓渡書及本票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3人前揭所辯,及温吉成之辯護人辯護稱:温吉成於在談判債務協商過程中,楊詔雄是可以自行決定賠償數額與用於抵償機台的種類,這部分顯然不是如檢察官說的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與強制罪無關;吳佳龍之辯護人辯護稱:楊詔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一直和我談條件,從下午14時許一直到晚上20時50分」,按照其警詢內容,被告應該沒有做任何犯法的行為等節,顯非事實,且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⒋被告吳佳龍、賴新僑(下稱被告2人)與江瑋洺於109年7月31
日如何對王俊祥、楊詔雄為強制行為之過程,業據⑴楊詔雄❶於警詢證稱:當時是江瑋洺、吳佳龍兩人擋在我面前,且兩人徒手壓住電箱阻止我去復電,我堅持要復電他們就用手把我推開,之後江瑋洺就去把我的鐵捲門開關拉斷,江瑋洺並說他有辦法讓我不能把鐵門拉下來(他卷一第11至13頁)。
他們無預警的在7月31日由溫吉成帶著吳佳龍、賴新僑、江瑋洺前往我的龜山區廠房内說要搬走機臺,當時我的員工王俊祥有阻擋他們並通知我,但我到現場時雙方已經在對峙中,而温吉成也先行離開,我當時也有看到警察到場,但他們是強行要搬走該機具,中間我們發生一些拉扯及衝突,吳佳龍及江瑋洺把我架住不讓我去開電源,賴新僑就在旁助勢要我關廠房電源不讓我碰機具,後面我與他們僵持了2至3分鐘後,吳佳龍及江瑋洺看情況不對,由江瑋洺把大門的開關扯壞,不讓我關廠大門,後面陸續來了很多制服員警,他們當時仍主張說機臺是因為我簽讓渡書所以要扣走,但警方說上面未有簽立相關機臺型號也未進行民事裁定怎麼可以強行搬離機台,他們聽完後覺得不知道怎麼回應,並嗆了幾句才作罷離開(他卷一第15至18頁);❷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31日發生何事?)温吉成、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4人到倉庫要去拉破碎機設備,我要給他們的是臺中在修理的那台,但他們要拉的是我在○○區○○街工廠那台,我就報警;現在工廠還有營業,但我每天都很晚離開,出門都要注意,提心吊膽(他卷一第231至236頁);❸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31日被告3人及江瑋洺,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廠房,是王俊祥通知我才過去,他們就是硬要拉機台,後來我要把鐵門放下來,江瑋洺就把電源遙控器整個扯掉,當時就壞掉了,賴新僑一直在旁邊幫腔,他說要處理,不處理要怎麼樣;吳佳龍表示他兄弟很多,不跟他們處理的話找人來門口站或鬧,讓我不要做,中間有到外面去抽菸他們有這樣講到,當時沒有錄到音。我於警詢稱「當時我的員工王俊祥並通知我,但我到現場時已經雙方在對峙中,而温吉成也先行離開,我當時有看到警察到場,但他們也是強行要搬走器具,中間我們發生一些拉扯及衝突,吳佳龍和江瑋洺把我架住不讓我去開電源,賴新僑就在旁作勢要關廠房電源,不讓我碰機具;後面又僵持了兩、三分鐘後,吳佳龍和江瑋洺看情況不對,由江瑋洺把大門開關扯掉不讓我關廠房門。」當時所述屬實;109年7月31日到場前,我聽王俊祥就說温吉成要先離開,王俊祥當時有錄影,吳佳龍有搶他的手機把影片刪掉。(你聽到吳佳龍、江瑋洺提到他們兄弟很多,隨時會到,你感受如何?)當時我就跟他們講乾脆我不要做,但是我外面欠很多錢,不可能把我的設備賣掉來還錢,要就是開召開債權會議來處理,不然我對其他人無法交代。他們這樣做心裡也會害怕,他們動不動就找人來哪有那麼多時間。(賴新僑7月31日下午4點37分在工廠旁的統一超商消費,吳佳龍是在下午4點15分傳遞訊息給賴新僑,你現在能否確認賴新僑是何時到現場?)我去的時候賴新僑應該在。(109年7月24日你有簽6張本票,是否有一張25萬元本票是109年7月31日到期?)是,但我沒錢付。(109年7月31日江瑋洺他們到龜山廠房是因為這25萬元的事情嗎?)應該是(原審卷三第215至245頁)。⑵楊詔雄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王俊祥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約是下午2、3點,我一個人在現場,就是定煒公司位於龜山區的倉庫内。他們4人下車,首先是白色賓士和一個老老的下車,上面坐3個人,一下車就說要拖機台,要我關掉總電源,我說我不會關,要他們等我老闆來再處理,我就打給老闆,老闆接電話後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他們就關總電源,斷電之後保全就來看公司發生什麼事情,我錄影照相拍給老闆,老闆問我現場有幾人,我說4人,但老闆嫌我拍得太模糊,我第2次要拍就被抓包了。當時賴新僑叫我拿出手機,並要我自己刪掉檔案,不讓我錄影,吳佳龍說:「拍照喔?拍什麼拍?要拍給你老闆是不是?」。江瑋洺一進來就說要拖機台,要我把總電源全部關掉,我不配合,要他跟老闆講,我打給老闆,老闆報警,之後警察就來處理,警察在場他們就在外面聊天抽菸等老闆,沒再幹嘛。江瑋洺當時只說他兄弟很多,隨時會遇到,叫我們老闆小心一點。當時我們老闆已經離開了,我要關鐵門,他們叫我們老闆小心一點。(你於警詢時稱當時是温吉成在現場指揮吳家龍、江瑋洺及賴新僑?)對,那個老老的還先指揮他們,後來他先坐白色賓士離開,剩下三人在現場處理(他卷一第231至236頁)。❷原審理時證稱:他們全部人進來就叫我關大電,我說大電不能關,一關保全就會來,他們就逼我關,我說真的不能關,關了很嚴重,他們不聽就自己去關,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叫我錄影看現場有幾人,錄到一半被他們抓到,他們叫我出來講,要我把錄影的片段删掉;我記得有一台開白色賓士,我說你這樣停會影響到別人,叫他開走,他有一點不爽的感覺。開賓士的後來就先離開了。江瑋洺叫我關工廠總電源,後來他一直罵,我沒有理他,他就跑去關,我手機放在堆高機上錄影被他們兩個抓到,叫我出來把錄影的删掉,後面警察就來了。(你於警局稱「指認表編號8的老人自稱是老大,帶指認表編號10、13、18進來廠内叫我不准動」;你於指認表指認編號8是温吉成、10是吳佳龍、13是江瑋洺、18是賴新僑。是否屬實?)屬實。
