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陳豫皇義務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瑋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賢義務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安義務辯護人 蔡佩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5676號、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8156號、第1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晉賢、李晉安部分撤銷。
李晉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晉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VIVO智慧型手機(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陳豫皇因缺錢還債,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及鄭子賢(鄭子賢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蔡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鄭子賢及後座之蔡陳豫皇、李晉安及李晉賢,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工業3路與仁義路相連之編號13號路燈旁,由蔡陳豫皇指示蔡鴻瑋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攔阻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Merlea Sorapong(中文名碩拉彭,下稱碩拉彭),並指示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李晉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揮擊碩拉彭之電動自行車後照鏡,此時蔡鴻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碩拉彭之電動自行車前方,碩拉彭見狀緊急煞車、並下車而往工業3路方向逃跑,李晉賢隨即持前揭鋁製球棒衝下車追逐碩拉彭,李晉安、蔡陳豫皇亦緊隨在後,迨追逐至仁義路之高速公路涵洞前碩拉彭不慎跌到在地,李晉賢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碩拉彭受有右側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碩拉朋不能抗拒後,由蔡陳豫皇強取碩拉彭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再由蔡陳豫皇下令李晉賢、李晉安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嗣蔡陳豫皇將碩拉朋前開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全數收歸於己,以備將來還款之用,再將前揭側背包交給李晉安察看後又發現百元鈔6張,李晉安隨即將側背包連同百元鈔轉交予鄭子賢收拿,鄭子賢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將前揭黑色側背包丟棄在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嗣蔡陳豫皇另行交付李晉安報酬1千元,而李晉賢則自鄭子賢處取得5百元供購買香菸、飲料花用。
二、案經碩拉彭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下稱被告4人)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蔡鴻瑋部分,檢察官及蔡鴻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故本院就蔡鴻瑋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就蔡陳豫皇部分,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科刑上訴,蔡陳豫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就蔡陳豫皇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審理。至檢察官雖僅就李晉賢、李晉安科刑上訴,然其等均否認原審認定罪名,就李晉賢、李晉安部分,本院則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李晉賢、李晉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李晉賢、李晉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李晉賢、李晉安部分)訊據李晉賢、李晉安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並不知道蔡陳豫皇要強盜碩拉彭,當日只有下車打外勞,也沒有分到錢,只承認傷害云云。經查:
一、蔡鴻瑋於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鄭子賢及後座之蔡陳豫皇、李晉安及李晉賢,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工業3路與仁義路相連之編號13號路燈旁,由蔡陳豫皇指示蔡鴻瑋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攔阻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碩拉彭,並指示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李晉賢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後照鏡,蔡鴻瑋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前方等情。業據蔡陳豫皇、蔡鴻瑋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卷足參,且為李晉安、李晉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攻擊後,即下車往工業3路方向逃跑,李晉賢隨即持前揭鋁製球棒衝下車追逐告訴人,李晉安、蔡陳豫皇亦緊隨在後,迨追逐至仁義路之高速公路涵洞前告訴人不慎跌到在地,李晉賢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此情業據蔡陳豫皇、蔡鴻瑋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李晉安、李晉賢坦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4565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而本件李晉賢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摔倒在地,蔡陳豫皇則取走碩拉彭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3人旋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等情,業據蔡陳豫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李晉安、李晉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上開持用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已然致告訴人成傷,自屬兇器,且以本件挾三人以上人數優勢攻擊,又是在深夜時分,告訴人隻身孤立無援,一般人於此狀態,均處於不能抗拒,以致任令取走財物。是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至為明確。
