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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原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洪慧娟被 告 林嘉昌

張富翔

李中傑

柯佳業

陳建宏

王冠智

鍾宇軒

黃思葳

洪浩哲

葉平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鄭智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高雄第二監獄)柯千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高雄監獄)涂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慧娟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嘉昌、張富翔、李中傑、柯佳業、陳建宏、王冠智、鍾宇軒、黃思葳、洪浩哲、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涂欣瑜(下稱被告林嘉昌等13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詐騙而被害之事實,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原審併案審理,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原審、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對原告本件受詐騙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劉明鴻及黎瑋(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未認定被告林嘉昌等13人為詐欺原告之共犯或幫助犯,自非屬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林嘉昌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並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林嘉昌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