賴新僑後面有來。(你在警詢說温吉成有帶三人到廠内叫你不准動的這件事情是否屬實?)有,江瑋洺一進來就一直罵,我就不理他,叫我不准動、什麼東西都不准動,我現在要拖機台。(温吉成有無跟你說他是老大?)是江瑋洺說的,就說等我老闆來在講,就坐到機台上面。從頭到尾三個人一進來口氣就不好,江瑋洺叫我關大電我說我不要,我不能關,關大電很危險,他就跑去關,我就打給老闆,他們都知道我打給老闆,江瑋洺問我在跟老闆講話對不對,我說對,江瑋洺說叫我老闆過來,一直叫我打,我打了(電話)後,我老闆叫我錄影,第一次放在堆高機有錄到,第二次就被抓包,江瑋洺叫我出來把手機的錄影全部刪掉(原訴卷三第246至260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查:
⑴①江瑋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31日14時許你們在
哪裡、做何事?)因為楊詔雄答應109年7月31日讓我們將大型粉碎機拉走,並先賠償我25萬,所以我才和賴新僑、吳佳龍叫吊車一同前往要搬走粉碎機。當天楊詔雄打電話叫員工關閉電源,不讓我們進去,等他到場,但我們認為楊詔雄已經答應要給我機具又反悔,楊詔雄到場後,我就質疑他說話不算話,楊某又要拉下鐵門,我才叫楊詔雄不要動那個鐵門開關;當時王俊祥持手機攝影我們,我們覺得肖像權被侵犯,所以賴新僑才叫王俊祥自行刪除及收回已傳遞之影像;當天是我載温吉成和吳佳龍過去,賴新僑是14時許才到。(他卷二第24、25頁反面);那天我們過去是要收錢,因為楊詔雄簽的第一張25萬元本票的時間到了,他約我們去收錢和機器。我們到場之後,先打電話聯絡楊詔雄,結果楊詔雄說他等一下過來,過沒多久楊詔雄就把電源關掉,還要關門,不讓我們進工廠,好像是楊詔雄電話遙控他們的,楊詔雄的員工還以手機拍我們,我問員工說「你為什麼拍我們?這樣侵犯肖像權」,那個員工才沒拍。(廠内之鐵捲門係由何人破壞電源線?)楊詔雄要關鐵捲門,我不讓他關,拉扯時我不小心拉斷的(他卷三第287至293頁)。②吳佳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於109年7月31日,與温吉成、賴新僑、江瑋洺去○○區○○街00號定煒公司工廠倉庫,所做何事?)因為當時楊詔雄答應在那一天先還款20萬元,但到現場的時候楊詔雄沒有履約,所以我們先報警,請楊詔雄本人到工廠,楊詔雄就請他們認識的不知道是龜山分局還是哪裡的警察過去,警察過來就很強勢,都幫楊詔雄講話,講一講大家就不歡而散了;(當天為何要求員工王俊祥把手機照片刪除?)這是因為當時江瑋洺發現他的員工偷照相、偷偷拍他,有侵犯肖像權問題,所以江瑋洺要求員工把拍到他的照片刪除(他卷三第277至284頁);(109年7月24日你就已經知道江瑋洺跟楊詔雄有債務糾紛,為何109年7月31日還要陪同到場?)江瑋洺打電話叫我陪他去,因為楊詔雄有找美鷹會的兄弟,所以江瑋洺叫我陪他去(原審卷一第339頁);③賴新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稱:當天我是下午才到;(為何你們進入廠内後就要求王俊祥不准有任何動作,並關閉廠内電源?此舉目的為何?)不讓被害人楊詔雄關門,過程中有印象是被害人和小江有爭吵。(109年7月31日當日是否聽聞江瑋洺要求王俊祥說要拖機臺,並且要將總電源全部關掉?)那天小江有跟員工起爭執,一直在那裡吵,好像是楊詔雄說要將電源全部關掉,才會變成去拉一個很像電的東西、把它扯壞。後來楊詔雄叫他的員工自己開一臺很像推高機的,上去把一個很像電門的東西關起來,就是關工廠的那個門,因為他們好像起爭執,小江他們不讓楊詔雄關那個門。(廠内之大門係由何人所破壞)是小江,楊詔雄好像說要關門,小江把一個很像電拉的機器扯掉了,當時第二批的警察也在,他們就起爭執在吵。(你為何要去拖倉庫的機臺?)因為我聽小江他們說是楊詔雄叫他們去拖的;(你方才說本件是狗哥跟小江他們自己講的,狗哥為何介入?)我覺得好像是小江給狗哥他們去跟揚詔雄要錢,我沒看到他們談的過程,那天我們4人去定煒公司找楊詔雄找很久那天,我就覺得他們是一起跟楊詔雄要欠小江的跳票的錢。我確實有講過快點把機器賣掉這些話,但我的心態是希望楊詔雄快點還錢給小江,讓小江可以還我錢(他卷三第297至305頁);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來了,楊詔雄拖拖拉拉不給江瑋洺他們機器,我有看到江瑋洺切斷機臺的電源,當時警察已經在場,雙方已經起衝突,我看到雙方起衝突,我還是待在現場,吳佳龍也是在旁邊,我有兇楊詔雄,我以為楊詔雄反悔,不把機器給他們,所以我生氣兇他(原訴卷一第254至255頁)各等語,足見被告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於警偵訊、原審供承其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在定煒公司龜山廠,欲搬走工廠內粉碎機,先後遭到王俊祥、楊詔雄拒絕、阻擋時,有與王俊祥、楊詔雄發生肢體拉扯,及江瑋洺阻止楊詔雄關閉工廠鐵門時,有將該鐵門之電源線拉斷等情,由此足證楊詔雄、王俊祥證述遭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及江瑋洺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強行將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並阻擋楊詔雄,致其無法將機器電源復電及關閉工廠鐵門等情,應信屬實。⑵綜觀證人楊詔雄、王俊祥、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及江瑋洺之