二、關於李晉安、李晉賢係出於加重強盜或傷害犯意為上揭行為,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蔡鴻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伊提議要搶外勞
,因蔡陳豫皇說他缺錢,我們當時在東賓大旅社外聊天,李晉安在場,就打電話問李晉賢是否要去打外勞,但電話講一半,蔡陳豫皇把電話拿去問李晉賢說是否要搶外勞,叫伊開車,後來就去黑桃俱樂部搭載李晉賢。之後伊開車,蔡陳豫皇叫伊追告訴人,李晉賢先用鋁製球棒敲告訴人的後照鏡,伊聽到碰一聲就踩煞車。李晉安、李晉賢、蔡陳豫皇衝下車,3人打完外勞就回車上等語(見原訴卷第57頁)。同案被告蔡陳豫皇於原審時亦供承:因為我欠錢,蔡鴻瑋提議去搶外勞,蔡鴻瑋提議當時鄭子賢、李晉安在場,我們在東賓大旅社外等語。(見原訴卷第44頁)同案被告李晉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蔡陳豫皇欠錢,蔡鴻瑋提議去強盜外勞,在東賓大旅社外,在場的人有蔡陳豫皇、蔡鴻瑋、鄭子賢、李晉安。蔡鴻瑋提議強盜外勞時,伊想起伊哥曾經做過類似的事情,所以就打電話問伊哥哥李晉賢,說到一半,蔡陳豫皇就把電話拿走,問李晉賢說是否要強盜外勞,後來蔡鴻瑋就開車去黑桃俱樂部搭載李晉賢,在車上大家就講好隨機找一個落單外勞,打他並強盜等語(見原訴卷第82頁)。而3人係經原審分別訊問,對於本件共同強盜外勞財物之犯罪計畫,此等事件內容及細節俱互核相符,若未真實發生,難認蔡鴻瑋、李晉安、蔡陳豫皇可供述對不利於己及他人相關參與經過如此契合。再以上開共同參與之客觀行為,若非事先議定強盜財物之計畫,當不會在以前揭強暴舉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蔡陳豫皇即逕自取走告訴人財物,更遑論就不法取得之財物,其後仍有分受獲利(詳後述)。綜此,自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供述,為真實可信。㈡證人蔡陳豫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是伊、蔡鴻瑋、鄭子
賢、李晉安等人先上車,後來才去接李晉賢,但伊僅有找李晉賢打人而已,在車上也沒有講到要搶外勞。之前在原審說有找李晉賢搶外勞是因為太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420-426頁),惟蔡陳豫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歷次均係供承係因缺錢,因蔡鴻瑋提議打外勞,並搶錢,始為本件犯行,有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5676號卷第85頁背面,原訴字第470頁),自難認其供述有何因太緊張而誤為證言之情。而蔡陳豫皇於偵查時並證稱:當時李晉賢下車打外勞,我拿走包包,伊還有聽見李晉安或李晉賢其中一人講「拿走包包」,我還有聽到講「走了」等語(見偵15676號卷第86頁),與上揭參、一部分認定之蔡陳豫皇取走外勞包包後,與李晉安、李晉賢即返回車上,而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互核相符,堪認李晉賢、李晉安下車目的並非僅在毆打告訴人,蔡陳豫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為迴護李晉賢為之,自難憑採,而以於原審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較為可採。
㈢證人蔡鴻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人不是一起上車,順序有點
忘記,但李晉賢是後來才去載的,伊沒有和李晉賢聯絡,蔡陳豫皇有和李晉賢聯絡,當時說了什麼已經忘記。伊記得在車上只有說要去打人。也不是伊提議要去搶外勞,當時是為了交保才講,也不知道是誰提議。伊只知道去打人,蔡陳豫皇是問要不要挺他,伊就聽他指揮云云。此部分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並不相合,又其證述內容多以忘記、只聽蔡陳豫皇指揮云云,其證明力自較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為低,不足憑採,而以於原審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較為可採。
㈣另本件若係為單純毆打外勞,以最初蔡鴻瑋等人在東賓大旅
社外即有4人,人數已綽綽有餘,已無需再找李晉賢;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被告等人亦無單純毆打外勞之動機,而就證人蔡陳豫皇、蔡鴻瑋及李晉安最初之證言均稱會找尋外勞尋釁係因蔡陳豫皇缺錢;再據李晉安前述證言可知,係因知悉李晉賢曾有搶人之經驗,才會再去他地接其上車一同前往;而就強盜過程觀之,李晉賢持鋁製球棒非僅毆打告訴人一、二次,而係毆打多次致使告訴人倒臥在地不能抗拒時,蔡陳豫皇即取走告訴人包包,李晉安、李晉賢見狀並未制止,且見包包得手後,旋即一同返回車上,而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綜上各情,證人蔡陳豫皇、蔡鴻瑋及李晉安最初之證言與經驗法則相合,堪以採信。是本件李晉安、李晉賢辯稱並未共同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僅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事前有如前述強盜犯罪計畫謀議,再以告訴人遭強取包包之情形觀之,先由李晉賢以球棒打向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即停車下車逃離,李晉賢、李晉安、蔡陳豫皇旋均下車追逐毆打告訴人,再由李晉賢以球棒將告訴人毆打數次倒地,由蔡陳豫皇取走告訴人之包包,李晉賢、李晉安、蔡陳豫皇3人即返回車上,對於彼此所為均相互知悉及利用,且無任何反對或退出之意,顯可認於當場即便3人未特別出聲稱:「一起強盜外勞」等言語,然就共同強盜行為顯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堪可認定,自均構成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李晉安、李晉賢所辯顯屬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李晉賢、李晉安部分)
