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坤明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培勳部分撤銷。
王培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呂坤明部分)。
事 實
一、緣陳佑寧(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與呂坤明聯繫,約定由呂坤明委請袁君榮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而由袁君榮提供身分資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呂坤明,再由呂坤明依陳佑寧指示以袁君榮名義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實名認證,待毒品包裹入境且陳佑寧順利取走,袁君榮將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0至80萬,呂坤明則可獲取13萬元之報酬。隨即由陳佑寧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N-RONG」為收件人、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袁君榮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收件地址,而於112年4月4日某時,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0000000000000,共計23包,淨重共計7102.36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計6075.36公克,下稱本案包裹),復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起運至我國。惟於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中,袁君榮向呂坤明、陳佑寧表示不願再擔任收貨人,陳佑寧遂以報酬10萬元之代價,改委由王培勳取代袁君榮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王培勳主觀上認為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且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與陳佑寧、呂坤明、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貨,由呂坤明向袁君榮收購本案門號SIM卡並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機2支,轉交付予王培勳,而由王培勳持之與陳佑寧、呂坤明聯繫,並用以佯裝為袁君榮接聽本案包裹派送電話及指示派送員將本案包裹改派送至陳佑寧承租、王培勳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嗣本案包裹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運抵我國,經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人員會同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上開海洛因,續於112年4月10日下午某時,經派送員將本案包裹送抵至本案居所管理室,由王培勳與管理室警衛確認無誤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鎮○○路000號拘提王培勳,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坤明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培勳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呂坤明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王培勳則為原判決之全部。
貳、原判決關於王培勳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二第109、126至128頁、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95、25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呂坤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袁君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19104卷一第16至21、335至339、464至467頁、偵19104卷二76至77、112至113、134至139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另有呂坤明與袁君榮對話紀錄、呂坤明與陳佑寧對話紀錄、王培勳與王柏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案門號與郵務人員監聽譯文、本案包裹放置本案居所大廳照片、本案包裹外觀與內容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張翰昇與呂坤明對話紀錄、王培勳IPHONE7手機翻拍資料、王培勳與張宏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進口快遞實名認證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偵19104卷一45至53、55至57、59至68、103、251至2
58、261、267至273、469、471至477頁、偵37474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151、157頁),又本案包裹內置放23個手提袋,手提袋夾層均填充白色粉末,取出白色粉末裝袋23包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02.3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01.77公克、空包裝重:573.39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計6705.36公克),亦有卷附之本案包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19104卷一第267至272頁、偵19104卷二第13至21頁、偵37474卷第20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王培勳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王培勳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⑴所謂「所知所犯理論」,是指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原則雖未在我國刑法予以明文,然為當然之法理,應可作為認事用法的基礎。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⑵本案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王培勳辯稱:我以為包裹裡面是愷他命,陳佑寧告訴我是愷他命,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如果知道是海洛因,我不可能僅以10萬元之報酬就幫他收貨等語。觀諸王培勳前於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之指示收取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203至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雷同,且實務上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毒品種類眾多,非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一項目,再核諸本案王培勳可獲取之報酬,與本案同為收取包裹之袁君榮可獲取之50至80萬元報酬相較,差異甚大,是王培勳辯稱:
不知運輸入境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無稽。
⑶再細繹王培勳除於原審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可能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願意坦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承認」之概括坦承犯行外,其餘均表示:陳佑寧告訴我是愷他命等語(見偵19104卷二第109、126頁、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95至97、259頁),而本案未見王培勳與陳佑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陳佑寧告知所運輸入境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證據,是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之情況下,王培勳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無合理懷疑,自難僅以其上開於原審時概括認罪之陳述,逕認其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培勳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就王培勳之本件犯行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徒以王培勳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可獲取10萬元報酬,應該知道本案毒品是海洛因為執,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王培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以陳佑寧業經泰國警方查獲,聲請調閱陳佑寧之卷