供證情節,足見江瑋洺夥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於109年7月31日,欲搬走定煒公司龜山廠內粉碎機,先後遭王俊祥、楊詔雄拒絕、阻擋時,江瑋洺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行將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並與吳佳龍阻擋楊詔雄無法將機器電源復電,及關閉工廠鐵門。被告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於定煒公司龜山廠欲搬走廠內粉碎機過程中,吳佳龍與江瑋洺共同阻擋楊詔雄將機器電源復電,吳佳龍並稱「我兄弟很多,不跟我們處理的話找人來門口站或鬧,讓你不要做」等語,賴新僑對楊詔雄稱「快點把機器賣掉」等語,要求楊詔雄以粉碎機抵償債務,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行將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並阻擋楊詔雄無法將機器電源復電及關閉工廠鐵門,顯見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於行為當時對於江瑋洺強行將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江瑋洺與吳佳龍並阻擋楊詔雄將機器電源復電,及江瑋洺阻止關閉工廠鐵門等事實,均知之甚詳,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對彼此及江瑋洺之上開行為非但無任何表示阻止,反而以上開言語要脅楊詔雄清償債款、交付機臺,依上開所述之情境及作為,被告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間顯有以相互間默示配合之合致,被告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對於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前揭所辯等節,與上揭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吳佳龍固坦承員警在其住處後陽台查扣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在我家查到槍彈,當初警方到我家後陽台,是在我父親生前放工具的工具架上查獲扣案槍彈,我也沒有懷疑是誰持有 槍彈的。扣案槍彈都不是我的,我真的不知道該槍彈是誰的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在吳佳龍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後陽臺,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等情,業據吳佳龍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357至363、367、370至
373、385至389頁),並有手槍1枝、子彈10顆等物扣案可佐。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0007),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實係子彈9顆及彈殼1顆),其中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1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69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10偵11841卷第89至91頁);又原審將前開未試射之6顆非制式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40620號函附卷為憑(110偵15192卷第219頁),顯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吳佳龍雖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扣案槍彈係員警於吳佳龍住處後陽台扣得,且扣案槍彈係以
紙袋、綠色袋子、粉紅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層層包裹,最後放進黃色鐵盒裡,藏匿於後陽台之鐵層架深處,該鐵盒內除扣案槍彈外,尚有白色棉質手套一雙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扣案槍彈置放於鐵盒內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卷為憑(他字卷二第385頁、原審卷三第64至65、73至74、80至84、97至99頁)。