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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霈宸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9、31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醫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霈宸關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