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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偵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愛蓮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愛蓮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綽號「老鼠」、「貓哥」、「范式(氏)青玄」等人尚未到案,其等之真實身分亦待確認,是就本案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分工細項等重要事項,仍須待上開共犯到案後始能再與其確認,倘不予羈押被告,被告在外非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爰命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節詳細供述,核與到案共犯蘇國宇、阮氏枋、陳文誠之供述一致,足見被告自己之涉案事實已無不明,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實益。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共犯之姓名、分工等為供述,所述與其他到案共犯之供證相符,足認本案未到案共犯之分工細節已甚明確。雖仍有「老鼠」、「貓哥」之人待追緝,但其等身分幾乎已可特定,能否查獲該等共犯,僅涉被告日後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非被告「自身」之犯罪事實,對於該等共犯,被告身分為「證人」而非「被告」,其等利害相反,難認有勾串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並無羈押原因,縱有羈押原因,然原裁定未考量其他替代措施即予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顯然過度,違反羈押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閱卷宗,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認罪(見原審聲羈卷第46頁),並有卷內其他共犯供述及扣案物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固非無見。然被告既已表示認罪,原裁定意旨僅稱尚有共犯未到案,是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分工細節等重要事項,尚待確認乙節,難認已充足說明被告就其「『自身』犯罪事實」(非其他共犯事實)仍有勾串未到案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再者,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載:「被告蘇國宇、阮氏枋、陳文誠、陳愛蓮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貓哥」、范式(氏)青玄等人.......長期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東路......地下一樓舞廳、桃園市桃園區......金池KTV內......分別販賣上開毒品,並由......陳愛蓮等2人負責處理帳務......」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似尚指稱被告另有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雖聲請書並未引用販賣毒品罪之條文,然是否亦以販賣罪嫌為本件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僅係漏引法條,原審未予調查確認,難認完備。

㈣、而觀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偵查訊問時先稱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幫忙客人收過毒品的錢,後又稱也有拿過毒品給客人(見偵卷一第713至714頁),嗣於原羈押訊問時表示:「我認罪」、知道復興路舞廳有在販賣毒品,其會協助,會幫忙收錢,但不知道櫃臺有扣案之毒品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7頁),嗣於113年2月16日警詢時,辯稱其在舞廳內負責酒水香煙叫貨與處理開銷雜支(見偵卷四,未標頁碼),嗣經檢察官複訊,針對販賣毒品之事,改稱有幫忙收錢,並將櫃臺後櫃子毒品拿給客人等語(見偵卷四,未標頁碼),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聲請羈押意旨指稱其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先後辯解不一,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已主張就本案帳冊、客人以及店內(按應指舞廳)相關經營模式尚待查明,衡諸本案尚在偵查之初,且涉案之人甚多,尚不及特定購毒者,尚屬合理,則依卷內其他事證,是否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前揭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等節似有待進一步釐清,而得進一步推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此部分應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五、據上,本案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原審未予究明,尚有未洽。原裁定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認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未予究明,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