而扣案槍枝既與白色棉質手套同置於鐵盒內,將該白色手套送鑑後,在該白色手套(證物編號3-1、3-2)採樣內側微物,其中編號3-2手套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吳佳龍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110偵11841號卷第97至99頁);且該白色手套鑑定時,係將手套内層翻出,再以採證膠片黏貼手套内層表面,將表面可能殘留之皮屑組織與微物取下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據鑑定證人蘇至誠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70至171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1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10051452號函覆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則該白色手套內側既採得吳佳龍之DNA,堪認吳佳龍曾穿戴、使用過該手套;參以槍彈為管制物品,非循特殊管道難以覓得,而持有槍枝又屬重罪,持槍之人對槍枝之保管,必當戒慎恐懼,不可能任意將槍枝脫離自身管領範圍外,致犯行暴露,而上開採得吳佳龍DNA之白色手套與扣案槍彈置於同一鐵盒內,於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切關連性,且使用手套觸摸槍彈,確可避免在槍彈上留下DNA,佐以扣案槍彈發現、放置地點,係在吳佳龍住處後陽台,屬於其與家人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均足以佐證認定吳佳龍為持有扣案槍彈及將該槍彈藏放於該處之人。
⑵吳佳龍於員警於搜索當天進入後陽台後,即向員警表示「要
小心喔,有老鼠喔」、「老鼠很多」、「要小心喔,有時候老鼠、老鼠會跳出來,那個老鼠阿」等語,且於員警靠近藏放扣案槍彈之鐵層架時,向員警表示「我可不可先泡麵吃阿?我肚子有點餓欸」等語,之後即離開後陽台,並開始泡泡麵、抽煙,員警隨後即在後陽台之鐵層架發現扣案槍彈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62至65、70、77至84、96頁),惟證人即吳佳龍之胞妹吳宜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後陽台沒有看過老鼠,家裡沒有出現過老鼠,廚房、後陽台沒有擺放黏鼠板等語(原審卷三第185頁),顯與吳佳龍於員警搜索當時一再陳稱「老鼠很多」等語不符,由吳佳龍向員警假稱後陽台有老鼠,又於員警即將搜索後陽台鐵層架之際,逕自離開搜索現場,其舉動顯有違常理,適足反徵其知悉後陽台鐵層架內藏有扣案槍彈。辯護人辯護稱:警方當天到後陽台搜索之前有先搜索被告的房間,在房間的櫥櫃中搜索時警方也發現連房間裡櫃子内的衣物都有老鼠味,所以被告在警方到後陽台搜索時,是基於善意提醒家中確實有老鼠,自難以被告提醒有老鼠即謂此可推論扣案槍彈係被告持用等節,然員警在被告房間櫥櫃搜索時發現老鼠味,被告除表示「蛤,有老鼠味?」、「我配合你們」外,並未有其他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頁),而員警進入後陽台搜索時,被告即多次向員警表示「要小心喔,有老鼠喔」、「老鼠很多」、「要小心喔,有時候老鼠、老鼠會跳出來,那個老鼠阿」等語,非無干擾員警在後陽台搜索之進行,此與被告於員警在房間搜索之行為表現,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於員警在後陽台搜索時僅係提醒該處有老鼠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曾辯稱扣案槍彈查獲住所,非其一人所使用及可控制之
空間乙節。惟查,證人即吳佳龍之母陳順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陽台是我先生吳德鳳放工具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178頁),證人吳宜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陽台是我父親吳德鳳放工具的地方,放他自己要用的工具,剪刀、刀片、橡皮條等語(原審卷三第182頁),惟陳順嬌亦證稱:
吳德鳳於108年11月15日往生,我不知道吳德鳳生前是如何使用後陽台,沒有我家以外的人進出後陽台,我不知道鐵盒是何人所有(原審卷三第178至179頁);吳宜樺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黃色鐵盒,不知道鐵盒是何人所有各等語(原審卷三第184頁)。陳順嬌、吳宜樺既均不知裝有扣案槍彈之鐵盒為何人所有,吳德鳳復已往生,且上開鐵盒內除扣案槍彈外,尚有採得吳佳龍DNA之白色手套,已足以排除被告家人與該鐵盒(含其內槍彈)之持有關連性,並可據以認定係吳佳龍將槍彈藏放於該處,吳佳龍上開辯解難謂可採。
⑷本件員警採自裝檢之鐵盒內編號3-1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吳佳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7月4日送驗「蕭志勇建檔案」涉嫌人蕭志勇之DNA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110偵11841號卷第97至99頁),且本件扣案槍枝既與白色棉質手套同置於鐵盒內,將該等白色手套送鑑後,在該等白色手套(證物編號3-1、3-2)採樣內側微物,其中編號3-2手套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吳佳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另編號3-1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测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吳佳龍與蕭志勇之DNA