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晟育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晟育經原審訊問後,依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資料,足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132絛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笫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貪污等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供述之內容,與曾榆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在細節處有諸多歧異之處,且本案尚有共犯曾家偉未到案,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相互聯絡本案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偵查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羈押被告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4月2
5日晚上11時14分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惟羈押聲請書「聲請依據」欄羈押依據所勾選者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依據。而羈押庭審理時,因檢察官並未蒞庭,以致法院無法就此「拘捕前置原則」之拘捕合法性命檢察官當庭更正或補充說明,未符拘捕前置原則,原審逕命裁定羈押禁見,適法性顯非無疑。
㈡圖利罪所規範者為「財產利益」,被告不法提供165反詐騙等
資料,法律上不應評價為「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應不構成圖利罪;被告雖有洩密、侵害個資之違背職務行為,但未曾收取任何賄賂,原審在無任何積極事證佐證下,徒憑曾榆期曾為被告關說,認被告至少受有此利益之對價關係,惟此部分應無對價關係,難認係賄賂,應不構成收賄罪;被告雖有提供165反詐騙系統之查詢資料、洩漏特定金融帳戶是否業經報案或凍結等,但沒有使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合法化之效果,亦未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應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涉,難認被告涉有收賄、洗錢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縱構成圖利罪,因圖利為單獨行為,縱曾家偉尚未到案
,顯與抗告人是否成立圖利罪無涉,亦不得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所述雖與曾榆期所證述之內容有細節上不符之處,惟針
對過去已發生之事實,本難期待相關人說法均全然一致,被告既已就洩密、侵害個資認罪,前揭不符細節部分,是否具刑法之重要性,亦非無疑。
㈤民眾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應屬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
自由,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藉由通訊軟體從事串證、滅證之舉,實難僅以被告使用特定通訊軟體,即認被告有何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逮捕程序合法:
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3年4月25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當日晚上11時14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固誤勾選「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而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做為聲請之依據,亦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作為禁見之依據,但此無礙於本案合法逮捕事實之認定,對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影響,難認程序上有何違法。抗告意旨指稱本案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等情,尚非有據。
㈡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依被告之供述、曾榆期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署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等,足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嫌疑重大。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是若依卷存事證自形式上觀之,以足認被告確涉有成立犯罪之重大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知悉曾家偉涉及詐騙、所查詢之資料亦涉及詐騙集團,仍查詢165反詐騙系統、戶役政等系統後,將金融帳戶報案、凍結資訊及個人資料等提供予曾榆期、曾家偉,且曾榆期曾為被告進行關說,被告非無受有利益,已足證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等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時雖不否認有洩漏前揭資訊給曾榆期及曾家偉,然所言與到案之共犯曾榆期證述多有歧異,共犯曾家偉亦未到案,難謂其無畏重罪而與其他共犯、證人串供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則在檢察官積極調查、全案情節未及釐清前,為確保被告無法與其他共犯或相關證人聯絡、勾串,以查明被告及其他共犯涉案情節、整體犯罪過程、分工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是抗告意旨徒以圖利罪為單獨行為、過去事實相關人說法不一實屬正常等節,指其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等情,難認可採。
㈣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依被告供述、共犯指述及卷存事證,本案尚有共犯曾家偉未到案,事實仍待釐清,已如前述,且本案涉及警員洩漏相關個資、秘密予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影響層面非輕。況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人與人間可以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顯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與共犯、證人進行勾串。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民眾有自由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自由,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裁定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