一、核李晉安、李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人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2人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其等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李晉安、李晉賢與蔡陳豫皇、蔡鴻瑋、鄭子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李晉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李晉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以主張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李晉安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前案紀錄表之真實性。本院審酌李晉安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本件更施加暴力,足認李晉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陳豫皇、蔡鴻瑋科刑部分,以及蔡陳豫皇所為沒收宣告部分)
一、就蔡陳豫皇、蔡鴻瑋所共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原審審酌蔡陳豫皇、蔡鴻瑋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蔡陳豫皇缺錢還債,結夥三人以上,挑選外籍移工為目標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蔡陳豫皇指示其餘共犯下車追打告訴人,並實際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人;衡以蔡陳豫皇、蔡鴻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蔡陳豫皇、蔡鴻瑋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5頁),蔡鴻瑋有先行轉帳1千元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金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另就蔡陳豫皇的沒收部分,認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㈠蔡陳豫皇、蔡鴻瑋故意挑選外籍勞工為強盜目標,且仗以人數優勢,甚使用鋁製球棒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且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多處傷害,更使外國移工對我國之治安存疑。2人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可負擔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5萬元,惟於宣判前未將該等款項支付予告訴人,僅蔡鴻瑋有先行轉帳1千元予告訴人,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㈡犯後態度方面,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就延長羈押開調查庭時,蔡陳豫皇、蔡鴻偉竟與李晉賢、李晉安推擠法警,在法庭上喧鬧、反抗法警之戒護,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悔悟、改過遷善之意。原審僅對蔡陳豫皇、蔡鴻偉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刑等語。蔡陳豫皇就科刑部分上訴意旨以:本件伊案發時年紀尚輕剛滿18歲,因為一段時間經濟狀況不佳,又遭債權人討債,才會一時思慮不周,將朋友半開玩笑的話語當成是真的才去做。但伊目標只是要拿取財物,一拿到背包一到手,馬上就要大家趕快離開,雖然構成構成強盜罪,但仍量刑過重。另伊家庭教育、社會經驗都非常淺薄,案發之後也確實是非常懊悔,有主動的跟被害人道歉過至少2 次,犯後態度良好。至原審認為被害人是外籍移工會影響我國聲譽,並無此事,此部分應過度評價。又蔡陳豫皇於原審調查庭時躁動,已經是強盜之後之事,不應做為加重事由,本件確有科以最低之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希望酌減其刑。另沒收部分蔡陳豫皇是於車上取得5千元之後加上自己原本有的錢足夠清償債務才會臨時想起將1千元交給李晉安,所以其實交付給李晉安的費用既然已經不在其身上,因此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該是4千元而不是5千元等語。蔡鴻瑋就科刑部分上訴意旨以:蔡鴻瑋行為時僅21歲,教育程度僅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的行為動機只是為了幫助遭債主逼債的蔡陳豫皇,並非個人的私益做享樂之用,且也只是依照蔡陳豫皇的指示,並沒有參與傷害或是強盜財物的行為,事後也沒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蔡鴻瑋於案發後就參與的經過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原審也已經為認罪的答辯,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有實際以現金彌補被害人的被告,犯罪態度也很好,顯有悔悟之意。本件為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依其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本件實有法重情輕的情事。另請審酌蔡鴻瑋原有婚姻,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但因本件的刑事案件,已與配偶離婚,2名子女目前被安置在社會局,期待被告服刑完畢之後回歸社會再重新行使親權,故請庭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後再從輕量刑。另關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等躁動或是出言不遜的部分均與蔡鴻瑋無涉,不應納為蔡鴻瑋量刑之考量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陳豫皇、蔡鴻偉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缺錢,即由蔡鴻瑋提議,並由蔡陳豫皇下手實施,另由同案共犯持球棒毆打外籍移工,強取財物,惡性重大,難認其等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觀之告訴人受傷嚴重,蔡陳豫皇、蔡鴻瑋將之棄置路旁即揚長離去。而蔡鴻瑋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素行非佳,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除給付1千元與告訴人外,亦未為其他賠償,蔡陳豫皇亦未為任何賠償,2人均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蔡陳豫皇、蔡鴻瑋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均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蔡陳豫皇、蔡鴻瑋所指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蔡陳豫皇、蔡鴻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蔡陳豫皇、蔡鴻瑋除本案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且於審理訊問庭躁動推擠法警,而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應再予從重等語,惟審酌蔡陳豫皇、蔡鴻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而於原審訊問時最初係李晉安在法庭謾罵、拍倒螢幕、推擠法警,而造成衝突,蔡鴻瑋並未有何激烈言語或動作,蔡陳豫皇僅有一時扭動即被壓制,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法庭秩序情節重大情事。