,則該等白色手套內側既分別採得吳佳龍之DNA及混有吳佳龍與蕭志勇之DNA,且扣案槍彈發現、放置地點,係在吳佳龍住處後陽台,屬於其所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被告於員警搜索時亦有違常舉止,均足以佐證認定吳佳龍為持有扣案槍彈及將該槍彈藏放於該處之人,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在編號3-1手套內側採得混有吳佳龍與蕭志勇之DNA,至多僅能證明蕭志勇有使用該編號3-1手套或其與被告吳佳龍共同持有扣案槍彈,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吳佳龍非為持有扣案槍彈及將該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後陽台之人。是在編號3-1手套內側採得混有吳佳龍與蕭志勇之DNA,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佳龍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以上開編號3-1手套尚有驗得另一不明人士之DNA,不得僅以手套内側有驗得被告吳佳龍DNA乙情,率爾認定被告即係持有扣案槍彈之人等語,並非足採。又被告吳佳龍曾辯稱白色手套上之吳佳龍DNA,不排除是事後沾染所致云云,惟鑑定該白色手套時,係將手套内層翻出,再以採證膠片黏貼手套内層表面,將表面可能殘留之皮屑組織與微物取下後進行後續DNA鑑定,業如前述,且員警扣得上開裝有槍彈及手套之黃色鐵盒後,明知吳佳龍否認持有槍彈,後續將有採證需求,自無可能無端將鐵盒內之物品置於吳佳龍所得碰觸之處,以致證物遭受污染,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⑸辯護人復辯稱包裝扣案槍彈之紙袋、塑膠袋、扣案槍枝、子
彈等物均未發現吳佳龍之DNA或指紋,無法排除是他人將有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一節。查本院依被告吳佳龍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鐵盒採樣上蓋内側微物、上蓋外側微物、鐵盒内側側邊微物、鐵盒内側底面微物、鐵盒外側側邊微物及鐵盒外側底面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因認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605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276頁),且未能驗得DNA之原因甚多,物品之材質、保存之方式均可能影響生物跡證保存及採證之結果,尚難以紙袋、塑膠袋或扣案槍彈等等物未採得吳佳龍之DNA或指紋跡證,即逕認係他人將有吳佳龍DNA的手套放入袋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有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等犯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有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犯行,被告吳佳龍有事實欄三所載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佳龍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等人對告訴人楊詔雄之恐嚇行為持續中,並以事實欄一所載脅迫方法迫使楊詔雄簽立讓渡書、本票,被告3人當時顯係出於迫使楊詔雄同意償還債款及簽立讓渡書、本票之單一目的,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被告3人、江瑋洺縱有對楊詔雄為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事實欄一所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就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佳龍、賴新僑以事實欄二所示,在密接時間,先後對王俊祥、楊詔雄為強制行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吳佳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吳佳龍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吳佳龍所犯強制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賴新僑所犯強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佳龍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敘被告吳佳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556號(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旨,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吳佳龍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與被告吳佳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