證資料,以查明陳佑寧確實告知本案運輸入境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惟陳佑寧並未入境,且現仍通緝中(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本案上述夾藏毒品之包裹均自寮國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是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核王培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王培勳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王培勳就前揭犯行,與陳佑寧、呂坤明及袁君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送業者運輸毒品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王培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運送入境之包裹夾藏海洛因,僅能證明其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僅成立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王培勳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王培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警察大隊另案偵辦而查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檢舉人指認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並經警攔截本案袁君榮名義之包裹,隨即依正常流程派發該包裹,俟經警喬裝郵務人員撥打收貨電話、沿途跟監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居所住戶資料,得知第一層收貨手為王培勳、陳佑寧同住於本案居所,且而於112年4月10日拘提呂坤明、王培勳等人,非因王培勳之供述而查獲呂坤明,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又員警拘提王培勳、呂坤明到案後,呂坤明於112年4月11日供述:應陳佑寧之要求提供袁君榮之證件、申請進口快遞實名認證註冊,及交付行動電話予王培勳供其收取包裹,本件運送毒品與陳佑寧有關係等節(見偵19104卷一第13至24頁),至此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陳佑寧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王培勳遲至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始供承其受陳佑寧所託收取本案包裹(見偵19104卷二第41至47頁),是本案並非因王培勳之供述而查獲呂坤明、陳佑寧,王培勳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王培勳及共犯陳佑寧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共計高達7102.3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王培勳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⑷辯護人雖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王培
勳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王培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自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王培勳部分):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王培勳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王培勳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所犯之法理」,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遽對其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即有未恰。王培勳上訴主張不知悉亦無從預見運送來臺之物品為海洛因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培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培勳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又其前已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而為警查獲,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次將本案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至不足取,應予嚴懲,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郵包,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係供王培勳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呂坤明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部分:㈠呂坤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9104卷
二第134頁、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經檢舉人指認呂坤明,經警攔截本案包裹、喬裝郵務人
員撥打收貨電話、沿途跟監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居所住戶資料,得知第一層收貨手為王培勳、陳佑寧同住於本案居所,並經拘提呂坤明到案,經呂坤明供述:應陳佑寧之要求提供袁君榮之證件、申請進口快遞實名認證註冊,及交付行動電話予王培勳供其收取包裹,本件運送毒品與陳佑寧有關係,陳佑寧已偷渡至柬埔寨再轉至泰國等語,嗣經警察大隊會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提供情資供泰國警方查獲陳佑寧等節,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呂坤明之調查筆錄附卷足查(見偵19104卷一第13至24頁、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呂坤明供出陳佑寧為本案毒品來源,暨供述陳佑寧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之地位、分工及行蹤,使警察大隊得以綜合其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陳佑寧,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本案毒品縱尚未流入市面,然經審酌呂坤明所為委由袁君榮收取本案包裹、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實名認證、購置及交付行動電話等角色分工,暨本案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員警初始雖因陳佑寧為本案居所承租人、前曾與王培勳共同運輸毒品、共同被警盤查等,而將之列為共同偵辦目標,惟此仍難謂於呂坤明供出陳佑寧之前,員警即已「取得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案毒品來源為陳佑寧,自無礙呂坤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㈢呂坤明所為委請袁君榮收取本案包裹、申請實名認證註冊、
交付行動電話予王培勳等,已立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重要之環節,又其與共犯陳佑寧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縱尚未流入市面,仍敗壞社會治安,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況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已如上述,呂坤明跨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亦非「極為輕微」,自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呂坤明上訴意旨略以:呂坤明係受陳佑寧指示分派任務,協
助陳佑寧購買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予王培勳,未參與陳佑寧與王培勳聯繫運輸毒品之過程,且僅獲取1千元車馬費,對本案實際運輸、領取等過程並不知情,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所獲取之對價極為輕微,實非在臺不可或缺之角色,又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危害,另供出毒品來源,以利員警查獲陳佑寧,有助於斷絕日後大量毒品自國外運輸入臺之風險,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且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有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再呂坤明家庭單純,目前家中經濟依賴其妻維持,另有一幼子待呂坤明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呂坤明不思國人恐因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深陷毒海無法自拔,間接引發諸多社會問題、耗費社福醫療資源,僅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犯行,又酌以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數量、純度,已達中大盤毒梟之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案之分工、犯後態度、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又其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綜上,呂坤明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23包暨包裝袋23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9104卷二第13至21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102.36公克、取樣.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01.77公克) 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培勳持有之行動電話 ⒉王培勳自陳:該行動電話用於本案聯繫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3. 郵包1個 夾藏本案海洛因之包裹 4.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 呂坤明交付王培勳用於本案聯繫 所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