故此部分檢察官、蔡陳豫皇、蔡鴻瑋之科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蔡陳豫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現金部分約損失5千餘元等語(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55頁),而蔡陳豫皇於原審訊問時曾稱伊從包包內拿出5千元據為己有,拿去還債等語(見原訴卷第63號卷第45頁),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包包內的錢是我拿出來的,共有5千元,有把錢還給債主等語(見偵15676號卷第118頁),堪認蔡陳豫皇確已取得5千元,並將之用以還債等情無訛,是原審認未扣案蔡陳豫皇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並無違誤。蔡陳豫皇就此上訴主張之後有再給李晉安1千元,該款項其是從身上1500元自行給予李晉安等語(見偵15676號卷第118頁),然此亦係以自己之金錢給予李晉安之犯罪報酬,究與其不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產無涉。是此部份自不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蔡陳豫皇稱其犯罪所得僅有4千元,指摘原判決之沒收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李晉安、李晉賢部分)原審認李晉安、李晉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係以李晉安、李晉賢認罪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為量刑基礎,惟李晉安、李晉賢於本院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僅有傷害犯意云云。查李晉安、李晉賢經原審宣判後,已知自己遭判7年以上重罪,於原審訊問時,竟於法庭內辱罵、推擠法警,經制止仍不停止,使法警由7名增至18名李晉安猶叫罵不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破壞法庭秩序嚴重,足徵其等犯後並無潛心檢討自身錯處,接受裁判誠心悔改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份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晉安、李晉賢犯行惡劣且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李晉安、李晉賢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參、一至三所載,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李晉安、李晉賢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柒、量刑及沒收(李晉安、李晉賢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晉安、李晉賢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夥同同案被告蔡鴻瑋、蔡陳豫皇結夥三人以上,挑選外籍移工為目標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李晉賢、李晉安與告訴人素無冤仇,竟為強取告訴人財物,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到後,李晉賢猶持鋁製球棒多次毆擊告訴人,致其無法起身為止,其犯罪手段殘酷,惡性重大;犯後態度部分,李晉安、李晉賢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明知業已犯下重罪,判處重刑,竟仍不思悔改,辱罵推擠法警,滋擾法庭,破壞法庭秩序。另李晉賢於原審即供詞反覆,李晉安雖於原審承認,又於本院否認犯行,僅承認傷害之輕罪,否認強盜重罪,避重就輕,與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較,亦屬不佳。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及財損尚未完全填補、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晉安供稱有因本案取得蔡陳豫皇交付之1千元、而李晉賢則供稱有取得同案被告鄭子賢所交付之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應認李晉安及李晉賢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千元、500元,而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李晉賢用以強盜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即鋁製銀色球棒1支雖經
扣案,經李晉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155-156頁),惟該球棒非屬李晉賢所有,而係放置於證人宋芷綾所有、由蔡鴻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此亦經李晉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甚纂(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155-156頁;原審卷第462頁),就該球棒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扣案李晉賢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藍色)行動電話1支,李晉安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VIVO智慧型手機(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經李晉賢、李晉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62-4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李晉賢、李晉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側背包(黑色) 1個 2 小皮夾(黑金色) 1個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郵局存摺 1本 5 智慧型手機 (黑色、OPPO廠牌) 1支 6 現金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