強制、恐嚇無罪及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及就吳佳龍、賴新僑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被訴強制、恐嚇及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本判決事實欄二)被訴強制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因江瑋洺與楊詔雄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與江瑋洺,竟以事實欄一之手段脅迫其簽立讓渡書、本票,吳佳龍、賴新僑復與江瑋洺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強行將王俊祥操作之機器電源關閉,並阻擋楊詔雄無法將機器電源復電及關閉工廠鐵門,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楊詔雄無條件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3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温吉成、吳佳龍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吉成、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為強制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24、31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吳佳龍、賴新僑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該被告2人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該被告2人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吳佳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吳佳龍關於事實欄三犯行之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復說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佳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吳佳龍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吉成與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於109年7月31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定煒公司龜山廠房內,見該公司員工王俊祥在操作塑料粉碎機臺,被告温吉成與同案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温吉成指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伸手切斷機臺電源,王俊祥隨即表明要聯繫楊詔雄到場處理,並開啟手機攝錄。嗣楊詔雄抵達現場,欲開啟機臺電源繼續運作,吳佳龍、江瑋洺即阻擋在前,迫使王俊祥所操作之機器停擺、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温吉成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温吉成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溫吉成、同案被告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之供述、證人楊詔雄及王俊祥之證述,及定煒公司工廠現場照片、發生時序圖、電源線毀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温吉成固坦承其與江瑋洺、吳佳龍等人於109年7月31日前往定煒公司龜山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於109年7月31日去定煒公司龜山工廠有遇到王俊祥,後來我離開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現場有沒有人阻擋楊詔雄、王俊祥,迫使他們工廠機台停擺,沒辦法開啟機台復電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俊祥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編號8的老人(指温吉成)自稱老大,帶編號10、13、18等人進來廠內叫我不准動,後面就留下其他人,他先行離去;温吉成先在現場指揮吳佳龍、江瑋洺及賴新僑,後來他(指温吉成)先坐白色賓士離開,剩下三人在現場處理等語(他字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35頁),惟其未具體證述温吉成如何指揮江瑋洺等人實施強制行為,嗣王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的「指揮」是指温吉成叫他們不要鬧了,等我們老闆(指楊詔雄)來再講等語(原審卷三第253頁),是依王俊祥上開證述,尚難認定温吉成有指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切斷機臺電源之行為。又共同被告江瑋洺、吳佳龍及賴新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被告温吉成於員警到場前已先行離開等情,楊詔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7月31日我到場前王俊祥說温吉成要先離開,我到場時温吉成已先離開等語,則被告温吉成於楊詔雄到場前已先行離去,尚難僅以被告温吉成有與江瑋洺等人一同前往定煒公司龜山工廠,遽認被告温吉成有與江瑋洺等人在定煒公司龜山廠,參與實行強制王俊祥、楊詔雄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温吉成有與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犯行,尚難徒憑温吉成曾於109年7月31日與江煒銘等人一同到定煒公司龜山廠欲搬走破碎機,遽以推論被告温吉成就江瑋洺、吳佳龍、賴新僑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温吉成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三所指強制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温吉成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詔雄指訴被告温吉成與同案被告吳佳龍、賴新僑及江瑋洺於109年7月31日15時許,共同前往定煒公司龜山廠内,由江瑋洺依被告温吉成之指示,切斷王俊祥操作之機臺電源,致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乙情,核與王俊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強搬機臺且對我妨害自由之人是編號8(即被告温吉成),江瑋洺來的時候我們老闆(即楊詔雄)叫我開電源,後來吳佳龍跟楊詔雄在搶電源,吳佳龍不讓楊詔雄開電源等語大致相符;且王俊祥偵查中證述之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而本案進行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2年5月4日,王俊祥偵查與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原因可能為記憶不清,期間遭他人影響證詞或因被告等人在場而心有畏懼,故王俊祥既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細節及吳佳龍、温吉成、賴新僑及江瑋洺等人之分工交代明確,又與楊詔雄之指述相符,是應以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王俊祥所述為主,而認被告温吉成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王俊祥固於偵查中證稱:温吉成先在現場指揮吳家龍、江瑋洺及賴新僑,後來他先坐白色賓士離開,剩下三人在現場處理等語,惟其未具體證述温吉成如何指揮江瑋洺等人實施強制行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所稱的「指揮」是指温吉成叫他們不要鬧了,等我們老闆來再講等語(原審卷三第253頁),是依王俊祥所述,尚難認定温吉成有指示江瑋洺衝到王俊祥身旁,切斷機臺電源之行為;且楊詔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7月31日我到場前王俊祥說温吉成要先離開,我到場時温吉成已先離開等語,則楊詔雄於温吉成離開定煒公司龜山廠前,既未在場見聞,其所述由江瑋洺依被告温吉成之指示,切斷王俊祥操作之機臺電源,致楊詔雄無法開啟機臺復電乙情,顯係轉述王俊祥所為有關事發經過之證詞,均屬與王俊祥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王俊祥所述之事實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且單憑王俊祥前後不一致而具瑕疵之指證,亦難遽認被告温吉成有前揭公訴意旨之強制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俊祥既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細節及吳佳龍、温吉成、賴新僑及江瑋洺等人之分工交代明確,又與楊詔雄之指述相符,是應以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王俊祥所述為主,而認被告温吉成涉有強制犯行等節,尚嫌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温吉成此部分有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強制犯行。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温吉成於109年7月31日至定煒公司龜山廠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未洽,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溫吉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吉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賴新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